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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己○○

丁○○甲○○兼代 理 人 戊○○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獎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相對人分別為蘇獎畊之配偶及子女,蘇獎畊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而蘇獎畊生前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繼承其父蘇聰敏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七五二、七六二地號及雲林縣○○鎮○○段四四四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第三人林進勝前向蘇獎畊租用雲林縣○○鎮○○路○○號頂尖體育用品店,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元,是蘇獎畊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均由相對人等人繼承,而相對人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時,竟未將蘇獎畊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及蘇獎畊死亡之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上開租金收入共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一併載明於遺產清冊中,隱匿未列入,顯有隱匿遺產清冊情事,爰請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及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己○○、丁○○、戊○○部分: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未將蘇獎畊自蘇聰敏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及第三人林進勝應給付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租金載明於遺產清冊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隱匿系爭土地及租金收入等遺產之情事,並以蘇聰敏死亡後,由於其繼承人多達二十三人(含代位繼承者),且遺留多筆財產,致迄今仍未辦妥繼承登記,而相對人向本院呈報遺產清冊時,均據實申報,且國稅局於核定蘇獎畊遺產稅時,前開系爭土地及租金收入亦未計入遺產範圍,相對人實無故意隱匿遺產情事,另蘇獎畊死亡後之租金收入,應非屬蘇獎畊之遺產,縱屬之,相對人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補列該租賃契約書於遺產清冊中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而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獎畊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四件在卷可稽,則其主張相對人即繼承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查被繼承人蘇獎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而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檢附蘇獎畊遺產清冊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而該遺產清冊並未記載前開系爭土地與第三人林進勝應給付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租金收入共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及相對人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分別向本院補列二份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於遺產清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0四號限定繼承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相對人是否故意隱匿前開遺產,及蘇獎畊死亡後之相對人之租金收入是否屬遺產範圍?

(四)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謂隱匿遺產,乃故意隱瞞實情,而藏匿遺產,此與單純之疏忽遺漏遺產尚屬有間,是繼承人隱匿遺產須為故意,即以繼承人知其繼承權及該財產屬於遺產為前提,由於錯誤或過失者不在其內。隱匿行為不問既遂未遂均有適用,蓋不正行為,不因既遂與未遂而變其性質。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須為故意,雖不必有加害債權人之惡意,然須知其為虛偽之記載有害於遺產債權人而仍敢為之之故意。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通常為隱匿遺產方法之一,然隱匿遺產不以此為限(參見史尚寬著繼承法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本件相對人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時,所開具蘇獎畊遺產清冊,雖未記載前開系爭土地及租金收入,然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故意隱瞞或藏匿該部分遺產之行為,聲請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所謂故意隱匿遺產,況前開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蘇聰敏所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在卷可證,而蘇聰敏之繼承人多達二十三人,亦有相對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各一件可憑,相對人主張尚未辦妥被繼承人蘇聰敏之繼承登記,亦屬可信,另參酌相對人於限定繼承事件中,向本院所開具之遺產清冊,其土地部分即高達二十四筆,其中屬蘇聰敏之遺產即有十九筆,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則由其面積及公告現值顯逾前開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及相對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補列二份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於遺產清冊中等情,應認相對人僅係單純之疏漏未呈報該部分之遺產而已,尚非屬隱匿遺產。至於蘇獎畊死亡之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租金收入,因係蘇獎畊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且該出租房地之所有權於蘇獎畊死亡之日起,即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蘇獎畊死亡後之租金收入,是否屬蘇獎畊之遺產,即非無疑,相對人雖漏未呈報,亦難謂係隱匿遺產。

三、相對人甲○○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蘇獎畊之繼承人中,僅相對人己○○、丁○○、戊○○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0四號限定繼承案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甲○○依前開規定,僅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故其既未向本院主張限定之繼承,自無聲請人所指於呈報遺產清冊時,隱匿遺產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於法未合,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