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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祥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新協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湯輝雄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祥懿企業有限公司、新協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承壕企業有限公司、全泰龍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添明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陸拾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祥懿企業有限公司、新協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承壕企業有限公司、全泰龍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添明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7,589,19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司)於民國86年7月10日與被告簽定工程合約,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段E305標(14K十000~16K十920)鶴子岡─水流娘段工程」(以下簡稱E305標工程)。90年元月初,因昆泰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力繼續施作,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即承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壕公司)、全泰龍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泰龍公司)、添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添明公司)等六家公司為保全債權,乃依據前開工程合約附件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組成「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5標(140K十000~16K十920)段工程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委員會),於90年2月間與昆泰公司成立契約承擔協議書,由原告及承壕公司等六家公司組成之自救委員會接替昆泰公司繼續施作,而昆泰公司則同意將其對被告可享有之債權讓與給自救委員會,該協議書並先後二次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以90年度認字第260號、第3212號認證在案。同年2月12日昆泰公司以昆字第060號函通知被告契約承擔之事實,亦經被告以90年2月19日(90)快中工字第9001164號函覆表同意。系爭工程由自救委員會續行施作後,已於90年7月14日開放通車,惟因台六線永通橋拓寬工程障礙因素過多,自救委員會與被告於90年8月24日召開會議,合意終止合約辦理減作驗收結算。嗣因結算金額彼此意見相左,經自救委員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被告應就本案結算尾款扣除保固保證金後之工程款,給付自救委員會。惟被告就本案第一階段工程逾期部分表示「尚有疑義」,僅同意尾款扣除保固保證金及第一階段逾期罰款(計7,589,194元)後之工程款給付。

(二)原告扣除逾期罰款,並非合理:⑴第一階段施工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

①本工程第一階段預定完工期限為90年1月6日,原告僅部分

路段略有逾期,計遲延68天。惟係配合被告政策性通車之指示,而將第一階段工程之部分人力、物力移撥用以趲趕第二階段工程,達到被告第二階段提早通車之要求,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第二點也認為:「鑒於申請人(自救委員會)係配合政策使第二階段工程主線路段提前完工,其逾期並未影響本案通車目標且非可完全歸責於申請人,又提前完工路段之里程數及工程金額均遠大於第一階段逾逾期部分,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及調解和諧之目的,建議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免計第一階段工程逾期罰款」。②被告雖將第一階段工程用地地點交付自救委員會,但尚有

成益公司之地上物未拆離,自救委員會為避免困擾,延滯30天才進場,另包括備料及動員人力之準備期間,第一階段之遲延完工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原告主張逾期天數中應扣除1、中油管線遷移延誤30日;

2、成益公司地上物拆除延誤8日;3、砂石車禁駛17日;及4、勞動基準法工時調整共10日,以上合計65日,均應免計工期。

①成益製樁廠原預定於89年8月20日拆遷完成,然實際上因

成益製樁之重型天車遲遲無法拆除,延滯於89年8月27日才由昆泰公司之協力廠商完成拆遷,有證人黃綱輝為證。而中油管線則於89年10月31日才完成拆遷,故第一階段工期應再展延38天,方屬合理。

②苗栗縣政府通令全縣90年春節1月20日起至2月5日止,不

得行駛砂石車。依據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規定:因其它非乙方(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得延長工期。本件因政府政令禁駛砂石車所造成之工期延誤,不可歸責於原告,上段時間不應計入本件工期。被告於另一E307標工程爭議調處時,對該承攬廠商提出禁運砂石期間展延工期11日,併法定工時縮短增加展延5日,合計16日之要求均予接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件原告亦應獲得相同展延工期之待遇。雖被告以上述時間原告仍有工作,然觀其提出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原告工作項目為「混凝土拌合場設施費、測量放樣試驗費、施工範圍外道路整修費」,均非屬主結構進度要徑,而為雜項工程。參酌相關工程主辦機關如經濟部水利處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6條、第8條,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8條之規定,對於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導致「要徑作業」(註: 不以全部工程均無法施作為必要)不能進行時,均明定得免計工期。本件原告因地方政府政策改變,無法取得工程原料,導致工程要徑作業無法推展,該段期間應免計工期。

