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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65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益宏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6月2日以「工具盒之改良結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核准發給新型第177382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而被告益宏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明知原告享有上開新型專利權,竟基於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且意圖不法利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製造、販賣侵害前述新型專利之工具盒,此由原告於91年8月向訴外人美國風迪伯公司購得被告所售仿冒原告專利之工具盒,經送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鉅鼎事務所)鑑定結果,確定被告出售之工具盒為侵權品可資為證。被告自91年初至今不曾間斷製造及展售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仿冒品,且大量外銷至美國及德國等地販售,使原告所開設之訴外人宙宏企業有限公司生產之正牌產品無法順利銷售,致原告受損甚鉅,爰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且不得再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77382號「工具盒之改良結構」專利權物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再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77382號「工具盒之改良結構」專利權之物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製造之產品於法院審理中經兩造合意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內,且兩者實質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並不相同,足見被告產品並未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㈡被告將自己產品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協會與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產品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故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至原告於起訴前雖自行送鉅鼎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範圍,然該事務所並非司法院或行政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其專業性及公正性有所可疑,且該鑑定報告並未說明被告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是否以實質相同之方法,實行實質相同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徒謂兩者均等,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型第177382號「工具盒之改良結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等情,業據提出專利證書及說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應在被告是否有共同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物品之行為?若有,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之產品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為專利法第93條所明定。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以及專利侵害之判斷,攸關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先予界定、說明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學說上有三種理論:

⒈中心限定主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

心,縱使其在專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保護。

⒉周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最大限度,末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

⒊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

文義而決定,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

⒋依我國現行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

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該說明書應載明名稱、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又同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堪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上開⒊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

㈡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

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之產品或技術構成,依下列流程比對分析,以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權:

⒈基於全要件原則(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

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⑴「文義讀取」係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

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必須至少一項提出告訴之請求權項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始符合「文義讀取」。

⑵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

適用「逆均等論」(又稱消極均等論);若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

⒉逆均等論原則:

⑴「逆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

義範圍,而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限縮。若待鑑定對象已符合「文義讀取」,但實質上未利用新型說明所揭示之技術手段時,適用「逆均等論」。

⑵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又適用「逆均等論」,應判

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但不適用「逆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範圍。

⒊均等論原則:

⑴「均等論」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利益之立場,避免他人僅就

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之責任。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待鑑定對象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之改變或替換未產生實質差異時,則適用「均等論」;若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

⑵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

專利權範圍;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範圍。

⒋禁反言原則:

⑴所謂「禁反言」乃「申請歷史禁反言」之簡稱,係防止專利

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申請專利範圍為界定專利權之依據,一旦公告,任何人皆可取得申請至維護過程中每一階段之文件,基於對專利權人在該過程中所為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的信賴,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已限定或排除之事項。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而其適用部分係專利權人已於申請至維護過程中放棄或排除之事項,則適用「禁反言」。

⑵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但不適用「禁反言」者,應判

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範圍;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且適用「禁反言」者,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⒌先前技術阻卻:

⑴「先前技術」係涵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

知之資訊,不限於世界上任何一個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先前技術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擴張而涵括先前技術。即使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若經判斷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⑵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但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者

,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範圍;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且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者,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㈢關於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鉅鼎事務所鑑定報告⒈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所

明定。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92年3月13日,固委託鉅鼎事務所鑑定,鑑定結論為「甲○○先生(即原告)提供之工具盒屬於甲○○先生所有之台灣新型專利證號第177382號『工具盒之改良結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該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惟該鑑定報告係原告自行委託鉅鼎事務所鑑定製作,非由法院於審理中選任為之,充其量僅能認為是原告所提用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而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

⒉又上開鑑定報告所使用之待鑑物,係原告提供之工具盒,此

觀該鑑定報告第2頁所載「待鑑定物:一工具盒實體、待鑑定物來由:由甲○○先生所提供」即明。就待鑑物之來源而言,待鑑物既係原告自行提供,事前未經被告確認,則待鑑物是否確為被告製造之產品,自非無疑。

⒊另鉅鼎事務所為私人營利機構,非學術或政府單位,亦非司

法院指定之侵害專利鑑定機構,且其主要業務為商標、專利案之申請及相關事務,則該事務所是否具有專利侵害鑑定之專業,及其鑑定之公正性如何,亦屬有疑。

⒋綜上各情,本院認鉅鼎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產品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證據。

㈣關於工研院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本院於審理中徵詢當事人意見,兩造合意選任工研院鑑定。嗣工研院完成鑑定,並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茲敘述內容如下:

⒈工研院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與被告提出渠等製

造並申請公告之新型第516483號「組合式工具箱」(下稱待鑑定物)實物樣品,按照下列之流程進行分析判斷:

⑴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

系爭新型專利係關於一種「工具盒之改良結構」,其係在提供一種工具盒之改良結構,其主要係包括第一工具本體、第二工具本體及工具承置座,其中該第一工具本體之中間形成一折部,而可以將第一工具本體分成底子體及背子體,且於各子體之折部兩側形成斜部,且在底子體及背子體之斜部形成有相對之凸塊及凹孔,並在底子體兩側形成有數個凸塊及在背子體之各側形成有凹孔,且在第二本體之上設有兩折部,而可以將第二工具本體分成左子體、蓋子體及右子體,且於各子體之折部兩側形成斜部,且在各子體之斜部形成有相對之凸塊及凹孔,並利用其凹凸緊配合而使其第二工具本體在拗折成型之ㄇ形體更加穩固,且在左、右子體之外側形成有數個凸塊及凹孔,並在蓋子體之內側形成有凹孔,如此而可使其第二工具本體在拗折成ㄇ形體時之左、右子體及蓋子體凸塊得以扣固至第一工具本體在拗折成垂直體之背子體凹孔,而左、右子體之凹孔則可以被底子體之凸塊所扣固,並藉由其扣而成之工具盒體,該工具盒體而可供容置工具承置座,而可以達到提高其經濟效益性之結構功效者。

⑵解析待鑑定物之構成

待鑑定物係一種組合式工具箱,主要包含:一前框;一後底板;一前框及後底板固定結構;一收容盒,設於該前框及後底板所組成之上方空間;數個工具抽屜,間隔地設於由前框、後底板及收容盒所組構成的容置空間內部;一抽屜定位結構,與容置空間內部的工具抽屜形成卡制關係,並允許改變該卡制關係,讓工具抽屜得以被抽出使用。

⑶全要件原則分析

以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分析,其構成部分之分析比對如下:

A.待鑑定物後底板與系爭專利第一工具本體構造皆為底子體(底板)及背子體(後板)組成,且連結部位之斜部有相對之凸塊及凹孔之特徵相符。

B.待鑑定物前框由框部連接左右二側板,而系爭專利第二本體由左子體(左側板)、蓋子體(蓋板)及右子體(右側板)組成,不完全相符。

C.待鑑定物前框連接之斜部具有相對之凸塊及凹孔與系爭專利相同;但待鑑定物前框與後底板之結合不完全相符,其中框部與底板以凸塊及凹孔結合(與系爭專利相同),底板之邊緣嵌入左右側板嵌槽(無凸塊及凹孔),左右側板與後板以螺絲鎖合(無凸塊及凹孔)。

D.待鑑定物工具箱本體為三件式構造,系爭專利為兩件式構造。

E.全要件原則小結:依全要件原則解析待鑑定物各要件之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要件特徵逐一比對,結果待鑑定物之結合方式為凹孔、凸塊及嵌槽、邊緣及螺絲鎖合並用,與系爭專利之凹孔、凸塊要件構造特徵並不完全符合,依據前述之全要件原則,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內,所以必須就專利均等論再作均等技術之考量。

⑷專利均等論分析

依據專利均等論原則,就前述全要件不符合之項目進行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均等技術比對分析,其必須在基於當時一般同業人士所處之技藝環境下,構成技術手段

(Way)、功能(Function)及達成效果(Result)三者皆為實質(Substantial)之均等時,方能稱待鑑定物構成專利均等論所定義之侵害。

A.比較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實質技術手段」是否相同:待鑑定物於後底板及前框拗折成型之連結斜部有相對之凸塊及凹孔,且框部與底板結合亦具有相對之凸塊及凹孔特徵與系爭專利相同。惟待鑑定物底板與左右側板係以邊緣嵌入嵌槽內(無凸塊及凹孔),左右側板與後板係以螺絲鎖合(無凸塊及凹孔),上蓋盒體與左右側板則以凸塊及凹孔結合後,再以螺絲鎖合,而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結合方式皆為凸塊及凹孔;兩者相較,待鑑定物邊緣、嵌槽及螺絲之結合方式並未揭露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其圖示中,系爭專利並無該等同之結合結構及技術構成,依據專利鑑定基準均等論判斷原則「有一個或一個以上技術構成不相同---與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故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於該工具箱體構造所構成之實質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B.比較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實質功能」是否相同:由前述「實質技術手段」比對分析結果可知,待鑑定物工具箱體之構造與系爭專利之工具箱體構造並不相同,且待鑑定物前框、後底板及前框、收容盒之間的結合皆以螺絲鎖固,而系爭專利之第一工具本體及第二工具本體結合皆以凸塊及凹孔方式扣固,不需額外之螺絲鎖固即能穩固,故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兩者於所具備之實質功能不相同。

C.比較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實質效果」是否相同:待鑑定物係以凹孔、凸塊扣固及邊緣嵌入嵌槽及螺絲輔助鎖固等三種複雜結合方式,達到穩固工具箱體之效果,並未如系爭專利只具有凹孔、凸塊扣固之結合方式就能簡易達到穩固結合工具箱體的效果,因此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整體之實質效果為不相同。

D.專利均等論小結:依上述均等論之分析比較,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因兩者之工具箱體所運用之實質技術手段、所具有之實質功能及達成的實質效果均不相同,依專利均等論分析原則判斷,兩者並不適用專利均等之要件,故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不相同。

⑸專利禁反言分析因本件被告並未為禁反言之抗辯,故無須就此分析論述。

⑹鑑定總結:被告製造之「組合式工具箱」與原告所有新型第

177382號「工具盒之改良結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

⒉本院審視工研院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業已依據專利侵害鑑

定要點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且有實際勘驗被告產品,鑑定程序及分析亦詳細確實,自屬客觀可採,是被告所製造之產品,並未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堪以認定。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原因既未成立,則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製造之產品並未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從而,原告本於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之侵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不得再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

法官 陳添喜法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