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辛○○○訴訟代理人 庚○○被告即反訴原告 壬○○○複代理人 乙○○
林雅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阿池所遺如下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即(一)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五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貳參陸點陸壹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二)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五六二地號、地目田、面積肆伍點柒柒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五九地號、地目田、面積貳貳貳壹點零伍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五五九-A001部分、面積壹陸伍點貳玖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二部分面積壹陸伍點參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其餘部分歸原告戊○○取得。(四)被繼承人林阿池所遺門牌號碼豐原市○○里○○路○號、本國式、面積捌零點捌零平方公尺、土塊造之住宅乙棟、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戊○○所有。(五)被繼承人林阿池所遺豐原信用合作社股份伍股全部及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佰股全部,分歸原告戊○○所有。(六)被繼承人林阿池所遺豐原市農會存款肆拾參萬貳仟柒百參拾參元原分歸甲○○所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中死亡者,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應認為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然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原告甲○○於訴訟中死亡(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其繼承人計有原告戊○○及被告辛○○○、壬○○○等三人,則依上揭說明,應由屬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原告戊○○承受訴訟,則原告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應無不合。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就被繼承人林阿池所遺之遺產中有關不動產之部分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並為分割登記,嗣因原告甲○○死亡,兩造為甲○○之子女,對於甲○○之遺產,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故原告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追加就被繼承人林阿池所遺之㈠門牌號碼豐原市○○里○○路○號、本國式、面積捌點捌零平方公尺、土塊造之住宅乙棟、所有權全部,及㈡豐原信用合作社股份五股全部及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百股全部,分歸原告戊○○所有。㈢豐原市農會存款肆拾參萬貳仟柒百參拾參元,分歸兩造各三分之一,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阿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林阿池死亡時之繼承人計有其配偶甲○○、子女即原告戊○○、被告辛○○○及壬○○○共四人,嗣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死亡。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就被繼承人林阿池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並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協議分割遺產如次:⒈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五八地號土地乙筆、地目建、面積二三六點六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戊○○單獨所有。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六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五點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分歸原告戊○○單獨所有。⒊坐落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里○○路○號之本國式、土塊造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乙棟,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戊○○單獨所有。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五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二一點零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內,扣除被告辛○○○、賴林秀娥應分得一百坪之餘額、面積五七一點八六八坪(約一八九零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單獨所有。⒌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五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二一點零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面積五十坪(約一六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單獨所有。⒍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五九地號、地目田、面二二二一點零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綠色部分之土地、面積五十坪(約一六五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單獨所有。⒎被繼承人林阿池所遺之豐原信用合作社股份五股及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一千股,分歸原告戊○○單獨所有。⒏被繼承人林阿池所遺豐原市農會存款新台幣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整,分歸訴外人甲○○單獨所有。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履行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並協同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又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縱有不等,要屬該分割契約為合意前即已存在而得由締約人斟酌之事由,締約當事人既仍願達成合意,自難再以此為由認分割契約內容之分割方法有何無效之情形,甚至得認為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復據兩造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見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訂約當事人有在場並且有同意訂立該契約書,契約書內容對於兩個女兒不利但是她們也同意。