③按業主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契約時,若約定以「日曆天」計

算工程工期,目前實務上均依內政部營建署之解釋令:「日曆天計算方式由各工程主辦單位另行個案於招標文件中載明」辦理。惟如未明訂日曆天之計算方式時,審酌人民與政府機關簽定之工程承攬契約,均由政府機關提供制式之定型化契約,相對人無磋商協議之空間,以及人民往往處於相對弱勢等一切情形,應採不利於契約擬定者之解釋原則,而認為星期例假日應不計工期。此外,參酌前述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

7、8條規定,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因應營造與工人短缺有關合約工期處理原則,及台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規定,對於星期日及依相關週休規定之週6,均規定不計日曆天。原告主張週休二日免計工期,自屬有理。

(三)本件應有合約第16條第1項「總工期提前完工,提前日數得抵銷分段逾期罰款」規定之適用:

①系爭工程僅區分為「非都市計劃區」及「都市計劃區」二

部分,「都市○○區○○段完工期限(包含台六線部分)原訂為89年5月24日,嗣被告同意該區段展延期日至91年1月15日,即工期展延並無區分主線工程及台六線工程,自不能再強行割裂為主線工程或台六線工程。

②都市計劃區被告訂定之展延完工期限為91年1月15日,而

原告在依據契約「減作結案」竣工定案,第二階段早已於90年5月1日完工,經被告三次履勘後於90年7月14日開放主線通車,而第二階段並未逾期,故第二階段應為提早完工(90年5月2日至90年7月14日)共74天。另提前併第一階段予被告使用區段則提早共180天(90年7 月14日至91年1月15日)。

③施工網狀圖乃於訂約時,由承攬人依合約所定工作內容、

工期、施工計劃而排定之預計施工工期參考依據,因其所繪製之時間點為工期起算前,並未將各種障礙因素考慮在內,且網狀圖亦可於工程進行中做修正,故被告主張依原始網狀圖排定之日期為認定原告第二階段施工逾期,為不合理;本件被告於第一階段工程施作期間,違反網狀圖原定施工計畫,要求原告將部分人力、物力移撥趲趕第二階段工程,原告並未因而主張被告違約,被告謂依據網狀圖認定原告施工有落後,顯不足採。況依合約之附件即「監督付款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規定:如施工進度落後達百分之15以上時,業主(被告)可變更付款方式,然本工程全部估驗計價過程,被告從未變更付款方式,亦即被告僅將本工程依第一、二階段之完成總金額認定原告之落後百分比,而非以網狀圖為認定依據(即僅供參考)。且結算資料被告從未提及原告第二階段逾期,即網狀圖雖為契約附件,惟契約內並未針對網狀圖項目落後之情況列有罰款規定,只需總工程達成時即無須處罰。證人即被告職員劉振得也證稱:本工程僅區分都市計劃區及非都市計劃區二部分,沒有再細分各分段完工日期等語,可資為證。故本件第二階段工程並未逾期。

④減作結案之原因如屬業主,總工期不應縮減。例如:某工

程契約約定工期一百天,預計完成五棟樓房,但因地界問題僅能施作四棟,依此減作其中一棟時,慣例上工期當然仍為一百天,而非八十天。依此,本工程縱屬減作,工期仍應為原核定之工期。參酌「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第3項規定:「本工程因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其作業過程之停工,除應依第11點規定處理外,如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其工期得由甲乙雙方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本件因都市計畫中心樁及管線遷移等問題無法解決而辦理減作,減作之原因在於被告,工期不應縮減。且兩造並未因減作而另行議定縮減工期。況本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明文規定:「1.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顯見雙方僅就增作工程約定得延長工期,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契約解釋原則,應認為工程減作於原定工期並無影響,始符雙方締約時之真意。

⑤被告主張雙方同意以減作結案,「既因減作,依契約所定

日期完工即不能憑以作計算基礎,而必因減少工作量提早作完」,尚非確論。按工程因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如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此觀「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第3項規定即明。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規定:「契約變更: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本件如因工程減作要縮減工期,變更完工期限,應依上開規定由兩造協議並作成書面,始為有效,自不能僅依被告單方之主張即為變更。

⑥被告90年6月27日(90)快中工字第9003997號函,其說明

第4點載明:「本工程第一階段預定完工日期90年1月6日實際完工日期90年3月15日,共計逾期68天,基於本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規定,『... 如總工期能提前完工,則提前之日數乘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所得款項,可抵銷分段逾期罰款... 』故本工程第一階段逾期罰款部分,擬俟本工程全部完工結算時一併核計」等語。可見被告亦同意本工程有合約16條規定之適用,至為明顯。

