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國雲公司)之職員,其依被告國雲公司指派,而固定於每星期二前往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臺灣電力公司「翁子變電所」值勤保全職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被告甲○○無故將飲料灌入原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致電腦機件不堪使用,而其中硬碟所儲存之原告所有個人著作即「語文著作、攝影著作及電腦程式」更因而全告遺失無法還原。
二、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均儲存於前開電腦硬碟,內有「孩子成長紀錄、九二一記述、個人寫實創作:::等」,佐以potoimpact及power point等軟體存成簡報相簿個人風格美化之指令效果。又原告家族係經營素食外燴(辦桌)為業,數百種食譜照片菜色材料來源作法及客戶住址電話編號等資料,均儲成電磁紀錄,並以Access 軟體程式作為集合搜尋表單之程式顯示。被告甲○○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語文著作、攝影著作及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國雲公司未盡選任及督導責任,致被告甲○○於執行前開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前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國雲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是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係同一事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度豐小調字第六四二號事件,係就電腦硬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壹元」部分;核與本件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求償一百萬元有別,尚非同一事件。且於前開豐原簡易庭調解時,原告有明白表示保留著作權方面之損害賠償請求。
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自前開電腦列印,依經驗法則,法院應確信前開攝影著作確曾存在於電腦中,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且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如損害行為屬故意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賠償數額。
肆、證據:提出產品修護單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相片十五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書鳴、薛文昆。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就前開事件業已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在案。前開和解範圍,不僅為電腦硬體,亦包括其他賠償。原告就同一事件又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法。
二、一般人會將檔案燒錄成光碟,不一定儲存於電腦。原告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著作權遭受侵害。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已將著作檔案儲存於前開電腦而遭毀損受有損害。至原告所提相片,亦無法證明其已將檔案儲存於電腦之事實。
三、原告與被告甲○○均為被告國雲公司之職員,而一同於「翁子變電所」擔任警衛工作,二人向來不合,被告甲○○毀損原告前開電腦之行為,與執行職務行為無關,原告請求被告國雲公司連帶賠償,實無理由。
參、證據:被告國雲公司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奇摩新聞一份、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影本一份、自白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小調字第六四二號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國雲公司之職員,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執行職務時,無故將飲料灌入原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致電腦機件不堪使用,而其中硬碟所儲存之原告所有個人著作即「語文著作、攝影著作及電腦程式」更因而全告遺失無法還原云云。被告等則以原告與被告甲○○就前開事件業已達成和解(調解)並已賠償,原告就同一事件又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法;且否認原告所主張前開著作權之存在與受侵害之事實等語置辯。被告國雲公司另以被告甲○○毀損原告前開電腦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行為無關,原告請求被告國雲公司連帶賠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國雲公司之職員,於前開時地執行職務時,被告甲○○無故將飲料灌入原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致電腦機件不堪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產品修護單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等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茲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於九十二年度豐小調字第六四二號事件之求償調解或前開和解,與本件求償是否為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前開調解或和解之拘束而不得提起?
(一)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小調字第六四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依原告當時之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其係以電腦受損為由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甲○○賠償,而其所提出之證據即係產品修護單影本一份;其後雖成立調解,由被告甲○○給付三萬八千元,並載明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然依前開起訴狀及其他卷證所載,前開調解時,本件原告當時確未提及前開著作權受侵害情事,尚難認原告有放棄著作權受侵害之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和解書影本一份所載內容觀之,當時原告與被告甲○○亦係就損害電腦及硬碟事故,由被告甲○○賠償三萬八千元。則原告顯未放棄其著作權受侵害之賠償請求權(以該權利確係存在為前提)至明。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前開調解或和解時係就電腦硬體設備為之,與本件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本件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非前開調解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則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所提前開相片係屬間接證據,僅足證明有人拍攝前開相片,但尚不足證明係原告所拍攝之前開相片均儲存於前開電腦硬碟而遭被告甲○○侵害。故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其有前開著作權存在,則原告前開主張,應非有據,被告抗辯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