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三號
原 告 陳金寶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複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
林堡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貳萬叁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物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七百八十萬零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訴訟判決書全文以華康中楷體字形之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三日。
(三)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件。
二、陳述:
(一)原告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九六二二二號「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權所有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精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模公司)及被告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元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合併解散在案,被告精元公司為合併存續之公司,被告乙○○為被告精元公司及合併前精模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簽訂系爭新型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精元公司不履行約定義務,經原告催告無效後,已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精元公司已無製造、販賣或使用系爭新型專利之權。然被告乙○○明知其無權利,竟故意經由合併前之精模公司,將屬於系爭新型專利內容,使用於仿製之型號K/B950405CUS及K/B950528AUS(下稱被控物件)二鍵盤開關,再由被告精元公司銷售與於國際著名之電腦公司,以供其組裝在相關筆記型電腦產品。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檢察官曾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下稱工研院鑑定),依其鑑定結論及偵查結果,均認為系爭物件有落入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提起公訴。被告精元公司為延宕訴訟,於本件進入刑事偵查程序後,持續利用數個引證案,反覆提出六件專利舉發案。其中一件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其餘舉發案均經主管機關審定舉發不成立。從而,系爭新型專利確已符合法定專利要件,被告精元公司確有未經原告授權而生產販賣系爭新型專利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
(二)關於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估算之方法,依據我國九十二年修正前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可區分為具體損害法、差額法、總利益法及總價額法等四種方式。參酌各國立法例,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估算方法,不只該等方式,如美國採擬制授權法及德國現存利益法。雖損害賠償估算之方法不一,惟前揭估算方法既為我國專利法所明定,本件自應以該等方式擇一計算。本件經中興大學研究發展處技術授權中心鑑定,其所製作之專利權侵害損害金額估算鑑定報告書(下稱估算報告)認為,被告精元公司販賣系爭物件之銷售總金額為十八億九千一百萬零二千八百三十三元,依據被告精元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計算,鑑定人推算被告精元公司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之稅前淨營業收入平均為百分之六點二三。估算報告計算出之銷售總金額,係依被告精元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及營收統計表等資料估算之。因鑑定人具有財務會計專業,故其估算數額應屬正確。原告已依法聲請命被告精元公司提出商業帳冊,惟其拒不提出,依法應認前述鑑定機構所估算之銷售總金額為真實。因此被告精元公司因販賣系爭物件而獲取之利益應為一億一千七百八十萬零九千四百七十七元(1,891,002,8 33 * 6.23%=117,809,477)。
(三)基於本件專利侵害數額甚鉅,迄今歷時六年有餘,倘未於各大報以明顯之方式刊載,實不足以恢復原告之專利人格權,亦難以導正仿冒倖進之歪風,依據專利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將本件判決書全部以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三日。本件於專利法除罪化前,檢察官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合併前精模公司大雅廠、永興廠,及被告精元公司搜索,查扣如聲明第三項所列之仿品,嗣因專利法除罪化,上揭扣案仿品已均發還被告精元公司,依據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原告請求銷燬之。再者,被告精元公司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竟故意侵害,依據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請求本院於損害二倍以內之賠償額內,酌定懲罰性賠償數額。
(四)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0號事件(下稱前案請求)係針對本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次搜索(下稱第一次搜索)當日搜索扣案之仿品範圍,向被告精元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本件刑案偵審期間甚長,原告為免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起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始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所依據之範圍,係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後,被告精元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
估算報告固認為本件估算金額應扣除前案請求之二百七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元,惟前案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估算依據係以第一次搜索查扣之仿品數量共計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塊,乘以每塊仿品淨利。由於客觀上扣案仿品,被告無法再予販賣獲利,故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估算,不能計入被告之得利範圍內。換言之,前案請求之金額,並非以被告販賣該扣案仿品所得不法利益為計算基礎,估算報告將不同估算基礎之範圍予以扣除,即非合理,故本件合理之損害估算金額,不應扣除前案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授權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發票、庭期通知書、損害評估報告、明細表照片、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起訴書、國立中興大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工研院鑑定報告、台專(判)0二0一五字第一一六九二七號舉發不成立審定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書、台專(參)0二0一五字第一四六一三三號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書、台專(參)0二0一五字第一四三九0一號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判決書、台專(參)0二0一五字第一四五三四一號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書、(九一)智專三(二)0四0二0字第0九一八九000九七一號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判決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起訴狀及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0五九四八0號函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命被告提出商業帳簿及由中興大學研究發展處技術授權中心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以系爭新型專利具有高度輕薄性,可降低鍵盤厚度及使按鍵之按壓更確實等功效,申請新型專利並取得專利權在案。惟原告提出申請之系爭新型專利揭露之各請求標的,已分別公開於先前同類型產品中,完全係習知技術之集合設計。詎原告申請時刻意未揭露,僅記載無技術關係之習知中央導柱配合彈簧為電腦按鍵開關。其有意圖矇騙專利主管機關,以取得不當之專利權。系爭新型專利與分設於各習知架橋式之按鍵開關者相同,亦無增進功效。而市面販售之鍵盤,經被告精元公司拆解分析,發現其技術特徵,與系爭新型專利並無不同,益證系爭新型專利實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保護要件。系爭物件係在大陸地區生產,台灣地區並不生產。
