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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建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複代理人 李彥欣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壹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壹佰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就「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3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約於同年八月二日開工,系爭合約之工期為一千零二十日曆天,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完工。然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九日,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辦理驗收完成。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八十六年間賀伯颱風襲台,引起政府對水土保持之關注,水利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加強河川管理,嗣全面禁止開採台灣西部河川砂石,造成國內砂石價格異常波動,致使原告施工成本驟增。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確實無法預見上開情形,因砂石價格上漲事件,導致額外支出之施工成本,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因砂石價格飆漲,對各承包廠商及營造業者,造成工期延誤及成本增加等不利情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前依據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五八一次會議核定「砂石短缺因應對策」揭示,公共工程在砂石供應產生問題時,自應考慮在公平合理原則下,依照個案承包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就工期及成本,評估實際執行所受影響程度,予以適當之補償與調整等情。嗣交通部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頒訂「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下稱補償調整方案),作為該部及所屬機關通案辦理承包商因砂石價格上漲事件求償時之審核依據。因物價總指數無法確實反應其中某一單項材料或工資之漲幅,故基於情事變更、誠信及公平諸原則,依砂石有關工作項目之砂石價權重,計算補償及調整金額。是各政府所屬機關對於砂石價格飆漲,應以公平誠信之方式處理,已有共識。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調整併入交通部所屬單位,應適用該方案調整給付。系爭合約固無物價指數調整約款,然工程中混凝土部分之砂石權重,多在四、五成以上,受砂石價格上漲影響甚大,自有適用上揭方案。

(三)被告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雖另行頒訂「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提高補償門檻,規定當月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分之六以內者不予調整。原告基於尊重與誠信,願依百分之六之比例計算本件之請求金額。是被告應增加給付二千五百五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元與原告。次者,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交付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本院將所有訴訟文件提送鑑定機關參考,並由兩造再分別補送相關文件及檔案供鑑定人參考,鑑定人亦於鑑定報告中就兩造主張及證據加以說明取捨之理由,並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有詳細說明。是鑑定機關已參考被告所提意見,重行計算原告因砂石價格暴漲而增加支出之成本,並製作書面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十一元,實無偏頗之嫌。

(四)本件非強制調解之承攬報酬請求事件,原告起訴於法有據。系爭工程之驗

收合格日為九十年九月三日,由兩造簽訂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四條規定,該保證書有效期限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起即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止等語。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六六號請求違約金事件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參諸公共工程實務,雖有分期估驗計價之程序,然整體工程完工時,仍須進行工程結算,非謂各期估驗工程款債權即為可分,即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為一整體之工程款債權,僅付款方式屬可分期給付。是國內判決及仲裁實務均認工程實務上之分期估驗計價,核其性質,並非依序發生之分期債權。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後而起算二年。是系爭合約雖訂有分期估驗計價之規定,但非屬分部交付工作及以各部分訂定報酬之性質,不致產生因分期計價而起算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提起本訴,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求償金額明細表一件、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工程驗收結算書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件、工程會調解建議方案影本一件、交通部補償調整方案影本一件、公路總局頒訂之補償或調整計算方式影本一件、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被告第二工務段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文及附件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仲裁判斷節錄影本二件、談工程估驗款之消滅時效論文影本一件及本院九十二年建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書節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六條規定,工程期限為一千零二十日曆天。第十一條明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辦理。原告為著名之工程公司,系爭工程期限長達三年,應可預料工料款必因期間經過,而有可能漲落。其自得事先約定工料漲落,均不調整單價,是原告於訂約後,得與供應商預約各種工料,以免因施工期間過長,導致物料漲價或缺貨,此係原告可預見之事。補償調整方案顯示,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僅就高屏溪全面禁採河川砂石,非全國一律禁採砂石,原告採用之砂石非來自高屏溪,且部分河川禁採砂石後,即可預見砂石來源短缺,原告得向砂石廠預約。再者,原告就砂石漲價之數額,應提出訂約時其購買砂石及砂石漲價之實際支付價金之發票,證明原告確因砂石漲價,導致有增加支出之情事變更。況系爭合約砂石計價之單價,包括混凝土、砂石運費及施工工資在內,原告將之全部列為砂石價格,即非正確,原告自行計算之數額未考量該等因素,被告否認其數額。

(二)公共工程因應砂石價格上漲處理原則,在公路總局部分,業由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自行協調解決。公路總局報轉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說明,指出工程合約既已規定,無論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價,故不宜調整單價。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六次會議就砂石風波決議,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主辦工程爭議依補償調整方案辦理,惟交通部所屬公路總局排除適用上開方案。是縱認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前開決議,僅八十六年六月前決標,且其砂石與級配料契約金額超過全部契約百分之五之工程,始得調整。系爭工程之砂石及級配料金額,均未逾契約價格百分之五,無適用之理。