⑦又以本件提早完工之日數換算得抵銷之金額,均遠大於第

一階段逾期罰款,基於公平原則,應認為逾期部分應予免罰。公共工程委員會也採相同意見,認為被告應免計第一階段工程逾期罰款,始符「公平、合理之原則」。依90年8月24日由被告召開之系爭道路工程工程終止協調會」,從紀錄(六)結論第3項可知,終止合約辦理減作結案之日期即為完工日期。即使被告不認定90年5月1日為原告第二階段完工日期,但經被告三次履勘而於90年7月14日配合被告階段性通車日為第二階段完工日,被告應不會否認,故依上二個時點(90.7.14~90.8.24)提早完工天數為41天。則依合約第16條計算公式為:388,282,508(第二階段金額)X0.001X41=15,919,583(可抵銷逾期罰款之金額)其金額足以抵銷第一階段之逾期罰款。

(四)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本件縱認被告得依合約第16條規定扣除逾期罰款,然審酌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將第一階段工程之人力、物力調撥至第二階段,以達成被告政策性通車之目標,其遲延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也採相同見解。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債務已全部履行,被告並無因逾期而受有損害等一切情形,其主張扣除逾期罰款總額7,589,194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其罰款總額不得超過75,891元(即酌減至百分之一)為適當。本件工程逾期施工部分之路段,在該路段之後之E307標,尚未完工(本工程配合E307標於90年7月14日階段性通車),故本段工程之遲誤並不影響用路人之福祇,被告無因本件逾期而受有損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昆泰公司所訂工程契約第16條(一)明訂:「本工程之各分段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完工時,每逾期一日按各分段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如總工期能提前完工,則提前之日數乘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所得款項,可抵銷分段逾期罰款,但以抵銷不罰為限」。查本件訴外人昆泰公司所承攬系爭道路工程包含台六線與該東西向後龍汶水線交叉之交流道工程,如單就後龍汶水線之工程,其分段完工日期為:都市計劃區自86年12月1日開工,89年5月26日完工(即原告主張之第二階段工程);非都市計劃區自86年7月14日開工,應於90年1月6日完工(即原告主張之第一階段工程),非都市計劃區實際完工日為90年3月15日,原告等就非都市計劃區部分逾期68天,應以該部分結算金額核計罰款為7,589,194元。

(二)契約第16條所訂「總工期能提前完工」方可扣抵逾期罰款,但總工程部分因永通橋拓寬,雖引致中心樁疑義,但94年4月25日即由苗栗縣政府召集會議,應就可施工部分先行施工,90年5月21日被告以快中六字第9001281號函請原告等進場施工,延至90年8月24日未獲回應,由原告依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終止合約,致「總工期」無從計算,則原告欲行扣抵即無所據;原告主張第一階段工程逾期係依被告指示調派人員至第二階段工程趕工云云,被告不能同意此主張,蓋第一、二階段工程之完工日期為原告所明知,自應控管其進度,被告絕未同意原告可就第一階段工程任意逾期而不予控管,而第二階段工程如未包括台六線部分,早應於89年5月26日完工,因牽扯台六線而延宕,在兩造同意暫行擱置台六線部分,而僅就後龍汶水段工程趕工,該工程依約本即應在89年5月26日完工,在擱置台六線部分後因未將總工程完工,即無提早完工之問題。原告所主張「第二階段提前完工」一節,查完工期限91年1月15日係台六線障礙路段於障礙因素排除後通知施工之完工期限,原告並未施作該路段,故不能以該路段之完工期限,作為計算提前完工之依據。按系爭工程包括「非都市○○區路段」及「都市○○區路段」,然「都市○○區路段」含「台六線拓寬部份」,兩路段分別開工且各有完工期限,而「台六線部份」係含於「都市○○區路段」計算工期,惟因「台六線部份」受都市計劃中心樁疑義影響,需俟障礙因素排除後依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辦理延長工期,其餘自應按原工期完成。原告未完成台六線部分,而無完工日期,因而亦無從計算總工期,亦不能視為提早完工,其亦無法依合約抵銷逾期。

