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凃榆政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佰柒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擔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被告「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3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七億四千七百三十萬元(下稱工程總價),工期為一千零二十日曆天,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按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開工,原定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完工,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九日(實際工期一千六百四十九天),被告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就系爭工程辦理正式驗收完成。
(二)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曾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受到嚴重之延滯,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並已同意就其中部份展延五百八十八天之工期,惟被告據系爭工程於辦理完工驗收時,主張原告逾期四十五日,並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規定,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科罰七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為計算標準,據以計算四十五天之逾期違約金合計三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七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並自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中逕行扣除系爭違約金。
(三)惟除前揭已經被告同意展延之五百八十四天工期外,系爭工程於施作中,尚因九二一地震停工、施工地點實際降雨量較原定天數為多、苗栗縣政府公告重要道路禁止砂石車行駛而無法供料、公職人員選舉放假及政府公告二二八紀念日放假、政府修正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時等共計九十日,均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應予展延工期,基此計算系爭工程之工期應為一千六百九十四天,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施作完畢,實際施作工期為一千六百四十九日,並無逾期完工情形,惟被告不同意原告就上開九十天展延工期,並主張系爭違約金扣款,經原告表示反對意思後,被告仍不返還工程總價遭扣系爭違約金之部分三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七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三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七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被告所製作交付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保證金保證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下稱保固切結書)所載,系爭工程之驗收完畢日期確係九十年九月三日,至「工程驗收紀錄」(下稱驗收紀錄)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所記載之九十年八月十日至十三日,僅係系爭工程之初驗日期,並非正式驗收日期,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五)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發生九二一地震,被告之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下稱第二工務段)人員曾以電話告知原告暫停系爭工程之所有施工,並就本工程已完成或部份完成之結構物加強巡查。原告為考量系爭工程施工人員及機具之安全,由原告之寶隆施工所(下稱寶隆施工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表示將暫停支撐先進工法及懸臂工法之施工,並申請展延工期,並獲第二工務段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覆函同意備查。嗣原告即遵照被告人員前揭之指示,暫停系爭工程施作支撐先進工法及懸臂推進工法,待中央氣象局發布餘震穩定訊息後再行施工,實際停工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共計十四日,另工程復工時,亦須時間令人員機具重新進場啟動及恢復現場環境,尚不得僅以實際停工為準,據此計算系爭工程因九二一地震而須展延工期三十日。被告於同意原告停工後,嗣後以懸臂工法及支撐先進工法施工路段並非要徑,而不予核定展延工期,自屬無據。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頒工程契約範本並非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且頒訂之日期係在系爭合約簽立之後,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施工日報表於上開停工期間雖仍有出工之記載,惟此僅係原告派遣工地人員至工地現場檢查已完成或施作中之工作物狀態,實際上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施作,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已得繼續施作,並無停工等語,亦無足採。
(六)又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記載:「日曆天:不論晴雨、民俗節日及依法規定之例假暨休假日,均已包含在所訂之日曆天內。雨天按照施工區域以往平均紀錄預估日數()計入,如因氣候反常超過預估日數部份,同意免計工期。」等語,該補充說明書雖未記明預估日數,惟仍非排除此條款之適用;復依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中華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華顧問公司)提供予被告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文水線7K+500-10K+780新建工程設計及地質鑽探調查服務建議書」之記載,該地區年平均降雨天數平均值為一○七天,而據水利局大湖雨量站所所提供之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之平均雨天數比較結果,八十六年度施工日歷天為三三一天,而降雨天數為一○二天,相較於設計雨天數九十七天((107/365)×331 = 97)而言,實際降雨天數超出五天,另八十七年度施工日歷天為三六五天,而降雨天數為一三一天,相較於設計雨天數一○七天而言,實際降雨天數超出達二十四天,但扣除被告已因瑞伯颱風停工而已同意展延之工期二日後,異常降雨天數高達二十二天,基此計算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異常之降雨天數應為二十七天,被告自應同意展延工期二十七天。