(三)原告請求權之基礎,應是砂石漲價,使其受有損害,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砂石漲價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倘原告主張其他請求權,然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本工程不預付款項,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針對已完成工程,報酬請求權已發生,而非約定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是原告自承八十六年間砂石價格上漲,就當時發生之每次估驗款即有請求權,縱認原告主張係九十年九月三日完工,惟就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前之砂石款,已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至於鑑定意見結果,認依據公路總局函釋,應以八十八年六月間為界定時點,八十八年六月前依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稱省指數),八十八年六月後按台灣地區(含台北、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稱區指數)作為計算之基礎。惟鑑定書完全按原告所執數據為計算,將物價調整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均以區指數計算,並未分兩段列計,導致第三十五期以後各期之數據有誤。況鑑定書亦未命原告提出砂石支出情形,是所為鑑定基礎,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交路八十九字第0三五一六六號函影本一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九)工程管字第八九0一二0三三號函影本一件、公路總局辦理因應砂石供需調整物價之處理原則說明影本一件、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六次會議決議影本一件、系爭工程砂石及級配料金額計算表一件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民事判決節錄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工程因砂石材料價格異常變動,所增加之工程成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於同年八月二日開工,工期為一千零二十日曆天,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完工。然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九日,被告於同年九月三日辦理驗收完成。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賀伯颱風襲台,水利主管機關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加強對河川管理,全面禁止開採台灣西部河川砂石,造成國內砂石價格異常波動,致原告施工成本驟增,系爭合約簽訂時,確實無法預見上開情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砂石短缺之情形,函示公共工程在砂石供應產生問題時,自應考慮在公平合理原則下,依照個案承包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就工期及成本,評估實際執行所受影響程度,予以適當之補償與調整之原則。交通部亦頒訂補償調整方案,作為該部及所屬機關通案辦理承包商因砂石價格上漲事件求償時之審核依據。因物價總指數無法確實反應其中某一單項材料或工資之漲幅,故基於情事變更、誠信及公平諸原則,依砂石有關工作項目之砂石價權重,計算補償及調整金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調整併入交通部所屬單位,應適用該方案調整給付。系爭合約固無物價指數調整約款,然工程中混凝土部分之砂石權重,多在四、五成以上,受砂石價格上漲影響甚大,自有適用上揭方案。因公路總局頒訂「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規定當月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分之六以內者不予調整。依據百分之六之比例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二千五百五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元與原告。倘依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認本件合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十一元。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為九十年九月三日,故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自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後起算二年。系爭合約雖訂有分期估驗計價之規定,但非屬分部交付工作及以各部分訂定報酬之性質,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提起本訴,自無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情事變更、誠信及公平原則,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合約規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辦理,原告應可預料工料款必因期間經過,可能發生漲落。原告於訂約後得與供應商預約各種工料,以免因施工期間過長,導致物料漲價或缺貨,此係原告可預見之事。就補償或調整方案顯示,政府僅就高屏溪全面禁採河川砂石,而原告採用之砂石非來自高屏溪。且部分河川禁採砂石後,原告即可預見砂石來源短缺,得事先向砂石廠預約。況原告就砂石漲價之數額,應提出訂約時及漲價後實際支付價金之發票,證明有增加支出之情事變更。系爭契約砂石計價之單價,包括混凝土、砂石運費及施工工資在內,原告自行計算之數額並未考量該等因素。公共工程因應砂石價格上漲處理原則,在公路總局部分,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自行協調解決。系爭合約已約定無論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價,故不宜調整單價。再者,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公路總局排除適用補償調整方案,縱認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前開決議,僅八十六年六月前決標,且其砂石與級配料契約金額超過全部契約百分之五之工程,始得調整。系爭工程不符該標準,無法適用。而原告請求權之基礎,應是砂石漲價而生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砂石漲價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倘原告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系爭合約採分部交付工作及以各部分訂定報酬之性質,針對已完成工程,報酬請求權已發生。是原告就砂石價格上漲當時,對每次估驗款即有請求權,縱認原告主張係九十年九月三日完工,惟就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前之砂石款,已罹於時效。至於鑑定意見完全按原告所執數據為計算,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均以區指數計算,並未分兩段列計,導致第三十五期以後各期之數據有誤,亦未命原告提出砂石支出情形,所為鑑定基礎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同年八月二日開工,工期為一千零二十日曆天,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九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辦理驗收完成。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遭賀伯颱風襲台,水利主管機關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加強對河川管理,全面禁止開採台灣西部河川砂石,造成國內砂石價格異常波動,導致砂石價格飆漲。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五八一次會議核定「砂石短缺因應對策」,即公共工程在砂石供應產生問題時,應如何補償與調整相關業者損失之原則。交通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頒訂補償調整方案,作為該部及所屬機關通案辦理承包商因砂石價格上漲事件求償時之審核依據。公路總局並頒訂「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規定當月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分之六以內者不予調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工程驗收結算書、補償調整方案、公路總局頒訂「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告第二工務段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文及附件、本院九十二年建字第六十六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基上可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實發生砂石價格上漲,導致公共工程委員會、交通部及公路總局為因應公共工程之砂石供應所衍生之工程成本問題,而分別擬定上揭處理方法。