(三)原告一再稱係因獲指示趕辦第二階段主線,而調撥人力機具配合,以達成第一階段通車政策,並非事實,依合約附件網圖排定,都市區扣除有障礙因素之台六線路段,其餘路段應於89年5月24日完成,故被告為達成通車目標,要求加派人力趕辦並無逾越,原告應全力配合。

(四)關於苗栗縣禁駛砂石車及周休二日之爭執部分:⑴九十年春節期間,苗栗縣政府曾下令禁駛砂石車,但該期

間原告仍續為施工即使週六、日亦仍進場施工,已由被告提出施工日報表為證,原告雖主張非屬主結構之施工,但查以1月6日為例,全部進場工人達79人,作混凝土灌漿、澆置及路基滾壓,1月7日工人共73人(該2日為週六、日),1月20日進場工人79人、1月21日59人(亦為週六、日)均有混凝土灌漿等之施作,原告欲將之扣除為無法施工,即無所據。

⑵況週休二日為對公務人員之規定,勞工則不在規範之範圍

,原告主張伊公司週休二日應為扣除一節,除被告已提出監工日報表證明原告等已實際施工,應無再予延展工期之必要。

⑶依工程慣例契約履行遲延中,其遲延之列計,並不扣除任

何日期,而是逐日列計,此參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擬具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亦為相同之解釋,如有不明請函該工程會釋示。

(五)關於成益製樁廠地上物及中油管線遷移部分,原告主張應另延展38天一節要屬無據:

就上開部分被告均已予以計算延期,以成益基樁廠拆遷為例,該廠經債權人查封拍賣,由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拍得後,該公司早於89年8月18日以驊欽字第8908181號函略以伊將E305標新闢工程範圍內之建物為拆除,請發拆除證明,並附拆除廠房暨遷清基樁等物件完工照片,經被告所屬第六工務段查證屬實,確於89年8月20日以前自動拆除,而發予證明;又中油管線部分,於89年8月8日開會昆泰公司承諾於9月10日完成農路排水暗溝,乃竟遲延完成至89年9月16日開會時,昆泰公司自承遲延無法於9月10日交中油公司施作,乃再承諾在10月6日方完成排水暗溝,故為昆泰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未探討遲延原因,其主張自無理由。

(六)按本件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施作,因都市計劃中心樁因素致有所稽延,終由雙方同意以減作結案,既因減作,依契約所定日期完工即不能憑以作計算基礎,而必因減少工作量提早作完,原告主張係提前完工一節要有誤會,要之減作結果,工作量減少,工期減少要屬當然,原告主張仍應依原工期列計自非正確,故第二階段之提前趕工結果,原告只能主張伊已盡力趕工,而無法解為「提前完工」;又其提前趕工,可減少其人力、物力因時日延長之成本支出,要非全然對被告發生利益。

(七)關於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日數計算方式,兩造契約就逾期後如何計算雖無明文,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月15日(90)工程企字第90000752號函示:「可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45點,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尚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之分別,至於雨天是否計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本件就系爭非都市計劃區工程應於