因為被繼承人生前就說要給每一人一棟房子的土地,給她們蓋房子.... 兩個女兒有說她們的母親已經很老了,少分的部分當然是是給他的兄長及母親,至於他們心裡的想法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二人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即可斟酌是否本於應繼分而為協議分割,其等明知該協議分割結果之所得少於其應繼分,仍願依據被繼承人生前意思達成合意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難認有何無效之可言;且依被告二人所舉證人丁○○之證述,足證被告二人顯無表示贈與之意思,兩造間亦無所謂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訂立,既在繼承開始之後,且非針對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而為分割,實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且縱可認為有贈與之意思,於遺產分割前,原告請求履行贈與契約,應屬給付不能云云,其所辯實不足採,
三、再者,被告辛○○○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如附圖三所示黃色部分分歸被告辛○○○所有部分之北端向南延伸,留有八米巷道對外聯絡,雖與登記無關,仍屬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一部分云云。然查,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聽到她們談如果有規劃道路,辛○○○要將其土地撥出四米部分來做八米道路,當時沒有說定要闢八米道路,至於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另外有劃附圖,我只負責勸他們願意分割,至於後來劃圖是丙○○幫他們劃好的,我不在場。當時辛○○○並沒有跟我說沒有八米路地,她就不訂契約。」等語;而證人丙○○亦具結證稱:「當場辛○○○、賴林秀娥兩人都親自簽名蓋章,並沒有被迫之情形。我有看到後面有圖,圖是我所劃,我劃這個圖是怕以後蓋房子,如果沒有圖會亂七八糟。辛○○○的部分會在此,是因為道路旁已有蓋房子,當時在辛○○○分得的部分土地旁就有條路,但是那條路的位置面積跟圖面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指道路面積並不一樣,至於他旁邊的那條小路,是否包含在被告訴代所指之八米道路內,因為沒有測量我不清楚。但是因為我是代書我有問到如果將來,我是基於專業替他們考慮到將來蓋房子必須要留路地,如果要開路她的土地必須出一半路地。當時並沒有約定劃線部分要作路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查,本件全體共有人苟若曾協議另分割出八米道路之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保持共有,抑或原告戊○○同意提供其分得八米道路坐落之土地供被告辛○○○通行之用,則焉有不於兩造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載明之理?且被告辛○○○所分得之土地,位於豐原市○○路○巷旁,該巷為既成巷道,近兩米寬、三公里長之田埂路,被告辛○○○分得之系爭土地亦接鄰該巷道,通行無礙,自非袋地。再者,被告辛○○○前於鈞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號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契約事件中,業已供承其所分得土地部分,包含對外連接八米道路在內,係因被告辛○○○分得之上地為袋地之事實,藉以主張原告戊○○同意提供其所分得之土地擴建八米寬之聯外道路,供被告辛○○○分得之土地能對外有一適宜之聯絡通路云云,此等被告等在前開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容被告二人在本件訴訟更易主張。惟據被告辛○○○分得之系爭土地接鄰豐原市○○路○巷之既成巷道,通行無礙,自非袋地,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乃被告辛○○○主張其分得之土地為袋地,原告戊○○同意提供其所分得之土地擴建八米寬之聯外道路,供被告辛○○○通行,即顯與事實不合,自不可採。從而據上證知,兩造既簽訂遺產分割書,依其協議書約定之分割方法就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具體位置、面積記載明確,自不能僅以被告辛○○○事後翻異,即認其不受協議分割方法約定之拘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訂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既在繼承開始後,且非針對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而為分割,故雖名為『遺產分割契約書』實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無效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而為請求。縱可認為該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隱藏有贈與之意思,惟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遺產仍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前,原告請求履行贈與契約,應屬給付不能,則被繼承人林阿池並未留有遺囑,故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遺產。況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係以形式上之合法逃漏贈與稅,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八米私設巷道,係屬處分行為,且無法令限制,兩造自得依協議設置之。又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附圖一張(即附圖三),該附圖係依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製作,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其中黃色部分分歸被告辛○○○所有,綠色部分分歸被告壬○○○所有,黃色部分之北端向南延伸,留有八米巷道對外聯絡雖與土地登記無關,惟仍屬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一部。又按文字、符號或圖畫均足為明示之意思表示,依五百分之一比例尺計算,遺產分割協議預留巷道恰為八米寬度,揆諸契約書第二條所載,被告辛○○○分得部分『含對外連接八米道路之配額在內』,足證遺產分割之內容應包括對外連接八米巷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林阿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甲○○、原告戊○○,及被告辛○○○、壬○○○等四人,嗣甲○○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林阿池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並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就被繼承人林阿池之遺產簽訂一名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書據。
三、兩造對於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到場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其中五五九之A00一號面積五十坪即一六五點二九平方公尺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圖(即附圖三)所示黃色部分位置、面積均相符。
伍、本件爭點:
