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雅泠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處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已故榮民蕭思泉生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所書立如附件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已故榮民蕭思泉為虔誠之天主教徒,因大陸父母早已亡故,並無其法定繼承人,後因秉持「一切財物均為上主所賜」之信念,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自書遺囑,願於蒙主寵召後將名下所有存款及不動產全部捐贈給原告,做為傳教基金,蕭思泉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將其所有位於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九六號土地贈與給原告。
(二)蕭思泉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亡故,原告依其遺囑,於次日提領其帳戶存款四十六萬元整。詎蕭思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台中市榮民服務處即被告派員於九月十五日至原告教堂清點蕭思泉遺物,發現上情後以該遺囑未經公證,真偽難辨,並請原告訴請法院確認,在未確認之前要求原告返還前揭四十六萬元,原告乃於同月十七日將該款匯入被告為榮民保管遺產之專戶。
(三)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確認之訴。本件原告因被告無法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是否為蕭思泉受遺贈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四)按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確為蕭思泉所親簽,此有其親自書立之小型汽車職業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教友名冊及小筆記本與系爭遺囑之筆跡相互比對,並可傳訊該遺囑之見證人劉徵祥及蔡正雄到庭為證。
三、証據:提出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乙紙、死亡證明書乙紙、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小型汽車職業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明書乙紙、教友名冊、小筆記本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劉徵祥、蔡正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被告是法定遺產管理人,由於該份遺囑並沒有經過親屬確認或是公證、認證的程序,被告無法判定是否是真正,所以被告請原告確認遺囑的真正。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將蕭思泉生前文件筆跡與遺囑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作鑑定。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已故榮民蕭思泉為虔誠之天主教徒,且父母早逝又獨居在台,並無法定繼承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在見證人劉徵祥及蔡正雄之見証下自書遺囑,願將名下所有存款及不動產於死後全部捐贈給原告做為傳教基金,蕭思泉之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亡故,原告依其遺囑,於次日提領其帳戶存款四十六萬元,詎被告以其為蕭思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表示該遺囑未經公證,真偽難辨,請原告訴請法院確認該遺囑為真正,在未確認之前要求原告返還前揭四十六萬元等語。
二、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確認之訴。本件原告因被告無法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是否為蕭思泉受遺贈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查,本院傳訊証人劉徵祥神父到庭結証:「我是神父,蕭思泉是我的教友。(提示蕭思泉的自書遺囑)這是蕭思泉生前自己所寫,蕭思泉在主教公署所寫,我和另一位見證人蔡正雄都在現場有看到,蕭思泉寫好之後,交給了蔡正雄去影印,共影印了五份,我們三個人在影本的立遺囑人及見證人部分簽名蓋章,之後蕭思泉把影本交給我們,原本蕭思泉自己留起來,之後我們再也沒有看到原本,那一天的日期就是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証人蔡正雄到庭結証:「我是主教公署的秘書。蕭思泉寫遺喝的過程,我有當場看到,是劉徵祥神父帶蕭思泉到主教公署來,說要立遺囑把錢捐給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所以蕭思泉就在主教公署寫遺囑,當時他的健康狀況良好,神智也很清楚,他是自己寫壹份,影印伍份,其實依照法律規定,自書遺囑不需要見證人,但是他堅持要我們當見證人,並且影印伍份,把影本交給我們,原本部分,我們三個人都沒有簽名蓋章,所以不曉得蕭思泉最後怎麼處理,他過世後我們也找不到。」等語(見同上筆錄),依上開兩位証人之証詞得以認定附件之遺囑確為蕭思泉生前所親筆書寫。且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三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將蕭思泉生前作成之日曆本筆跡及遺囑上筆跡作比對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供參對之資料不足難以認定為理由退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四0二四六0號函在卷足憑,惟此不妨礙本院前揭對遺囑為蕭思泉親筆書寫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確為蕭思泉所親筆書寫,且觀其遺囑之形式,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確為已故榮民之自書遺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已故榮民蕭思泉生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所書立如附件之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