90 年1月6日完工,原告等於90年3月15日完工雙方並無爭執,因此自1月6日以後之逾期時程中,縱不可抗力之日期亦負遲延責任。

(八)本件系爭契約之金額為536,610,000餘元,以利息計算,如用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列計,一日不通車,其遲延利息即達每日73,508元,68天之遲延利息即在5,000,000元之譜,另公眾無法利用該道路,而需繞道所增加之時間、金錢成本,則難以核計,固列計千分之一此契約第16條罰款作為違約金之計算,亦屬合理,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昆泰公司於86年7月10日與被告簽定工程合約,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段E305標(14K十000~16K十920)鶴子岡─水流娘段工程」。90年元月初,因昆泰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力繼續施作,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即承壕、全泰龍公司、添明公司等六家公司為保全債權,乃依據前開工程合約附件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組成工程自救委員會,於90年2月間與昆泰公司成立協議,由原告及承壕公司等六家公司組成之自救委員會接替昆泰公司繼續施作,而昆泰公司則同意將其對被告可享有之債權讓與給自救委員會,並經通知被告,經被告函覆同意。系爭E305標工程由自救委員會續行施作後,已於90年7月14日開放通車,惟因台六線永通橋拓寬工程障礙因素過多,兩造於90年8月24日召開會議,合意終止合約辦理減作驗收結算。惟被告應給付之尾款,除扣除保固保證金外,尚扣除系爭道路工程第一階段逾期罰款7,589,194元,查該第一階段工程雖有逾期完工,實係自救委員會依被告之指示,將部分人力、物力移撥用以趕工第二階段工程所致,非可歸責於自救委員會。再者,本件E305標工程進行有中油管線遷移延誤30日、成益公司地上物拆除延誤8日、砂石車禁駛17日、勞動基準法工時調整共10日等非可歸責於自救委員會之因素,合計65日,均應免計工期。又系爭道路工程第二階段部分,經展期訂於91年1月15日完工,被告提前於90年5月1日完工,依工程契約第16條之規定,該提前之日數乘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所得款項,可抵銷分段逾期罰款,經抵銷結果,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逾期罰款。退步而言,本件被告工程逾期,係配合原告要求就第二階段工程趕工所致,且系爭工程遲延,對原告尚無重大損失,原告請求巨額罰款,顯不適當,法院亦得依職權予以酌減。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扣款7,589,19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工程非都市計劃區依契約所訂完工日期為90年1月6日,惟被告實際完工日為90年3月15日,逾期68天,依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罰款7,589,194元。查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扣除有障礙之台六線部分,早應於89年5月26日完工,原告稱其第二階段工程提前完工云云,並非實在。

又關於被告所指成益製樁廠地上物及中油管線遷移影響工程進行部分,原告前即已准予延展工程期日,被告再要求予以延展,顯係重覆計算。又依工程慣例,契約履行遲延中,其遲延之列計,並不扣除任何日期,而被告主張之苗栗縣禁駛砂石車乙節,係在被告遲延之後,應不得扣除。再又本件係減作結案,並無總工期完成,自無適用契約第16條提前完工,可抵銷分段逾期罰款之餘地,又本件工程金額鉅大,一日不通車,其遲延利息即達每日73,508元,68天之遲延利息即在5,000,000元之譜,另公眾無法利用該道路,而需繞道所增加之時間、金錢成本,則難以核計,故予以核計7,589,194元之罰款,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昆泰公司於86年7月10日與被告簽定工程合約,承攬系爭道路工程,該工程分為非都市○○區○○○○○段工程)及都市○○區○○○○○段工程)二部分,依約定非都市計劃區應於簽訂合約之日起5日內正式開工,限於660日曆天完工;都市計劃區應於昆泰公司接獲通知後5日內正式開工,限於900日曆天完工。非都市計劃區工程嗣於86年7月14日開工,因受中油管線遷移等因素影響,被告第六工務段於89年12月21日以(89)快中交字第8908041號函准予核准展延工期343日,完工日期為90年1月6日。都市計劃區工程於86年12月1日開工,因台六線拓寬部份ok+620~ok+720(永通橋至鶴岡口段)因都市計劃中心樁疑義,原告於90年9月6日以(90)快中工字第9005774號函准予展延工期602天至91年1月15日完工。

(二)90年元月初,因昆泰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力繼續施作,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即承壕、全泰龍公司、添明公司等六家公司為保全債權,乃依據前開工程合約附件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組成工程自救委員會,於90年2月間與昆泰公司成立協議,由原告及承壕公司等六家公司組成之自救委員會接替昆泰公司繼續施作,而昆泰公司則同意將其對被告可享有之債權讓與給自救委員會,並經通知被告,經被告函覆同意。

(三)系爭E305標工程主線13k+178_15k+750路段於90年1月20日配合後龍汶水線第一階段通車。自救委員會於90年3月15日始完成非都市○○區○○○○○段)工程,嗣15k+750_16k+920路段於90年7月14日開放主線通車。然因台六線永通橋拓寬工程障礙因素過多,自救委員會及被告於90年8月24日召開會議,合意終止合約辦理減作驗收結算。

(四)被告以自救委員會非都市○○區○○○○○段)工程逾期68天為由,於結案後,自尾款扣除逾期罰款7,589,194元。

右揭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認證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5標14k+000_16k+920新建工程自力救濟會協議書、被告90年2月19日(90)快中工字第001164號、90年9月11日(90)快中工字第9006067號、90年6月27日(90)快中工字第9003997號、90年9月6日(90)快中工字第9005774號、被告第六工務段90年7月11日(90)中六字第9001618號、90年1月2日

