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李郁芬律師即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0日經本院宣告破產,並指定高思大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於92年4月16日經本院改選李郁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1年度執破四字第3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原告乃於92年7月14日日聲請承受訴訟;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9月3日變更為楊宗岳,被告乃於93年10月29日聲請承受訴訟,程序上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86年8月間承攬被告新建「西濱快速公路(WH47-1 )伸港~線西段」工程,該工程之工期原訂為86年8月15日至88年8月4日,總工程天數為720天,然實際竣工日為89年3月20日,實際工期為949天,其間經展延工期3次,總計展延天數為231天,於89年10月4日驗收合格。查本件工程因被告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約達原工程天數之三分之一,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承攬人在工程工期展延期間,仍須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致增加施工成本及費用,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後,鑑定報告亦認被告應合理補償原告管理費用,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補償工期展延致增加之合理費用即管理費用(下稱管理費用),洵屬有據。本件原合約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為每天80,009元(計算方式:原合約利潤57,606,721元/原工程天數720天=80,009元),計延長231天,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8,482,079元(80,009×231=18,482,079 元),惟因原告公司目前已破產,為節省相關費用,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
二、被告以公路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點2約定表示,原告依上開約定,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依該約定係指承包商不得提出「賠償損失要求」,但原告請求之性質並非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屬補償性質或為承攬報酬性質,與被告所指限制承包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相同;另該約定所稱「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應與其上所承接「如因本局之材料供應不足」之規定相類似,則被告主張所有非承包商責任而影響工程進行者,均適用上開規定云云,似與該條規範意旨不符。且本件工程因被告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約達原工程天數之三分之一,承攬人應得請求補償合理之工程管理費用,被告執施工說明書約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以免除責任,顯對原告不公,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亦應屬無效條款而無適用之餘地。
三、關於本件工期之展延據合約書第6條第4項之約定,係屬被告之權限,原告僅限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程無法於約定期限完成時,始得請求被告延長工期,惟原告在延長工期之期間內所增加之費用即本件請求之管理費用,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補償,遍觀合約書之內容並未提及,應屬契約漏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致增加之管理費用,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報酬之補償性質,非屬損害賠償性質,其時效應為2年,而非1年,故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退步言,若認非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性質,參諸現行法規定並無其他可資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規定,為填補契約漏洞,消滅時效亦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而為15年,查本件時效之起算點應自驗收合格日即89年10月4日起算,則原告於91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並於92年3月13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時效自尚未完成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公路施工說明書應屬合約之一部分,而依公路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點2約定:「如因本局所供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工期展延,縱非屬原告之責任,依約原告僅可請求免計日數,而其餘契約上之請求已因上開條文而使被告免責。又本件工程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防潮門漁港駐在所未拆除及工業局慶安橋附掛自來水管線尚未完成而影響原告施工,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二、再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致增加之管理費用,遍觀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並未列入報酬之任何細項,亦無關於補償之約定,該項費用肇因於特殊事故所致展延工期之損害,其請求之性質,當屬損害賠償性質,而非原告所稱之契約漏洞,更非補償性質,據此原告之請求當有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點2約款之適用。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5月11日工程鑑字第09400164670號函附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中鑑定意見二雖謂:「此項補償費用之性質,因係承包商完成工作支出之費用,應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惟此部分之費用究否可認作報酬之一部,仍須視法律上是否適法有據為斷,而法律之適用乃法院之職權,是該會此部分鑑定意見並無拘束之效力。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展延工期之時間均於89年3月前,是其請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至原告主張施工說明書第3點2約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效云云,實屬率斷。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須該契約條款「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之狀況,始有適用,而所謂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應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查原告為工程承包商,就工程承攬相關細節本屬其專業,經驗豐富,當知之甚稔,較之於一般公務機關尤更清楚明瞭承攬所涉問題,而有契約磋商能力無疑,自難謂有該條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又原告主張依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淨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一計算之根據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營業費用」並不等同於「管理費用」,原告卻以營業費用推論計算管理費用,顯不合理,加以個別工程之情況有所差異,未必管理費皆為薪資之二點一倍,原告以全年度營業費用總額及薪資總和作為推算依據,均不可採。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二、本件展延工程共三次,總計展延天數為231天。
三、原告所提展延工程之起、迄期間均為真正。
四、工程竣工時間為89年3月20日。
五、兩造同意本件請求之時效起算日為工程驗收合格日即89年10月4日。
肆、兩造之爭點所在: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之法律性質為何?究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或係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本件時效應為多久?原告之系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權若未罹於時效,其請求在實體上是否有理由?本件有無兩造施工說明書第3點2約定之適用,而原告不得主張本件請求之情形?