四、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初不能以時隔久遠而當然推認已顯失公平。且有無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即依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要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權。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簽訂後,因賀伯颱風襲台,引起政府機關加強對河川管理,禁止開採河川砂石,造成國內砂石價格波動,施工成本驟增。交通部為因應砂石短缺問題,於八十七年九月頒訂補償調整方案,是原告基於情事變更、誠信及公平原則,自有該補償調整方案之適用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明訂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辦理,而系爭工程期間長達三年,原告於訂約後,得與供應商預約各種工料,即可避免物料漲價或缺貨。況政府僅就高屏溪禁採河川砂石,故原告應可預見砂石來源可能短缺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砂石價格上漲,導致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所需成本提高,該等情事,就系爭合約而言,是否有情事變更之適用。經查:

(一)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賀伯颱風襲台,台灣省水利處命令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全面禁採高屏溪河川砂石,並將該範圍擴及國內西部主要河川,致國內工程砂石供需失衡,使工程砂石料價格飆漲。而交通部基於政府禁採河川砂石政策,非承包商投標時所能預知,並考量承擔合理之異常風險,擬定補償調整方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繕工程結算書及補償調整方案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八十六年間國內工程砂石供需失衡,導致價格驟增,係因政府原本准許業者於河川採取砂石,嗣後因颱風來襲造成災害,而變更其政策,禁止業者採砂石,是禁止於河川地採取砂石之政策,確非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所能預知之情事至明,被告於事先亦無從知悉,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於簽約後自得與供應商預約各種工料,以免因施工期間過長,導致物料漲價或缺貨,此係原告可預見之事云云,顯係課以他人逾其能力範圍所及之義務,即不足為憑。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簽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約定同年八月二日開工,工期為一千零二十日曆天,原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完工,因天然災害、變更設計、管線遷移等因素,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九日等事實。

有系爭合約及營繕工程結算書等件附卷可徵。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逾系爭合約之約定日期。參諸賀伯颱風於八十六年襲台,造成政府禁採砂石,導致原告於施工期間承受砂石料價格暴增之風險,支出額外之施工成本,而該天然災害之發生,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工程完成之延期,係因天然災害所致,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倘無論工料漲落與否,依系爭合約規定,均按合約單價辦理,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系爭合約成立後,砂石料價格成本增加,並非訂約當時所能預見者,倘依據被告所稱工料價格均按合約單價辦理云云,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應有情事變更之原則適用。

五、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雖有分期估驗計價之規定,但非屬分部交付工作及以各部分訂定報酬之性質,工程款債權為一整體,僅付款方式為可分,故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後起算二年時效,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提起本訴,自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辯稱因砂石漲價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砂石漲價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倘原告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因系爭合約第七條屬分部交付工作及以各部分訂定報酬之性質,針對已完成工程,報酬請求權已發生,縱認原告主張係九十年九月三日完工,惟就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前之砂石款,已罹於時效云云。本院首應探討系爭工程之法律性質,進而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本工程不預付款項,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業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驗收合格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徵。基上可知,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係屬工程估驗款之性質,即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及進度,作為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原告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之比例,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交易金額甚鉅,施工期間甚長,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全部完成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財務負擔勢將過重,易生違約情事,如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則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風險,對定作人不利,為求承攬關係順利進行,故先就承攬人已施作而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即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是定作人依據承攬關係本應於工程完成後,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惟顧及承攬人之資力而於部分工程完成前,先給付部分完工者,基於債權之一整體性,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自應以全部工程完成時起算,不因分期給付工程款,而使同一承攬關係所發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給付之時期不同,請求權時效分別計算。從而,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並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由原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原告再行請求工程保留款,其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正式驗收合格日即九十年九月三日起算,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尚未罹於時效。

