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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雙華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被 告 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號一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律師複代 理人 顏明壽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著作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基於「中華電信歡樂打拓展計劃書」著作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俱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基於「中華電信歡樂打拓展計劃書」著作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俱不存在。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之聲明,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九十一年底推出「行動電話業務大批預繳優惠」專案,邀請原告作為經銷商,雙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訂約,由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預付費用,大量批購月租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取得優惠價格,轉售予其行動電話用戶,賺取差價。原告並與素有往來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如玉山商業銀行等)訂約,由銀行提供用戶信用卡預繳服務,即銀行先向原告代繳信用卡持卡人之預繳款,持卡人取得約定之通話時間,以分期清償方式返還該預繳款,並支付利息予銀行(原告上開方案下稱中華電信精打細算方案)。上述中華電信公司之大批預繳優惠方案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推出之標準產品,並非任何第三人之構想,而信用卡發卡銀行為持卡人提供之預繳服務,為發卡銀行行之有年的標準服務,早經財政部依法許可,更非任何他人之構想。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多年,擔任其各種電信服務之經銷商,且與各發卡銀行間建立預付交易,業績卓著,因此上述商業模式,不需參考他人之作法,即可自行設計得出,其理甚明。

(二)查被告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聯公司)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竟以不正當手法進行競爭之目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委託杜立兆律師發函予原告之三家合作銀行,虛構所謂類似上述商業模式為該公司「率先提出具有創意之構思」,已取得著作權,並誣指原告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侵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損害原告之商譽,並以「遭罹共犯」等詞句,恐嚇發卡銀行不得與原告簽約而提供預付服務。

(三)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著作權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必須具有創作性,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查被告所宣稱其有著作權之「構思」,並無任何新奇之處,而是中華電信公司之標準產品與發卡銀行行之有年之服務,並非被告之創作甚明,被告不可能對該商業模式有著作權。

(四)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著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構成重製必須具有「接觸」及「實質近似」兩項要件,亦即,侵害人必須曾經接觸被害著作,得知其內容,並以有形之方式,重複製作表達內容相同或實質近似之著作。被告既無法證明或指出原告於何時、何地、何種情形下曾經「接觸」其有著作權之著作,並以何種有形之方式重複製作相同或實質近似之著作,其主張顯屬不實。再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因此,即便原告曾經接觸被告有著作權之著作,而以相同之方式「實現」其構思,亦未侵害其著作權。故而,被告所指摘之事項,明顯不存在,其所主張之侵權不可能成立,被告嘉聯公司對原告自無基於著作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惟因被告嘉聯公司爭執該法律關係,並廣發函件予第三人,使原告之法律地位陷於不定,並令第三人不敢與原告交易,使原告受有不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判決確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法律關係。

(五)被告嘉聯公司以不實之主張,損害原告多年辛苦建立之商譽,並進而使特定對象之銀行因不明瞭事實,而畏懼與原告交易,使原告無法取得依既定計劃可獲得之利益,並需向有關當事人解釋、說明,造成原告商譽、利益、成本、費用等損害,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釋示,其未取得鑑定報告,亦未通知所稱之侵權廠商,逕自發函予客戶、供應商,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查原告公司實收資本六‧八億元,平均股價八十元,起訴時上市價格八十元,市值五十四億元,EPS十二元,就該專案已投資壹億零貳佰萬元,則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額,參酌原告公司商譽之受損及增加之費用、所失利益,應以壹仟萬元為適當。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於被告嘉聯公司發律師函之前,本與數家銀行洽談合作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大批預繳優惠專案,但各銀行於收受被告律師函後,反應如下:

⑴表示希望等原被告雙方訴訟終結後,始願意繼續洽談:有慶豐銀行、新竹商銀、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國際商銀等。

⑵立即停止洽談合作:復華銀行。

⑶原已簽約合作,但因被告律師函,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現因雙方訴訟尚未終結,而拒絕與原告繼續合作:玉山銀行、聯邦銀行、第一銀行。

㈡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與本案無關,原告並非主張精神慰撫金。

㈢關於被告所提原告與被告在網站上廣告內容影本,是被告嘉聯公司在發函給第三人之後,用以證明其行為係屬合法,其實是沒有根據的。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原告公司簡介一份、中華電信公司九十

