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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 告 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份相識。詎被告竟隱瞞已婚之事實,開始熱烈追求原告,兩造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份開始交往。嗣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兩造於原告自宅舉行訂婚儀式,並循古禮送禮、宴客,以昭親友。然原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在偶然機會中無意見到被告之身分證配偶欄,始知被告自始即隱瞞已婚之事實,與原告交往。至此,原告已不再相信被告之花言巧言,然被告仍百般糾纏,原告方以台中法院郵局一二五五號存證信函,以為解除兩造婚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傷害原告之心靈。爰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慰撫金一百萬元。

(二)原告雖係三十六歲之女子,若訂婚一定是為了要結婚,依常情,不可能知道被告有配偶還願意與他訂婚,故原告對於被告已有配偶之事並不知情。又被告曾給予原告二十萬元之聘金,並非如被告所言四十八萬元。

參、證據:提出照片二幀、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身份證影本乙份及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扣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乙份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四十八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訂婚前,原告即知被告有大陸地區之配偶,但因為該大陸地區配偶已失蹤多時,已由被告向警方報為失蹤人口,被告並已向法院進行辦理離婚之程序,被告與原告交往過程中並未有所隱瞞,此部分事實可由被告辦理信用卡時,配偶欄明白記載高金玉(大陸籍配偶)於親友欄則另行填載「丙○○」,又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五之建物為被告所購買,於辦理貸款時須對保,原告亦曾看過被告之身份證,故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尚有配偶之事。

(二)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訂婚,被告請媒人等親友到原告家中,被告並給付聘禮四十八萬元,而該聘金係由被告母親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六月五日、五月三日自郵局之定期存單提領二十萬元、十萬元及十萬元,其餘金額另以現金自其他帳戶提領;此外並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五之建物二分之一登記給原告,因此就兩造訂婚之事,被告支出大筆金額,被告實無欺騙原告之必要,又訂婚後原告之弟弟曾找數名不良份子到被告家中恐嚇,此經被告報案,現由警方偵查中。綜上說明,被告已婚之身份為原告所明知,因此渠並無所謂精神上損失之問題,為此請求判決如本訴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被告車上看到被告之身份證,得知被告有配偶,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汽車,,隨後送到修配廠烤漆,至九十一年九月才由被告使用,因此原告所言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車上看到被告身份證應有誤。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簡訊給被告,該簡訊內容為:「公:愛你喔;婆」,應足說明,當時兩造感情甚篤,倘若如原告所言渠在七月間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為何於十一月間仍與被告感情甚篤!由此可知,被告有配偶之事,為原告知悉之事。

(四)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因訂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兩造之婚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依前述規定,反訴被告應有返還贈與物之義務,如前所述,因訂定婚約,被告贈與聘金四十八萬元,為此請求如反訴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行照影本乙份、手機簡訊照片十一幀、建物登記謄本乙份、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份、戶籍謄本乙份及查詢存單資料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文德、施賴阿梅、陳憲昌、甲○○。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份相識。詎被告竟隱瞞已婚之事實,開始熱烈追求原告,兩造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份開始交往,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於原告自宅舉行訂婚儀式,並循古禮送禮、宴客,以昭親友。然原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在偶然機會中無意見到被告之身份證配偶欄,始知被告自始即隱瞞已婚之事實,原告已不再相信被告之花言巧言,然被告仍百般糾纏,原告方以台中法院郵局一二五五號存證信函,以為解除兩造婚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已婚之事實,但辯稱原告知情仍與之交往及訂婚,原告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且被告為訂婚而交付原告聘金四十八萬元,原告既已解除婚約,被告自得訴請返還聘金四十八萬元等語。

二、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舉行訂婚典禮,被告於訂婚前已有大陸籍配偶高金玉,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據此向被告表示解除婚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茲本院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具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其他重大事由」之情事,使原告有法定解除婚約事由?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被告已有大陸配偶云云,惟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衡情訂婚雙方如一方已有配偶而予隱瞞,對於他方即屬有重大事由,而得據以解除婚約。本件被告已有大陸籍配偶高金玉,其陳稱原告知情,乃屬利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事,惟證人黃文德證述「兩造認識前半年,大約九十年間,我從事保險業請一些夥伴吃飯,被告剛好坐原告隔壁,被告說要追原告就跟我要電話,當時我不知道被告已經有太太,我也把原告電話給被告。後來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打電話要我做現成媒人,我說我從來沒有當過媒人,若有更適合對象請找別人,訂婚前幾天,兩造請我到英才路李黛琳婚紗店請我喝茶並把網路上抓到的訂婚禮節相關資料給我,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被告是否有配偶。於九十二年一月左右原告打電話向我表示他們出問題,有談到被告有太太這件事,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各說各話,我也不知誰對誰錯。兩造訂婚前我完全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被告有配偶。」等語,證人甲○○證稱「我認識兩造,差不多同一個時間認識,九十一年四到六月之間他們委託我辦理房屋的買賣過戶及設定,房屋是台中路二百八十幾號五樓,當時主要是被告乙○○和我接洽,買賣加設定費用壹萬多元,我有陪同去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辦理對保(文心路、興安路口)。銀行的承辦人員要我們先交個人資料和房地產資料,當時丙○○、乙○○,被告的媽媽、承辦人員江政雄在場,由江政雄核對證件,我是代書,所以陪同到現場。當天承辦人員核對身分證及本人、一般正反面都會看。一般對保程序大都核對是否本人。記不清楚有無提到被告有無配偶。沒有把被告之母施賴阿梅的戶籍謄本拿給丙○○看,我們代書處理業務不會去談有無配偶這個問題,因為他們委託我辦我就辦。我也記不清楚丙○○有無看到乙○○的謄本上有配偶。因為我沒有把施賴阿梅的戶籍謄本交給丙○○。」等語,均無從證明原告知悉被告已有配偶乙情,至證人施賴阿梅為被告之母,證人陳憲昌為被告之友,雖均證述被告應該知情,惟前者為被告之母,後者對於兩造當日到訪所繪之位置圖,與被告所繪仍有出入,其臆測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事證,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事,所辯不足採憑,從而原告據為重大事由解除婚約,於法相合,其主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交往時間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約已因反訴原告未告知有配偶之重大事由解除婚約,反訴被告即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因訂定婚姻所為之贈與。茲因聘金本即為訂婚習俗之一種,反訴原告於訂婚時贈與反訴被告聘金,此乃常態,反訴被告於審理中自認反訴原告交付之聘金為二十萬元,逾此之二十八萬元,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反訴原告對此並無法舉證,其空言主張交付之聘金超過二十萬元部分,孰難置信。是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聘金二十萬元,為有理由,餘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當事人,惟事實肇因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起,本院斟酌情形,爰命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