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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62號原 告 何鎰鎖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 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黃琪雅 律師江文玉 律師張繼準 律師張庭禎 律師被 告 鈦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被 告 鈦鉻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鈦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鈦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鈦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知名之汽車方向盤鎖商品製造商,為表彰商品品質及優良商譽,乃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鋼甲武士」(專用權人:原為何添進,後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2日轉讓登記予原告公司,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專用期間:自86 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15 日止)、「旗艦」(專用權人:原告公司,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專用期間:自91年7 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等二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汽車方向盤鎖及機汽車鎖等商品(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6 類)。

查丙○○為被告鈦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力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為被告鈦鉻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鉻利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甲○○則為上述二家公司實際負責公司經營之人。然被告甲○○明知上開商標均為原告公司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之合法註冊商標,竟利用被告鈦力公司、鈦鉻利公司,製造、使用,並販售相同或近似於上開「旗艦」、「鋼甲武士」註冊商標之商品,且於汽車雜誌上刊登其產銷之汽車方向盤鎖等之廣告,並於廣告之明顯部位使用上開相同或近似原告之2 商標圖案,每當原告更換產品包裝時,被告等亦隨即更換相類似之包裝,造成相關消費者對產品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且意圖攀附原告之商譽以利行銷,致生嚴重損害於原告公司。嗣於92年2月26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分別至台中、台南等地,販售被告鈦力公司、鈦鉻利公司所銷售侵害原告上開2商標專用權商品(亦為汽車防盜鎖)之經銷商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原告已撤回)等處,搜索查獲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上開「旗艦」、「鋼甲武士」商標之汽車防盜鎖商品,計「鋼甲武士(四鉤蓋)雙安武士大鋼鎖」249個、「鋼甲-第七代武士鎖」277個、「鋼甲武士第八代鎖頭」392 個、「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鑑」317 個。被告甲○○上開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745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處被告甲○○違反商標法等有罪確定。是被告3 人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遭查獲之仿冒商品每組零售單價(雙方合意價格)計算,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3,68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3人則以:被告鈦鉻利公司於84年12月11 日起即已開始使用「鋼甲武士」之名稱及販售「鋼甲武士鎖」,惟訴外人何添進於84年12月初任職被告鈦鉻利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期間,明知被告鈦鉻利公司所販售之汽車防盜鎖名稱即為鋼甲武士鎖,竟私下於84年12月21日以其個人名義向中央標準局申請「鋼甲武士」商標註冊,以上情事實已具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 款不得註冊之事由。另以被告甲○○為創作人之「鋼甲武士鎖第八代旗艦」、「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艦」是新型第187185號「鎖心防盜防破壞結構」之專利產品(申請時間:90年1月5日,專利期間為91年2月11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被告於申請專利之公告期間,即已開始量產銷售產品,亦較原告於91年7月16 日取得「旗艦」商標之時間為早。是以被告係在訴外人何添進及原告公司申請「鋼甲武士」、「旗艦」商標註冊前,即已於包裝盒及雜誌上使用鋼甲武士、旗艦等文字,且所販售「鋼甲武士鎖」,包裝盒上係印製「汽車鋼甲武士鎖(蓋)」、「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艦」「鋼甲武士(四鉤蓋)雙安武士大鋼鎖」,而雜誌上則印製「雙安武士系列」、「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艦」等。據上,被告並無直接單獨使用「鋼甲武士」、「旗艦」作為販售商品之名稱,其中所使用鋼甲武士、旗艦等字樣,均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說明及形容所販售之商品,而非做為商標使用,係屬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合理使用情形。故被告不受「鋼甲武士」或「旗艦」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況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均有專利權存在,且包裝盒上所印製之字樣、圖樣與原告所販售者均不相同,其內商品之外觀形狀亦不相同,故相關消費者實無對兩造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退萬步言之,縱認訴外人何添進所申請之「鋼甲武士」商標,依法得註冊,及認定「鋼甲武士」商標權之效力可拘束被告等;然依照訴外人何添進與被告甲○○於85年8月15 日所為鋼甲武士二代艦產銷之協議,被告甲○○可生產銷售2 萬個鋼甲武士鎖,被告甲○○目前尚未銷售完畢二萬個鋼甲武士鎖,被告甲○○所販售之鋼甲武士鎖仍在與第三人何添進協議之2 萬個範圍內,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之行為等語。