(89)快中六字第89073838號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如下:

(一)系爭非都市○○區○○○○○段)工程逾期天數若干?即被告主張逾期68日是否有理?原告主張逾期天數應扣除1、中油管線遷移延誤30日;2、成益公司地上物拆除延誤8日;3、砂石車禁駛17日;及4、勞動基準法工時調整共10日,合計共65日,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如總工期能提前完工,則提前之日數乘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所得款項,可抵銷分段逾期罰款,但以抵銷不罰為限。」之約定,應將第二階段工程提前完工部分抵銷第一階段工程逾期罰款,有無理由?

(三)原告核扣之逾期罰款,是否過高?

五、法院之判斷:

(一)非都市○○區○○○○○段)工程逾期天數計算如下:1被告主張第一階段工程應於90年1月6日完工,惟實際上係於

90年3月15日完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院應審酌者,乃原告主張應予延展工期之事由,是否有據,經查:

⑴原告主張成益基樁廠地上物拆除及中油管線遷移延誤部分:

查昆泰公於86年7月承攬系爭E305標工程,排定於89年間施作該工程13k+778.3~940路段之排水箱涵。因基地上原存有成益基樁廠房舍尚未拆遷,致施工受阻,原告因而於89年8月8日召集中油管線遷移調會,會中結論:①成益基樁廠拍定人預定8月20日拆遷完畢交由昆泰公司施工。②農路排水暗溝昆泰公司於9月10日完成交由中油遷移,中油預定9月30日遷移完畢再交由昆泰公司繼續施工。惟昆泰公司並未能按上開會議結論於9月10日完成交由中油施工,原告因而於89年9月16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結論:農路排水暗溝昆泰公司於10月6日前完成交由中油遷移,中油預定10月31日遷移完畢再交由昆泰公司繼續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二次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則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自救委員會未能照第一次協調會結論完成施工之原因乃在成益基樁廠拆遷時未將地下基礎及水泥樁未拆除完畢,致自救委員會無法施工,為不可歸責於自救會之事由乙節,是否可採?經查,原告右開主張,業據證人黃綱輝(即原告新協公司之副總經理)到庭證稱:「印象中(成益基樁廠)是89年8月27日才全部清除完畢。同年8月20日到27日,當時之水泥基座均未完成,面積約為450坪到500坪。實際之拆除日期,是比協調會的時間還要晚。該工程寬約15公尺,有因為該工程沒有拆除,昆泰沒有辦法施工‧‧‧」等語(見本院9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廠房拆除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要非無憑;且據證人丙○○(即系爭工程被告指派監工)亦到庭證稱:「照片是拆除後之現況無誤,依照當時之現況,殘留基座,是會影響到原告埋設排水箱涵。在延展21日期日時,並未將此因素考量進去‧‧‧」等語(見本院9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足認原告主張因成益基樁廠拍定人未將地下基座拆除完畢,致工程遲延乙節,應屬可採。又本院就①上開排水箱工程發生延誤,是否屬不可歸責承包商之事由?②是否影響要徑工程?③如應予延展工期,應延展幾日為適當?等節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第1點,認「按雙方所訂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因故展延』第2點規定:『‧‧‧其他非乙方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顯見房屋拆除等非原訂契約範圍之工作,如影響工程進度時,應以該條項規定,另予延期。而本案承包商於89年8月8日協調會結論承諾之9月10日箱涵完成日,尚未發現成益基樁廠房舍拆除後之地下殘留物,致須費時清除該地下殘留物」,故工期發生延誤,屬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就第2點,則認該項排水箱涵工程延誤,是影響要徑工程;就第3點,認「依據案情摘要第3點8月8日與9月16日兩次協商會會議結論,雙方同意展延日數為26日(即89年9月10日延至10月6日)」,故本案應予展延工期,延展26日為適當。有該工程委員會93年12月23日工程鑑定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雖被告復抗辯稱:

被告於第二次開協調會時,並未同意展期26日,上開鑑定報告,顯有違誤云云。然如上所述,兩造係於原告未能按第一次協調會結論日期完工始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並做成昆泰公司應於10月6日完成排水暗溝工程之結論,而本件原告未能依第一次協調會結論施工,其原因乃為須費時清除該地下殘留物所致,既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屬要徑工程,則二次協調會間26日之差異,自應予以延展工期,方屬公允。故縱認原告當時並未同意延展26日乙節屬實,惟本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仍屬可採。從而,此部分工程,應予展期26日為適當。

