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六號
原 告 鍵瞬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力多保險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丙○○兼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十九號刑事判決書全文以標題套紅五十級粗體字、內容用仿宋五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二十四版十全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原「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其配偶被告戊○○係日寶公司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均知「日寶MTC」商標為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主管機關註冊取得第五八七一七一號之商標專用權在案,專利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指定專用商品為保險櫃之相關商品,被告惡意使用原告註冊商標圖樣之中文「日寶」,經營相同商品之業務,原告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請求被告停止使用,詎被告仍持續使用於日寶公司之營業。被告丙○○、戊○○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十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於台中設立門市。因被告戊○○以日寶公司向台中之中華電信公司登記,導致相關消費者向查號台詢問日寶保險櫃之電話時,所得均為日寶公司之號碼,造成原告喪失商標專用權之應得之利益。
(二)被告於網路上亦以日寶公司名義登錄,致原告於網路上喪失商標註冊專用權利。原告以日寶保險櫃之註冊商標參展,惟參展廠商名錄宣傳海報均印製被告力多保險櫃有限公司(下稱力多公司),導致原告喪失參展之廣告權利。被告公司之招牌各將日寶保險櫃及有限公司之文字,分別以不成比例之大小字體表示,從外觀上混淆消費者,致原告之台中分公司無法經營,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結束營業,損失房屋租賃之押金即三個月租金額。因此,被告以成本低廉之保險櫃,使用日寶保險櫃之商標,以較昂貴的價格銷售予消費者,實有違公平。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使用日寶之名義經營保險櫃業務,以日寶公司營業所得每月約二十萬元計算,每年營業所得為二百四十萬元,以四年為計算基準,共計九百六十萬元,以一般營業利潤三成計算,被告使用日寶公司所得之利益為二百八十八萬元,原告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依據,依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無法提出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設立日寶公司時,經原告同意證明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所確認。原告之商標申請註冊係專責之主管機關審查,並經公告程序後,准予註冊在案。被告於上揭刑事訴訟審理期間,均未對系爭商標向主管機關提起異議,足見被告係侵害原告之日寶商標專用權,與MTC之存在無涉。原告與日本MTC公司有產品之代理關係,其等為共同保護台灣市場之銷售秩序及原告代理商之權益,經過日本MTC公司所同意,而申請註冊MTC之商標,並業經日本MTC公司確認、日本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被告雖對「日寶MTC」之商標提出評定,惟其目的係藉由提起商標評定,請求停止訴訟,顯係拖延訴訟。原告八十四年四月及五月間之出貨單,記載客戶為力多企業戊○○,而八十四年四至五月及八至十月之帳單,均與台中日寶無關。被告縱使持有原告所有之台中日寶文件,僅係原告之台中經銷商名稱,其並非原告同意設立日寶公司之證明。
(四)被告戊○○、訴外人丁○○與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庚○○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簽訂為期一年經銷合約書,被告戊○○係原告台中地區總經銷,陳露露則為原告高雄地區總經銷,而原告係日本MTC公司及美國AMSEC公司所生產保險櫃產品之台灣獨家代理商。依據該經銷合約書約定,被告戊○○及丁○○應共同分攤原告所有廣告費用各百分之二十五,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止。詎被告戊○○及丁○○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十一月間止,僅分攤百分之十五廣告費用,顯違反該經銷合約書。原告之前股東乙○○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庚○○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故乙○○自行進口保險櫃,與原告間成為同業之競爭關係。被告戊○○及丁○○則分別成為乙○○之台中、高雄地區總經銷。因商標專用權屬原告所有,是被告戊○○成立日寶公司之真正原因,在於廣告費之支付,並非因訴外人梅竹有限公司(下稱梅竹公司)與原告間發生商標糾紛所致。
(五)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符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視為侵害商標商用權。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有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者均有適用,非僅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始有適用。從而,原告依據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計算損害額及請求判決書登報,於法有據。被告力多公司乃由日寶公司變更名稱而來,兩者之統一編號相同,其權利主體未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力多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之侵權行為持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時,始更名為被告力多公司,其時效計算應由最後一次之行為起算,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六)被告戊○○固主張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成立日寶公司時,未曾與原告當時法定負責人庚○○討論,亦未徵得庚○○之同意或取得授權書云云。然庚○○係原告實際逾半數股權掌握者及公司實際經營者,有關使用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之重大決策,庚○○未曾參予,不合情理。原告在不知之情事下,持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一月開立發票與被告力多公司。而被告戊○○所退回之作廢統一發票,係八十四年一月向原告進貨之發票,並非原告開立與日寶公司。會計師所製作之公司帳,每二個月結算一次,倘被告戊○○退回與原告之發票,係原告開立與日寶公司,則應於八十四年二月底結算時退回。被告戊○○要求原告降價,原告則要求被告應增加進貨量,並以遠期支票預付貨款。被告戊○○為此簽發面額均為十五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及三月二十日之支票,經由庚○○簽收,票根上記載預付貨款,其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並非原告需資金調度,向被告戊○○借款。因被告戊○○不願花費成本進貨,要求原告寄放部分貨物於被告力多公司,於銷售後結帳之,以節省成本支出。