第一次搜索之扣押物係大陸地區生產之鍵盤之樣品,縱認由被告精元公司產製之系爭物件,與原告申請專利之請求項範圍相同,因專利權之保護,具有屬地主義,故被告精元公司在大陸地區生產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在台灣登記之系爭新型專利權。
(二)被告精元公司係專業筆記型電腦製造廠,創立於七十九年間,積極研發新電腦周邊產品,公司業績每年穩定成長,於八十八年間公開上市,被告精元公司係全球最大筆記型鍵盤製造商。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係基於經營策略及減少同業競爭之考量,目的在於避免原告將其專利權授與被告精元公司以外之人,造成同業競爭之壓力,並非圖取原告之專利權,況原告確有授權被告精元公司利用其專利權。被告精元公司有關款項支出收入等記帳事項,悉依相關會計制度,請領款須有發票、收據及憑證等請款單。被告精元公司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發函原告,通知其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寄發票以憑付款,顯見原告必須按時填具請款單據及交予被告精元公司後,被告精元公司始可依該憑據繳付款項。詎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迄今,均未曾檢具相關憑證收據之請款單交予被告精元公司,以憑付款,是被告精元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發函解約,洵屬無由,被告精元公司自可依授權契約使用原告之專利權。縱使被告精元公司有利用原告之專利權產製系爭物件,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可言。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子檢驗中心)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均明示系爭物件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不相同,被告精元公司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況中國生產力中心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之鑑定報告,均判定系爭新型專利為公開習知之先前技術,未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工研院鑑定報告係由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自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告之六十五家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中委託,非由檢察官委託之,該報告並不公正客觀。美國鑑定報告所述原告之第二九七號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係屬同一,僅於美國與台灣分別註冊。美國鑑定報告指出,外商電腦公司所使用之鍵盤係由被告精元公司提供,與被告精元公司於台灣地區所產製之系爭仿品及九六0五等鍵盤之技術特徵均屬相同。將外商電腦公司之鍵盤,與原告之第二九七號專利,進行鍵盤及按鍵開關之檢視與要素分析後,發現外商電腦公司鍵盤之特徵技術,並未在原告之第二九七號專利之專利範圍內出現。足見被告精元公司所產製之鍵盤,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再者,原告取得系爭新型專利後,迄至今日並未從事任何生產銷售行為,經被告精元公司查詢結果,並無任何廠商使用該項專利權,僅原告自行標榜該項產品設計新穎、功能卓越及廣受電腦業界矚目好評。是原告實際上並未因此而受有何等損害,則被告精元公司當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四)估算報告所示損害賠償之起迄期間,核與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之起迄時間不同。依原告準備書狀之內容,僅稱係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並未見原告指明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迄時間(下稱侵權期間)。
然估算報告竟載有本件請求之起迄時間,於事實不符。本件刑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二次搜索時,均未見原告或主管機關提出證明被告精元公司確有產製系爭物件之事實。縱認被告精元公司所產製之系爭物件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亦應僅限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五日。而估算報告以該二日之資料推估系爭物件之全年度或他年度量產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二點六,過於粗略率斷。本件估算報告係以被告精元公司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為前提,計算損害賠償額。然被告精元公司是否確實侵害原告專利權乙節未明前,驟然要求被告精元公司提供相關文書或商業帳冊,必定侵害被告精元公司之商業秘密及隱私。估算報告未考量被告精元公司投入之研發費用,尚包括研發及量產其他型號鍵盤,遽認系爭物件是創造被告精元公司利潤之主要技術,以全部研發費用作為原告專利權為被告精元公司帶來之利潤,並不合理。權利金之額度,通常是授權人於授權期間內之合理獲利範圍,惟估算報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千七百餘萬元,高出系爭契約所定之權利金即一千二百萬有三倍之多,顯有過於保護原告,是估算報告並不合理。而型號九五0四鍵盤始終未被專利鑑定機關判定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故此型號鍵盤生產數應予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刑事陳報狀、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專利授權契約書、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技諾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出具之比對意見及美國南方地區法院德州休士頓分部Jerry A. Klein鑑定報告中英文版本(均影本一件)、經研院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三件及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六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第七九三八號、第九一三二號、第九三三二號、第一七八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三八三二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卷宗,暨函中興大學研究發展處技術授權中心鑑定原告專利損害賠償金額,並製有鑑定報告附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乙○○為被告精元公司及合併前精模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詎被告乙○○明知其無權利,竟故意經由合併前之精模公司,將系爭新型專利內容使用於系爭物件。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依工研院鑑定及偵查結果,均認為系爭物件有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精元公司雖提出六件專利舉發案,然其中一件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其餘舉發案均經主管機關審定舉發不成立,足證系爭新型專利確符合法定專利要件,被告精元公司生產販賣系爭新型專利產品,確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依據估算報告可知被告精元公司販賣系爭物件之銷售總金額為十八億九千一百萬零二千八百三十三元,被告精元公司侵權期間之稅前淨營業收入平均為百分之六點二三,是被告精元公司因販賣系爭物件而獲取之利益為一億一千七百八十萬零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八十六年間搜索查扣之物件,因專利法除罪化已發還被告精元公司,爰請求銷燬之,並請求本院於損害二倍以內之賠償額內,酌定懲罰性賠償數額。除此,被告應於各大報第一版刊載原告勝訴判決之方式,以恢復原告之專利人格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揭露之各請求標的,已分別公開於先前同類型產品中,完全係習知技術之集合設計,系爭新型專利與分設於各習知架橋式之按鍵開關者相同,並未增進功效,而市售之鍵盤與系爭新型專利並無不同,是系爭新型專利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系爭物件係在大陸地區生產,因專利權之保護,具有屬地主義,故被告未侵害原告在台灣登記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授權被告精元公司利用其專利權。