四、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若有理由,其金額(展延工期致增加之管理費用)應以多少為合理?
五、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有無影響原告之請求?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三次展延工期,其事由分別為:⒈展延83天部分,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防潮門漁港駐在所尚未拆遷,部分停工。⒉展延97天部分,係因工業局慶安橋附掛自來水管線尚未完成,部分停工。⒊展延51天部分,係因需使用工業局用地,部分停工等事由,且上開事由,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有兩造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乙份、交通部公路局竣工報告書乙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份、施工說明書乙份、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及其相關附件乙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本院觀之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⒈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⒉因甲方(即被告)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乙方(即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甲方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⒊如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⒋若乙方遭遇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而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甲方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等語,則依兩造上開約定,工期之展延屬被告之權限,且限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延長工期,則依社會通念,承攬人在工期展延期間,仍須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勢必增加額外之施工成本及費用,惟關於此費用應如何處理?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應可認係契約漏洞。而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約定總工程天數為720天,施工期間卻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原告報請被告核准展延工期達231天,幾達原約定工程總天數之三分之一,原告因展延工期將增加額外之管理費用至為顯然,雖兩造之工程合約對此並未明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承攬者為被告之新建西濱快速公路工程,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均屬其他政府機關未能配合所致,雖難謂可歸責於被告,然被告為定作人,理應預先協調排除上開原告施工之障礙,則被告對於原告因展延工期而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理應加以補償始符公平,核其性質,本院因認原告對於因展延工期而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請求報酬(本件即原告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以資衡平。本件經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原告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所生之增加費用,因展延工期,原告必然發生額外費用,因而被告應予以給付,此項補償費用之性質,因係承包商完成工作支出之費用,應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有該會94年5月11日工程鑑字笫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頁以下)。故而,本件原告請求管理費用之性質,應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被告辯稱應屬民法第51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無足採。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管理費用之性質,應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並非被告辯稱之民法第51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之報酬,依上開規定,其時效應為兩年。次查,本件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為自工程驗收合格日89年10月4日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91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並於9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時效自未完成,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洵不足採。
