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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五五號

原 告 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被 告 鞋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卓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鞋隆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鞋隆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鞋隆有限公司、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專利權人,取得中華民國之新型專利,名稱:輕便鞋之改良結構,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證書字號:新型第一五八四九三號(下稱系爭新型專利)。然被告鞋隆有限公司(下稱鞋隆公司)、卓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美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竟於台中市○○路○段一九九之十號倉庫共同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輕便鞋(下稱系爭輕便鞋)。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受理,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上開倉庫內查得被告共同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輕便鞋之證據。嗣原告對被告鞋隆公司與被告卓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及丁○○兄弟二人提起刑事自訴,經鈞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三七0號審理,審理中並由鈞院將系爭輕便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下稱台灣玩具研發中心)鑑定,其鑑定結論亦認被告鞋隆公司、卓美公司所販賣之系爭輕便鞋確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按被告丙○○於上開保全證據程序實施時,曾自承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底進口三百箱,每箱二十四雙之系爭輕便鞋。系爭輕便鞋每雙成本價二十元、銷售價一百一十元至一百三十元,是被告等販售每雙系爭輕便鞋至少可獲利九十元,依專利法(註:修正後之專利法除第十一條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日施行,刪除條文(主要指刑責任部分)自同年三月三十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計算(註:即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修正前後內容相同,其他與本件有關之條文亦同,以下即引新條文號次),被告鞋隆公司、卓美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即至少獲有六十四萬八千元之利益,而被告鞋隆公司、卓美公司係因故意為侵害行為,原告亦得依同條第三項請求超過上開損害額三倍以內之損害。而被告丙○○及丁○○既各為被告鞋隆公司、卓美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丙○○、丁○○二人即應各與被告鞋隆公司、卓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鞋隆公司、卓美公司既共同為販賣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系爭輕便鞋,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專利法第八十四條(修正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求為判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判決,訴之聲明:⑵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十全(即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點五公分之版面)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以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及⑶前⑴、⑵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台灣玩具研發中心之名稱觀之,其應係針對玩具類產品所為之鑑定機構,而本案待鑑定之產品即輕便鞋性質並不相符,是台灣玩具研發中心並非適宜之鑑定單位,又該鑑定單位並非學術機構,立場自難公正而有偏頗之虞,是尚不得以其前開鑑定結論即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況上開自訴案件嗣經鈞院刑事庭(鈞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0號)為免訴判決(註:專利法有關刑事責任部分之條文,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刪除,自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上開鑑定結論是否可採既未經鈞院刑事庭審認,即難以上開鑑定結論為被告等侵害專利權之依據。另被告丙○○前於本院實施保全證據時,雖自承於九十一年二月底進口三百箱之系爭輕便鞋,然其亦同時說明僅批發賣了一百多箱,系爭輕便鞋乙雙進價約為二十一點二元,批發予第三人時一雙為四十元,並未零售等語。而上開進口之三百箱系爭輕便鞋,僅批發一百二十五箱予第三人,共計三千雙,於上開保全證據實施後即停止販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損害賠償之計算亦應以實際販賣數量三千雙為標準,而非原告所稱之三百箱,則以一雙進價二十一點二元,批發價四十元計算,被告等販賣一雙系爭輕便鞋亦僅獲利十八點八元,則販賣三千雙系爭輕便鞋之獲利僅五萬六千四百元(即 (40-21.2)×3000=56400),並非原告所稱之六十四萬八千元。是縱認原告可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又被告所販賣之系爭輕便鞋,係被告丙○○個人所進口及販賣,與被告鞋隆公司無關,而被告卓美公司僅與被告鞋隆公司共用台中市○○路○段一九九之十號倉庫,亦未參予系爭輕便鞋之進口與販賣,則原告將卓美公司、鞋隆公司及丁○○併列為被告,亦有不妥。另原告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三倍之損害額,亦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之「權利」包括專利權(發明、新型、新式樣專利權),是以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意旨之重申(即特別規定),另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則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特別規定(參閱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按以,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註: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丙○○係進口並販賣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系爭輕便鞋乙情,業據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民事保全證據卷無訛。而該系爭輕便鞋經本院刑事庭囑由台灣玩具研發中心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被告丙○○所進口、販賣之系爭輕便鞋與原告具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同(即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此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可稽,核與經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0號刑事卷內容相符,自堪可信為真實。而按,就申請專利範圍與專利侵害之認定,係根據所謂「全部要件原則」(AllElementRule),該原則之適用在於除非被告的物品或方法具備申請專利範圍(或在均等原則意義內與之均等)所有要件,否則不構成侵權。而均等原則(docttrin