被告精元公司就領款方式有一定流程,詎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迄今,均未曾檢具相關憑證收據之請款單交予被告精元公司,以憑付款,是被告精元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自可依授權契約使用原告之專利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中國生產力中心及經研院等鑑定報告,均判定系爭新型專利為公開習知之先前技術,未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經研院鑑定報告明示被告精元公司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依據美國鑑定報告指出,被告精元公司提供外商電腦公司使用之鍵盤,其特徵技術並未在原告之專利範圍內出現,且原告取得系爭新型專利後,並未從事任何生產銷售行為,故無損害可言。況估算報告所示之損害賠償,與事實不符。退步言,縱認被告精元公司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應限於八十六年間二次搜索之扣押物,而被告精元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尚屬未明,倘提供相關文書或商業帳冊,必定侵害被告精元公司之商業秘密及隱私。被告精元公司投入之研發費用,尚包括研發及量產其他型號鍵盤,系爭物件非創造被告精元公司利潤之主要技術,而估算報告之損害賠償金額高出系爭契約所定之權利金有三倍之多,顯有過於保護原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精模公司及被告精元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合併解散,被告精元公司為合併存續之公司,被告乙○○為被告精元公司及合併前精模公司之負責人。檢察官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五日,至精模公司之大雅廠、永興廠及被告精元公司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件。被告精元公司使用系爭物件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精元公司提出之六件專利舉發案,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或主管機關審定舉發不成立等事實。業據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授權契約書、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起訴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專(判)0二0一五字第一一六九二七號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台專(參)0二0一五字第一四五三四一號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台專(參)0二0一五字第一四六一三三號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台專(參)0二0一五字第一四三九0一號舉發不成立審定書、(九一)智專三(二)0四0二0字第0九一八九000九七一號舉發不成立審定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0五九四八0號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判決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基上可知,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權人,兩造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新型專利。精模公司及被告精元公司合併,被告精元公司為存續之公司,被告乙○○為被告精元公司及精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精元公司使用系爭物件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件,而被告精元公司提出之六件專利舉發案,均未不成立。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被告抗辯稱被告精元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自可依授權契約使用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作為被告精元公司是否有權使用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認定。倘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自不須探討是否構成專利侵害之情事。經查:
(一)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權利金及其給付,可知被告精元公司應於五年期間分六十期支付與原告,計一千二百萬元之權利金,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為證,是被告精元公司自應依約按期給付權利金與原告。然被告精元公司並未依約給付權利金,此觀被告自認被告精元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迄今均未再給付權利金與原告等語,可知被告精元公司有違約之情事。既然被告精元公司未依約給付權利金與原告,故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精元公司有違約情事,經其以另二件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權利金,均置之不理,據此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附卷可憑。而被告就其曾收受該等存證信函之事實,並未爭執,足認被告精元公司確有違約未給付權利金之事實。
(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精元公司遲延給付權利金與原告,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告精元公司未於期限內履行,是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既然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是被告精元公司無權使用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至明。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均未曾檢具相關憑證收據之請款單交予被告精元公司,以憑付款,是被告精元公司並無違約遲延給付之情事云云。然依據系爭契約之內容記載,並未課以原告必須檢附相關單據,始得向被告精元公司請領權利金,且原告亦否認有上情。況被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此付款之條件,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曲解系爭契約之給付權利金之約定。從而,被告精元公司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四、按所謂新型之意義,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件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新型專利著重於物件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變,並具有特定之功能而言,係介於發明專利與新式樣專利間之專利。依據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能增進功效者或產生新作用,其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判斷是否侵害專利權之前提,在於認定專利權之技術範圍。而解釋專利權範圍之學說,有中心限定原則、周邊限定原則及折衷原則,故如何在專利權人及侵權行為者間,尋求合理之平衡點,為解釋專利權範圍之首要課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前開之說明書,除應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修正前之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從而依據我國修正前之專利法規定,應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原則。易言之,專利法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不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準。職是,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應考量文字表達之侷限性、新型專利之意義與目的、熟悉該項技術人士之專業知識、於申請專利範圍具有相同作用或輕易置換可能性之替代性實施方法及專利權之保護範圍等因素。因此,兩造分別提出有利於己之鑑定報告,自有不同之解讀,法院自應依據折衷原則,解釋系爭專利權之申請範圍,以界定保護範圍。