三、雖被告另以: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公路施工說明書應屬合約之一部分,而依公路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點2約定:「如因本局所供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工期展延,縱非屬原告之責任,惟依約原告僅可請求免計日數,而其餘契約上之請求已因上開條文而使被告免責;又本件工期展延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然查,本件原告請求管理費用之性質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且本件經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所生之增加費用,被告應予以給付,已如前述。再上開公路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點2約定係表示原告依該約定,若有因被告所供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核其性質與本件原告請求管理費用之報酬並不相同,自難遽以適用。又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並非被告遲延給付之遲延責任賠償,故與展延工期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無涉。從而,本件被告以公路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點2約定,及以本件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其毋庸負遲延責任云云,亦均不可採。
四、基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管理費用之性質,應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因展延工期致額外之支出管理費用,應屬有據。關於本件原告因工期展延所額外增加之合理管理費用應以多少為合理?雖原告主張應依原告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所載,88年度帳載結算營業淨利率為百分之一點八五,自行依法調整後之營業淨利率則為百分之二點零一,故以利潤百分之二為計算,依鑑定報告以利潤為百分之八計算所得管理費為1,095,731元,則本件工程管理費應為上開費用之4倍,即4,382,92 4元云云,惟原告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乃以其整個公司對於所有不同對象之承攬工程或其他營業之全年度營業所得為基礎,而本件被告僅為原告承攬工程對象之一,工程期間亦非88年全年度,且「營業費用」並不等同於「管理費用」,尚難以營業費用推論計算管理費用,故原告以之為推算為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工程之利潤恐有失真,自不足採。關於本件原告管理費用之估算,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原告公司當時規模、聘僱人員、外勞人數等為基礎,鑑定原告因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用應以多少為合理?該會函覆:「若原告展延工期之求償成立,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管理費之數額,因兩造合約規定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係依據詳細價目表工程費用相加後,再乘以百分之五十而得,宜基於此一合約精神衡酌給付。在合約個項工程費用中,部分工項與工期相關,部分工項與工期較無關連,以其全部工項作為延長工期期間計算管理費之標準,原告可能獲得不當得利。且展延工期,並非影響全部工程之工作進行,而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係依據全部工程規模而訂定,本件延長工期影響之工程,既非全部工程事項,因而以契約約定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為計算標準,似有過苛,從而,本件之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管理費數額,斟酌各項考量,以工程契約原訂之利潤管理費、安衛環保費及考慮各該次展延工期發生時之工程完成百分比,經由下列分析,可計算得一合理補償費用。一、依契約,本工程總工程費直接工程費(扣除安衛、環保及營造綜合保險與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為379,291,208元。二、依契約規定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合計一項為15%(此與承包商規模、聘僱人員、外勞人數均無關連),扣除稅捐5%,參酌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土木工程業道路工程類之同業利潤標準所訂定之所得標準為8%,再考量原告在本案經營管理上不盡完善,酌算利潤為5%(即前述所得額),則管理費為5%。三、⒈第一次展延83天,依據被告提供資料,當時已完成進度為46%,則未完成受影響部分為54%,其管理費增加:379,291,208元*5%*54%*83/720 =1,180,544元。⒉第二次展延97天,同上第二次修正網圖經與第一次修正網圖比較,第一次網圖之完工日以第二次修正網圖進度視之,則僅完成40%,未完成受影響部分100%-40%= 60%,其管理費增加:379,291,208元*5%*60%*97/720=1,532,969元。⒊第三次展延51天,同意原告主張提前完工2天,以實際展延49天計算,同時依據被告提供資料,當時已完成進度為98%,則未完成受影響部分100%-98%=2%,其管理費增加:379,291,208元*5%*2%*49/720=25,813元。三次合計為2,739,326元。...經斟酌詳細價目表中之利潤稅捐與管理費,以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費用等,以總工程費扣除上述費用後,取其5%為應給予承商之管理費,並以各該展延工期發生時之未完工程百分比及展延天數比例給付,計算得三次展延工期應給付管理費總額為2,739,326元。
考量利潤為8%時之三次展延工期應給付管理費下限總額為1,095,731元,...考量利潤為零時之三次展延工期應給付管理費上限總額為5,478,655元,...本案利潤為多少百分比,請原告舉證後,由法院審理裁決之」等語,此有該會94年5月11日工程鑑字笫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7頁以下)。本院酌以本件工程之總工程費用、原訂施工及展延工期之期間、工程契約原訂之利潤管理費、、安衛環保費、各該次展延工期發生時之工程完成百分比及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西濱四十七之一標展延工期外勞滯留名單及天數統計表、西濱四十七之一標展延工期員工薪資表暨八十八年度所得報扣繳總表等情,認本件原告之利潤應以5%計算為適當,則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鑑定報告之估算方式,本件原告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管理費應以2,739,326元為合理。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致增加之管理費用2,73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洪堯讚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