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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生父不詳,自幼係由訴外人陳芝榮撫育,原告係法律上之母陳楊金玉於原告四、五歲時抱回家養育,斯時陳楊金玉與訴外人乙○○夫妻關係存續中,因而依戶籍法令登記原告之父親為被告乙○○,然原告事實上並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既非被告之婚生子女,與戶籍登記之父親欄資料即有不符,自有確認之訴之利益,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出生調查證明書影本乙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正本乙份、戶籍登記謄本正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起訴狀所載為真實,原告在四、五歲時,是其法律上母親楊金玉帶回家,帶回來時,楊金玉說原告是我的小孩,但實際上原告是否是被告的小孩,被告不清楚。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條第二項乃規,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應屬一般確認,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公報第四十四卷第十二期第四十五頁以下)合先敘明。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再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原告係法律上母親陳楊金玉抱來養育,戶籍登記所載父親欄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父不詳,自幼係由訴外人陳芝榮撫育,因原告法律上之母陳楊金玉於原告四、五歲時抱回家養育,斯時陳楊金玉與訴外人乙○○夫妻關係存續中,因而依戶籍法令登記原告之父親為被告乙○○,然原告事實上並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通知書正本乙紙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實際上養育原告之陳芝榮(陳楊金玉與乙○○離婚後之再婚配偶)到院證稱:「原告的生父我不知道是何人,但我與原告是在我和楊金玉於七十年一月結婚時,我就和原告生活在一起,我只知道是抱來養的。」等語屬實在卷,原告主張其非陳楊金玉之血緣上子女,與被告間亦無血緣上之父女關係,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婚生推定之規定,係以胎兒受胎期0生母有婚姻關係為前提,如受胎期0生母並未與他人存有婚姻關係或法律上之母親事實上並非胎兒之生母即無上開婚生推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即為訴外人陳楊金玉(斯時陳楊金玉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陳楊金玉斯時姓名冠夫姓為房楊金玉)抱回養育,業經證人陳芝榮證述有如前述,從而陳楊金玉既非原告血緣上生母,被告雖為陳楊金玉之配偶,即無上開婚生推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DNA鑑定報告為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女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