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均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為上開「鋼甲武士」(專用期間:自86年1 月16日起至96年1月15 日止)、「旗艦」(專用權人:專用期間:自91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5日 止)商標圖樣之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商標註冊證可憑,是原告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事實,堪可信真實。又被告甲○○則為被告鈦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末經原告同意以被告鈦力公司名義製造、販售相同或近似於上開「旗艦」、「鋼甲武士」註冊商標之汽車防盜鎖,且於汽車雜誌上刊登其產銷之汽車方向盤鎖等之廣告,並於廣告之明顯部位使用上開相同或近似原告之2 商標圖案等事實,亦為被告甲○○及鈦力公司所不爭。然認⑴上開使用之方式合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合理使用。⑵原告所具之系爭商標具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 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⑶上開使用,並未致相關消費者實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⑷有關使用「鋼甲武士」商標部分,上開使用仍於被告甲○○與訴外人何添進協議授權使名2萬個之範圍內。故認其2人,縱為上開使用原告具有之系爭2 商標圖案,仍未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此亦為本件茲應先予審究者,合先敘明。

四、按我國商標權之取得,係取「實體審查」制,亦即就申請註冊之商標,就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於賦予權利之前,由主管機關(註: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詳細遂一加以審查,審查通過之後才核淮註冊,而賦予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17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等)。如對於主管機關之審定有不合者,得向主管機關異議、申請評定撤銷或廢止之(商標法第40條、第50條、第54條、第57條等)。換言之,對於申請商標評定、廢止之審查及不服決定之救濟程序,係透過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為之。故而,於經主管機關實體審查後所賦予權利後,未撤銷、廢止前,私法機關不應就主管機關所為實體審查之當否,自行認定,而應尊重主管機關之職權。本件被告執原告所具之系爭註冊商標,存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 款不得註冊之事由,依上說明,應循異議、申請評定等程序為之,本院自無自行認定之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

五、次查,被告甲○○於被告鈦力公司生產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防盜鎖及其外包裝上,標示有「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武士(四鉤蓋)雙安武士」、「鋼甲-第七代武士鎖(蓋)」、「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艦」等字樣,另其分別於91年9 月出版的「車主」雜誌中以「鋼甲武士第八代旗艦」、「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等文字,作為銷售汽車防盜鎖之廣告宣傳文字,復於91年11月份「一手車訊」、12月份「Taiwan Motor」、92年1月份「車主」、3月份「一手車訊」之汽車雜誌上則以「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之文字,又於92年3月份「Taiwan Motor」、4月份「一手車訊」、6月份「車主」雜誌上標示「鋼甲武士(四鉤蓋)」,再於92年7 月「Taiwan Motor」以「鋼甲武士第九、八、七代鎖(蓋)」等文字表彰其所生產銷售之汽車防盜鎖之事實,已據被告甲○○、鈦力公司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上開雜誌封面及內頁彩色影本21張(即原證三號)及包裝盒照片12紙(即原證二號,並經原告提出實物,經被告確認無訛),附卷可稽(均見卷二)。而按,所謂商標圖樣相同,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別而言;而商標圖樣近似,則指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他聯合式,有一相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參諸,上開包裝盒照片12紙及上開雜誌封面及內頁彩色影本21張以觀,被告甲○○、鈦力公司生產、販賣之上開汽車防盜鎖鎖上及其包裝盒上標示之「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鑑」、「鋼甲武士」、「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第七代武士鎖(蓋)」等字樣,與上揭原告註冊第0000000 號之「鋼甲武士」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有相同之中文「鋼甲武士」,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上開之汽車防盜鎖上及其包裝盒上標示之「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鑑」,其中「旗鑑」二字之使用,亦與上揭原告註冊第0000000 號「旗艦」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亦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汽車方向盤鎖、機汽車鎖等商品,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堪認定。是被告對於上開方式之使用,認未致相關消費者實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無侵害原告所具系爭商標權之抗辯,亦無足採。

