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賴滋宜
送達處現應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與相對人即臺灣地區人民甲○○原為夫妻,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以(2001)陽民初字第四六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一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應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三、經查:據前開大陸地區判決書所載「被告(即相對人甲○○)在法定期間內未作答辯,經合法傳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足見聲請人於大陸地區提起之離婚訴訟,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據該判決書所載相對人之年籍住所資料為「被告甲○○,男,0000年0月0日生,台灣省台中縣人,住台灣省台中縣○○鎮○○街○○巷○號」,經本院利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甲○○個人之戶籍資料結果,雖有名曰甲○○者,但其出生年月日均非一九六四年(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五日,而且住所亦不在台灣省台中縣○○鎮○○街○○巷○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四紙在卷可憑,是本院乃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甲○○最近戶籍謄本,惟因聲請人之代理人未於聲請狀上載明其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送達文書均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退回在卷,無從命其補正,則由上觀之,前開離婚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顯無法送達相對人本人,亦未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而相對人復係敗訴之一造而未應訴者,揆諸前開規定,前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顯然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於法未合,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