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 告 私立靜宜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確認被告私立靜宜大學與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契約及
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對訴外人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公司)有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依本院九十二年裁全果字第三七七二號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就聖堡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請求就聖堡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執全果第一二二三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聖堡公司向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聖堡公司清償。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目前本校並無可供聖堡公司領取之工程款項,故並無任何款項可供扣押云云。
㈡惟查:聖堡公司確實有承攬被告之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
新建工程。其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工程法定拋棄書表示:「本公司承包貴校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因內部改組,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要求;自即日起拋棄該二項工程之所有權利」,惟其真意並非表示願意拋棄該二項工程之所有權利,此由其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
(九二)聖造字第0八六號函予被告表示:「本公司所承包貴校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在主、客觀等因素考量下,為使貴校工程能如期完成,依合約書內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第十三款第二項規定,擬由合約保證人(即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依合約代為完成全部工程,該未完成之工程其估驗款及保證款概由保證人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等語,而宮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二)宮造字第00六號函後附切結書亦載明:「本公司同意代為完成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貴校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之全部工程,該工程估驗款(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十六期(含)起至結算止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料館新建工程第十四期(含)起至結算止)及保證款亦由本公司領取」等語,是細譯聖堡公司及宮源公司之上開函文真意有二,一是未完成工程由宮源公司代聖堡公司完成;二是未完成之工程款及保證款由宮源公司領取,至於已完成之工程款及保證款,應由聖堡公司領取。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靜大總(五)字第0九二0000六二七號函覆聖堡公司表示:「貴公司因故不能繼續履行本校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及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工程契約責任,依契約要求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解除(按應為終止)契約,未完成工程依約由第一保證人:宮源營造承接契約責任」,並以聖堡公司名義申請使用執照,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給付聖堡公司工程款六百九十三萬元,是該工程法定拋棄書,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聖堡公司顯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且為被告明知,依同條但書之規定,聖堡公司之意思表示為無效。
㈢依靜宜大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契約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契約書第
十七條第一項契約終止之約定:「甲方(指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工程。乙方(指聖堡公司)接獲甲方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遷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已進場經計價且檢驗合格之材料、設備,均由甲方核實給價,但乙方如認為有直接的損失時,得檢具損失清單向甲方求償,甲方應以協議方式處理之。」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各期付款單據,聖堡公司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完成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十五期工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給付該期工程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第十三期工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給付該期工程款。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聖堡公司以(九二)聖造字第0八六號函予被告表示,擬由合約保證人宮源公司繼續依合約代為完成全部工程,該未完成之工程其估驗款及保證款概由保證人宮源公司領取等語,惟在此之前(即學生宿舍新建工程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聖堡公司仍繼續施工,後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靜大總(五)字第0九二0000六二七號函覆聖堡公司聲明解除(終止)工程契約後,依其所提出之各期付款單據觀之,顯未依工程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就聖堡公司已完成部分核實給價,由此可知聖堡公司有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未領取之情形。
㈣依被告所提出之各期付款單據,得知被告僅支付聖堡公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自
第一期至第十五期工程款,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自第一期至第十三期工程款,但尚有學生宿舍工程第十六期、第十七期、第十八期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第十四期、第十五期、第十六期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未與聖堡公司結算,因之聖堡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茲分述於下:
⒈台中縣政府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工建字第0九二0一一八三0一九
號函核發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九0)工建使字第二一0九號使用執照、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工建字第0九二00八七二00號函核發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九0)工建使字第二二0四號使用執照其各屬工程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之工程第十八期、第十六期,且因採各期計價核實支付,是被告自有分別支付聖堡公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十六期、第十七期、(第十八期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二期工程款共一千一百零八萬八千元、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第十四期、第十五期、第十六期三期工程款共一千二百九十四萬八千元之義務。
