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啟男相 對 人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一五號民事裁定所為證據保全,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作成保全證據裁定,並於同年月九日進行證據保全程序,作成履勘筆錄。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依本院囑託完成鑑定報告,並將該報告送達本院,是本件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保全證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於本院現場履勘並做成履勘筆錄,或命第三人為鑑定,於第三人鑑定工作完成前,非經本院之許可,聲請人不得自己或授權由第三人拆毀、破壞或處分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並應保持現狀,並經獲准。現該案繫屬於本院九十二年建字第三四號審理中,本件相關機械設備業經工程會鑑定完竣,經兩造向本院陳明並無繼續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已無再繼續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系爭工程即鯉魚潭二期淨水設備工程之改善工程,因上開保全證據程序而無法開始,為俾利大台中地區之民生用水供應,聲請人聲請將原准予保全證據處分解除,應予准許。
三、經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應保全之證據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