⑵砂石車禁駛部分:

原告主張苗栗地區,於90年農曆春節期間,自90年1月20日起至2月5日止,於重要道路管制限制砂石車行駛乙節,有其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公告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有爭執者,乃上開管制砂石車行駛,是否影響系爭工程要徑工程之進行而應予展期?經查,系爭工程1月20日、21日、29日、30日均有入場施作,進行項目為混凝土灌漿、澆置及路基滾壓等工程,有工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而據證人丙○○、戊○○(即現場監工)到庭證稱:「‧‧‧路基滾壓是用壓路機,不用配合砂石車,灌漿是會用到砂石車,但是現場可能會有庫存的砂石料,依照監工日報表,該二日(指20、21日)均有進行工程」等語(見本院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報表上所載該4日之施工進度,較諸卷附上開砂石車管制前之監工日報表所載之各日進度,並無明顯之差異,可認該4日之工程進行,並未受砂石車禁駛之影響。次查,同年1月22日起至28日之日報表上均記載為農曆春節休息、工區環境整理及交維巡視等,並無實際施工進度;又2月1日至5日之監工日報表上均記載工區環境整理及交維巡視,亦無施工進度,而證人丙○○、戊○○證稱:「1月22日到28日上面記載是春節休息,但是應該也有受砂石車禁運的影響,所以沒有施工,1月29日、30日兩日仍有零星施作,過完農曆年後,因為昆泰發生財務危機,所以做做停停,最後完工時間是3月15日」,「我認為砂石車禁駛,對於工程進度應該會有影響,應該只能夠做一些零星的工作,需砂石車部分之工程,應先決之工程,如該部分無法作,後續的工程也沒有辦法施作,但是從報表上看來,2月1日並無積極之進度,應是受廠商財務危機的因素影響」,且參酌2月6日砂石車禁駛取消後,系爭工程截到2月14日止,均無實際之施工進度乙節以觀,本院認於上開未有工程進度之天數(1月22日至28日、2月1日至5日,合計12日),未能施工之原因除因砂石車未能進場,確影響要徑工程之進行外,尚有適逢春節休息、廠商財務調度等原因在內,並非受禁駛砂石車之單一因素所造成,本院衡量上開因素及施工情形,認上開合計12日未能施工之損失,宜由兩造共同分擔,方屬公允,故此部分以准予延展工期6日為適當。

⑶勞動基準法工時調整共10日部分:

原告主張至90年1月1日起政府實施周休二日,自90年1月1日算至90年3月15日驗收結算日止共10天,不能算入工期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即載明非都市計劃區應於660日曆天內完工、都市計劃區於900日曆天內完工;而依契約第4條所載之合約附件(三)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1.01-2頁即明定:日曆天:不論晴雨、民俗節日及依法規定之例假暨休假日,均已包含在所訂之日曆天內。準此,系爭工程自不得扣除例假日,故原告主張因政府實施週休二日,應加計工期10日,並無可採。

⑷綜上,系爭工程應予展期32日為適當。按非都市計劃區工程

原經被告准予核准工期至90年1月6日,再加計32日,完工日期應為90年2月7日,原告遲至同年3月5日始完工,計遲延26日。

(二)本件是否得依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抵銷分段逾期罰款?⑴查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本工程之各分段工程未能於

規定期限完工時,每逾期一日按各分段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如總工期能提前完工,則提前之日數乘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所得款額,可抵銷分段逾期罰款,但以抵銷不罰為限。」,核其約定意旨,乃在於總工程如能提前完工,雖各分段工程有逾期,亦不致造成定作人損失,自應充許抵銷分段逾期罰款。然查,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將系爭工程分為非都市計劃區、都市計劃區二部分,分別訂定其開工日期及完工期限,顯然定作人即被告就系爭非都市計劃區、都市計劃區工程之工程目標並不相同,即非都市計劃區、都市計劃區彼此間並非同一工程之分段工程,難認其中一計劃區遲延完工之損失,得因另一計劃區提前完工而得受彌補,因之,本件縱認原告主張都市計劃區之工程係提前完工乙節可採,亦與上開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情形不符,即不得依該條之約定主張抵銷非都市計劃區之逾期罰款。