e of e quiva-lents)亦稱「均等論」)之主要目的在於以實質解釋彌補形式解釋之不足,且不以影響技術範圍之安定性為前提。就「均等」之文義以觀,即所謂侵害態樣與發明專利為技術之實質同一,擴張於專利法上之同一技術。亦即全要件原則先於均等原則而為判斷,於全要件原則不符合之後再以均等原則判定,若符合全要件原則,即勿須再以均等原則判別,而再以逆均等過濾。本院按以上開鑑定報告其鑑定之程序、原則,係依前開所述認定直接侵害之步驟,分別以「全要件原則」、「均等原則」而為先後判定,並無不妥之處,並核與智慧財產局之判斷專利侵害之流程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空言泛稱,上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存有偏頗、未具公信等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丙○○進口、販賣系爭輕便鞋已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要堪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查被告丙○○係被告鞋隆公司之負責人乙情,亦據被告丙○○陳明,並有被告鞋隆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上開刑事卷第一百十四、一百十五頁)。按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查被告鞋隆公司係以「鞋類批發」為主行業,此已據被告丙○○所不爭,並有公司登記資訊表可憑(上開刑事卷第五十四頁)。故而,被告丙○○上開進口、販賣系爭輕便鞋之行為,係屬執行被告鞋隆公司之業務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丙○○、鞋隆公司,自應就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損害賠償責任原因成立),先予敘明。

四、次按,專利權人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為計算其損害之方式,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院衡以,原告於上開事事件(註:於該案為自訴人)審理時稱:「(當時去保全證據時)現場還有一百六十三箱或一百三十六箱,...。」等語(上開刑事卷第一百頁,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於本院上開民事保全據事件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現場保全證據時稱:「我(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向大陸福建省華龍公司買了三百箱,每箱二十四雙,用一個貨櫃進口的,我自己前已批發了一百多箱,...」等語(上開民事聲請卷第三十九、四十頁)。足見被告丙○○並非售出三百箱,而僅為一百多箱,然就確切賣出之數額,既無從確定,則衡以原告及被告丙○○上開之陳述,酌定以被告丙○○已出售一百六十四箱(即三百箱減一百三十六箱)(即三千九百三十六雙,每箱二十四雙)為計算賠償額之基礎,先予敘明。另被告丙○○進口每雙系爭輕便鞋成本為二十一元,業據被告丙○○於上開民事保全據事件(同右保全證據筆錄)陳明在卷。出售之價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則稱:「我(指被告丙○○)賣給他(指原告公司前職員甲○○)..,一雙四十二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是依此而為計算,則被告丙○○販賣系爭輕便鞋於扣除成本後每雙獲利二十一元(即四十二元減二十一元)。本此而論,依上開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則侵害人(即被告丙○○)於扣除成本後,銷售系爭輕便鞋所得之利益為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即3936乘以21元=82656元)。原告雖舉證人甲○○、戊○○(註:原告公司之職員)為證明被告丙○○係以每雙一百十元出售系爭輕便鞋,然證人甲○○並無法舉證證明(見同右審理筆錄),另證人戊○○之陳述,係原告公司出售予他人之價格(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丙○○獲利無關。是其二人之證述,均無法為被告丙○○係以一百十元出售系爭輕便鞋之證明。另被告上開所辯之進口、批發價格及售出之數量,本院本於原告及被告丙○○各於本院及上開刑事事件、民事保全證據事件所述,亦認不足採信,亦如前述,均併予敘明。

五、次按,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按稱故意者,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基於預見可能性而有高度預見之謂。查被告丙○○於前開民事保全證據事件保全證據時稱:「我(指被告丙○○)知道..拖鞋是有專利的」等語(同右保全證據筆錄),核與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經法院提示上開保全證據筆錄)時稱:「我當時的意思是我只知道自訴人公司鞋子的樣子是有專利的」等語(上開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對於其進口、販賣之系爭輕便鞋,係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已有顯然之預見。是被告丙○○上揭侵害之行為係屬故意甚明。本件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為計算,被告丙○○因本件侵害行為獲利(扣除成本)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即損害額),已如前述,則本院衡以本件侵害之情節,爰於損害額之三倍(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內,酌定損害額以上之二十萬元為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依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丙○○、鞋隆公司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淮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淮許,應予駁回。

六、次查,原告又以前公司職員甲○○去購買系爭輕便鞋之處所台中市○○路○段一九九之十號(即保全證據之處所),掛有被告鞋隆公司及卓美公司之招牌,此亦有照片二幀附於前開民事保全證據卷可稽(同右保全證據卷第九頁)為證據方法。而認被告卓美公司亦為共同販賣系爭輕便鞋,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卓美公司、丁○○亦應與被告丙○○、鞋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被告丁○○於前開刑事事件審理中稱:「我(指被告丁○○)在台北經營卓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在台中的倉庫只有小部分借給我哥哥丙○○的鞋隆公司使用」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五十頁),而經刑事庭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被告卓美公司之公司資料,被告卓美公司並無經營進出口鞋子之項目,且公司之營業所確亦設於台北縣(見同右刑事卷第八十八頁)。衡以,保全證據之處所及被告丙○○販賣系爭輕便鞋之處,雖同時掛有被告鞋隆公司及卓美公司之名稱,然此與被告卓美公司是否為共同販賣系爭輕便鞋之事實,實係欠缺證據之關連性,尚難以此逕為如原告主張共同販賣之事實存在,且原告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又無其他舉證(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七條參照),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是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為據,對被告丁○○、卓美公司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專利法第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既未判決確定,且原告係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核屬財產權,而非人格權,自亦無從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命被告鞋隆公司及丙○○為登報。故而,原告為訴之聲明⑵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被告鞋隆公司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