三、證據:提出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件、日寶公司營業基本資料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電話簿影本一件、網頁廣告資料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十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影本一件、被告力多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日寶中文商標影本三件、原告與日商交易憑證影本一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中華電信台中分公司回函影本一件、網路上刊登廣告影本一件、家具展海報影本一件、道歉函影本一件、使用招牌影本一件、乙○○與庚○○之股權轉讓契約影本一件、被告戊○○九十年六月七日聲請狀影本三件、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影本十件、中國時報廣告手冊一件、被告戊○○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信函影本一件、八十三年十一月與力多企業行之發票影本一件、八十四年二月份之對帳單影本二件、廣告影本二件、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影本八件、被告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刑事答辯狀影本三件、被告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刑事答辯理由狀影本三件、被告戊○○九十年八月二日刑事答辯狀影本三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影本九件、日本MTC公司與原告報價單影本一件、高雄海關正式進口報關證明影本一件、註冊商標證書影本一件、日本MTC公司與原告之二00四年代理權同意書影本一件、被告之商標評定補正書影本一件、日寶服務標章影本一件、日本MTC公司確認書影本三件、日寶正商標影本一件及日寶MTC之聯合商標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戊○○暨被告多力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六月向原告進貨時,原告簽發之發票抬頭為被告力多公司,進貨月結單買受人為被告戊○○。八十三年九月間之原告負責人庚○○因考量整體業務行銷所需,要求被告戊○○以日寶名義設立公司,嗣後並以台中日寶稱呼被告戊○○。足見被告戊○○設立日寶公司,確與原告當時經理乙○○詳討後,並得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庚○○之同意。原告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止,開立與被告戊○○之進貨月結單抬頭均為台中日寶。被告戊○○要求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進貨,暫緩簽發發票與被告力多公司,嗣八十四年一月後再簽發與日寶公司,原告同意之。
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始以日寶公司為買受人,簽發X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交與被告戊○○。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為被告戊○○與原告合作經銷保險櫃之初,所先行印製者,原告同意被告戊○○以日寶名義設立公司後,因該出貨單尚未用畢,故仍繼續使用,惟原告簽發與被告戊○○之銷貨發票抬頭,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原告開立以日寶公司為買受人之進貨發票,計五十七張約五百萬元。倘統一發票有變更作廢之需要,最遲須於次月五日前為之,逾期不受理。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寄出信函,要求原告將函附之發票作廢,原告最快於同月十日接受,倘寄回作廢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份之發票,已逾發票變更作廢時效,是該信函所退回作廢之統一發票,應係八十四年一月之進貨發票,可證原告事前同意配合日寶公司營業之事實。從而,被告戊○○、丙○○均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預付貨款名義借款三十萬元與原告,被告戊○○各簽發付款人台中六信、金額各十五萬元之支票交與庚○○。因梅竹公司與原告有商標權之爭執,原告請被告戊○○居間調解,進而化解爭執,故雙方關係良好。中華電信公司營業電話係以經濟部核發公司登記證上所載之公司名稱為登記,非以註冊商標名稱為登記。一般人向電信公司查詢電話號碼,均以公司或行號名稱為查詢,甚少以商標名稱為查詢對象。於入口網站刊登廣告,有無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應以行為人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有無以商標為廣告訴求為準,尚難以網路之搜尋引擎,以關鍵字查詢如何連結網站設計網頁事項,作為判斷依據。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台中市○○路○○○號租屋設立營業地點,參諸原告提出之租約,其上並無公證人之蓋印,而該契約書亦無違約沒收保證金之約定,是出租人已無息返還保證金,原告中途解約,依該租約僅須賠償一個月租金,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結束台中公司營業,係因訴外人劉建華侵占原告之貨品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力多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並未就證明被告力多公司是否構成損害賠償之要件。原告固主張日寶公司之每月進貨金額約二十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
(三)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五條非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規定,亦非民事請求權之基礎,原告固主張本件應以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計算損害,並提出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刊登新聞紙云云。然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既明文將侵害商標專用權限於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之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同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並非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規定。商標法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適用之前提,須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與侵害商標專用權無關之商標第六十五條,自無法適用商標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再者,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日商MTC公司簽訂合約,於台灣地區代理銷售MTC保險櫃,原告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經濟部商標局取得「日寶MTC」之註冊商標,原告訴訟代理人庚○○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另案庭訊時自承「日寶
MTC」註冊商標中之英文MTC,係沿用日商MTC公司產品的商標名稱,該公司於國際上均使用MTC名稱。日商MTC公司出口予原告之商品包裝明細資料上均註明商品為MTC brand safes,MTC商標係抄襲代理商而來,有不得註冊之原因,即仿用外國商標聲請註冊,係違反八十二年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是系爭商標應屬無效。
