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0六九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丁○○、甲○○○依序負擔十分之九、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二六二之四三號十一樓之一之一心名廈集合住宅(下稱一心名廈)所成立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員,負有代收住戶信件之責,被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因未依限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中區監理所)註銷牌照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郵局掛號第一一0八六號(下稱第一一0八六號掛號郵件)寄至被上訴人丁○○上開地址;又被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撿稽查舉發,遭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台中市監理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處罰鍰六千元,該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以郵局掛號第000一九五號(下稱第000一九五號掛號郵件)寄至被上訴人甲○○○上開地址,前開掛號郵件均由上訴人代收。然上訴人卻疏未前開掛號郵件轉交給被上訴人丁○○、甲○○○,致被上訴人丁○○繼續使用系爭自小客車,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止,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除對被上訴人丁○○補徵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外,另處以二倍罰鍰合計為三萬四千六百元;被上訴人甲○○○亦因不知繳納罰鍰而逾期未繳,目前已累計罰鍰至一萬元。被上訴人丁○○、甲○○○因上訴人疏失,需額外繳納罰鍰三萬四千六百元、四千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需額外繳納之罰鍰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代收第一一0八六、000一九五號掛號郵件;被上訴人遭處罰鍰,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意旨則陳稱:汽車應參加定期檢驗及使用牌照稅一年徵收一次,此為使用汽車之人所周知,被上訴人丁○○未依限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參加定期檢驗,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被查獲,有三年之久,竟從未參加汽車檢驗,亦從未繳納汽車使用牌照稅,卻未曾向汽車監理或與稅捐稽徵機關查詢,依經驗法則,應可推論其確知汽車牌照業經註銷,亦即可認為其業已收受第一一0八六號掛號郵件檢送之裁決書;另縱使上訴人代收第一一0八六號掛號郵件未轉交被上訴人丁○○,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丁○○遭註銷牌照之基礎事實,亦與其繼續使用汽車無關,被上訴人丁○○嗣後遭稅捐稽徵機關補稅及罰鍰之處分,與第一一0八六號掛號郵件有無轉交自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係遭攔查告發,本可於接獲通知單時即逕行繳納罰鍰最低額結案,惟其既不逕行繳納罰鍰,復未查詢裁決情形,依經驗法則,應已收受裁決書,因認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居住之一心名廈管理員,負有代收住戶信件之責。
二、被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未依限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遭中區監理所註銷牌照及處罰鍰,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第一一0八六號掛號郵件寄至被上訴人丁○○居住之一心名廈,嗣因被上訴人丁○○繼續使用該業經註銷牌照之系爭自小客車,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除對被上訴人丁○○補徵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外,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以二倍罰鍰合計為三萬四千六百元。
三、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撿稽查舉發,遭臺中市監理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處罰鍰六千元,該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以第000一九五號掛號郵件寄至被上訴人甲○○○居住之一心名廈,並指定應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到案,其後被上訴人甲○○○因逾期未繳納罰鍰,目前已累計罰鍰至一萬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車執照、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各二件、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中市稅消字第0九二一一00六七四號函附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四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一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市稅消字第0九二00五五四九六號函附處分書一件、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中市稅消字第0九二00五七五八三號函附送達回證、處分書各一件、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中監中字第0九二000五五八九號函附違規查詢報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中監中字第0九二000五九0四號函附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抄本一件、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中監自字第0九二00四三二八四號函附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以上證物除函文及抄本外餘均影本)附於原審卷宗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之處,厥為:被上訴人遭額外科處應繳納之罰鍰,與其等所陳上訴人之未交付郵件,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
二、被上訴人丁○○部分:
(一)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超逾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汽車之使用牌照稅每年徵收一次;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使用牌照稅法第九條第一款前段、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被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宗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被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領牌使用,其上並記載該自小客車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參加定期檢驗,是被上訴人丁○○在八十八年間就領牌已超逾十年之系爭自小客車每年應參加二次定期檢驗,且逾期檢驗超逾一定期間將遭註銷牌照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被上訴人丁○○竟未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所定期限前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六個月以上,致遭中區監理所註銷牌照,甚且繼續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之近三年期間,均未向監理單位申辦自小客車之定期檢驗事宜,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上訴人丁○○應係因系爭自小客車車齡超逾十年,過於老舊,無意再參加定期檢驗(亦即出於故意),而非出於疏忽不知該車應定期受檢,則被上訴人丁○○就八十九年以後是否仍有繼續繳納使用牌照稅之意願,或不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未參加定期檢驗將遭致註銷牌照之事實,已非無疑。況且,汽車之使用牌照稅每年應徵收一次,並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擁有自小客車之車主,均理應知悉,惟尚繼續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被上訴人丁○○,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三個年度之自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竟根本未曾繳納,亦未向監理或稅捐機關查詢,衡諸經驗法則,益難認為被上訴人丁○○就八十九年以後之使用牌照稅,有繼續繳納之意願,就系爭自小客車因未參加定期檢驗已遭致註銷牌照之事實,更難諉為不知。
(三)檢附中區監理所註銷牌照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第一一0八六號掛號郵件,上訴人是否有疏未轉交予被上訴人丁○○之情事,姑且不論。惟被上訴人丁○○係因繼續使用業經註銷牌照之系爭自小客車為警查獲,始遭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補徵使用牌照稅,並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處以二倍罰鍰,然被上訴人丁○○就八十九年以後之使用牌照稅,已無繼續繳納之意願,且應已知系爭自小客車未參加定期檢驗已遭致註銷牌照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丁○○之未收受前開掛號郵件,與其遭註銷牌照且未繳納使用牌照稅但繼續使用系爭自小客車間,自客觀上觀察,兩者間應無關聯性,則被上訴人丁○○繼續使用該業經註銷牌照之系爭自小客車為警查獲,致遭台中市稅捐稽徵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科處二倍罰鍰合計為三萬四千六百元,與上訴人是否未轉交掛號郵件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丁○○就遭科處之二倍罰鍰,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三、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汽車所有人接獲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款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經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裁決內容及訴願程序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逾期不到案經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000一九五號掛號郵件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擔任管理員之一心名廈管理員,由上訴人代收之事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惟該函文所檢附之文件僅為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是揆諸前揭法規規定,台中市監理站應早已於指定到案期限即九十年六月十日逾三十日後(即九十年八月間),即逕行裁決,並於三日內將裁決書送達被上訴人羅春分妹(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前段之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就實體事項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關監理機關之裁決書製作時期及被上訴人林春妹是否有收受裁決書,兩造於原審均未進行攻防,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佐,本院僅能認為被上訴人甲○○○業已收受),則被上訴人甲○○○既早於九十年八月間即已收受裁決書,若上訴人確未轉交第000一九五號掛號郵件,被上訴人甲○○○理應於收受裁決書後即向監理機關查詢或聲明異議,但被上訴人甲○○○卻遲至逾一年後之九十二年間始向監理機關查詢郵件收受情形(參附於原審卷之違規查詢報表),進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提起本訴(見附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處收狀章),實有違常理,且參諸前揭情況證據,並可據以反面推論得知上訴人應已將第000一九五號掛號郵件轉交予被上訴人甲○○○。至於被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宗記載有「掛號00000 000000、000195 LJV-237未收到丙○○」之字據影本,縱如被上訴人所陳係上訴人於其查詢得知違規情形後所出具,但觀諸該書據記載之字義內容,充其量僅能作為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掛號郵件而已,並不能據為上訴人已自認未轉交郵件之事實;且上訴人係早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即代收第000一九五號掛號郵件,如謂經過二年後,上訴人就該掛號郵件有無轉交予被上訴人甲○○○仍有記憶,未免與經驗法則有違,更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該字據,顯不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甲○○○之判斷。
(三)第000一九五號掛號郵件依情況證據顯示,上訴人應已轉交予被上訴人甲○○○,則被上訴人甲○○○逾期未繳納罰鍰,累計之超額罰鍰四千元,自難認為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亦即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就超額累計之罰鍰,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綜前所述,被上訴人遭額外科處應繳納之罰鍰,既與其等所陳上訴人之未交付郵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依經驗法則審酌上訴人未交付郵件予被上訴人丁○○與其遭科處二倍罰鍰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及依經驗法則判斷,僅憑上訴人簽具之前開書據並不能認定上訴人未交付郵件予被上訴人甲○○○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參酌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B 法 官 吳美蒼~B 法 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