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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收養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收養被告,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原告之父蔡利家與被告之生母蔡月女為兄妹,均為蔡星與蔡蘇青所生,原告與被告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兩造輩份顯不相當,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收養關係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確與原告係四親等之旁系血親。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原告申請登記收養關係之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蔡利家與被告之生母蔡月女為親兄妹,兩造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惟原告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收養被告,並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顯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此請求確認收養無效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七十四年增設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且同年增設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者,無效。惟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甚明,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修正前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收養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是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旁系血親間輩分不相當而成立之收養關係,自不適用增設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而為無效。經查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成立係在五十六年間,依前所述,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有關之規定,而按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四親等輩分相同之旁系血親,而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為養子女,其有違反此項倫理觀念,而予以收養者,依照首開說明,其所訂收養契約應屬無效。再原告因與被告之無效收養,致在戶籍上不得除去收養登記,不惟與被告間之身分關係不能明確,且與親權之行使至有關係,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正本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無效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