(七)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政府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舉行辦理五次公職人員選舉,合計五日,此非合約所訂之假日及休假日,且現場之工地主任及領班等為原告公司員工或協力商之員工,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其等均需放假投票而無法在場監工施作,系爭合約亦未明訂日曆天包括選舉投票日亦列計工期,依一般工程慣例應作有利於承攬人之解釋。被告自應同意展延工期五天。
(八)系爭合約訂立後,八十六年起中央政府人事行政局公布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二二八紀念日」並全國放假一天,故此新增之國定假日為系爭合約締約後始制定新增,自非原始工期所涵括,系爭工程原始工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總計適逢四次之「二二八紀念日」(其中八十八年因適逢星期日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補假一天),均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見,被告自應同意展延工期,且經展延後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為九十年三月間,就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亦應不列計工期,據此計算系爭工程因新增「二二八紀念日」之國定假日,應增加工期五天,被告自應展延工期五天。被告就原告二次函請展延工期,仍執系爭工程之工期為日曆天而拒絕展延工期,亦屬無據。
(九)另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為苗栗縣境,苗栗縣政府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函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共計十六天,限制行駛砂石車,並責令同時間境內之土石碎解洗選場應停止進出土石原料及成品,由於原告之協力廠商平順公司之廠址即坐落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四七之一號,而由該協力廠至工地之路線亦均於苗栗縣境內,故原告受苗栗縣政府函令之影響,於上揭禁行期間均無法取得混凝土以供應系爭工程之末期工程「混凝土坡面工程」,即混凝土之澆置作業之堤防復舊施作。被告自應同意展延工期十六日。至該期間原告雖有出工施作,惟因欠欠缺砂石物料仍無法進行堤防整補之施工作業,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出工為由,拒絕展延工期。
(十)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政府於八十九年間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改採雙週八十四工時之新制,造成原告之人力成本增加,且影響工程進度,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二八三七四號函令要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前得標之公共工程承攬廠商,得自新修正法定工時施行日起,就修法前相較必需延長「要徑」工期之天數及其計算方式與業主協商,換言之,原勞工之每週工時為四十八小時,因修法而變為雙週八十四工時,其影響之工期之比例應為零點一二五日(計算式:(48×2)—84/(48×2)= 0.125日),系爭工程因前開九二一地震、雨量異常、二二八紀念日、選舉期日及砂石車禁駛等原因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是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施作期間共計五十九日曆天,據此計算系爭工程需增加之工期為七天。
(十一)至原告之工程人員雖於工程驗收紀錄簽名,惟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發函就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逾期四十五天等情,已聲明異議,且原告係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函通知原告扣款時始確定扣除逾期罰款之情事,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發函向被告主張本件並無逾期且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原告對於逾期天數並非不爭執。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尚須展延工期九十日,是其完工日期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完工,並無逾期,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扣款等語,尚屬無據。原告既無遲誤工期,故自不生被告主張因遲延工期而得罰款之情事,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遭扣抵之系爭工程款三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寶龍施工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中工永達發字第MA二一二號函、原告寶隆施工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中工永達發字第MA五二八號函、被告第二工務段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快中二字第八八○一九九九號函、施工補充說明書節本、「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文水線七K+五○○-一○K+七八○新建工程設計及地質鑽探調查服務建議書」節錄、水利署降雨資料暨統計表、原告寶山施工所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六)中工寶山發字第LKE○六八號函、被告第二工務段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二段八六─二五八─○○一─一四號函及原告寶山施工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六)中工寶山發字第LKE一五二號函、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府建河字第九○○○○○○一○九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二八三七四號令、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工程保固切結書、被告第二工務段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九十) 快中二字第九○○二○五一號函及附件工程位置圖各一份為證。並請求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財團法人營建研究院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係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於驗收完畢即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惟原告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消滅時效。
