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家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離婚,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下,僅由兩造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既無舉行公開儀式,並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泓宇。
乙、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
理 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又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若當事人有舉反證證明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縱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婚姻關係已成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並未舉行結婚儀式,僅購買市售結婚證書自行填載並由雙方親屬簽名為證婚人後,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子女林宇泓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僅由被告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即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應非虛妄,堪可採信。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結婚形式要件核屬有缺。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