(四)被告戊○○雖經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庚○○同意以日寶名稱設立公司,惟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後已非日寶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對於是否停用日寶之名稱並無權決定,自不該當商標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不停止使用之構成要件。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係對惡意命名之行為予以特別規範,若公司申請登記之日在他人商標註冊之後,應予注意者,係命名當時有無惡意,因刑事上惡意存在時,須在行為時,若商標權人事前同意,僅因合作不佳而事後反悔,則行為人於公司命名時,並無惡意可言,自不該當商標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惡意命名之構成要件。「日寶MTC」之商標並非特別顯著性之商標,其所受保護範圍亦相對縮小,因此在判斷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時,必須同時考慮商標之顯著性高低。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使用日寶公司之名稱,惟原告未於二年內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進貨月結單影本五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商標評定申請書影本一件、原告開與日寶公司發票影本五十七件、進貨明細影本二件、XA00000000號發票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報導影本一件、原告之商標評定答辯書影本一件、原告與日商MTC公司之代理權契約書影本一件、被告商標評定補充理由書影本一件、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件、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經濟日報、乙○○函影本一件、越大公司設立登記及基本資料影本一件、鍵瞬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一件、庚○○及乙○○契約書影本二件、梅竹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日寶MTC商標圖樣文字、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自訴補充理由狀影本一件、陳報狀影本一件、力多公司轉售存貨與日寶公司之發票影本三件、企業採購指南雜誌廣告影本一件、支票存根影本二件、和解書影本一件、賠償金收據影本一件、代登啟事委託書影本一件、撤回告訴狀影本一件、高雄郵局第五一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中日寶八十五年九月份對帳單及BUMIL庫存表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關於商標法第六十五條適用釋疑影本一件、黑百新聞週刊廣告影本一件、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大潤發發票影本一件、廣華電子發票影本一件、越大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影本三件、國呈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件、日商MTC 公司出口貨物包裝明細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乙○○、丁○○。
理 由
一、被告力多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原日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配偶即被告戊○○係日寶公司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均知「日寶MTC」商標為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主管機關註冊取得第五八七一七一號商標專用權在案,指定專用商品為保險櫃之相關商品,被告惡意使用原告註冊商標圖樣之中文「日寶」,經營相同商品之業務,原告迭經通知停止使用,詎被告仍持續使用於日寶公司營業。被告丙○○、戊○○因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於台中設立門市。因被告使用日寶公司之文字,從外觀上混淆消費者,導致原告台中分公司無法經營,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結束營業,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使用日寶之名義,以日寶公司營業所得每月二十萬元,每年二百四十萬元,以四年為計算基準,共計九百六十萬元,以一般營業利潤三成計算,被告使用日寶公司所得之利益為二百八十八萬元,原告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依據。被告力多公司乃由日寶公司變更名稱而來,其權利主體未變,被告之侵權行為持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時,始更名為力多公司,其時效計算應由最後一次之行為起算。原告依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戊○○以日寶之名稱設立公司,確與原告當時經理乙○○詳討後,並得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庚○○之同意。八十三年九月間,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庚○○因考量整體業務行銷所需,要求被告戊○○以日寶名義設立公司,是被告戊○○、丙○○均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五條非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規定,並無商標法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之適用。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使用日寶公司之名稱,未於二年內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系爭商標註冊時之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即系爭商標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按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案中文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萬元之罰金。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原日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係其配偶及日寶公司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均知「日寶MTC」商標為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主管機關註冊取得第五八七一七一號商標專用權在案,指定專用商品為保險櫃之相關商品,竟使用原告註冊商標圖樣之中文「日寶」,經營相同商品之業務,因違反前揭商標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被告力多公司乃由日寶公司變更名稱而來,兩者為同一主體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之商標註冊證、日寶公司營業基本資料、存證信函、電話簿、網頁廣告資料、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十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及被告力多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商標專用權等語被告辯稱被告戊○○設立日寶公司,確與原告當時經理乙○○討論及得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庚○○之同意。是被告戊○○、丙○○均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云云。本院自應審究被告力多公司前身之日寶公司所使用之特取部分名稱「日寶」是否已構成對原告所有「日寶MTC」之商標專用權構成侵害,即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該商標專用權。經查:
(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依法註冊之商標,使其標示商品來源之功能免受侵害。而商標專用權人在其商標專用期間,均受到商標法之保護。是行為人在公司設立之初,如有該當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受上開條文之處罰。反之,如其在公司設立之初,因主觀上之不知或其他原因,致難認定係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惟嗣後在商標專用期間,如經商標專用權人依法請求其停止使用,而行為人並無正當權源,仍不停止使用,亦不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時,則本於商標法保護商標專用權之意旨,此後行為人繼續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相同商品之業務之行為,自堪認定具有惡意,即有故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
(二)原告否認前同意被告戊○○可以使用「日寶」文字,作為其新設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參諸被告戊○○、丁○○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庚○○簽訂經銷合約書,合約載明乙方(即被告戊○○、丁○○)之經銷區域。而乙方向甲方(即原告)進貨,每月底結算貨款,簽發四十五天票期,甲方不得在乙方經銷區域內再另設立經銷商,本經銷合約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期滿後雙方如無異議,則視同續約等情,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依據上開合約,被告戊○○及丁○○均為原告之經銷商,其等於經銷關係之存在,固得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惟被告戊○○並未授權得以使用原告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新設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一般而言,設立公司係以長久經營為目的,被告戊○○及丁○○之上開經銷合約既有期限,衡諸常理,原告豈有同意被告戊○○得以原告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其新設公司名稱特許部分之理,逾越合約之經銷期間。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採信。
(三)被告雖提出乙○○之信函,以說明被告戊○○設立日寶公司,經庚○○之同意,以處理梅竹公司之商標糾紛等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亦附合其說稱:其原為越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越大公司)之負責人,其後與庚○○合夥,擔任原告之股東及總經理。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其與庚○○、被告戊○○、丁○○共同使用「日寶MTC」商標作廣告,共同分擔費用,為推銷日寶之品牌,其等商議由被告戊○○成立日寶公司,丁○○成立日寶企業行,越大公司及原告則為代理商。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離開原告後,經過將近一年之時間,始販賣保險櫃予被告戊○○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一般人之書信往來,大多均有記載書寫日期。然乙○○之信函並未記載日期,其亦非存證信函,有送達郵局蓋用之印戳日期可考,是否為設立日寶公司前所書寫,誠有疑義。況證人乙○○於退出原告後,於越大公司及將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將彬公司)進口銷售保險櫃,而與原告形成同業競爭關係,除經原告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外,其與庚○○另有民事爭訟而生糾葛之事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是證人乙○○基於上開嫌隙,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乃人之常情,是其證詞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戊○○雖辯稱原告在開立發票時,於發票之買受人攔書寫日寶公司,故其有使用日寶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合法依據云云。然原告前寄發存證信函與日寶公司,表示不同意該公司再使用日寶二字作為公司之名稱之事實,有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戊○○就此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七月十三日及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回應,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是兩造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即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為求合作關係和諧,未立即反對被告使用日寶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嗣經銷關係終止後,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之意思,並經被告戊○○回覆。足見被告戊○○已知悉原告要求停止使用上開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及經營同一商品之業務,詎日寶公司仍不停止使用,故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至明。
四、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日寶公司向台中之中華電信公司登記及對外參展,並於網路上以日寶參展公司名義登錄,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因被告力多公司使用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之文字,從外觀上混淆消費者,導致原告台中分公司無法經營,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結束營業,兩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前揭商標法第六十五條非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規定,自無商標法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之適用,縱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於二年內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系爭商標仿用外國商標聲請註冊,違反其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之商標云云。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既如前言,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因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商標專用權,所受之損害為何。經查:
(一)商標為表彰商品之標誌,是以商標標示於商品上,得表彰其商品。公司或商號係商品之製造販賣主體,亦應將其名稱標示於商品上。是商品上之商標名稱與公司名稱倘相同,其使用態樣相似,則足使消費者陷於誤認誤購之虞。
