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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賸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經鈞院判決離婚確定,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後。

(二)原告部分: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負債,因此原告並無賸餘財產可言。添

(三)被告部分:

1、不動產部分: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六0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市價約五百萬元。

2、存款部分:四百萬元,包括

(1)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款餘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一百零四元。

(2)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餘額為一千二百一十九元。添

(3)合作金庫北屯分行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存款餘額為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

(4)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有三千六百五十二元。

3、負債部分:無。

(四)同意兩造所有之股票不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及被告名下坐落苗栗縣公館鄉之田產為被告繼承之祖產。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台中市○○區○○街○○○號建物為被告繼承無償取得。添

2、兩造離婚前,被告曾買房子登記於原告名下,係以兩造共同所賺之錢買的,嗣被告將其出售,又買第二棟房子,亦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後來亦賣出,錢為被告拿去,俟於七十四年間兩造始購買台中市○○區○○街○○○號建物。

3、兩造結婚後,原告自七十一年至七十八年在家做家庭代工,自七十五年幫原告表弟照顧小孩四年,七十六年又幫他人照顧二個小孩,賺取保母費,並照顧兩造之三名子女,直至八十一年始出外工作;兩造結婚三十餘年,被告辯稱原告對家庭沒有貢獻係不公平之說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剩餘財產,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則為九百萬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九百萬元,原告原得請求平均分配即四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人工作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台中市○○區○○街○○○號建物之價值,暨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鼎分公司函查被告之存款資料,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函查被告所屬帳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之往來明細,向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查被告九十二年之存款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購買對上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六0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之資金來源,係當初被告之祖母及母親生前無償贈與被告之三十萬元,以及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二二六之一地號所持分之祖產出賣得款三十六萬元,以及被告將苗栗縣○○鄉○○○段之田產出租之收入,另有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將苗栗縣○○鄉○○段林地之樹木販售所得款項,全然係被告無償取得或變賣處置所繼承之祖產而來,原告對上開房地並未有分毫之貢獻,從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之財產自不應列入計算。又上開房地係於七十四年一月間完成建造,建物在七十四年四月四日完成登記,土地則在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完成登記,均係民法親屬篇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屬被告所有之原有財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及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訴字第一七號判決,上開房地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二)上開房地係被告於七十三年間以一百二十九萬元所購得,為歷經二十年及九二一大地震之中古屋,目前市價恐不到一、二百萬元;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房地價值過高,因九十二年地價稅核定之地價僅有二十萬七千二百元,七十九年房屋稅核定房屋價值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原告竟稱市價值五百萬元,顯有灌水、虛構之嫌。

(三)被告所有之不動產,除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外,其餘田地均係繼承所得之祖產。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銀行存款四百萬元云云,完全為子虛烏有,此部分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五)雙方結婚時原告給予被告之金飾、金塊,價值約十多萬元,先前亦遭原告取走,被告存摺內之金錢亦曾遭原告盜領,另原告向法院提存假扣押擔保金二十萬,凡此財產自應列入雙方之聯合財產中而予以分配方始合理。

(六)被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將一棟透天房屋及另一棟公寓式房屋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業遭原告變賣;此外,被告曾以原告名義購買吉普車一輛,供原告使用,亦於九十年間遭原告出賣;且在兩造之婚姻關係中,原告個性很強勢,幾乎要求什麼,被告都得照給,原告為家庭主婦,並未外出就業,對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並無貢獻,若兩造剩餘財產仍以二分之一分配,對被告顯屬不公平。

(七)本件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原告不時爭吵致罹患憂鬱症,已提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目前在精神科門診治療中,僅藉微薄之退休金渡日,失業在家之成年子女之健保及生活費用,亦賴被告支出,生活頗為困頓,而原告仍屬壯年,有固定職業收入,且其變賣前揭家產後,經濟上亦較被告富裕甚多,顯見原告稱其無賸餘財產等謊言已不攻自破。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撰狀資料影本、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醫院收據暨預約回診單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0三號卷宗及訊問證人傅正乾、羅邑先、羅凱方。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0九號離婚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0三號卷宗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並依原告聲請發函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鼎分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查被告所屬帳號之往來明細,及依原告聲請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台中市北屯區僑孝一四六號房屋之價格,又依被告聲請勘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於兩造離婚時之原有財產為價值約五百萬元之不動產及約四百萬元之現金存款,合計其剩餘財產為九百萬元,原告則無剩餘財產,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同意兩造所有之股票不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及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之田地及林地為其祖產。又被告於兩造離婚前雖曾先後購買二棟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嗣後均又賣出,所得價金為被告取走;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庭之維持非無貢獻,被告稱原告沒有貢獻云云,有失公允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鑑定價值過高,且購買該房地之資金來源全為被告無償取得或變賣祖產而來,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且系爭房地係於民法親屬篇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完成登記,參照最高法院判決,亦不應列入分配。又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高達四百萬元之銀行存款;而原告曾取走贈與被告之金飾,且向法院提存二十萬元擔保金,亦應列入兩造之聯合財產分配方始合理。此外,被告於兩造離婚前曾購買二棟房屋及一輛汽車予原告,且被告對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並無貢獻,又被告因原告不時爭吵致罹患憂鬱症,僅靠微薄之退休金養老,尚須負擔子女之健保及生活費用,生活頗為困頓,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上開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業經本院判決離婚,嗣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原告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確定。

(三)關於原告方面之剩餘財產範圍,因原告及被告均無舉証原告之剩餘財產,是原告其剩餘財產以零計算。

(四)關於被告方面之剩餘財產範圍,本院調查如下:

(1)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號一六0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1、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爰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四百零二萬元,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關於系爭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亦抗辯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過高。惟查被告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所有權人為由登記為伊所有,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亦即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之前。

2、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該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3、兩造係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及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屬被告之原有財產,故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因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系爭不動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其差額。

(2)存款部分:包括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之存款餘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一百零四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餘額為一千二百一十九元、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存款餘額為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號及大坑口郵局帳號018191號)之存款餘額有三千六百五十二元。

1、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定有明文。

2、惟查被告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二個帳戶之開戶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此有台灣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水湳營字第0九三0000三六四一號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合作金庫北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合金北屯字第0九二000五一0三號函在卷可憑;該等帳戶皆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辦理退休後為了退休金優惠存款及領取月退俸所開戶的,而該等款項亦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後所撥付,是被告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及合作金庫北屯分行之帳戶內之存款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訴離婚後所取得,自無法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3、又查被告於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一八一九一號之帳戶,係被告為了繳交家中水電費,從上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之帳戶提撥至該帳戶,以便自動扣繳水電費,是該帳戶內之餘款亦非被告起訴離婚時所取得之財產,自無法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4、至於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被告名下尚有多種股票及系爭不動產以外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田產,股票部分因兩造均合意夫妻剩餘財產範圍以系爭不動產及存款為限(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苗栗縣公館鄉田產部分屬於被告繼承之祖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5、是被告唯一可列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的範圍為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餘額為一千二百一十九元。

四、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判決離婚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已如前述,嗣兩造夫妻法定財產關係係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因離婚而消滅,經計算兩造於離婚事件起訴時之財產及債務,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為六百一十元(計算式:1219÷2=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一十元,未逾五十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賸餘財產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