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丁○○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新式樣第○七八八六號「相簿」及新型第一五八七一二號(起訴狀誤載為一五八七二一號)「一體成型之相簿封面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惟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竟製造與原告專利權完全相同之產品,將其中侵害新式樣第○七八八六號「相簿」專利權之產品,販售與被告戊○○及訴外人洪嘉緯(現代皇朝婚紗名店),被告戊○○再於所開設之「金莎新娘名店」對外銷售;另被告乙○○製造之相簿(原告購自「凱譯莎婚紗廣場」),侵害原告享有之「一體成型之相簿封面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業據中興大學鑑定屬實。則原告自得本於專利法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戊○○應停止產銷侵害原告新式樣第○七八八六號「相簿」、新型第一五八七二一號「一體成型之相簿封面結構改良」專利權之仿冒行為,並回收市面之仿冒品。㈡被告乙○○、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在所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就前項聲明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戊○○部分:金莎新娘名店實際係被告戊○○之夫王耿坤堃經營,原告所指
侵害新式樣專利之相簿,係於九十年四月份頂下該店時,前店主留下的存貨。被告不知有侵害專利的事情。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在被告戊○○所開金莎新娘名店內販售之相簿,並非被告乙○
○販賣予被告戊○○。而於現代皇朝婚紗名店查獲之相簿,據洪嘉緯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其係在原告申請新式樣專利前即向被告購買,且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有潘善灝、蔡懷文、簡綺等人向被告購買相簿之事實,是被告之相簿,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十八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受原告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所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新式樣專利權之情。至於被告製造之相簿,並無侵害原告新型第一五八七二一號「一體成型之相簿封面結構改良」專利權,除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外,並經兩造同意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仿冒行為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新式樣第○七八八六號「相簿」及新型第一五八七一二號「一體成型之相簿封面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乙○○製造、被告戊○○販售之相簿,有無侵害原告之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權之事實?㈠原告主張被告乙○○製造之相簿(原告購自「凱譯莎婚紗廣場」),侵害原告享
有之新型第一五八七一二號「一體成型之相簿封面結構改良」專利,雖據原告提出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為證,該鑑定意見認為待鑑定實品與原告專利案之差別只有「外觀圖案」(非新型專利之考量)、「底面之連結片設成一體(一片)」之別,而連結片呈一片鎖固於冊頁底面與呈二片鎖固於冊頁底面,係屬等效結構,故待鑑定物之「技術手段、知識、結構組成、功效」與原告新型專利案相同等語。惟查:
⑴被告乙○○將其製造之相簿(品名:克麗斯相簿,與前述中興大學鑑定物相同
),自行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該相簿產品之構成要件與原告「一體成型之相簿封面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有被告提出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⑵是本件兩造自行送請鑑定結果互有扞格,乃本院經兩造合意將被告乙○○製造
之相簿,再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無論以「全要件」、「均等論」比對,被告乙○○製造之相簿構成要件與原告之新型第一五八七一二號「一體成型之相簿封面結構改良」、「一體成型之相簿封面結構改良追加(一)」之構成要件無一符合,即被告乙○○製造之相簿與原告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
⑶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乙○○製造之相簿構成要件
,未詳加分析,即認連結片呈一片鎖固於冊頁底面與呈二片鎖固於冊頁底面,係屬等效結構,尚屬粗略,不足採取。實則原告之新型專利,利用獨立而穿設有螺柱之底面板、冊頁,配合一由內板、輔助板、包覆封面皮、飾紙所構成之具有一體性連接片之獨立封面板,再以螺拴組合成一體方式,可使相簿用於不同張數冊頁裝設之結果、功效;而被告乙○○製造之相簿係利用一獨立主封面板,並以扣體與底面板之側封面片板釦設將冊頁包覆其中,二者之組設方式不同。且被告乙○○製造之相簿無法達到如原告專利可用於不同張數冊頁裝設並緊實包覆之結果、功能;所利用者仍屬一般習知之技術,分別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及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所載明,則被告乙○○製造之相簿,並未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堪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戊○○販售之相簿(被告乙○○辯稱非其販售予戊○○),外觀上雖與
原告享有之新式樣專利近似(原告之新式樣專利圖樣中間橢圓形部分有二隻金色蝴蝶,四角及橢圓形上下端分別有金色飾紋;被告之相簿僅左右兩側中段處有金色飾紋,但二者相簿置中處之橢圓形及左有兩側之波浪形均相同)。惟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是以本件被告乙○○製造(販售予洪嘉緯)、被告戊○○販售與原告新式樣相似之相簿,有無侵害原告之新式樣專利權,端視各該相簿是否係原告申請新式樣專利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經查:
⑴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在被告戊○○開設之金莎新娘名店購得前述相簿
一只,並以此為由對被告乙○○、戊○○提起侵害新式樣專利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惟被告戊○○之夫王耿堃陳稱該相簿係其於九十年四月份頂下該店(原名紐約紐約)經營,前任店主留下之庫存貨(見上開卷第十二頁、五十一頁)。
⑵另證人蔡文懷、潘善灝、簡綺、洪嘉緯等人均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在原告申請新
式樣專利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即向被告乙○○購買類似(僅顏色不同)之相簿(見上開偵查卷九十四至九十五頁、一一八頁)。
⑶是以,本件由被告乙○○製造、被告戊○○販售之相簿,既屬原告申請新式樣
專利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縱與原告之新式樣專利近似,依前開規定,仍非原告新式樣專利權效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製造、被告戊○○販售之相簿(實則被告戊
○○販售之相簿與原告新型專利部分,毫無關聯),侵害原告之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停止產銷侵害專利之仿冒行為,回收市面之仿冒品;被告應給付賠償所受之損害一百六十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