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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40號原 告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黃仕勳 律師被 告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專利權人,取得中華民國之新型專利,名稱:「具非對稱性內凹弧齒形或內凹非弧形齒之棘輪構造以及使此棘輪構造之棘動工具」,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89年5月21日至100年7月28日止,證書字號:新型第186

160 號(下稱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範圍,包括棘輪構造及使用此棘輪構造之棘動工具,在棘輪構造方面,包括第1獨立項「非對稱性內凹弧齒」、第2獨立項「非對稱性內非凹弧齒」,及等8獨立項「對稱性內凹非弧形齒」,即「一種棘輪構造,包括一內圍表面和一外周圍表面,該外周圍表面設有多個內凹非弧形齒,各內凹非弧形齒有二邊和二邊之交點,棘輪中心到交點之線將二邊之間的角度分成相對的兩部分,形成對稱性內凹非弧形齒」。被告為手工具之製造業者,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竟製造規格為PFG-101、PFG-121、PFG-131、PFG-141及 PFH-101、PFH-121、PFH-131、PFH-141 之板手,均使用原告享有專利之前揭「對稱性內凹非弧形齒棘輪」,其中PFG-121及PFH-131之板手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752號偵查事件扣案(91年度保字第4592號),且上開PFG-及PFH-之板手,使用之棘輪構造,亦經原告送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與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相同,是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按依專利法第條106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停止未經原告同意而就原告享有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186160號「具非對稱性內凹弧齒形或內凹非弧形齒之棘輪構造以及使此棘輪構造之棘動工具」新型專利產品,所為製造、販賣要約及使用之行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被告以其中某些申請專利範圍之項目(原公告專利申請範圍第1、2、8 項),存有不具專利要件(即專利能力及可專利性)為由舉發,嗣於舉發程序進行中,經原告於94年11月2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經與89年5月21 日公告本比較,主要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3項、第15項至第17項、第19項及20 項刪除,即保留原公告之第1、14、18項等3項(依序編號為1、2、3 項),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108條、第64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准原告予以更正及公告。並認被告所提舉發理由及其爭點(原公告獨立項第2、8、15項及獨立項第2、8、15、18項之附屬項)已不復存在,僅就原公告第1、14、18項(即准予更正後之第1、2、3項)等3 項予以審查。因之被告之舉發不成立,此有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421157000號審定書(即被證 9)及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及經該局審查通過之資料(即被證 8)可憑。換言之,原告系爭享有之系爭新型權範圍,僅剩原專利範圍之第 1、14、18項等3 項。查於本件審理中經鈞院將上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之板手,送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其結果認為如非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原專利範圍之第2項,即屬侵害原專利範圍之第8項。然依上開所述,系爭新型專利原專利範圍之第2、8項,均已因原告之限縮而生減縮之效力,致不復存在。姑不論被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仍有爭執,然縱認屬實,被告亦已無侵害原告減縮後之系爭新型專利,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宣過失責任原則(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亦同),其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而所謂之「權利」包括專利權。專利法第84條(修正前第88條)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意旨之重申(即特別規定),另專利法第85條(修正前第89條)規定,則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特別規定(參閱民法第213條至216條)。本件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新型第186160號專利證書影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而就前揭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之說明,換言之,即須加害人(於本件則為被告)之行為,符合前開三要件,始成立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即責任原因之成立),而此三要件,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充分且必要條件。固然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除可行使上開專利法第85條(第108 條準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尚可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而就排除侵害請求權(即本件原告主張)而言,學說上有認為類似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目的在除去侵害專利權(註:其他商標權及著作權之智慧財產權亦同)之行為或已因侵害行為而造成之侵害狀態,只要有此侵害行為或侵害狀態,被害人即得請求排除之,至於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防止侵害請求權亦同)。然其中就「侵害權利」而言(即構成要件之一要素)則無不同。

四、次按,專利權侵害之態樣可分為「直接侵害」、「間接侵害」兩類(註:另有三分法者即「直接侵害」、「誘引侵害」及「輔助侵害」者),其中所謂「直接侵害」即自然人或法人未經同意,製造、使用、販賣要約或進口為申請專利範圍所包含之物品或方法之謂(專利法第56條第1、2 項、第106條第1 項參照)。於決定直接侵害時,有兩步驟,即⑴須明確界定何者為經核准之專利,即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⑵須決定經解釋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包含受告訴之物品或方法。是以,「申請專利範圍」於決定是否侵害專利權時至為重要,而為首應予以解決者,此亦為本件茲應予審究者。

五、按以,專利申請人在提出專利之申請時,於專利說明書上即載明「專利申請範圍」,亦即其在申請案中所欲受到專利法保護之範圍。是專利權之範圍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說明書上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法第56條第3項、第106條第2項、第123條第2 項參照),因此不僅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時,即應注意須詳細說明其申請專利範圍,法院於發生糾紛時更應根該申請專利範圍來解釋認定其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此外,申請專利範圍於提出申請專利之後並非一成不變,其嗣後仍可能發生變更,並進而影響到專利權人之受保護之專利範圍。由於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說明書及圖式只是於必要時得審酌者,因此專利範圍對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認定,便具有決定性之作用;基本上,只有申請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曾提及之技術,始為專利權保護範圍所及,若某項技術雖於說明書或圖示被述及,但在申請專利範圍說明中卻完全未被提及,則其縱使嗣後取得專利權,該部分原則上即不在受專利保護之範圍內。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變更而言,其原因有數種,其中取得專利權後之更正即為其中一種。換言之,專利權人於取得專利權後,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為申請專利之範圍過廣、有誤記之事項或有不明瞭之記載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或新型)之實質;此項更正應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並刊載於專利公報,而且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法第64條,於新型第108 條準用)。申請專利範圍經過此一規定更正後,特別是因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而加以限縮更正,對其申請專利範圍必然會造成變更。而此由申請人自行請求為申請專利範圍限縮或拋棄,於侵害訴訟中法院亦受其拘束。故而,於申請專利範圍經過更正而減縮之情形,該減縮或拋棄部分,已自始不存在(即生溯及之效力,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4 項),即無受侵害可言,亦即於申請專利範圍減縮或拋棄後,專利權人不得再主張其仍為專利權保護之範圍,否則即違反「禁反言」之原則。本件原告原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原告已於94年11月2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僅保留原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14、18項等3項,而原告原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之上開經送鑑定之板手,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其結果認為如非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原專利範圍之第2項,即屬侵害原專利範圍之第8項等情,已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業技術研究之鑑定報告1 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421157000號審定書(即被證 9)、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及經該局審查通過之資料(即被證 8)可佐。是原告已不得再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之上開扣案型號之扳手,侵害其享有之新型專利權甚明。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而為如聲明所示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