六、次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合理使用之方法」,係指以一般商業習慣上通常使用之方法表示於商品中,如以某種文字表示其為何人製造,何地出產,以示與他人有別之類,此種表示,既非商標,固不受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及。如某一商品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置於明顯醒目之處,而將自己之商標置於不明顯處,此種刻意設計之作法,即難謂為合理使用之方法,應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觀諸,卷附之原證二包裝盒照片12紙所示,被告甲○○、鈦力公司所生產汽車防盜鎖之外殼包裝上,雖非僅有「鋼甲武士」之標記,然係將「雙安武士系列產品」等字樣縮小放置於「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艦」上方,或將「雙安武士大鋼鎖」安置於「鋼甲武士(四鉤蓋)」之下方,另於宣傳廣告上則係將「雙安武士系列產品」與「鋼甲武士鎖第八代旗艦」「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上下併列,並以不同顏色相區別,然以上之標示方式,已將「鋼甲武士」之標記置於醒目之處,彰顯「鋼甲武士」之識別性,用以表徵被告甲○○、鈦力公司所販售之汽車防盜鎖之標示,非屬合理使用之方法,復依據消費者認定商標之心裡,就被告甲○○、鈦力公司上開所為之標示,已足使人聯想商品來自商標專用權人即原告所生產,不免誤信其來源。再者,被告甲○○、鈦力公司於產品之外包裝及宣傳廣告上對於所販售之汽車防盜鎖均以縮小字體之方式,標示產品之特色及說明,顯然與「鋼甲武士」作為商標使用之方式,有顯著之不同。是認被告甲○○就被告鈦力公司所出產汽車防盜鎖之外包裝及宣傳廣告上,將「鋼甲武士」置於「雙安武士」商標相鄰之處,其標示之位置已非一般常用表示商品之方法,且「鋼甲武士」亦非一般汽機車防盜鎖生產業者用以表示產品性質、特性之說明文字,被告甲○○、鈦力公司於其商品之外包裝及宣傳廣告上,使用「鋼甲武士」之商標,已足以使消費大眾就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仍受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拘束。另「旗艦」二字本有其特定文義,原旨為海軍指揮官所乘坐之軍艦,用以和其他一般軍艦區別,以彰顯其獨特之地位或優越性,因此現代商業行銷手法每每以「旗艦店」、「旗艦款」以凸顯其商品本身獨特之地位或優越性。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甲○○、鈦力公司於上開各雜誌中以「鋼甲武士第八代旗艦」、「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等字,作為銷售汽車防盜鎖之廣告宣傳文字,其中「旗艦」二字,被告均係特別以直行標示,對應全篇其餘廣告文字係以橫列方式表徵,已凸顯其識別性,甚且被告甲○○、鈦力公司於91年9 月之「車主」雜誌中以紅字加以強調,足以表彰商品之識別,自屬作為商標使用,相較其餘各處對於產品之說明,被告甲○○、鈦力公司於上開廣告宣傳文件中標示「旗艦」,顯非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且此種刻意設計之作法外觀上易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仍應受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拘束。是被告甲○○、鈦力公司所為上開使用方法僅為商品本身說明之文字,應屬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合理使用情形,自不受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之主張,亦無足採。

七、再查,被告甲○○、鈦力公司所主張,有關使用「鋼甲武士」商標部分,上開使用仍於被告甲○○與訴外人何添進協議授權使名2 萬個之範圍內,故認於此範圍內,並無侵害商標之情事部分。就此,已據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審認,然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即對立規範,權利障礙規範),被告自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學說及實務對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關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解釋,採規範說或特別要件分類說)。且查,被告鈦鉻利公司與被告鈦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均為被告甲○○,然被告鈦鉻利公司與被告鈦力公司實為不同之法人,其權利義務亦有所不同。而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訴外人何添進受僱於被告鈦鉻利公司為84年12月26日到職。是縱認被告鈦鉻利公司於訴外人何添進84年12月21日就「鋼甲武士」申請商標註冊日前即已先使用,則被告甲○○所經營之鈦力公司仍不得主張繼受鈦鉻利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主張其有善意先使用之情事。是本件亦無存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規定而不受原告商標專用權拘束之情事。而依被告甲○○與訴外人何添進於85年8月15 日所簽定之協議內容所載,被告鈦鉻利公司生產之第一代鋼甲武士鎖代(開頭係記載鋼甲武士鎖二代鑑產銷協議)因之前被告鈦鉻利公司已購料約2 萬個,訴外人何添進同意由被告鈦鉻利公司生產及銷售,並協議爾後2 萬個賣完如欲繼續生產,必須取得訴外人何添進之同意,另協議該產品由被告鈦鉻利公司生產並交由訴外人健視力公司銷售。是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固然賦予被告鈦鉻利公司就鋼甲武士第二代艦(第一代鋼甲武士鎖)之 2萬個產銷權。雖在85年10月14日協議中,取消上開協議而改由訴外人何添進以金錢價購該2萬個物料,惟在86年5月6 日又協議由何添進退還該15,000個鋼板給被告鈦鉻利公司。是縱認由訴外人何添進退還該15,000個鋼板給被告鈦鉻利公司部分,解釋為被告鈦鉻利公司仍得生產15,000個鋼甲武士第二代艦(第一代鋼甲武士鎖)。然被告鈦鉻利公司業於87年6月9日經解散登記,而被告鈦鉻利公司與被告鈦力公司既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被告鈦力公司自不得主張繼受被告鈦鉻利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依上開協議書所載,被告鈦鉻利公司所生產者為鋼甲武士第二代艦(第一代鋼甲武士鎖),被告甲○○、鈦力公司自無法無限上綱至本件所使用之「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武士(四鉤蓋)雙安武士」、「鋼甲-第七代武士鎖(蓋)」、「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艦」。故而,被告甲○○、鈦力公司上開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八、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後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註:商標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同意。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2、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為同法第6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鋼甲武士」、「旗艦」商標之專用權人,被告甲○○、鈦力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為上開(五)所述之行為,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無其所為之上開抗辯(即三所述⑴至⑷)之情事,已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甚明。