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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號

原 告 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八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中國娃娃.加多一點點」「郭桂彬.世間情」之盜版CD音樂光碟係由不詳年籍之人所擅自重製,為侵害原告公司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受雇於綽號「阿銘」之人,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將該盜版之CD音樂光碟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被告可獲取營業額一成之利潤,自同年四月十六日起,則改以每日三百元之代價受雇販賣,而以此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夜市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五十三片。被告甲○○上開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業經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銷售盜版光碟,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對於社會造成極大負面之示範作用,致使一般人貪小便宜購買盜版品,助長盜版風氣,造成原告難於估計損失而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情節可謂重大。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正版光碟每片售價約三百元至三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二件、公司登記變更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為證,並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始販賣,每日約僅售出二十餘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二)對原告主張正版光碟每片售價約三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之事實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六九三二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中國娃娃.加多一點點」「郭桂彬.世間情」CD音樂光碟等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正版每片售價約三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販賣之盜版音樂光碟,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除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外,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使原告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失。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因違法販售前開盜版音樂光碟,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惟以其一日僅售出二十餘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中國娃娃.加多一點點」「郭桂彬.世間情」CD音樂光碟等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正版每片售價約三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販賣該等盜版音樂光碟,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二件、公司登記變更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為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CD音樂光碟為警查扣可佐,且被告確因違法販售前開盜版音樂光碟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六九三二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著作財產權遭被告故意侵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販賣之CD音樂光碟係未經原告授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盜版物,則原告本可藉重製、發行合法CD音樂光碟之利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致部分不能取得,顯然受有損害,而此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亦明文:「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準此,無論程序法或實體法均認被害人如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均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其賠償數額。經查,CD音樂光碟之製作及產銷,必須集合歌曲創作、歌手演唱、錄製工程、發行宣傳等過程,無一不是耗費資金、心血。然因科技之進步,盜版光碟之重製技術精進,成本亦日趨下降,盜版業者挾其低價之優勢,對於正版業者已有「劣幣驅逐良幣」之態勢,正版業者所投入之製作心力,每每在盜版業者一次大量的重製行為下,即化為烏有,市場漸趨萎縮,故就盜版光碟發行流程而言,無論在「重製」、「販售」等階段,其對於原告之衝擊或侵害程度,應無二致。本件被告販售盜版光碟已為刑事判決所認定,惟原告迄無法證明被告出售系爭光碟片之數量、所獲利益及原告實際之損害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致減少相對販賣數量而可得之銷售額,當可作為計算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財產權所受損害之重要參考,又本件被告係在台中市各夜市販售,並先後為警查獲二次,其自認從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始販賣,每日可售出二十餘片等語,則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被查獲止,計有二十七日之販售期間,參以正版光碟每片售價約三百元至三百五十元等情節,認原告之損害金額以十六萬二千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六萬二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B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