⒉又依靜宜大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契約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契約
書中,雖未明確約定工程保留款,惟依第八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係採各期計價核實支付方式付款,其中就第一項記載之初驗(學生宿舍工程契約書為編號⒚、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契約書為編號⒘)及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畢(學生宿舍工程契約書為編號⒛、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契約書為編號⒙)等二期工程款,應為保留款之約定,蓋該二期工程無實際施工,為指示驗收工程品質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而已,故其性質應為保留款,其數額分別為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八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八百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二件工程之保留款共一千六百九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
⒊再者,依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履約保證之約定:「乙方(指聖堡公司)應
於訂約時繳足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五之金額作為承攬本工程履約保證金。」,聖堡公司選擇以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銀行定存單繳納契約總價百分之五之金額,做為保證金,即學生宿舍工程為六百九十三萬元、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為四百九十八萬元,並依工程完成進度分期按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五比率分批發還。查依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就履約保證金部分,依宿舍契約及人文館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工程進度完成狀況,分六期,每期按百分之十五、二十、二十、二十、二十、五的比例要還給聖堡公司,就該二個工程的保證金,依我的資料,我有收到前三期退還的保證金(即百分之十五、二十、二十共三期,該三期的保證金退款,我確定是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公文給靜宜大學、宮源公司之前就收到了),至於後面三期的保證金,靜宜大學有沒有退或是交宮源公司,我就不清楚了。」而被告亦未表示沒收聖堡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依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動用履約保證金以維持工程之進行及辦理改善,不足支應,再向聖堡公司追繳」,因此被告應依工程契約約定將其餘保證金返還聖堡公司為是,但仍迄未返還其餘三期之保證金。
㈤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
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查依聖堡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二)聖造字第0八六號函及宮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二)宮造字第00六號函後附切結書記載,宮源公司有權領取之款項應限於「未完成之工程款及保證款」,至於已完成之工程款及保證款,應由聖堡公司領取,始符合聖堡公司及宮源公司之真意,並業經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就我的認知,我只是要把未完成的工程交給宮源公司,由他們領取相關工程款,但是已完成的部分的工程款,應該還是要給聖堡公司,但我發該文時,針對我完成到哪個進度,我們並沒有與靜宜大學、宮源公司去做一個結算,區分那些工程是聖堡已完工,那些是聖堡還沒有完成的。至於工程完工後,靜宜大學是只和宮源公司算錢而已‧‧‧而我發公文的時候,就我的認知,我們就宿舍工程已經完成百分之九十五,所以靜宜大學應該要給聖堡一億三千萬左右,但實際上,我們只領取一億一千多萬;就人文館部分,聖堡也完成百分之九十五,靜宜大學應該要給聖堡九千四百多萬,但實際上聖堡只領了七千六百多萬元(均不包含保證款)。之後的工程是由宮源接手,所以後來聖堡應領而未領的款項,是否由宮源領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可證被告並未與聖堡公司結算應付之工程款,但未承認宮源公司有權代為受領聖堡公司之工程款。換言之,已完成之工程款及保證款之債權人應為聖堡公司,有受領該部分款項之權利者,亦為聖堡公司,宮源公司並非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指之有受領權人,是被告將聖堡公司所施作,但未領取之工程款及保證金,亦給付予宮源公司,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另依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所稱之「債權人之準占有人」,即非債權人,而係指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本件聖堡公司並無將已完成之工程款及保證金之債權讓與宮源公司之意思,此由聖堡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二)聖造字第0八六號函記載甚明,被告亦收受該函文,且對該函文內容並不爭執,因此一般交易觀念,被告自無誤認宮源公司為債權人,或不知宮源公司非為債權人之可能,是以被告將聖堡公司所有之工程款及保證金支付宮源公司,並無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之適用。
㈥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依本院九十二年裁全果字第三七七二號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就聖堡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請求就聖堡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執全果第一二二三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聖堡公司向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聖堡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目前本校並無可供聖堡公司領取之工程款項,故並無任何款項可供扣押云云,但有關被告與聖堡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既有紛爭,被告即應靜候法院之處理,詎被告仍將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十六期起,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第十四期起之工程款,均給付給宮源公司,此舉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之查封效力。
㈦綜上所述,被告聲明異議辯稱聖堡公司對之已無工程款可請領,實屬無稽。原
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茲因被告聲明異議,原告自有受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訴。又被告未付之工程款顯逾原告之債權額,原告無力繳納鉅額裁判費,因此訴訟標的暫以三百萬元為請求確認金額等語。
㈧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執全果字第一二二三號執行命令一件、靜宜大學民事
聲明異議狀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民執全果字第一二二三號函文一件、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契約書一件、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契約書一件、照片五紙、新營中山路郵局第二一三號存證信函一件、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工建字第0九二0一八三0一九號函文一件、支票一件、質權實行通知書二件、質權設定通知書六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明星。