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處分之效力具有公定力、存續力、拘束力與執行力。所謂公定力係指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作之行政處分,原則上均應受適法之推定,於未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加以撤銷或宣告無效前,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所謂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一旦作成,若無自始無效、撤銷、廢止或變更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拘束力係指對於存續中或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對該行政處分引起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負有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義務。執行力係指行政處分作成而有效成立後,按其內容,得對負有作為義務之相對人,於不履行其義務時,得強制其履行,對負有不作為義務之相對人,於不履行義務時,得強制其遵守之力。而國家機關基於法秩序一致性考量,法院於裁判時,應尊重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內容。被告精元公司前後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電子檢驗中心、中國生產力中心及經研院就系爭物件與專利物件鑑定有無侵害專利之情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電子檢驗中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中國生產力中心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與同年月二十一日及經研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作出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本院茲就該五次鑑定報告結果,認定如後:
(一)中國生產力中心之第一次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精元公司製造之型號九五0五、九六0五及九五0四之架橋式電腦鍵盤產品,均與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此有中國生產力中心第一次鑑定報告(參照鑑定報告第二頁),附卷可稽。參諸工研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鑑定報告結果,亦認為被告精元公司製造之型號九五0五及九六0五之架橋式電腦鍵盤產品,均與系爭新型專利實質相同,此有工研院鑑定報告(參照鑑定報告第五頁),附卷可參。再者,中興大學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之鑑定報告結果,則認為被告精元公司製造之型號九五0四及九五0五之架橋式電腦鍵盤產品,設計功能及結構與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相同,此有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參照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鑑定報告第三四0頁正面)可稽。從而,本院自應審究上揭鑑定報告之鑑定流程及結果,以判定精元公司生產之系爭物件有無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
(二)專利要件有四,包括實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及充分揭露性。並非僅限於實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所謂實用性者,係指能供產業之利用價值者。蓋鼓勵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昇產業科技水準,使其發明或創造具有利用性。所謂新穎性,係指發明或創造者,必須未形成公知或公用之技術而言,故已公諸於世或已知之技術,無法作為適格之專利標的,以保護公共利益。所謂進步性者,係指該發明或創作,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及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者(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一十條第四項)。換言之,該發明或創造具有非顯而易見之性質,即與先前技術比較而言,擁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明顯之功效進步。倘以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作判斷,該發明或創造之內容僅為簡單轉換之技術結構,一般具有相同技術背景之人士,可輕易完成者,因功效並未有所增進,則不符合進步性之要件。所謂充分揭露性,係指發明或創作之說明應明確及充分揭露其發明或創造之內容,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其說明加以實施。換言之,說明書應包括發明或創造之文字敘述,以及其製造、使用方法、程序之說明,使熟悉該行業之有關人士,得以該完整、清晰及正確之說明內容,即可實施說明或創造。蓋申請專利內容倘未充分揭露,而有所保留,導致該發明或創造之技術無法公開,無法促進產業發展,國家則無給予專利之必要。我國於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增列充分揭露性,作為授與專利之要件之一。
(三)中國生產力中心之第二次鑑定報告(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精元公司製造之型號九五0五、九六0五及九五0四之架橋式電腦鍵盤產品,均與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足見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前後二次鑑定報告結果,呈現相反之結論。依據第二次鑑定報告之特別說明,可知其主要之因素,係鑑定人員對產品之公開習知技術再深入瞭解,對專利均等範圍作縮小解釋所得之結果,此有中國生產力中心第二次鑑定報告(參照鑑定報告第二頁)可憑。另經研院鑑定報告均認為系爭新型專利所使用技術,為習知技術,有經研院鑑定報告(參照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五、三十四頁)可證。惟系爭新型專利業經主管機關核發專利證書,並登載於專利公報而充分揭露在案。被告精元公司對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提出六件舉發案,智慧財產局、最高行政法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均認為系爭新型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並非公開習知之先前技術。最高行政法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並進而判決,被告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新型專利,為無理由等事實。此有台專(判)0二0一五字第一一六九二七號、台專(參)0二0一五字第一四六一三三號、台專(參)0二0一五字第一四三九0一號、(九一)智專三(二)0四0二0字第0九一八九000九七一號、台專(參)0二0一五字第一四五三四一號等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一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等判決書,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中國生產力中心之第二次鑑定報告及經研院鑑定報告,均應受法院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及智慧財產局之行政處分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該等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新型專利為公開習知之先前技術云云,即不足為憑。
(四)被告精元公司分別委任電子檢驗中心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系爭物件與專利物件鑑定有無侵害專利之情事,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同年月十日作成鑑定報告。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物件與專利物件均屬運用習知技術之電腦鍵盤產品(參照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二五九頁正面、第二六六至二六九頁正面),因而認定系爭物件並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另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物件與專利物件均屬運用習知技術之電腦鍵盤產品,其等之技術與日專利物件案特開平六之三六六四七號「按鍵開關裝置」及日專利物件案平四之五一三八八號「按鈕開關」間,均有使用之相關共同技術(參照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三一二至三一三頁正面、第三二0至三二二頁正面)。從而,認定系爭物件並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法院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及智慧財產局之行政處分,均判定系爭新型專利非公開習知之先前技術,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既如前述。是電子檢驗中心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應受判決之既判力及行政處分之公定力、存續力、拘束力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是該等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新型專利為公開習知之先前技術云云,洵非可採。