(二)系爭工程原告之代理人及主任技師就載明原告施作逾期四十五天之工程驗收記錄簽名表示同意,並未保留,且經被告函知扣款時,原告亦未反對,原告依函繳納保固金後,就此逾期日數再行主張展延,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九二一地震受影響之懸臂工法及支撐先進工法施工路段,並非要徑部分,依原網圖原告本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完成,是九二一地震雖屬不可抗力之災害,但該部分路段之施作既因原告施工延誤始遇九二一地震,遲延因素在於原告而非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延展工期。至被告雖基於施工安全而就原告因九二一地震停工予以「備查」,惟系爭工程之受影響路段既係因原告遲延所致,原告仍不得以此主張展延工期。且依原告之之施工日誌記載之出工人數統計表所示,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四日之出工人數,除九二一當天人數稍有減少外,均在六、七十人之多,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呈現停工狀態,亦非事實,是原告主張因九二一請求展延工期三十日等情,並無足採。
(四)本件施工說明書雖記載對日曆天之說明,惟該約定必須兩造同意當地雨天之平均數作為預估日數方有其適用,查本件施工說明書兩造將預估日數留白,真意即對此平均日數無以預估,因此該說明書條文即因雙方未為預估即成具文。至原告另提出中華工程顧問公司之建議書雖記載年降雨日數約一百零七天,但此建議數值並未列於施工說明書中關於日曆天之條文內,原告憑空自行主張並推算,並無依據。另原告所提出之水利局大湖雨量站之資料,係就苗栗縣大湖山區所為統計,與本件工地位於頭屋鄉相距甚遠,該雨量統計資料自無足採。再者,依原告之施工日誌所載,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施工地點之雨天統計日數均遠比原告所主張為低,且原告於雨天亦有出工施作,原告主張因氣候異常請求展延二十七日等語,自屬無據。
(五)系爭工程,原告係引進外籍勞工施作,依法外籍勞工並無選舉權,自無因選舉放假之問題,且依原告之施工日誌所示,原告於主張之選舉日均有出工紀錄,顯見原告於該選舉日均正常施工中,並無放假、未施工之事實,其請求因選舉展延工期五日,亦屬無據。
(六)另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之二月二十八日,依施工日誌所示,原告均有出工施作情事,足徵原告並無因政府公告二二八紀念日而放假未施作情形,其主張因二二八紀念日放假請求展延工期四日等語,並無足採,又系爭工程,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完工,亦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應不計算工期一日之情形,原告主張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應不計入工期等語,仍屬無據。
(七)系爭工程依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工,苗栗縣政府公告禁行砂石車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二月五日,即於系爭工程約定工期後所發生之事項,原告自不得就其施作遲延所生之事由,主張展延工期,且依施工日誌所示,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每日均有出工一○三人,足證原告並不因砂石車之禁駛影響工期,其主張此部分應展延工期十六日,並無足採。
(八)八十九年間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固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改採雙週八十四小時之新制,惟依施工日誌所示,系爭工程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九日出工人數並未增加,應無展期之問題,且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已完工,原告主張計算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亦屬無據,且就勞動基準法關於工時修正,亦係原告施作遲延期間所發生,原告自不能主張展延工期,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展延工期七日,仍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段E三○三標七K+五○○-一0K+五○○外獅潭至二岡坪段工程施工日誌記事十九份、E三○三標進度網圖分析十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履約爭議解案件彙整表三份、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三○三標工程工期展延作業影響分析表、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九十快中工字第九○○七○○九號函各二份、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工程驗收記錄、E三○三標保固金計算明細表、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段E三○三標七K+五○○-一0K+五○○外獅潭至二岡坪段工程末期付款明細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中工營字第○二○一二三─九一號函、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及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三○三標工程及施工關連統計表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二)系爭合約約定工期為一千零二十日之日曆天。
(三)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開工,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施作完畢。
(四)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七次共計五百八十八日,七次展延後預定完工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五)系爭工程總價為七億四千七百三十萬元,被告以逾期四十五日罰款為由扣抵之系爭工程款為三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七元。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工程係於何時正式驗收?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遇九二一地震,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三十日有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降雨天數異常,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二十七日,有無理由?
(四)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遇選舉投票日,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五日,有無理由?
(五)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政府公告二二八紀念日為國定假日,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五日,有無理由?
(六)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苗栗縣政府頒布禁止砂石車行駛公路,原告主張展延工期十六日,有無理由?
