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 律師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 (男、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結束後,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丙○○,惟被告丙○○係原告自訴外人林伯陽受胎所生子女,是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悉被告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結束後,原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被告乙○○未到院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自訴外人林伯陽受胎所生子女,被告丙○○應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並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絡醫院之血親鑑定報告乙份為證,其上載明「依遺傳標記檢驗結果,可以證明丙○○與林伯陽之親子關係,累計親子關係指數為一四五九八六點一,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三一」」屬實,有該血親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雖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結束後,惟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