(五)專利權之範圍係指專利權人根據其所取得之專利,所能受到法律保護之範圍。專利權具有高度之排他性,藉以鼓勵發明技術之創新,使專利權人之創新及實用性之技術能完整揭露於社會大眾。換言之,專利權之本質及權能在於排除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專利權人對其所有之專利,擁有禁止他人實施其專利之權利。因專利權所及範圍,攸關國家賦予專利權人於特定期間之排他性的權利。然發明人對其發明之客體,非必然享有絕對之權利,發明人必須與政府締結契約,並揭露其專利範圍,始有法律保障之效力。準此,專利申請範圍係發明人與國家間所締結之契約內容,為專利權人得主張之保護範圍,因有揭露專利範圍之公示方式,有利第三人知悉專利權授與之事實,其於從事科技之發展時,有減免侵害既有專利權之作用。是專利權可視為發明人與代表公權力之專利專責機關間所締結之契約,則申請專利範圍就是契約內容之約定條款。既然系爭新型專利業經主管機關核發專利證書,並登載於專利公報而充分揭露在案,其未經智慧財產局或法院依法變更或撤銷或宣告無效前,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是系爭新型專利為未形成公知或公用之技術,具有新穎性。且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及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者。該新型專利具有非顯而易見之性質,即與先前技術比較而言,擁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明顯之功效進步。
六、界定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本院依據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即先說明申請專利範圍,繼而依序依據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作為本件鑑定之方法。因界定申請專利之範圍,係鑑定專利侵權之基礎階段,確認應鑑定之事項,作為認定被控物件是否落入專利所保護之範圍,所應踐行之必要程序。因我國專利法採折衷式之主題內容限定主義,原則上解釋專利保護之範疇,係根據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為基準,並參考說明書及圖式,用來解釋該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雖以獨立項主張之技術範圍為主,惟亦應參酌附屬項部分。本院參酌中國生產力中心之第一次鑑定報告、工研院鑑定報告及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以界定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繼而作為系爭物件有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侵權認定基準。經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九六二二二號之「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公告編號第二三七九九一號,系爭新型專利為一種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其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七部分,即1一鍵帽,為一帽體,其斜向往下延伸之帽蓋內部中央往下延伸一帽柱;下方同側內壁延伸兩水平之帽片,另側則於帽蓋頂部往下延伸兩帽鉤,其中央具一鉤槽;另對應於帽片之帽蓋內頂部一體延伸與帽片平行之兩帽肋。2一架橋,由一柱框與一榫框交叉連結而成可互為迴動狀態;柱框之兩平行柱桿末端為圓形之柱端,中央則各具一柱孔,兩柱桿間由兩平行之柱榫連結形成框體,上柱榫係嵌置於鉤槽內;榫框亦為一框體,兩側榫桿端處為圓形之榫端其中央向外垂直延伸榫軸,其上榫軸並容置於帽片與帽肋間;另榫桿中央向內側各延伸一榫芯,並可嵌穿於柱孔;兩榫桿間具兩平行之榫樑一體連結以圍成框體。3一橋板,為一板體,其對應於按鍵開關處,開具板孔,而對應於下方榫軸處,垂直形成板突並開具板槽供其嵌穿;另對應於下方柱榫處,突起轉折形成板鉤供其容置。4一鍵環板,為軟質彈性材料為之,對應於各帽柱處,突設一鍵環,其內部頂面為凸點。5一薄膜電路,對應於各凸點處具電路接點。6一底板,為一板體,並連結固定橋板、鍵環板及薄膜電路而成者。7前揭之鍵環可得整片設置成鍵環片或以單顆之鍵環為之。
(二)明確申請專利範圍後,進而確認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構成元件,作為比對及分析之項目。並以上揭之項目列出專利物件與被控對物件之比對表。逐一解析兩者之構成要件、特徵、手段及功能。經比對及分析後,以認定被控物件之構成元件,是否落入經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解析申請專利範圍及被控物件之構成後,應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有無侵害專利。依據有無符合全要件原則,可區分二流程。即1如被控侵權物件依據全要件原則不構成侵害,則應適用均等論再為判斷。該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被控物件的元件,以均等論認為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能達成實質相同結果者,則構成均等論之侵權。最後再以禁反言原則判斷,據以認定侵權之元件有無排除於專利範圍外,如無排除之情事,則構成專利侵權。2被控侵權物件之元件依據全要件原則,均為專利物件之元件所涵蓋,則構成字義侵害,則應適用逆均等論再為判斷。如元件雖有完全或均等相同,惟被控物件係運用不同之技術方法,即適用逆均等論之結果,認為未發生侵害,則不構成專利侵權。反之,不適用逆均等論之被控物件,最後再以禁反言原則判斷,據以認定侵權之元件有無排除於專利範圍外,如無排除之情事,則成立專利侵權之情事。
七、本件專利侵害之鑑定標準因涉及專利侵害之被控物件,是否為專利權人享有之專利範圍所涵蓋,一向為專利制度之爭議焦點所在,為求專利權人及侵權行為人之間尋求合理之平衡點,並兼顧社會大眾之權益。本院參諸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依序應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判斷被控物件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茲將上開鑑定原則及適用本件判定是否成立專利侵權之標準,分述如後。倘構成侵害專利之情事,繼而探討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
(一)全要件原則說明全要件原則係指在處理專利侵害事件時,針對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構成要件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被控物件(即被控物件)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分析,審查被控物件之所有構成要件是否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構成要件完全相符,判斷被控物件是否對專利權構成侵害。全要件原則固為國際上現行專利侵害鑑定實務中被廣泛適用之原則,惟其認定被控物件是否侵害專利權,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作狹義之字面解釋,此種狹義原則之認定對專利權人較為不利,故實施全要件原則之判定,應再運用其它鑑定原則,作一綜合性之鑑定。全要件原則之適用時,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即依據鑑定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及之字面意義,並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依創作要點解析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後判定。其之鑑定原則先將專利與證物之構成要件,逐一運用比較鑑定法加以鑑定。倘必要構成元件形式上相符,即鑑定為相同。反之,必要構成元件形式上不相符,即鑑定為不相同。從而,經鑑定之所有必要構成元件相同,即應鑑定有侵害專利權。倘經鑑定所有必要構成元件,其中有一元件不相同,則不構成字義侵害之情事。
(二)全要件原則應用本件被控物件之型號有九五0四、九五0五及九六0五等三部分,中國生產力中心之第一次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精元公司製造之型號九五0五、九六0五及九五0四之架橋式電腦鍵盤產品,均與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工研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鑑定報告結果,則認為被告精元公司製造之型號九五0五及九六0五之架橋式電腦鍵盤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為被告精元公司製造之型號九五0四及九五0五之架橋式電腦鍵盤產品,成立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既如前述。因原告主張以工研院及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結果,作為是否構成專利侵害之依據,並據此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準此,本院審究型號九五0四部分是否成立專利侵權,自以工研院及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為主。而判定型號九五0五及九六0五部分,則參酌中國生產力中心之第一次鑑定報告、工研院鑑定報告及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本件專利物件之構成要件(即元件)有六,即1一鍵帽,為一帽體,其斜向往下延伸之帽蓋內部中央往下延伸一帽柱;下方同側內壁延伸兩水平之帽片,另側則於帽蓋頂部往下延伸兩帽鉤,其中央具一鉤槽;另對應於帽片之帽蓋內頂部一體延伸與帽片平行之兩帽肋。2一架橋,由一柱框與一榫框交叉連結而成可互為迴動狀態;柱框之兩平行柱桿末端為圓形之柱端,中央則各具一柱孔,兩柱桿間由兩平行之柱榫連結形成框體,上柱榫係嵌置於鉤槽內;榫框亦為一框體,兩側榫桿端處為圓形之榫端其中央向外垂直延伸榫軸,其上榫軸並容置於帽片與帽肋間;另榫桿中央向內側各延伸一榫芯,並可嵌穿於柱孔;兩榫桿間具兩平行之榫樑一體連結以圍成框體。3一橋板,為一板體,其對應於按鍵開關處,開具板孔,而對應於下方榫軸處,垂直形成板突並開具板槽供其嵌穿;另對應於下方柱榫處,突起轉折形成板鉤供其容置。4一鍵環板,為軟質彈性材料為之,對應於各帽柱處,突設一鍵環,其內部頂面為凸點。5一薄膜電路,對應於各凸點處具電路接點。6一底板,為一板體,並連結固定橋板、鍵環板及薄膜電路而成者。從而本件專利侵害事件,即以專利物件之上揭元件,作為分析及比對之基準。
