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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 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鴻記蜂巢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侵害五項其所有之專利權,嗣後減縮為僅侵害其所有之「改良式墊體蜂巢狀結構之製造方法」及「耐壓體快速接合頂、底板之製法」二項發明專利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改良式墊體蜂巢狀結構之製造方法」(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096203號)及「耐壓體快速接合頂、底板之製法」(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086584號)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與訴外人吳仁壽簽訂合作契約書,由原告授權訴外人吳仁壽於智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寶公司)製造蜂巢板等製品,並約定訴外人吳仁壽及智寶公司須給付每月營業額百分之二及所得利潤百分之五十予原告。而訴外人吳仁壽及智寶公司並未知會原告,訴外人吳仁壽即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將所有之蜂巢紙生產設備及現有之庫存品及材物料全部移轉所有權百分之八十五,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價額出售予被告夏朝崑,吳仁壽並於同年月七日書立切結書予被告夏朝崑,嗣被告夏朝崑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另成立鴻記蜂巢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從事蜂巢板等生產製造,則被告鴻記公司所生產之蜂巢紙板等製品,顯係以原告之前開發明專利所製成之物品,被告明知未經原告授權,竟擅自製造生產蜂巢板等相關製品,侵害原告之發明專利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排除其侵害。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不得再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之前開發明專利權之物品。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若被告製造生產蜂巢紙等產品,係承受訴外人吳仁壽及智寶公司之權利義務,則被告自應依原告與訴外人吳仁壽之合作契約所載,按月於每月十日就被告鴻記公司每月營業額百分之二及所得利潤百分之五十給付予原告。並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每月十日前就被告鴻記公司前月份營業額百分之二及利潤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金額連帶給付原告,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訴外人吳仁壽雖曾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惟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專利技術資料予訴外人吳仁壽及智寶公司,致使該合作契約形同無效之契約。又訴外人吳仁壽係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與華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夏朝崑達成協議、簽訂切結書,與被告鴻記公司無關,因被告鴻記公司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由經濟部核准設立。被告否認所製造之蜂巢紙製品係在原告之專利權範圍內,亦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係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侵害其專利,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被告所製造之蜂巢紙製品究侵害其何項專利權及侵害內容為何?其次,「改良式墊體蜂巢狀結構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係以裁切、價料、上糊、傳送、疊置及定型等六個步驟一貫作業而成,並以此作為改良傳統襲用技術之發明,惟查系爭專利既係裁切、價料、上糊、傳送、疊置及定型六個步驟一貫作業而成,然系爭專利顯然忽略一重要因素:即膠水上糊不可能瞬間或短時間乾涸凝固,必須經過數小時或更長之時間始能乾涸凝固,始能產生黏膠成化作用,故上糊、傳送、疊置及定型等步驟,不可能一貫作業瞬間完成,然系爭發明專利竟記載:「‧‧‧接著只要再從上下兩側施予反向的拉開作業,自可促使疊置在一起之各再生紙展開定型以形成一由預定數目之六角孔洞所共同組成具有蜂巢狀結構之耐壓體者。」等語,顯見其專利權之實施係屬不可能或困難。再者,被告所生產之蜂巢板產品,其製造方法、堆疊與順序等,均與原告之「改良式墊體蜂巢狀結構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不相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且其不符合部分亦無均等論之適用;另被告所生產之待鑑物整體特徵或細部特徵不論係程序(形成機制、技術思想)或實體(構造)特徵,均與原告之「耐壓體快速接合頂、底板之製法」發明專利不相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且不符合部分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被告並未侵害上開原告之二項發明專利。㈡被告二人均非原告與訴外人吳仁壽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且被告夏朝崑僅受讓訴外人吳仁壽所有之蜂巢紙生產設備及現有庫存品及材物料等財產權,並未承受原告與訴外人吳仁壽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所簽訂「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自不受該契約書之拘束。又原告與訴外人吳仁壽雖訂立合作契約,惟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專利技術資料予訴外人吳仁壽及智寶公司,故該合作契約案形同無效之契約。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擁有「改良式墊體蜂巢狀結構製造方法(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096203號

)」及「耐壓體快速接合頂、底板之製法(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086584號)」二種專利。

㈡原告與訴外人吳仁壽曾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就系爭專利權之實施簽訂合作契約書授

權訴外人吳仁壽於智寶公司製造蜂巢板等製品,並約定訴外人吳仁壽及智寶公司須給付每月營業額百分之二及所得利潤百分之五十予原告。

㈢訴外人吳仁壽曾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將所有之蜂巢紙生產設備及現有之庫存品及材

物料全部移轉所有權百分之八十五,以一千六百萬元價額出售予被告夏朝崑,訴外人吳仁壽並於同年月七日立切結書予被告夏朝崑,載明由訴外人吳仁壽將所有之蜂巢紙生產設備及現有之庫存品及材物料全部移轉所有權百分之八十五,以一千六百萬元價額出售予被告夏朝崑及切結辦理移轉手續。