(七)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政府修正勞動基準法關於基本工時之規定而影響工期,原告主張展延七日,有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正式驗收,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扣款之逾期違約金三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七元
等語,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款係被告以逾期罰款為由,自工程總價扣除而未給付,是核其性質仍屬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所請求之報酬,並非違約金。是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關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適用,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驗收完畢等語。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
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驗收完畢即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惟本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上開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工程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查,工程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所記載之驗收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日至十三日,並無載明系爭工程之驗收完畢日期,顯見九十年八月十日至十三日為被告進行最後驗收之期間,並非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期日;復查,兩造所不爭執之保證金保證書及保固切結書上均記載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三日,且被告亦自承上開保證金保證書及保固切結書係被告製作後交付原告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驗收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三日等語,堪予採信。且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始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所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無足採。
(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遇九二一地震,應予展延工期十四日:⑴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三款約定:「如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
工期者,甲方(即被告)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等語。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因遇九二一地震,經被告同意暫停支撐先進工法及懸臂工法之施作,待中央氣象局發布餘震穩定訊息後再行施工,實際停工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共計十四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此部分施作確因九二一地震影響而須停工十四日。
⑵被告雖辯稱此部分關於支撐先進工法及懸臂推進工法之施作,係因原告施作逾
期始遇九二一地震,原告已先遲延,故不同意此部分之展延工期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已同意系爭工程展延五百八十八天,故系爭工程於七次展延後預定應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竣工報告及進度網圖分析在卷足憑。足證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又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系爭工程之逾期責任,分別列載各分段逾期及總工程逾期而有不同之逾期處罰約定,且如系爭工程全部得提前完工,亦得抵銷各分段逾期之罰款。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逾期與否,仍以全部之施作期間有無超過預定完工日期為據,僅另約定原告如於各分段工程有逾期施作完成情事,被告得另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計算罰款;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中得否主張因故延期,係另行約定於系爭合約第六條,觀之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約定,並無約定排除系爭工程如因各分段工程逾期施作中遭遇天災意外之情形,是被告既因施工安全原因准許備查原告所提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四日共計十四日停工之申請,顯見九二一地震確已影響系爭工程而無法施作,且系爭合約亦無約定排除各分段施作遲延中所遇天災影響工期而為展延之情形,自無於嗣後主張不准展延工期。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四日共計十四日之期間均
有出工紀錄,顯見並無未能施作,不應展期等語。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施工日誌所載,該期間之出工人數明顯由平均約一百多人減少至平均約六十人,足徵該出工人數無從進行系爭工程該部分之施作,且依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快中二字第八八○一九九九號函所示,被告係因考量施工安全問題,同意停止施作。是系爭工程既因九二一地震影響而有施工安全之疑慮並經被告同意停工,且該出工人數明顯少於系爭工程該部分原施作所須人數,足證該部分確因九二一地震而無法正常施作,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出工人數之記載即謂不予展延工期。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九二一地震停工及復工準備須三十日等語。惟查,原告
自承系爭工程僅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四日停工共計十四日,並據被告准予備查,足證系爭工程因九二一地震影響而無法施作之期間僅為十四日,且為被告所同意停工。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因九二一地震無法施作達三十日及被告同意停工三十日等情,其主張此部分應展延工期十四日,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採。至原告所提出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函,雖准原告就「二高後續計畫竹南西湖段第C三○六標後龍高架橋工程」展延工期三十天,惟此係原告另行承攬之工程路段,與系爭工程無涉,就因地震之影響程度不同,尚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期展延於十四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十六日主張應予展期等語,並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降雨天數異常,請求展延工期二十七日為無理由:
⑴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款所示,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為系爭合約附件,堪認公
路工程施工說明書應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復觀之系爭施工說明書關於日曆天之記載,雨天按照施工地區以往平均紀錄預估日數()計入,如因氣候反常超過預估日數部分,同意免計工期,兩造就此一附件施工說明書關於日曆天之記載既未刪除,自仍有適用,至預估日數雖未載明,惟該施工說明書既就預估日數之計算方式載明依施工地區以往平均紀錄為據,是雖未於施工說明書載明日數,但應認兩造同意就施工地區以往平均紀錄為預估日數,被告所辯未載明日數即無適用等語,並無足採。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提出服務建議書記載依大湖雨量站計算系