二、被告方面:㈠查被告固將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交由聖堡公司
承攬,惟依聖堡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工程法定拋棄書表示:「本公司承包貴校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因內部改組,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要求;自即日起拋棄該二項工程之所有權利」,按其意旨,聖堡公司已拋棄對該二項工程契約之權利,是聖堡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權利存在。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查聖堡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二)聖造字第0八六號函通知被告:「‧‧‧擬由合約保證人(即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依合約代為完成全部工程,該未完成之工程其估驗款及保證款概由保證人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等語。宮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二)宮造字第00六號函表示:「本公司依法定程序完成簽約後,對貴校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之全部工程無條件承接,並依約完成該二工程」,及其後附切結書記載:「‧‧‧該工程估驗款(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十六期(含)起至結算止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料館新建工程第十四期(含)起至結算止)及保證款亦由本公司領取,原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攬貴校前述二項工程而積欠各包商之帳款概由本公司無條件支付,本公司願依合約精神履行一切義務及責任」。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靜大總(五)字第0九二0000六二七號函覆聖堡公司及宮源公司:「貴公司因故不能繼續履行本校『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及『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工程契約責任,依契約要求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解除契約,未完成工程依約由第一保證人:宮源營造承接契約責任」。由此可知,聖堡公司就該二項工程之所有一切權利義務應係由宮源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解除(按應為終止)與聖堡公司間有關該二項工程之工程契約,並由宮源公司繼續承攬施作未完成之工程,其中學生宿舍新建工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完工、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完工。
㈢依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契約終止之約定:「甲方(指被告)認為工程有終
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工程。乙方(指聖堡公司)接獲甲方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遷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已進場經計價且檢驗合格之材料、設備,均由甲方核實給價,但乙方如認為有直接的損失時,得檢具損失清單向甲方求償,甲方應以協議方式處理之。」,僅限於由被告終止工程契約之情形有其適用,而本件係由聖堡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二)聖造字第0八六號函先行片面終止工程契約,自無上開第十七條之適用,聖堡公司無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核實給價」。
㈣查被告業已全數給付聖堡公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一期至第十五期工程款合計
為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第一期至第十三期工程款合計為七千六百六十九萬二千元,並給付宮源公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第十四期至第十八期工程款及保證金。
㈤至原告所稱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從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止、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從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工程款,分別為各該工程第十四期、第十六期之一部分,依宮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二)宮造字第00六號函後附切結書記載「該工程估驗款(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十六期(含)起至結算止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料館新建工程第十四期(含)起至結算止)及保證款亦由本公司領取」可知,該二期工程款債權均屬宮源公司,且亦由其請領完畢。又原告主張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十六期、第十七期、第十八期,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第十四期、第十五期、第十六期之工程款應由聖堡公司領取,惟依工程慣例,在原申請使用執照營造商將工程轉由另一營造商完成時,通常並不會特別為此而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人,且申請使用執照只是新建建築物法定行政程序,申請使用執照並無實際之施工,被告如何核實給付?而工程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係在約定工程款給付之日期,並非指由申請使用執照者取得該期工程款債權,此由該條項記載:「分別依下列『各期』計價核實支付」可稽,是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十八期、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第十六期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文字,僅指該期工程款給付之履行期,而非指由申請人取得該期工程款,且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工建字第0九二0一八三0一九號函文雖記載由聖堡公司提出申請,惟該函發文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而依前述,聖堡公司一切權利義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已全部移轉予宮源公司,故聖堡公司已無該期工程款之債權存在。
㈥原告另主張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十九期、第二十期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
建工程第十七期、第十八期為保留款之性質,惟被告否認該二項工程契約有保留款之約定,且如前所述,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十六期起、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第十四期起之工程款債權均屬宮源公司所有,且亦由其受領完畢。
㈦再者,原告主張聖堡公司對被告有履約保證金債權未給付部分,查聖堡公司依
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供銀行之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截至聖堡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二)聖造字第0八六號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前,就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已完成至第十五期、工程進度為百分之八十,就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已完成至第十三期、工程進度為百分之七七,而被告亦已依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分別退還聖堡公司百分之七十五(嗣更正為百分之五十五)比率之履約保證金定存單。至於後三期,依上述聖堡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二)聖造字第0八六號函及宮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二)宮造字第00六號函後附切結書記載,可知聖堡公司已將保證款債權移轉由宮源公司領取,被告並已依約將剩餘未到期百分之二十五(嗣更正為百分之四十五)之履約保證金共計五百四十萬元退還宮源公司,故原告主張聖堡公司對被告仍有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㈧宮源公司是概括承受聖堡公司在本件二件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聖堡公司
