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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右聲請人因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期間之遺產管理費用,酌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局於管理職務終結前,應向法院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十二點,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遺產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查其遺產總現值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一十七元,而其利息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計二百零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則管理報酬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按孳息收入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為八十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小數點以下按四捨五入計算)。另聲請人就本件代管遺產期間之墊付費用一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合計一百九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家聲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代管無人承認遺產作業要點、遺產清冊暨憑證、利息收入估算表及墊付費用暨憑證(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遺產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九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繼承人甲○○,遺產總現值計二千五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一十七元,孳息收入計二百零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此有聲請人所附之清冊及憑證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因此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裁判費、戶政規費、登報費用、行政規費、郵資等墊付費用,計一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又此項規定於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二均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上開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及孳息收入十分之三計算為八十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代墊費用計一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共計一百九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請求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一百六十九元併予計入墊付費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