一、本件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有無無效或給付不能之情形?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如附圖三中分歸被告辛○○○所有黃色部分之北端向南延伸,留有八米巷道對外聯絡,則該八米巷道是否屬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一部分?亦即兩造於締約時,究有無約定原告戊○○應自分得之系爭土地分攤道路配額?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契約已有效成立,並無無效或給付不能之情形。
(一)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祗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繼承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縱有不等,要屬該分割契約為合意前即已存在而得由締約人斟酌之事由,締約當事人既仍願達成合意,自難再以此為由認協議分割契約內容之分割方法有何無效之情形,甚至得認為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就被繼承人林阿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現金遺產等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其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扣除分歸被告辛○○○、被告壬○○○取得各五十坪之土地,約定其餘土地五百七十一點八六八坪分歸原告戊○○取得,兩造於該契約後附圖(即附圖三)併記明分得之部分,是以被告辛○○○、壬○○○各自取得附圖三所示標示黃色、綠色區塊部分之土地,其面積均確定為五十坪、其位置於圖面已固定,該圖係沿用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其方位、地點、實際比例均可得確定。
(三)再者,兩造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見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訂約當事人有在場並且有同意訂立該契約書,契約書內容對於兩個女兒不利但是她們也同意。因為被繼承人生前就說要給每一人一棟房子的土地,給她們蓋房
子... 兩個女兒有說她們的母親已經很老了,少分的部分當然是是給他的兄長及母親,至於他們心裡的想法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二人於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當已斟酌該協議分割結果之所得顯然少於其應繼分所得,仍願依據被繼承人林阿池生前意思達成合意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難認該契約之訂立有何無效之可言;且依被告二人所舉證人丁○○之證述,被告二人於訂約時,並無表示贈與之意思,原告亦否認兩造間訂立分割協議書時,有隱藏所謂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以被告壬○○○辯稱系爭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訂立,既在繼承開始之後,且非針對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而為分割,實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且縱可認為有贈與之意思,於遺產分割前,原告請求履行贈與契約,應屬給付不能云云,其所辯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憑,是本件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契約並無無效或給付不能之情形,該遺產協議分割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二、兩造於締約時,並無約定原告戊○○應自分得之系爭土地分攤八米道路配額。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有效成立,已如前述,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兩造就依協議所取得之土地及其位置、面積均已固定並確定,且就該遺產分割契約第二條之文義,係約定被告辛○○○分得系爭土地之五十坪,後註明含對外連接八米道路之配額在內,但查協議書並未同時約定原告戊○○分得之土地部分五百七十一點八六八坪亦包括八米道路配額,故就契約文義以觀,被告辯稱原告戊○○有約定要提供八米聯外道路配額等語,於契約既無約定,是否僅以分割協議書記載辛○○○分得面積五十坪附註「含對外連接八米道路之配額在內」一語,即任意推解原告戊○○應自其分得部分分攤八米道路配額等情,即非無疑?
(二)再者,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聽到她們談如果有規劃道路,辛○○○要將其土地撥出四米部分來做八米道路,當時沒有說定要闢八米道路,至於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另外有劃附圖,我只負責勸他們願意分割,至於後來劃圖是丙○○幫他們劃好的,我不在場。當時辛○○○並沒有跟我說沒有八米路地,她就不訂契約。」等語;而證人丙○○亦具結證稱:「當場辛○○○、賴林秀娥兩人都親自簽名蓋章,並沒有被迫之情形。我有看到後面有圖,圖是我所劃,我劃這個圖是怕以後蓋房子,如果沒有圖會亂七八糟。
辛○○○的部分會在此,是因為道路旁已有蓋房子,當時在辛○○○分得的部分土地旁就有條路,但是那條路的位置面積跟圖面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指道路面積並不一樣,至於他旁邊的那條小路,是否包含在被告訴代所指之八米道路內,因為沒有測量我不清楚。但是因為我是代書我有問到如果將來,我是基於專業替他們考慮到將來蓋房子必須要留路地,如果要開路她的土地必須出一半路地。當時並沒有約定劃線部分要作路地。」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丁○○及丙○○之證詞,足見契約訂立當時,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戊○○需提供八米聯外道路配額。原告戊○○亦否認被告上開辯詞,陳稱協議書上辛○○○分得部分之註記,意指將來若有政府徵收或私有開路需配合之保留配額,若無開發或闢路計劃,則被告也不需要提供出配額,乃未來整體開發配合的考量,先約定被告最大保留配額的義務,並非原告義務等語(見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號卷第七頁),參酌兩造訂立之分割協議書,並未就原告戊○○分得部分詳細約定應分攤道路配額,究係漏未附記,抑或並無合意?如拘泥於辛○○○部分之記載,何以協議書不併載於原告戊○○分得部分之約定?又參酌協議書附圖所標示區塊,並無註記「路地」或「道路」,且證人丙○○亦證稱其係基於代書專業,考量到將來辛○○○就分得之土地要蓋房子,須留路地,如果要開路,辛○○○分得的土地必須出一半路地,當時並沒有約定劃線部分要作路地等語,綜觀訂立協議書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兩造並未於分割協議時約定原告戊○○需提供八米聯外道路配額。
