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丙○○

甲○○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被 告 乙 ○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丙○○、甲○○與被告乙 ○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原告丙○○、甲○○與被告丁○○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丙○○、甲○○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收養被告乙 ○為養女,於七十年七月十七日收養被告丁○○為養子,惟被告二人於收養後,犯案累累,屢勸不聽,經查詢結果,被告二人犯案紀錄如後:

1、被告乙 ○部分:①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

②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

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④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因妨害家庭,經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三月,得易科罰金。

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六月,得易科罰金。

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七月。

2、被告丁○○部分:①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鈞院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八次。

②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二)被告二人所犯皆為不名譽之罪,致對原告二人造成負面影響,使原告蒙羞,造成原告人際關係的困擾,顯已符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爰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收養契約書影件一件、

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調閱被告二人前科紀錄表。

乙、被告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同意終止與原告二人之收養關係。

丁、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五八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九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書,並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有無在監、所紀錄。

理 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被告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收養被告乙 ○為養女,於七十年七月十七日收養被告丁○○為養子,惟被告二人於收養後,被告乙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妨害家庭等案件,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丁○○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致死、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收養契約書影件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復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五八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九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採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二、惡意遺棄他方時。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其中第六款所謂重大事由,即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其事由是否重大,應由法院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定之。查被告二人因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均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因施用毒品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參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九號判例意旨謂:養子吸食鴉片煙,自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再者,毒品具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絕不易,則以被告二人目前狀況,原告自無再與其二人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本件確有重大事由,原告得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為可採,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二人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0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