之前未清償的下包貨款,聖堡公司均已表示拋棄該工程的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方面將工程款給付給宮源公司,不論依民法三百零九條或第三百十條都有清償效力,且這被告把工程款交付宮源公司,聖堡公司迄今未曾表示過異議,足認被告已生清償效力。
㈨證據:提出聖堡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二)聖造字第0八六號函檢附
切結書各一件、宮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二)宮造字第00六號函檢附切結書各一件、工程法定拋棄書一件、靜宜大學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靜大總
(五)字第0九二0000六二七號函一件、靜宜大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一期至第十五期工程款申請書、施工進度證明書、工程估驗申請單、支出憑證、統一發票及收據各一件、靜宜大學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第一期至第第十三期工程款申請書、施工進度證明書、工程估驗申請單、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支出帳簿及收據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福明。
參、本件之爭點:被告將宿舍新建工程第十六期及生態人文館第十四期以後之工程款全部給付給宮源公司,是否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就系爭被告所屬宿舍新建工程第十六期及生態人文館第十四期以後之工程款(含各期施工工程估驗款及履約保證金),被告均已將相關之工程款給付給宮源公司收受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宮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函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本件原告所主張確認聖堡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因被告確已將相關工程款給付給宮源公司,故應予審究者,係被告將系爭工程款全部給付給宮源公司,對被告而言,已否生清償之效力?爰說明如下:
㈠按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行為。故
清償人(通常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告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有權受領清償之人,通常為債權人,惟特殊情形,亦得由(如代位權人)或應由(如破產管理人)其他受領權人受領。此外,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如債務人對其清償出於善意而無過失者,其清償亦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至於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者,原則上不生清償之效力,但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債務人之清償為善意者(即不知受領人非債務人者),仍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參照);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指非債權人,但以自己享有之意思行使債權,而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
㈡本件經查就系爭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聖堡公
司確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工程法定拋棄書表示:「本公司承包貴校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因內部改組,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要求;自即日起拋棄該二項工程之所有權利」等語。又因聖堡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二)聖造字第0八六號函通知被告:「‧‧‧擬由合約保證人(即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依合約代為完成全部工程,該未完成之工程其估驗款及保證款概由保證人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等語。而宮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二)宮造字第00六號函表示:「本公司依法定程序完成簽約後,對貴校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之全部工程無條件承接,並依約完成該二工程」,及其後附切結書記載:「‧‧‧該工程估驗款(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十六期(含)起至結算止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料館新建工程第十四期(含)起至結算止)及保證款亦由本公司領取,原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攬貴校前述二項工程而積欠各包商之帳款概由本公司無條件支付,本公司願依合約精神履行一切義務及責任」。故本件對被告而言,聖堡公司既已出具該拋棄書,且該拋棄書意旨又可認係聖堡公司已拋棄對該二項工程契約之權利,是就該二項工程之所有一切權利義務應係由宮源公司概括承受,則對被告而言,於宮源公司承受聖堡公司之權利義務後,宮源公司已取代聖堡公司,而成為承攬被告之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對於系爭二工程之工程款,宮源公司應屬有受領權人,故被告依約將聖堡公司為拋棄行為後所應付之工程款給付與宮源公司,自屬適法,亦即,被告所為將宿舍新建工程第十六期及生態人文館第十四期以後之工程款全部給付給宮源公司,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已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至於聖堡公司得否對宮源公司有所主張,要屬其二人間之問題,尚與被告無涉,自不待言。
㈢況本件縱認如原告所言,聖堡公司及宮源公司之上開函文真意有二係指:未完
成工程由宮源公司代聖堡公司完成;而未完成之工程款及保證款由宮源公司領取,至於已完成之工程款及保證款,應由聖堡公司領取,故就聖堡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款之債權人應為聖堡公司,有受領權人應為聖堡公司,而非宮源公司云云。然因依上揭聖堡公司與宮源公司出具與被告之函文資料所示,本件被告將宿舍新建工程第十六期及生態人文館第十四期以後之工程款全部給付給宮源公司,綜認宮源公司非債權人,但宮源公司以自己享有之意思行使領取系爭工程款債權,而依一般交易觀念,已足使被告認其為工程款之債權人者,依法亦可認定宮源公司係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本件被告基於善意而對宮源公司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亦應認被告所為已生清償之效力。至於聖堡公司得否對宮源公司有所主張,要屬其二人間之問題,業如前述。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將宿舍新建工程第十六期及生態人文館第十四期以後之工程款全部給付給宮源公司,依法既已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則就本件系爭二件工程,聖堡公司對被告而言,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聖堡公司間之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契約及台灣生態暨人文資訊館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之訴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