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之「權利」包括商標權,是以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意旨之重申(即特別規定),另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規定,則係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特別規定(參閱民法第213條至216條及第195條第1項)。本件被告甲○○為被告鈦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1年9 月間起即以被告鈦力公司名義製造汽車防資鎖,而在與原告同一商品之汽車防盜鎖上及其包裝盒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及於雜誌刊登廣告等情,被告甲○○、鈦力公司所不爭,已如前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違反商標法罪嫌無訛(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 款)。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包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其2 人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該條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以,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鈦力公司係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2 商標專用權,是本件雖遭查扣之汽車防盜鎖商品,合計有「鋼甲武士(四鉤蓋)雙安武士大鋼鎖」249 個、「鋼甲-第七代武士鎖」277個、「鋼甲武士第八代鎖頭」392個、「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鑑」317個(計1,235個),則以上開條文計算損害賠償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於本件而言係以所受侵害商標專用權為基準,而非商品之型號為是。經查,兩造於本院審中已為就上開「鋼甲武士(四鉤蓋)雙安武士大鋼鎖」、「鋼甲-第七代武士鎖」、「鋼甲武士第八代鎖頭」、「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鑑」之零售價合意,價格分別為每個850元、700元、800元、650元(本院95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衡以遭查獲之數量未達1,500 件,及上開型號不同之汽車防盜鎖商品之單價等情,認本件原告依上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依零售價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合理。準此,本件原告原告可得請求賠償金額,計為75 萬元(計算式為(850元500)+(650元500)=750,000元)。故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鈦力公司連帶賠償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⑴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而言,首須有意思之聯絡(其他要件先不論)。⑵同條項前段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而論,須具備①各行為人無意思聯絡。②須各加害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共同因果關係,又稱補充因果關係,即行為人之行為各均不造成結果之發生,因共同作用而生結果)。③須造成同一損害。⑶該後段規定「即共同危險行為」的適用須數人無意思聯絡,且其行為非造成同一損害的共同原因。換言之,共同危險行為涉及可能的因果關係,即數人的行為皆具侵害他人權利的可能性(即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確知孰為加害人,學說上稱之為「擇一因果關係」,其加害人稱為擇一行為人。在此種擇一行為人關係,其所涉及的,不是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乃因果關係證明的問題。⑷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通說則認為相當於刑法上之教唆及幫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鈦鉻利公司與被告甲○○、鈦力公司共同製造、銷售本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系爭產品,因認被告鈦鉻利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係以被告甲○○係同為被告鈦鉻利公司、鈦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據證方法。惟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間具有不同之人格,且各自獨立。本件被告甲○○固為被告鈦鉻利公司、鈦力公司2 家之實際負責人,然亦非因此即認被告鈦鉻利公司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況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甲○○以被告鈦力公司名義製造汽車防資鎖,而與被告鈦鉻利公司尚屬無涉。又本件係原告係商標權受侵害,而非專利權,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就本件鎖售之汽車防盜鎖商品,均各自擁有專利權,已據兩造陳明。是以,原告以被告於95年10月4 日審理中自陳:「被告鈦鉻利公司授權給被告鈦力公司生產、銷售。生產、銷售均是被告鈦力公司。被告鈦鉻利公司是專利權人。」等語,即為被告鈦鉻利公司為共同侵權人之主張,亦屬無據。而除此之外,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可以構成上開所述民法第185 條法定要件之證據,以供審認。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鈦鉻利公司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而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以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甲○○、被告鈦力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訂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