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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潘榮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已故榮民潘榮慶所認之乾女兒。潘榮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去世,其在台無配偶、無子女,生前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居住於臺中市立仁愛之家。潘榮慶生前於九十年間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印章等以利其辦理代筆遺囑事宜,並於同年十月五日,至律師事務所,委請代筆人汪紹銘律師書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書,另有賴湘川、莊阮素文二人在場見證。潘榮慶於遺囑內載明:「立遺囑人潘榮慶民國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設籍臺中市○○區○○路○○號,居臺中市立仁愛之家。因無配偶、子嗣,收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里○○路○○號)為乾女兒,未辦理登記。本人所有財物於身故後,全部由丙○○取得。見證人汪紹銘律師依立遺囑人之口述意旨而為筆錄,並當場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左列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本遺囑一式三份,由立遺囑人代筆分存。」原告本係仁愛之家之洗衣工,而潘榮慶於過世前四、五年,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方便,需要有人照料,然仁愛之家並無為潘榮慶安排個人特定照顧者,原告則會主動幫潘榮慶清洗衣物及處理個人衛生,迄其亡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潘榮慶去世後,向被告陳明潘榮慶上開遺囑中遺贈之意旨,惟被告卻函覆略以:「應由原告自行聲請法院判定後始予受理」,拒絕承認潘榮慶之代筆遺囑內容,核其所為顯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遺囑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代筆遺囑書影本一份、潘榮慶戶籍謄本一份、被告書函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湘川、莊阮素文、汪紹銘律師及吳壽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潘榮慶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盡適當之義務,管理亡故榮民潘榮慶之遺產,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亡故榮民潘榮慶之代筆遺囑,然潘榮慶生前既可自行寫字又無

生病之情況下,為何要委請他人代筆遺囑?且潘榮慶立遺囑時,耳朵已重聽、行動不便,究竟係如何讓潘榮慶了解代筆遺囑之內容?而潘榮慶於大陸地區是否已無親屬?原告何時開始與潘榮慶有義父義女之關係?原告並未舉證釋明,被告自無法判定代筆遺囑是否真正等語置辯。

理 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立遺囑人潘榮慶遺產之受遺贈人,因被告無法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是否為潘榮慶受遺贈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立遺囑人潘榮慶之乾女兒,潘榮慶生前曾要原告提供身分證、印章等以利其辦理代筆遺囑事宜,嗣後並委請代筆人汪紹銘律師書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書,另有賴湘川、莊阮素文二人在場見證。嗣立遺囑人潘榮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去世,原告依遺囑內容向被告表明潘榮慶之遺贈意旨,遭被告以『須經法院判定後始予受理』為由,拒絕承認代筆遺囑之真正,被告所為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伊為立遺囑人潘榮慶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自應盡適當之義務,管理亡故榮民潘榮慶之遺產。本件原告雖提出提出潘榮慶之代筆遺囑,然潘榮慶既可自行寫字又無生病之情況下,為何要委請他人代筆遺囑?潘榮慶立遺囑時,耳朵已重聽,究竟係如何讓潘榮慶了解代筆遺囑之內容?而潘榮慶於大陸地區是否已無親屬?原告何時開始與潘榮慶有義父義女之關係?原告並未舉證釋明,被告無法判定是否是真正,被告拒絕給付潘榮慶遺產應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在台中市仁愛之家工作,於立遺囑人潘榮慶亡故前曾照顧其生活起居

,潘榮慶生前亦表示將遺贈其財物,且立有遺囑,其向被告請求給付潘榮慶之遺產,被告則以應由法院判定遺囑是否真正為由,拒絕原告取回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戶籍謄本、被告之書函各一件為證,原告上述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潘榮慶既可自行寫字又無生病之情況下,為何要委請他人代筆遺