爭工程施工區域之平均降雨日數為一百零七日,並該大湖雨量站所統計八十六年度降雨日數為一百零二日、八十年度降雨日數為一百三十一日等語。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下稱臺中氣象站)函覆本院最接近系爭工程施工地區之雨量站為後龍雨量站及明德雨量站,有臺中氣象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臺象字第○九二六一○○五三四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足憑,是後龍、明德二雨量站既為最接近施工地區之雨量觀測站,自應以該二站之統計資料為最接近施工地區之真實雨量紀錄,原告主張依大湖雨量站為計算雨量預估日數標準,尚屬無據。復查,本院依後龍、明德二雨量站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逐月逐日降水資料所示,據以計算施工地區每年平均降雨日數,後龍雨量站部分之平均降雨日數為每年一百零八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明德雨量站部分之平均降雨日數則為每年八十八日。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八十六年度之降雨日數為一百零二日、設計雨
天數為九十七日,八十七年度之降雨日數為一百三十一日、設計雨天數為一百零七日,扣除被告同意因瑞伯颱風展延工期二日,尚有二十七日之異常天數應不列計工期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就大湖觀測站雨量表一份為證。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及統計表所示,系爭工程施工地區實際降雨日數,八十五年度八月至十二月之雨天數為二點五日、八十六年度之雨天數為六十一點五日、八十七年度之雨天數為四十七日、八十八年度之雨天數為四十五日、八十九年度之雨天數為六十三點五日,均未逾依上開後龍、明德二雨量站所計算之每年平均降雨日數一百零八日、八十八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施工地區之雨量逾上開依施工日誌統計日數,其主張因氣候異常須展延工期二十七日等語,並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遇選舉投票日,請求展延工期五日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政府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舉行五次公職人員選舉,合計五日,並非系爭合約所訂之假日及休假日,應予展延工期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之選舉,均係政府依法固定舉辦之公職人員選舉,並無任何例外之補選情形,顯見原告於訂約當時,雖未必確定於何日舉行,惟仍得知悉上開各公職人員選舉之舉辦,是原告於訂約前就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足已列入考量,並據以與被告就工期為約定,原告既就此選舉期日得以核算後,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約定一千零二十日之日曆工作天,其嗣後再主張應將上開選舉期日不列計工期,自屬無據,是原告主張上開選舉期日共計五日應予展延工期等語,亦無足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政府公告二二八紀念日為國定假日,請求展延工期五日為無理由:
⑴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採日曆天計算,復依兩造所
不爭執作為系爭合約附件一部分之施工說明書所載,依法規定之例假暨休假日,均已包含在所定之日曆天內等語,足證兩造合意依法規定之例假及休假日,仍應列計系爭工程之工期中,不得再予請求展延工期明確。
⑵又二二八紀念日放假雖係系爭合約訂立後所生之事實,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九條之規定,僱主於徵求勞工同意或因趕工必要並徵得勞工或工會同意時,仍得請求勞工於休假日繼續工作,並加倍發給工資,足徵該國定休假日並非不能僱工繼續施作,且依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所示,原告於國定假日均有出工施作之情形,亦徵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人員係採輪班工作及休假方式,是八十六年起政府雖將二二八紀念日公告為國定假日,惟此其僅係原告可能因此增加薪資成本,而得否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事由,並非因遇二二八紀念日即完全無法施作,而影響工期,原告主張因二二八紀念日應展延工期五日等語,仍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苗栗縣政府頒布禁止砂石車行駛公路,請求展延工期十六日為無理由:
本件系爭工程除被告同意展延之五百八十八日外,僅得因九二一地震之影響而再展延十四日等情,已如前述。經加計被告前因其他原因已核准不列計工期日數五百八十八日及原定工期一千零二十日,系爭工程實際上之工期應為一千六百二十二日(計算式: 14+1588+1020=1622),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即應完工。惟苗栗縣政府所公告重要道路禁行砂石車之期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顯見苗栗縣政府禁止砂石車行駛期間係於系爭工程應完工後所生之事由,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涉,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展延工期十六日等語,並無足採。
(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政府修正勞動基準法關於基本工時之規定而影響工期,請求展延七日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政府於八十九年間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改採
雙週八十四工時之新制,造成原告之人力成本增加,且影響工程進度,依比例計算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施作期間共計五十九日曆天所影響之工期為七日,應予展延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於展延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即應完工,其所遇增加休假之日數最多僅有一日,原告主張以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計算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共計五十九日,即屬無據。
⑵又勞動基準法固修正基本工時改採雙週八十四小時,惟此係勞工最高基本工作
時數之限制,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雇主仍得徵求勞工同意或因趕工必要並徵得勞工或工會同意時,請求勞工於休假日繼續工作,並加倍發給工資,是並非一遇有休假即屬無法施作;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人員係採輪班工作及休假方式,業如前述,亦徵勞動基準法之修正,僅影響原告關於輪班方式及薪資成本之增加,並無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原告主張因勞動基準法修正應展延工期七日等語,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僅因遇九二一地震停工部分,應再予展延工期十四日,於加計被告前因其他原因已核准不列計工期日數五百八十八日及原定工期一千零二十日後,系爭工程實際上之工期應為一千六百二十二日,據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完工,原告自承其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始施作完畢,其施作逾期完工為三十一日,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示,總工期逾期限,每逾期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系爭合約總價為七億四千七百三十萬元,基此計算原告逾期三十一日之逾期罰款應為二千三百十六萬六千三百元(計算式:000000000x1/1000x31=00000000)。是本件被告就工程總價扣除逾期罰款於二千三百十六萬六千三百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無據,是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多扣除而未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其中九百七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等語,應堪採信,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系爭工程原告於展延後仍逾期三十一天始完工,被告得扣除之逾期罰款為二千三百十六元六千三百元,被告所扣除超過九百七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尚屬無據,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九百七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許秀芬~B 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