(三)復按,被告辛○○○所分得之土地,位於豐原市○○路○巷旁,該巷為既成巷道,近兩米寬、三公里長之田埂路,被告辛○○○分得之系爭土地亦接鄰該巷道,通行無礙,自非袋地,而被告壬○○○實分得土地五十坪,亦接鄰東洲路十號大馬路旁,也無通行問題,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於前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號案中到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依職權囑託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檢送之豐原市○○路○巷之位置圖附該卷為佐。是兩造於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時,對於被告辛○○○分得系爭土地部分已緊鄰該既成巷道,當知之甚明,殆屬無疑,則兩造有無再於契約約定原告戊○○分得系爭土地餘額部分須提供八米道路配額,且就經驗法則以觀,如果雙方訂約時如有預留八米道路之配額,何以就原告戊○○分得部分,不於契約中載明,是被告辛○○○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尚不足採信。是被告辛○○○主張其分得之上地為袋地,原告戊○○同意提供其所分得之土地擴建八米寬之聯外道路,供被告辛○○○通行,即顯與事實不合,自不可採。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人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又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二三五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固著有見解足供參考。查兩造於被繼承人林阿池死亡、繼承開始後,即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並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為有效成立,且兩造所訂上開契約附圖雖非地政機關所繪製,惟就兩造各分得部分土地之面積、位置、方位均已確定,已如前述,則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本院前於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號履行分割遺產契約案中,經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並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附圖,指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將兩造分得系爭土地部分套繪至圖內,以現場現有之目標物製圖為丙案(即附圖二),此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存卷足憑(附於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號案卷),惟其中被告辛○○○取得系爭契約附圖所示取得之土地,與上開丙案之面積稍有不符,嗣經本件再函請台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到場丈量結果,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其中五五九之A00一號面積五十坪即一六五點二九平方公尺與系爭分割契約書附圖所示被告辛○○○所取得土地之位置面積均相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五五九地號之其餘土地既約定分歸原告戊○○取得,亦與契約之約定及附圖相符,惟被告迄未願依約履行登記,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訴請被告依約履行協議書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契約,請求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兩造所訂之遺產協議書之約定,並就該不動產部分,協同原告依兩造訂定之分割遺產契約內容及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該動產部分,協同原告依分割協議書內容及方法辦理登記或領取後,就被繼承人林阿池所遺豐原信用合作社股份伍股全部及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佰股全部,分歸原告戊○○所有、被繼承人林阿池所遺豐原市農會存款肆拾參萬貳仟柒百參拾參元辦理分歸甲○○所有部分,即因繼承而為兩造所共有,得依應繼承各三分之一予以分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壹、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中防禦方法之一,係認兩造依分割協議書內如附圖三中分歸被告辛○○○所有黃色部分之北端向南延伸,留有八米巷道對外聯絡,則該八米巷道應屬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一部分。則其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就協議書附圖三所示該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及五五九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約三00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八米巷道,並訂所有權之歸屬,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既本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衍生之爭點,即具有相牽連之關係,其所提起之反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自應由本院從其實體加以裁判,首先敘明。
貳、反訴原告主張:若兩造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有效,則依該協議書之附圖所畫出之八米巷道的位置,及該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觀之,兩造應將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及五五九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約三00平方公尺分割為八米巷道,上開八米巷道中A部分面積零.零零二八三八公頃所有權屬反訴原告辛○○○所有,B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七一二三公頃所有權屬反訴被告戊○○所有。並聲明:兩造應將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及五五九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約三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割為八米巷道,上開八米巷道中A部分面積零.零零二八三八公頃所有權屬反訴原告辛○○○所有,B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七一二三公頃所有權屬反訴被告戊○○所有等語。
參、反訴被告則援引本訴之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肆、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附圖所畫出之八米巷道的位置,及該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觀之,兩造應將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及五五九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約三00平方公尺分割為八米巷道,上開八米巷道中A部分面積零.零零二八三八公頃所有權屬反訴原告辛○○○所有,B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七一二三公頃所有權屬反訴被告戊○○所有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兩造訂立協議書時曾有上開合意等語。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兩造約定所取得之土地及位置、面積均已固定並確定,此依該契約第二條之文義甚明,契約文義並未同時約定反訴被告戊○○分得之土地包括八米道路配額,此參酌證人丁○○、丙○○前開證詞已明,況反訴原告辛○○○所分得之土地緊鄰豐原市○○路○巷,並非袋地,當已推知訂約當時,兩造並未合意反訴被告分得之部分土地,應提供八米聯外道路配額,否則,何以不於協議書內明定之理,此亦與被告等於歷次開庭所陳,因被繼承人林阿池生前已告明將分給各十坪土地乙節相符,是反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將附圖三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之土地分割為八米巷道,並就其中A部分分歸為反訴原告辛○○○所有,B部分分歸為反訴被告戊○○所有,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