1型號九五0四鍵盤
九五0四鍵盤為一架橋式電腦鍵盤,由鍵帽、架橋及橋板等三構成要件(即元件)所組成。⑴鍵帽部分,即其中鍵帽底部中央處凸有一十字形帽柱,一側向中央處延伸出二道平行帽片,此二帽片之相對面各挖有一滑槽,對側則凸設二帽鉤。⑵架橋部分,由二呈封閉框狀之榫框與柱框所扣成,榫框二側各有相對之桿軸,框之中段上亦穿有二相對柱孔,而柱框二側則各有相對之柱榫,框之中段上外突有二相對桿芯,此桿芯正用以穿入榫框之柱孔,使榫框與柱框扣成交叉狀,榫框之上桿軸與柱框之上柱榫,分別可壓入及扣入鍵帽之帽鉤上及帽片之滑槽內。⑶橋板部分,其對應於鍵帽帽柱處,開有一板孔,板孔二側分別設有二對稱之滑扣及榫扣,用與榫框之下桿軸及柱框之下柱榫滑入及扣入(參照工研院鑑定報告第三頁)。經全要件原則比對後,其架橋之柱框、桿芯及柱榫之榫框、柱孔;橋板之榫扣、滑扣,均有異於系爭新型專利,且缺少類似系爭新型專利鍵環板、薄膜電路及底板之必須要件(參照工研院鑑定報告第四頁)。從而,依據全要件原則可知,被控物件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要件不盡相符,為全要件原則不適用情形,所以必須再依據均等論原則與專利申請範圍作比對。次者,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未依據全要件原則處理本件專利侵害事件,即就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構成要件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被控物件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分析,審查被控物件之所有構成要件是否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構成要件完全相符,判斷被控物件是否對系爭新型專利權成立侵害。
2型號九五0五鍵盤⑴構成要件比較
型號九五0五鍵盤包括,①鍵帽,為一帽體,其斜向往下延伸之帽蓋內部中央往下延伸一帽柱;帽蓋內部同側內壁沿帽蓋頂部延伸兩平行之肋塊,此兩平行肋塊的相對外側面設有內凹且末端封閉的平行導滑槽,而相對於肋塊之另側側於冒蓋頂部往下延伸兩帽鉤,此帽鉤中央具一鉤槽。②架橋,係由一中間設成O狀之H形內框與一形似「ㄇ」字形之外框交叉連結而成可互為迴動狀態;內框之兩側框桿上端處各向內側垂直延伸有一榫柱、兩側框桿下端處各向旁側垂直延伸有一榫軸,可分別容置於肋塊之導滑槽內及嵌置於橋板之卡槽內,且框桿中央向外側各延伸一榫芯,兩框桿間以兩具弧形之框樑連結成中間呈O狀之H形框體;外框的兩側框桿下端部各垂直朝外伸設有一榫柱,可容置於橋板之導槽中;另框桿中央則各穿設一軸孔,可供內框之榫芯嵌穿;兩側框桿上端部間連設一具補強肋片之柱榫,以形成狀似「ㄇ」字形框體,此具補強肋片之柱榫可嵌置於帽鉤之鉤槽中。③橋板,為一板體,其對應於按鍵開關處,開設一具環凸緣之鍵環孔座,而對應於外框下方榫柱,以板面凹孔配合板面水平蓋板形成導槽供其容置;另對應於於內框下方榫軸,以設一橫桿配合板面水平凸塊形成對夾卡槽供其嵌置。④鍵環體,為一形似碗狀之個體,係以軟質彈性材料為之,其內部頂面為凸點。⑤薄膜電路,對應於各凸點處具電路接點。⑥底板,為一板體,並連結固定橋板、薄膜電路及載置鍵環體而成者(參照中國生產力中心第一次鑑定報告之型號九五0五第四頁、工研院鑑定報告第三頁)。
⑵全要件原則分析
依據全要件原則分析後,得知專利物件與被控物件之元件,其中鍵帽、架橋及橋板等三元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鍵環板、薄膜電路及底板等三元件,則符合全要件原則。茲分述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及符合全要件原則部分。
①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A鍵帽部分,即被控物件之鍵帽,其帽蓋內部於同側內壁沿帽蓋頂部延伸有具內凹導滑槽之兩平行肋塊,與專利物件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鍵帽,其於帽蓋內部下方同側內壁延伸兩水平之帽片,且對應於帽片之帽蓋內頂部一體延伸與帽片平行之兩帽肋,因被控物件之兩平行肋塊結構與專利物件之兩水平帽片結構、兩帽肋結構不相同。B架橋部分,即被控物件之架橋,其內框之兩側框桿上端處各向內側垂直延伸有一榫柱、下端處各向旁側垂直延伸有一榫軸、且於框桿中央向外側各延伸一榫芯,其外框的兩側框桿下端部各垂直朝外伸設有一榫柱,兩側框桿上端部間連設一具補強肋片之柱榫,且於框桿中央各具一軸孔。其與專利物件之架橋,其柱框之兩平行柱桿末端為圓形之柱端,柱桿之中央則各具一柱孔,兩柱桿間由兩平行之柱榫連結形成框體,其榫框兩側榫桿端處之圓形榫端中央向外垂直延伸有榫軸,榫桿中央向內側各延伸一榫芯,兩榫桿間具兩平行之榫樑一體連結以圍成框體,因被控物件內、外框組設後之「X」形架橋,其於內框兩側框桿上、下端處所伸設之榫柱、榫軸,外框兩側框桿上端處間連設之柱榫,與專利物件之柱框、榫框組設後之「X」型架橋,其於兩側柱桿端處間連設之柱榫,兩側榫桿上端處延伸之榫軸,兩者結構不相同。C橋板部分,即被控物件之橋板,其對應於外框下方榫柱處、以板面凹孔配合板面水平凸塊形成對夾卡槽,與專利物件之橋板,其對應於下方榫軸處、以垂直形成板突並開具板槽,對應於下方柱榫處,以突起轉折形成板鉤,因被控物件之凹入導槽及卡槽與專利物件突起之板鉤及板槽兩者之構件結構不相同(參照中國生產力中心第一次鑑定報告之型號九五0五第五至七頁、工研院鑑定報告第四頁)。
②符合全要件原則
A鍵環板部分,被控物件之鍵環體係呈一形似碗狀之個體,其內部頂面具凸點,與專利物件之鍵環板,於對應各帽柱處,突設一鍵環,其內部頂面為凸點,因被控物件與專利物件兩者之鍵環結構相同。B薄膜電路部分,被控物件之薄膜電路,呈對應於各凸點處具電路接點,與專利物件之薄膜電路,呈對應於各凸點處具電路接點,因被控物件與專利物件兩者結構相同。C底板部分,因被控物件與專利物件之底板,均呈一板體,並連結固定橋板、薄膜電路及鍵環板(體)而成者,是被控物件讀入專利物件之該元件範圍內(參照中國生產力中心第一次鑑定報告型號九五0五第六至七頁)。基上,依據全要件原則之分析及比對,被控物件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要件不盡相符,為全要件原則不適用情形,有鍵帽、架橋及橋板等三元件,該等項目必須再依據均等論原則作分析及比對,以判定是否構成專利侵權情事。
3型號九六0五鍵盤⑴構成要件比較
型號九六0五鍵盤包括,①鍵帽,為一帽體,其斜向往下延伸之帽蓋內部中央往下延伸一「*」形帽柱;帽蓋內部同側內壁沿帽蓋頂部延伸兩平行之肋塊,此兩平行肋塊之相對外側面設有內凹且末端封閉的平行導滑槽,而相對於肋塊之另側則於帽蓋頂部往下延伸兩帽鉤,此帽鉤中央具一鉤槽。②架橋,係由一中間設成O狀之H形內框與一形似「ㄇ」字形之外框交叉連結而成可互為迴動狀態;內框之兩側框桿上端處各向內側垂直延伸有一榫柱、兩側框桿下端處各向旁側垂直延伸有一榫軸,可分別容置於肋塊之導滑槽內及嵌置於橋板之卡槽內,且框桿中央向外側各延伸一榫芯,兩框桿間以兩具弧形之框樑連結成中間呈O狀之H形框體;外框之兩側框桿下端部各垂直朝外伸設有一榫柱可容置於橋板之導槽中;另框桿中央則各穿設一軸孔,可供內框之榫芯嵌穿;兩側框桿上端部間連設一具補強肋片之柱榫,以形成狀似「ㄇ」字形框體,此具補強肋片之柱榫可嵌置於帽鉤之鉤槽中。③橋板,為一板體,其對應於鍵環版突起鍵環處,開具一圓板孔,而對應於外框下方榫柱,以板面凹槽配合板面水平蓋板形成導槽供其容置;另對應於內框下方榫柱,以設一橫桿配合板面水平凸塊形成對夾卡槽供其嵌置。④鍵環板,為軟質彈性材料為之,對應於各帽柱處,突設一鍵環,其內部頂面為凸點。⑤薄膜電路,對應於各凸點處具電路接點。⑥底板,為一板體,並連結固定橋板、鍵環板及薄膜電路而成者(參照中國生產力中心第一次鑑定報告型號九六0五第四頁、工研院鑑定報告第三頁)。
⑵全要件原則分析
依據全要件原則分析後,得知專利物件與被控物件之元件,其中鍵帽、架橋及橋板等三元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鍵環板、薄膜電路及底板等三元件,則符合全要件原則。茲分述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及符合全要件原則部分。
①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A鍵帽部分,即被控物件之鍵帽,其帽蓋內部於同側內壁沿帽蓋頂部延伸有具內凹導滑槽之兩平行肋塊,與專利物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鍵帽,其於帽蓋內部下方同側內壁延伸兩水平之帽片,且對應於帽片之帽蓋內頂部一體延伸與帽片平行之兩帽肋,因被控物件之兩平行肋塊結構與專利物件之兩水平帽片結構、兩帽肋結構不相同。B架橋部分,即被控物件之架橋,其內框之兩側框桿上端處各向內側垂直延伸有一榫柱,下端處各向旁側垂直延伸有一榫軸,且於框桿中央向外側各延伸一榫芯,其外框的兩側框桿下端部各垂直朝外伸設有一榫柱,兩側框桿上端部間連設一具補強肋片之柱榫,且於框桿中央各具一軸孔;與專利物件之架橋,其柱框之兩平行柱桿末端為圓形之柱端、柱桿之中央則各具一柱孔、兩柱桿間由兩平行之柱榫連結形成框體,其榫框兩側榫桿端處之圓形榫端中央向外垂直延伸有榫軸,榫桿中央向內側各延伸一榫芯,兩榫桿間具兩平行之榫樑一體連結以圍成框體,因被控物件內、外框組設後之「X」型架橋,其於內框兩側框桿上、下端處所伸設之榫柱、榫軸,外框兩側框桿上端處間連設之柱榫,與專利物件柱框、榫框組設後之「X」型架橋,其於兩側柱桿端處間連設之柱榫,兩側榫桿上端處延伸之榫軸兩者結構不相同。C橋板部分,即被控物件之橋板,其對應於外框下方榫柱處、以板面凹槽配合板面水平蓋板形成導槽,另對應於內框下方榫軸處、以設一橫桿配合板面水平凸塊形成對夾卡槽,與專利物件之橋板,其對應於下方榫軸處、以垂直形成板突並開具板槽,對應於下方柱榫處、以突起轉折形成板鉤,因被控物件之凹入導槽及卡槽與專利物件突起之板鉤及板槽兩者之構件結構不相同(參照中國生產力中心第一次鑑定報告之型號九六0五第五至七頁、工研院鑑定報告第四頁)。
