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智字第5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依專利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3年3月26日以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被告舉發該局所核發新式樣第077412號第40類化學機械袋濾機專利權之舉發案(即該局第000000000號專利權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上開舉發案,業據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後,業已確定,有被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定第2658號裁定可查。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