從而,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名稱,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足使購買人對商品之來源、性質發生混淆、誤認或受欺矇。其藉由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信譽,提高其營業知名度,顯有毀損註冊商標之信譽,降低註冊商標之經濟價值之虞,足以妨害註冊商標之使用與功能,足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自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故被告辯稱商標法第六十五條非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規定,並無商標法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之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商標法並未特別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原告之系爭商標專用權行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係屬繼續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在被告停止侵害行為前,原告之損害則可能持續發生,是原告行使請求權之時效,並非自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使用日寶公司之名稱之時起算,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專利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有商標註冊證附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持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時,始更名為被告力多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二年,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提起本訴,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而仍得行使之。再者,被告戊○○及丙○○於刑事審理中自承係日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力多公司乃由日寶公司變更名稱,為同一主體,。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損害之發生為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要件,亦即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提供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倘當事人間對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有所爭執時,自應就此部分先行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日寶公司向台中之中華電信公司登記及對外參展,並於網路以日寶公司名義登錄,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專用權受損云云。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上揭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何具體損害,或者被告有何利益所得,原告自難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次者,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使用日寶公司之文字,從外觀上混淆消費者,導致原告台中分公司無法經營,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結束營業,受有租金等損害云云。惟參諸劉建華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代銷契約書,約定劉建華租用原告台中發貨中心即台中市○○路○○○號一樓店面為營業處所,並得使用其內之設備、器具,負責銷售原告所寄託之保險櫃等產品,在尚未與原告結清貨款前,貨物所有權及貨款仍屬原告所有。劉建華於八十九年間已積欠貨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未清償,並於同年十月上旬,將原告所有交其持有保管之物品及已銷售貨物之貨款,侵占入己,共計侵占物品價值為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元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三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相較原告台中分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結束營業,與劉建華代銷及侵占原告台中分公司物品時間,大致相符。是原告台中分公司結束營業,與劉建華之上開行為較有關聯,與被告使用原告商標為公司名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租金損失云云,洵非正當。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使用日寶之名義,以日寶公司營業所得每月約二十萬元,每年約為二百四十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日寶公司有上揭營業所得,參諸被告所提日寶公司八十九年度日記帳記載,可知日寶公司八十九年間之收入部分,包含銷貨及業務收入總計為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支出部分包含銷貨成本、薪資支出、租金支出、郵電費、廣告費、保險費、什費及汽油款,總計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此尚不包括各項折舊、消耗品費及所得稅。是日寶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況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日寶公司使用原告之「日寶MTC」商標之中文字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經營保險櫃業務,所得之利益為何,是原告主張日寶公司每年營業所得為二百四十萬元,以四年為計算基準,以一般營業利潤三成計算,作為被告使用日寶公司所得之利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五)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乃屬被害人請求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業見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將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十九號刑事判決書全文以標題套紅五十級粗體字、內容用仿宋五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全十A版或B版一日,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刊登於該十全版面之面積為二十五公分乘以三十六公分,並考量上開刑事判決全文字數、被告侵權情節、原告信譽所受損害等,認為將上開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二十四版十全版一日,尚屬適當,並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五、 綜上所述,被告雖故意侵害原告之「日寶MTC」商標,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上揭之侵害行為,有導致原告受有何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十九號刑事判決書全文以標題套紅五十級粗體字、內容用仿宋五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二十四版十全版一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八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