⑵退步而言,縱認非都市計劃區、都市計劃區間可認係同一

工程之分段工程,然查,系爭都市計劃區工程係於86年12月1日開工,工期為900日曆天,原應於89年5月18日完工,嗣准予展延工期602日至91年1月15日完工。而該工程展延原因及經過為:因瑞伯及芭比絲颱風來襲,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6天,應至89年5月24日;嗣復因台六線拓寬部份

ok +620~ok+720(永通橋至鶴岡口段)因都市計劃中心樁疑義尚未解決致無法施工,被告因而於89年2月23日以(

89 )快中工字第8900478號函第六工務段,准予局部停工,並以89年4月5日(89)快中工字第89014916號函准予備查。而該工程基於上述疑義,致使永通橋左側無法施工。因永通橋舊有橋面狹窄,交通量大,且右側橋梁拓寬部份須左側完成,方可利用封閉部份車道施作,故亦受影響,無法施工。本工程第二階段因台六線拓寬部份(ok+600~720)永通橋至鶴岡口段因都市計劃中心樁疑義案,業經苗栗縣政府召開協調會以不影響行車安全同意縮減寬1.75公尺辦理。第六工務段收到來文後旋即通知承商於90年5月21日進場施作。依施工狀況重新核算施工網圖,永通橋左側A2橋台因永通橋至鶴岡口段都市計劃中心樁疑義案未澄清延誤,於90年5月21日通知承商進場施作永通橋左側A2橋台及其後續工作,依重新核網圖分析核算工期需時204天,故共展延602天,此有卷附系爭工程工期展延申請總表影本之記載可稽。按都市○○區路段乃有主線部分(14K+330~16K+330)及台六線部分(0k+000~0k+983)之別,二路段略成十字型交叉,而上開系爭工期展期之原因乃係因台六線拓寬工程局部停工所致,惟就主線工程部分,並無施工障礙之原因,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網圖所示,都市區扣除有障礙因素之台六線路段,其餘路段之完成日期為89年5月24日,是上開展延工期至91年1月15日應係指台六線障礙因素排除後通知施工之完工期限,惟被告及自救委員會嗣既因該路段障礙因素過多,於90年8月24日召開會議,合意終止合約辦理減作驗收,實際既未完成台六線工程,自無完工日期,亦無從以上開台六線障礙因素排除後之完工期限,以之作為主線部分之完工日期而認係提前完工。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提前完工,應予折抵第一階段逾期罰款,應無理由。

(三)原告核扣之逾期罰款,是否過高?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逾期責任約定,如工程之各分段工程

未能於規定期限完工時,每逾一日按各分段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按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業經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逾期部分,即第一階段16K+330~16k+920,共計590公尺,僅係部分路段,而其餘第一階段主線13k+178~14k+330,共1152公尺部分,業於90 年1月20日配合後龍汶水線第一階段通車,已完工竣事,有被告90年6月27日(90)快中工字第9003997號函文內容可稽;且遲延路段,嗣亦於90年7月14日配合緊鄰後之E307標工程完成階段通車,故系爭工程該路段之遲誤,尚不至造成重大損害,而系爭第一階段工程結算金額共計111,605,797元,若依契約所定按逾期之日數,每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則原告逾期26天,共計罰款為2,901,750元,容屬過高,爰依結算金額中,遲延路段占總路段之比例,即37,799,897元(000000000x590/174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違約金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共982,797元(00000000X0.001X26=982797,元以四捨五入)。

六、末按原告及訴外人承壕公司、全泰龍公司、添明公司等六家公司共同承擔訴外人昆泰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契約上一切權利義務,而以自救委員會之名義承接系爭工程,被告並將每期應付之工程款全數匯入自救委員會合開之帳戶內,並未區分各家公司應付之金額,可認該自求委員會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及所享之權利具有不可分性,成立不可分之債。而不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務人全體為給付,而債人此請求向全體為給付之債權,得單獨或共同為起訴,故本件原告等三家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向全體為給付,應屬有據。又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原將尾款扣除第一階段逾期罰款計7,589,194元,扣除上開得扣除之逾期罰款為982,797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6,606,39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06,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