(二)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倘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則具有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原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辦理之事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查。足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自行負擔材料之成本,系爭合約性質,非單純之承攬關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從而,被告固抗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然不論係基於單純之承攬關係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關係,原告請求因砂石漲價而導致成本支出之增加,其性質應屬報酬請求權或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第民法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六、按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是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交通部於八十七年九月頒訂補償調整方案,作為該部及所屬機關通案辦理承包商因砂石價格上漲事件求償時之審核依據。被告為交通部所屬單位,應適用該方案調整給付。系爭工程中混凝土部分之砂石權重,受砂石價格上漲影響甚大,自有適用上揭方案。而原告亦同意公路總局頒訂「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即當月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分之六以內者不予調整等語。被告辯稱公共工程因應砂石價格上漲處理原則,在公路總局部分,係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自行協調解決,而排除適用補償調整方案。縱認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前開決議,僅八十六年六月前決標,且其砂石與級配料契約金額超過全部契約百分之五之工程,始得調整,而鑑定書計算之基準有誤,亦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云云。是本院自應探討原告基於情事變更之事由,所增加工程成本之計算標準為何,繼而依據計算標準以認定被告應給付數額。經查:

(一)系爭合約固無物價指數調整約款,然系爭工程中混凝土部分之砂石權重,受砂石價格上漲影響甚大,自得適用補償調整方案。原告同意以公路總局頒訂「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之數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補償調整方案、公路總局頒訂「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及求償金額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公路總局頒訂之「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業已報奉行政院備查,原告亦同意比照辦理,是本件砂石價格補償依據,應以該方式辦理。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選定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為本件鑑定機關。是本院參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可知,工程施工環境與預算編列背景之不同,公路總局頒訂之「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與交通部之補償調整方案相較,其計算公式中之參數稍有差異,使用物價指數亦有區別,惟均以營造工程物價(砂石及級配料)指數之漲落來反應調整金額,均有依據情事變更原則,為合理調整工程款給付補償之考量(參照鑑定報告第七頁至第十頁)。從而,原告同意依照公路總局頒訂之「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計算系爭工程增加之施工成本,尚屬合理。

(二)原告固主張其自行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二千五百五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元與原告云云,並提出求償金額明細表為憑。惟本院審諸鑑定報告得知,部分工程項目酌減砂石料權重,於實務上有判斷之差異,依據原告(九三)中工法字第00000000─四六號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其檢送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其砂石之合理權重與「各工程項目砂石與級配石料權重計算表」相同(參照鑑定報告第十一頁、計算表四),自得據此作為核算「砂石物價指數補償調整計算明細表」之依據。前開「各工程項目砂石與級配石料權重計算表」,兩造均未爭執,是以該權重計算表所列之項目、合約單價、砂石所佔金額及砂石權重,作為核算原告補償金額之依據,即屬合理。是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砂石及級配料金額,不符採購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之標準云云,縱使屬實,然該採購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並無約束原告之效力,故被告所辯,不足為憑。

(三)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依據「各工程項目砂石與級配石料權重計算表」及公路總局頒訂「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即「AxDx(B/C-1.06)x1.15」(含稅)與物價指數之計算,計算原告之補償調整金額為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十一元(參照鑑定報告第十二頁)。此有砂石物價指數補償調整計算明細表、砂石物價指數補償調整統計表、省指數及區指數銜接表、各工程項目砂石與級配石料權重計算表等件,附於鑑定報告可查,堪信為真正。

原告雖自行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數額為二千五百五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元云云,惟其僅以公路總局頒訂「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所規定之區指數為標準,顯然不符該計算方式之規定。再者,本件鑑定之依據文件,即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中院松民發九十二建六五字第一0三五0二號函及相關附件、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快中工字第0九三000二0七三號函及附件及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三)中工法字第00000000─四六號函及附件,鑑定所依據資料包含兩造所提之文件。其於計算本件補償金額採用兩段列計,於八十八年三月即第三十四期以前,均以省指數為標準,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即第三十五期以後,均以區指數為標準等事實,有鑑定報告所附之砂石物價指數補償調整計算明細表可參。是被告抗辯稱鑑定意見結果,完全按原告所執數據為計算,其補償金之計算金額,均以區指數計算云云,於事實不符。

七、綜上所陳,系爭合約成立後,砂石料價格成本增加,並非訂約當時所能預見者,,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應有情事變更之原則適用。既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第一期開始至九十年十月第六十四期止,計給付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十一元(即如鑑定報告書所附砂石物價指數補償調整統計表所示178,028+18,788+12,687+29,665+26,603+19,999+21,998+50,649+50,992+148,450+18,183+59,058+83,184+104,720+102,832+99,765+200,612+197,847+49,970+108,586+64,244+210,113+155,245+152,450+85,208+105,248+135,108+181,351+84,281+54,115+302,857+73,242+3,274,277+265,955+291,726+535,394+544,748+331,064+315,535+242,903+493,037+666,978+131,690+261,698+469,459+686,839+476,158+430,154+644,355+515,980+230,053+1,488,293+636,263+291,708+517,911+522,616+414,290+435,041+242,444+253,864+2,077,644+1,018,956)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