②符合全要件原則
A鍵環板部分,即被控物件之鍵環板,於對應各帽柱處,突設有一鍵環,且其內部頂面具有凸點,與專利物件之鍵環板,於對應各帽柱處,突設一鍵環,其內部頂面為凸點,因被控物件與專利物件兩者之結構相同。B薄膜電路部分,即被控物件之薄膜電路,呈對應於各凸點處具電路接點,因被控物件與專利物件兩者結構相同。C底板部分,因被控物件與專利物件之底板,均呈一板體,並連結固定橋板、鍵環板及薄膜電路而成者,兩者之構件結構相同(參照中國生產力中心第一次鑑定報告之型號九六0五第六至七頁)。基上,依據全要件原則之分析及比對,被控物件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要件不盡相符,為全要件原則不適用情形,有鍵帽、架橋及橋板等三元件,該等項目必須再依據均等論原則作分析及比對,以判定是否構成專利侵權情事。
(三)均等論原則理論說明凡以實質同一方式、手段或方法,發揮實質上同一作用或機能,而產生同效能或結果之情況,則有均等關係存在,即專利物件及被控物件屬均等物。或者,兩者中有等效置換性,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兩者係均等物。惟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可輕易完成之形狀、構造、裝置之變更,倘實質之功能無變化者,固為均等物。然被控物件存在既有技術之範圍,則不適用均等論。是專利侵害之技術鑑定,應以侵害當時之技術水平作考量。因專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未符合全要件原則,為求更適當之鑑定,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物構成要件中,就不相同之構成要件,進一步以均等論(即積極均等論)原則,審視其不同之構件中,其是否有實質利用同一方式、手段或方法,發揮實質上同一作用或機能,而產生同效能或結果之情況。反之,針對於相同之構成要件,則進一步以消極均等論(即逆均等論)原則,審視其是否有相同之構件中,實質上並無利用專利之技術方法或手段之處。易言之,藉由均等論或逆均等論,就全要件原則所為判定結果,判定有無發生逆轉之情況。有鑑於本院斟酌之諸鑑定報告,均未論述逆均等論。因此,本院就均等論原則分析及比對,僅限於不適用全要件原則情形,就不同之元件,依據均等論原則作分析及比對,以判定是否構成專利侵權情事。
(四)均等論原則應用1型號九五0四鍵盤
型號九五0四鍵盤之柱框與榫框扣成交叉狀,一側樞扣而另側滑扣於鍵帽與橋板間,使鍵帽可平行被壓下之手段、功能及避免位置偏移之效果等,雖均與系爭新型專利相同,惟因缺少鍵環板等要件可為比對及分析,故依據現有之元件,無法認定九五0四鍵盤適用均等論(參照工研院鑑定報告第五頁)。至於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未依據全要件原則處理本件專利侵害事件,即無從判斷專利物件及被控物件是否有不同之元件,而依據均等論原則作分析及比對,以判定是否構成專利侵權情事。
2型號九五0五鍵盤
本件型號鍵盤有鍵帽、架橋及橋板等三元件,必須依據均等論原則作分析及比對。即⑴鍵帽部分,即專利物件之鍵帽,利用帽片與帽片平行之帽肋形成一溝槽方式及溝槽具滑動容置之功能,達到使上榫軸容置於帽片與帽肋間呈可滑動狀態之結果,與被控物件之鍵帽,利用於兩平行肋塊相對外側面設有內凹平行導滑槽方式、利用導滑槽具滑動容置之功能、達到讓內框之兩側上榫柱容置於肋塊導滑槽內呈可滑動狀態之結果,因被控物利用之方式(溝槽)、功能(滑動容置)、結果(讓內框之上榫柱呈可滑動狀態連設鍵帽)與專利物件相同,兩者為實質之均等物。⑵架橋部分,即專利物件「X」型架橋利用於兩柱桿之端處間連設柱榫方式,兩榫桿端處各伸設有榫軸方式,利用柱榫及榫軸具有軸桿或滑桿之功能,達到讓架橋於鍵帽與橋板間因框架之得以擺動而可呈上下作動之結果,與被控物件「X」型架橋利用於內框兩側框桿上、下端處各伸設榫柱、榫軸方式,於外框兩側框桿上端處間連設柱榫、下端處各伸設榫柱方式,利用榫柱具滑桿之功能、利用榫軸、柱榫具有軸桿之功能,達到使架橋於鍵帽與橋板間因框架得以擺動而可呈上下作動之結果,因被控物件之榫柱及榫軸可視為專利物件柱榫之截斷或延伸體,且被控物件之柱榫可視為專利物件榫軸之連接體,其均屬簡易之置換手法。況被控物件與專利物件所利用之功能及達到之結果,兩者均相同,其為實質之均等物。⑶橋板部分,即專利物件利用於橋板上設板槽及板鉤方式,藉由板槽具嵌置及板鉤具滑動容置之功能,達到使架橋之下方榫軸得以嵌置於板槽之結果,讓架橋之下方柱榫得以呈滑動容置狀態於板鉤之結果,與被控物件之橋板利用設導槽與卡槽方式,利用導槽具滑動容置及卡槽具嵌置之功能,達到使架橋之下方榫軸得以嵌置於卡槽及讓架橋之下方榫柱呈滑動容置狀態於導槽之結果。因此,被控物件與專利物件兩者利用之方式、功能及結果,實質均屬相同(參照中國生產力中心第一次鑑定報告型號九五0五第七至八頁、工研院鑑定報告第五頁)。
3型號九六0五鍵盤
本件型號鍵盤有鍵帽、架橋及橋板等三元件,必須依據均等論原則作分析及比對。即⑴鍵帽部分,即專利物件之鍵帽,利用帽片及與帽片平行之帽肋形成一溝槽方式,藉由溝槽具滑動容置之功能,達到使上榫軸容置於帽片與帽肋間呈可滑動狀態之結果,與被控物件之鍵帽,利用於兩平行肋塊相對外側面設有內凹平行導滑槽方式及導滑槽具滑動容置之功能。達成內框之兩側上榫柱容置於肋塊導滑槽內呈可滑動狀態之結果,因被控物利用之方式(溝槽)、功能(滑動容置)、結果(使內框之上榫柱呈可滑動狀態連設鍵帽)與專利物件相同,兩者視為實質之均等物。⑵架橋部分,即專利物件「X」型架橋利用於兩柱桿之端處間連設柱榫方式,兩榫桿端處各伸設有榫軸方式,利用柱榫、榫軸具有軸桿或滑桿之功能,達成讓架橋於鍵帽與橋板間因框架得以擺動而可呈上下作動之結果,因被控物件之榫柱、榫軸可視為專利物件柱榫之截斷或延伸體,且被控物件之柱榫可視為專利物件榫軸之連接體,均屬簡易之置換手法。且被控物件與專利物件所利用之功能及達到之結果,均屬相同,是兩者視為實質均等物。⑶於橋板部分,即專利物件利用於橋板上設板槽及板鉤方式,經由板槽具嵌置及板鉤具滑動容置之功能,達成架橋之下方榫軸得以嵌置於板槽之結果,讓架橋之下方柱榫得以呈滑動容置狀態於板鉤之結果,與被控物品之橋板利用設導槽與卡槽方式,利用導槽具滑動容置之及卡槽具嵌置之功能,達成架橋之下方榫軸得以嵌置於卡槽及讓架橋之下方榫柱呈滑動容置狀態於導槽之結果,因被控物件與專利物件兩者利用之方式、功能及結果實質均相同,兩者符合積極均等論原則(參照中國生產力中心第一次鑑定報告型號九六0五第七至八頁、工研院鑑定報告第五頁)。
(五)禁反言原則說明及應用1禁反言原則說明
所謂禁反言原則,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之任何階段或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或限縮之某些權利,於取得專利權後,倘在專利侵害訴訟中,再行重為主張已放棄或限縮之部分,法院於處理侵害專利事件時,應禁止專利權人主張與專利申請過程中有相互矛盾之處。是專利權人對專利權範圍之解釋應當前後一致,不得互相衝突,此為專利侵害訴訟中一項重要原則。
2禁反言原則應用
本院依序就型號九五0四、九五0五及九六0五部分說明之,即⑴型號九五0四鍵盤,因依據專利侵害鑑定之全要件原則,已認定專利範圍及被控物件之構成要件不相同,嗣依據均等論原則,亦無法判定是否適用均等論,其即無再進行禁反言原則鑑定之必要(參照工研院鑑定報告第五頁)。詳言之,九五0四鍵盤,先經全要件原則之分析及比對,認定專利物件及被控物件之構成要件(即元件)均相同。繼而應用均等論原則之分析及比對時,無法認定兩者是否有實質相同之結果,而屬實質之均等物,自無庸進行禁反言原則,亦排除適用均等論。⑵型號九五0五鍵盤,因無系爭新型專利取得之原始紀錄資料可加比對,亦毋須以禁反言原則進行鑑定(參照中國生產力中心第一次鑑定報告型號九五0五第九頁)。⑶型號九六0五鍵盤,亦因無系爭新型專利取得之原始紀錄資料,其無須藉由禁反言原則進行鑑定,以排除均等論之適用(參照中國生產力中心第一次鑑定報告型號九六0五第八頁)。
(六)專利侵害之認定綜上所陳,本件專利侵害事件之鑑定原則,符合我國專利法係採取中心限定及周邊限定之折衷式原則,非僅用一種鑑定方法。即先依全要件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及比對,認定構成要件是否相同。繼而應用均等論原則,進行分析及比對,判定有無實質相同,專利物品及被控物件是否為實質之均等物。茲就不構成專利侵害及構成專利侵害部分,分別說明之,⑴不構成專利侵害部分,即型號九五0四鍵盤與專利物件,兩者實質不相同。⑵構成專利侵害部分,即先分析型號九五0五鍵盤與九六0五鍵盤及專利物件,計分六項元件,先依據全要件原則之比對及分析,導出被控物件及專利物件鍵帽、架橋及橋板等三元件之構成要件不同。繼而依據均等論原則之比對及分析,認定被控物件之不同構成要件所利用之技術方式及達到結果,與系爭新型專利均屬實質相同,故判定型號九五0五鍵盤及九六0五鍵盤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參照中國生產力中心第一次鑑定報告型號九五0五第九頁、型號九六0五第九頁、工研院鑑定報告第五頁)。基上可知,被告精元公司生產之型號九五0五鍵盤及九六0五鍵盤,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
八、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專利法第八十八條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五條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據估算報告結果,被告精元公司販賣系爭物件之銷售總金額為十八億九千一百萬零二千八百三十三元,其推算被告精元公司侵權期間之稅前淨營業收入平均為百分之六點二三,原告已依法聲請命被告精元公司提出商業帳冊,惟其拒不提出,依法應認前述鑑定機構所估算之銷售總金額為真實等語。被告精元公司辯稱估算報告鑑定之賠償金額過高,顯不合理云云。被告精元公司生產之型號九五0五鍵盤及九六0五鍵盤,有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審究該等被控物件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經查:
(一)原告主張由中興大學研究發展處技術授權中心鑑定,系爭新型專利因被告精元公司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數額,並以估算報告計算出被告精元公司銷售總金額及稅前淨營業收入之百分比,估計被告精元公司獲取利益數額等事實,有估算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該估算報告書係以八十六年間二次搜索扣押之系爭物件為計算基礎(參照估算報告書第三頁)。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僅有型號九五0四鍵盤及九五0五之物品,是估算報告書並未計算型號九六0五鍵盤有無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亦同意以估算報告之鑑定基礎,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因型號九五0四鍵盤並未構成侵權,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限於以九五0五鍵盤之獲利數額為依據
(二)參諸估算報告之主要會計參考資料,係為精元公司公開說明書及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之被告精元公司預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由估算報告表二可知(參照估算報告書第四頁),筆記型電腦鍵盤占被告精元公司年度產能比例逐漸上升,其侵權期間之銷貨收入平均占總收入之百分之六十點八三。因被告精元公司未提出任何會計資料,以供本院斟酌(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僅得由檢察官扣押所得資料推算,被告精元公司生產之筆記型電腦鍵盤銷售額,作為販賣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所得(參照估算報告第四至五頁及其附件一、二)。再者,由估算報告書之表三估算出型號九五0五鍵盤之訂單,占被告精元公司全部筆記型電腦鍵盤訂單之比例,平均為百分之十一點二(參照估算報告第六頁)。從而,本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被告精元公司於侵權期間製造或銷售之侵權物件,占被告全部筆記型電腦鍵盤銷售量之百分之十一點二為據。
(三)被告精元公司銷售侵權物件之總利得,除原告之專利價值外,應包括被告精元公司本身之行銷通路與其他競爭條件所獲得之利益。故原告之專利價值,應僅占被告精元公司銷售侵權物件總利益之一定比例。而該比例之判斷,應以原告之專利是否為被告精元公司侵權物件之主要部分、能否為被告精元公司節省多少研發經費及其是否有助於該侵權物件取得市場優勢等情事,加以綜合判斷。為符合公平原則,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被告精元公司販賣侵權物件銷售額之一定比例,於不逾被告精元公司銷售侵權物件總利得之前提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參照估算報告第七頁)。參諸型號九五0五鍵盤係被告精元公司創造利潤之主要技術之一,被告精元公司銷售侵權物品之營業收入扣除成本所得之總利益,為原告之專利價值所在,自被告精元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顯示,侵權期間被告精元公司之稅前淨利收入之平均為百分之六點二三。被告精元公司研發費用佔銷貨收入比例平均為百分之二點五三。故被告精元公司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銷貨收入之百分之二至六間(參照估算報告第八至九頁),並參酌系爭契約之權利金數額,本院認為被告精元公司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被告精元公司侵權物件銷貨收入之百分之三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比例,既能反映被告精元公司所節省之研發費用,亦未逾過被告精元公司稅前淨利之比率及其銷售侵權物件之總利益,已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合理公平。從而,被告精元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即侵權期間之鍵盤總收入二十億四千二百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乘以訂單比例百分之十一點二,再乘以百分之三,得六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精元公司使用系爭新型專利,足見被告精元公司就系爭新型專利,知悉甚深。被告精元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迄今均未再給付權利金與原告,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況被告精元公司所提之六件專利舉發案,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或主管機關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既如前述,是其明知無使用系爭新型專利之權利,其侵害行為有故意之意圖甚明。依據前開說明,法院依據被告精元公司之所得利益、侵害期間、侵害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節,認被告精元公司應賠償一倍損害額,作為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額,其金額為六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至於被告固抗辯應扣除前案請求數額云云,然前案請求之範圍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互異,況前案之訴訟標的,亦未經判決確定,是被告抗辯,於法無據。
九、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件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精元公司製造之型號九五0五及九六0五鍵盤確有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既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判決登報及銷毀附表所示之物件,本院自應審究是否有理。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精元公司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應以登報方式恢復原告之專利人格權,由被告精元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訴訟判決書全文以華康中楷體字形之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三日云云,惟依據上揭法條文義以觀,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原告為此項請求,自難准許。
(二)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間二次搜索所扣押如附表所示物件,因專利除罪化,均已發還被告乙○○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卷宗及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三八三二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該刑事案件亦因專利法廢除侵害新型專利之刑罰規定,經判決免訴在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四所示之被告精元公司製造之九五0五鍵盤成品及半成品,確有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精元公司應銷燬之,為有理由。
十、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精元公司既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被告乙○○為被告精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精元公司產品之製造及銷售事項,均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是被告精元公司生產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產品,亦屬其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物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佳雯~FO 附 表:
┌────┬──────────────┬────────────────┐│編 號 │ 品 名 │ 扣 押 時 間 及 地 點 │├────┼──────────────┼────────────────┤│ 一 │九五0四鍵盤成品三百五十塊 │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於在台中縣││ │ ○ ○○鄉○○路六之七號之精模公司││ │ │ 大雅廠 │├────┼──────────────┼────────────────┤│ 二 │九五0五鍵盤成品一百二十一塊│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於台中巿水││ │、半成品四十四塊。 │ 湳路一二六之一號之被告精元公司│├────┼──────────────┼────────────────┤│ │九五0四鍵盤成品十九箱、半成│ 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於台中縣大雅鄉││ 三 │品四十五箱,九五0五鍵盤成品│ 永興廠龍善三街五號之精模公司 ││ │四十箱、半成品含零件二百八十│ ││ │四箱。 │ │├────┼──────────────┼────────────────┤│ 四 │九五0五鍵盤成品二十一塊 │ 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於台中巿水湳路││ │ │ 一二六之一號之被告精元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