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廖文皓一人,惟婚後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協尋及原告多次請求其返家,被告仍置之不理,縱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乃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二)兩造既已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於婚後自九十年四月六日離家他居,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長期以來,使原告財務受有損失,精神甚感痛苦,為此原告自得於判決離婚後,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包括兩造結婚時原告交付與被告之聘金五十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婚字
第五一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第八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三件、碩士學位證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曾留學西班牙,畢業馬德里大學,學成回國後,任職於新竹某公司
,晚上並在新竹科學園區教授西班牙語,無論生活或心情均極平靜,對個人之前途亦深具信心,惟自八十七年底與原告認識後,原告心計多端,表裡不一,被告為一介書生,涉世未深,更乏識人不明,不久即為原告所騙,與其發生超友誼之關係,且身懷六甲,不得已遂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原期能共享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但原告之個性怪異,知識膚淺,毫無生活情趣,對被告亦無體恤愛護之意,甚且常藉故與被告爭吵不休,辱罵被告及被告母親,使被告忍無可忍,更深深體會無法與原告長此同居,迫不得已始返回娘家,其後原告即向法院提起履行同居、離婚之訴,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離家,所受精神及財務損失重大,於法顯屬無據,且原告未能提出其所受損害之證據,其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度綜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彙總表、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第八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調取兩造最近五年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廖文皓一人,婚後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法院以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原告並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由於兩造之離婚,係因被告之惡意遺棄所致,原告自得向有過失之被告請求賠償,爰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兩造結婚時原告交付與被告之聘金五十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婚後原告個性怪異,知識膚淺,毫無生活情趣,對被告亦無體恤愛護之意,甚且常藉故與被告爭吵不休,及辱罵被告及被告母親,被告迫不得已始返回娘家,原告顯有過失,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結婚,育有子女廖文皓一人,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四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而判決離婚之理由,係因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即離開兩造住居所,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第八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以受判決離婚之原因,乃因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離開兩造住居所,經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被告係有過失之一方,事甚灼然,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原告交付與被告聘金五十萬元,兩造既已判決離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按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年年台上字三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聘金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固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贈與人,惟本件原告既對被告訴請判決離婚勝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業已履行婚約,原告自不得更行請求返還聘金,則原告主張之前交付被告聘金五十萬元,係其因判決離婚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時,應證明他方有過失之事實,此時若再課受害人就其無過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時,對受害人而言,未免苛求,且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應認由對造當事人就受害人有過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判決參照),則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過失一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伊於八十七年底與原告認識不久即為原告所騙,與其發生超友誼之關係而懷孕,不得已遂與原告結婚,及婚後原告之個性怪異,知識膚淺,毫無生活情趣,對被告亦無體恤愛護之意,甚且常藉故與被告爭吵不休,及辱罵被告及被告母親,被告迫不得已始返回娘家,原告顯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況兩造既因交往相識、相戀而基於自由意識結婚,自不能以兩造婚前有性行為即謂被告係為原告所騙,是原告主張其係無過失之一方,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首開規定,自無不合。
2、次按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身分、地位、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查本件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現為三十五歲餘,被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現為三十七歲餘,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學歷、目前任職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三筆,其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分別為八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七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八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被告為大學學歷,名下有台中縣烏日鄉土地一筆、投資九筆,其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分別為二十九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九萬零四百七十四元、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四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查覆兩造最近五年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戶資料、碩士學位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兩造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結婚,迄判決離婚時已四年,及本件離婚對各自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十萬元為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