囑?潘榮慶立遺囑時,耳朵已重聽,究竟係如何讓潘榮慶了解代筆遺囑之內容?而潘榮慶於大陸地區是否已無親屬?原告何時開始與潘榮慶有義父義女之關係?等語。然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汪紹銘律師、見證人賴湘川、莊阮素文,及原告任職之台中市立仁愛之家同事吳壽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如下:

⑴證人即見證人賴湘川結證稱:「(法官提示卷附代筆遺囑一份問:有無在遺囑

上見證簽名?)當時我有在現場,現場還有一位律師及另一位見證人,潘榮慶本人也在現場。原告當時並未在現場。我有在遺囑上面簽名,是潘榮慶本人找我去。他說他認了一位乾女兒,要我去做見證人,律師是我和潘榮慶當天去找的,另一位證人莊阮素文如何去的我不知道。簽代筆遺囑之地點在律師事務所。我和原告是仁愛之家之同事,認識快八年了。」(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即見證人莊阮素文結證稱: 「(法官提示卷附潘榮慶之代筆遺囑問:當天

有無在現場見證代筆遺囑之過程?)當天是賴湘川先生和潘榮慶先生一起到事務所來,要求律師書寫遺囑。因見證人少一個,所以律師就叫我當見證人。我在事務所上班有十年。像這種情形因為見證人不夠,都會由事務所之員工擔任見證人。(庭呈律師事務所卷宗一份)這份資料都是代筆遺囑的檔案。該檔案大部分都由我擔任見證人。起訴書所附遺囑影本因為影印之關係,所以潘榮慶之名字不清楚。」(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汪紹銘律師結證稱:「(法官提示卷附代筆遺囑問:是

否由你見證及書寫?)是的,是我見證及書寫。(法官問:當天代筆遺囑情形為何?)當天是賴湘川及潘榮慶一起來,原告丙○○有無一起來,我已經記不清楚。本件比較特殊的是潘榮慶並未具體指出遺產之內容,當時我有問他,他說因為丙○○照顧他,所以要把遺產送給丙○○。所以按照當事人之意思幫他們書寫代筆遺囑。立遺囑簽名地方是由潘榮慶親自簽名。本件只是遺產之內容仍不特定,其餘與一般代筆遺囑並無不同。(法官問:你處理本件代筆遺囑有無發現潘榮慶遭脅迫或詐欺情形?)應該沒有。當天處理本件之情形與一般案件並無不同。」(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證人吳壽昌結證稱:「(法官問:潘榮慶生前是否在臺中市仁愛之家居住?)

是,潘榮慶約居住二十幾年,我從七十八年就在仁愛之家服務,我進仁愛之家時潘榮慶就在仁愛之家。(潘榮慶日常生活由何人照顧?)剛開始他的身體狀況還不錯,過世前四、五年,身體狀況不好,行動不方便,需要有人照顧,仁愛之家並沒有安排特定之人照顧他,原告丙○○都幫他清洗衣物及處理個人衛生。原告幫忙照顧潘榮慶之時間有好幾年,原告照顧潘榮慶之工作並不是仁愛之家安排的,而是他個人去幫忙潘榮慶,原告是洗衣工,並不是看護工。」(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代筆遺囑之代筆人、見證人共有汪紹銘、賴湘川、莊阮素文等三人,其等均親自見聞潘榮慶所立代筆遺囑之經過,其中代筆人汪紹銘律師亦依上開民法規定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之意旨,從而本件遺囑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規定,應屬有效之遺囑,至為明確。此外,由證人吳壽昌對於潘榮慶生前身體狀況之證述可知,潘榮慶過世前幾年僅係因身體狀況差,行動不方便,惟其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楚,有立遺囑之行為能力,自能自由授權他人完成代筆遺囑之內容,參以代筆人汪紹銘律師證稱,當天處理本件代筆遺囑時,並未發現潘榮慶有被詐欺或脅迫之情形,亦可得證。足認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影響本件代筆遺囑之真正。

四、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其請求確認附件所示代筆遺囑真正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