㈣被告夏朝崑與其他股東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成立被告鴻記公司,製造蜂巢紙板等製品出售。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即為被告鴻記公司所有之「耐壓紙板生產機具」生產製造流程,有無侵害原告前開二項發明專利權?以及被告有無承受原告與訴外人吳仁壽及智寶公司之權利義務?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旨在宣示過失責任原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亦同),其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次乃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而所謂之「權利」包括專利權。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意旨之重申(即特別規定),另專利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則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特別規定(參閱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六條)。本件原告為前開二項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為中央標準局)核准之發明第096203號及第086584號專利證書影本二紙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而就前揭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之說明,換言之,即須加害人(於本件則為被告)之行為,符合前開三要件,始成立侵害原告前開二項發明專利權之行為(即責任原因之成立),而此三要件,即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充分且必要條件。其中就「侵害權利」而言(即構成要件之一要素),專利權侵害之態樣可分為「直接侵害」、「間接侵害」兩類(註:另有三分法者即「直接侵害」、「誘引侵害」及「輔助侵害」者),其中所謂「直接侵害」即自然人或法人未經同意,製造、使用、販賣要約或進口為申請專利範圍所包含之物品或方法之謂(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參照)。於決定直接侵害時,有兩步驟,即⑴須明確界定何者為經核准之專利,即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⑵須決定經解釋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包含受告訴之物品或方法。而此有兩種方式,判定是否包括,即①文義侵害之檢驗。②均等原則(doctrine of equiva-lents)。「均等原則」(亦稱「均等論」)之主要目的在於以實質解釋彌補形式解釋之不足,且不以影響技術範圍之安定性為前提。就「均等」之文義以觀,即所謂侵害態樣與發明專利為技術之實質同一,擴張於專利法上之同一技術。換言之,就申請專利範圍與專利侵害之認定,係根據所謂「全部要件原則」(AllElementRule),該原則之適用在於除非被告的物品或方法具備申請專利範圍(或在均等原則意義內與之均等)所有要件,否則不構成侵權。亦即全要件原則先於均等原則而為判斷,於全要件原則不符合之後再以均等原則判定,若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以均等原則判別,而再以逆均等過濾。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鴻記公司以其所有之「耐壓紙板生產機具」生產製造流程,侵害原告前開二項發明專利權,於審理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委由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學系派員會同至被告鴻記公司現場勘驗及鑑定,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鑑定結果認為⑴根據被告鴻記公司現場拍攝採證之待鑑物照片,與原告所有之「改良式墊體蜂巢狀結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比,被告之待鑑物其整體及細項構造、製造流程之形成機制、技術思想,與原告此項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盡相同,即待鑑物之結構特徵與技術思想,不構成全要件侵權,其次待鑑物之耐壓體製造程序係業界習知技術,亦無均等侵權之虞,故被告無侵害原告此項專利權。⑵根據被告鴻記公司拍攝採證之待鑑物照片,與原告之「耐壓體快速接合頂、底板之製法」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比,待鑑物整體特徵或細部特徵不論是製造流程(形成機制、技術思想)或實體(構造)之特徵,與原告此項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明顯不同,即無侵害原告此項專利權之事實。故而,原告雖具有前開二項專利權,惟與本件其所主張被告鴻記公司以其所有之「耐壓紙板生產機具」生產製造流程,專利申請範圍不同。此有前開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書二份,附卷可稽。本院按以上開鑑定報告其鑑定之程序、原則,係依前開所述認定直接侵害之步驟,分別以「全要件原則」、「均等原則」而為先後判定,並無不妥之處,並核與智慧財產局之判斷專利侵害之流程相符。是本件被告鴻記公司前開以其所有之「耐壓紙板生產機具」生產製造流程,非原告具有上開二項專利權之保護範圍。即原告之上開專利權並未因被告鴻記公司、夏朝崑前揭之生產、製造行為,而受侵害甚明。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責任成立原因,尚不成立。

㈡雖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上開二項發明專利,皆係製造方法專利,鑑定書結論亦認

定只要在同一生產體系下,耐壓體之製造順序(方法)如其所述,而做出來之耐壓體(功能、效果)是蜂巢狀結構(功能、效果),即屬於其申請專利範圍。惟鑑定結果竟認為被告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顯屬矛盾等語。然查,判斷專利侵害之流程,依據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①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②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③解析待鑑定物件之構成④適用全要件原則⑤適用均等論原則⑥適用禁反言原則,而本件前開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其鑑定之程序、原則,核與上開流程相符,且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欄之記載,僅係再次敘明原告系爭發明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而鑑定結果既認無全要件之侵權,亦無均等侵權之虞,即無侵害原告之發明專利權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責任之成立原因,尚不成立,則其本件如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要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㈣次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

謂之相對性(即僅於特定當事人間可得請求)。參諸,本件原告所主張卷附之「合作契約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吳仁壽所簽訂,此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該契約之當事人係其二人甚明。另訴外人吳仁壽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將所有之蜂巢紙生產設備及現有之庫存品及材物料全部移轉所有權百分之八十五,以一千六百萬元價額出售予被告夏朝崑,此有訴外人吳仁壽具名於同年月七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惟此項切結書尚難證明訴外人吳仁壽將其與原告間上開「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夏朝崑;而原告另提出之被告鴻記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係聲明被告鴻記公司並無「概括承受智寶公司」之情事,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應承受訴外人吳仁壽及智寶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原告依據其與訴外人吳仁壽間之「合作契約」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請求,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即原告所主張之責任損害原因既未成立,已如前述,則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即勿庸再予審認,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