二年八月四日函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三份、公平會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影本一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原告公司損益表影本、資產負債表、部門別比較損益表、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股價資料均影本各一份、切結書影本三份、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九份、宣傳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行動電話消費者持金融機構信用卡,先向金融機構預借多期,再將預借多期款一次繳納電話費予電信系統業者,以享受各種贈品之回饋,係由被告嘉聯公司及全體員工多年智慧首創,並經中華電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與被告嘉聯公司簽約,嗣後並有台新、花旗等十五家金融業者陸續與被告嘉聯公司訂約。上述將持有金融機構信用卡之消費者、金融機構、電信系統業者及攝合之業者四方關係,奠立各得其利之銷售服務網,為被告首創之構思,並將此構思形諸文字除用一般廣告外,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進入蕃薯藤網站,以中華電信歡樂打之名義,介紹於大眾,並有聲明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公證人認證在案(被告上開方案下稱中華電信歡樂打方案)。

(二)原告見此商機有利可圖,竟不另行策劃構思,於九十二年先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又與玉山銀行訂約,並打出中華電信精打細算廣告,其於玉山銀行之廣告文宣內容,係擷取被告嘉聯公司著作精華之一部,嗣後於網站上發出與被告大部分雷同之廣告文字,均係抄襲被告嘉聯公司之構思,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以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公開侵害被告嘉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嘉聯公司固有發函予第三人,惟否認該發函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是否與銀行簽約,均與其得利與否無關。

(四)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商譽損失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五)被告嘉聯公司推出之中華電信歡樂打方案,係與中華電信公司、金融業者聯手合作,以爭取信用卡消費者一次預繳多期行動電話費之新商業模式,依該方案設計各方利益分析如下:

1、中華電信公司:被告一次用大量現金(數千萬或上億元)向中華電信公司購買電話費,中華電信公司則以七折或八折之折扣方式優待被告嘉聯公司,且要求使用被告嘉聯公司方案之消費者必須每月至少消費一千元以上以符經濟效益,且扣除部分已有折扣之大客戶。基此,中華電信有下列利益:

(1)固本:原有龐大行動電話消費者不易流失。

(2)避免呆帳:由被告嘉聯公司一次用大批現金付費給中華電信公司,該公司完全無呆帳風險。

2、金融業者:金融業者必須審核持用信用卡消費者之信用,將消費者一年或二年之電話費一次預撥予被告,被告嘉聯公司則支付利息予金融業者。基此,金融業者有下列利益:

(1)金融業者必須嚴謹過濾持卡消費者之信用,促進社會上持卡消費之良性循環。

(2)金融業者享受上揭利息之收入。

3、消費者:

(1)金融業者按月分期在其帳戶內扣一千元以上,對其每月支付行動電話費方式完全不變。

(2)被告則從中華電信公司給予之折扣優待內撥出部分金額,給予持卡之消費者各樣贈品或免費旅遊招待。

4、被告嘉聯公司:中華電信給予之優待折扣,扣除給付金融業者之利息、消費者之贈品或旅遊,仍有剩餘,即為被告嘉聯公司利益所在。

以上方案,確屬新商業模式,完全是被告嘉聯公司竭盡心智首創,原告竟不思另創別徑,竟亦步亦趨仿效被告嘉聯公司,謂係抄襲不言可喻。

三、證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大批預繳優惠契約書影本一份、合約書影本一份、台新銀行廣告單影本一份、被告在蕃薯藤網站內廣告內容影本一份、認證書影本一份、玉山銀行廣告單影本一份、原告在網站上廣告內容影本一份、兩造網站內容比較分析表一份、網站資料一份、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份、原告自訴狀影本一份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大批預繳優惠」專案之經銷商,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與中華電信公司訂約,並與素有往來之數家信用卡發卡銀行訂約,由銀行提供用戶信用卡預繳服務。上述中華電信公司之大批預繳優惠方案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推出之標準產品,而信用卡發卡銀行為持卡人提供之預繳服務,亦為發卡銀行行之有年的標準服務,均非任何他人之構想。詎被告嘉聯公司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竟以不正當手法進行競爭之目的,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之合作銀行,誆稱類似上述商業模式為該公司「率先提出具有創意之構思」,已由被告取得著作權,並誣指原告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侵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損害原告之商譽,並恐嚇發卡銀行不得與原告簽約而提供預付服務。實則被告嘉聯公司所宣稱其有著作權之「構思」,並無任何新奇之處,且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原告並未侵害其著作權,被告嘉聯公司對原告自無基於著作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惟因被告嘉聯公司爭執該法律關係,並廣發函件予第三人,使原告之法律地位陷於不定,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判決確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法律關係,又,被告以其不實之主張,損害原告多年辛苦建立之商譽,並使原告無法取得依既定計劃可獲得之利益,造成原告商譽、利益、成本、費用等損害,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壹仟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述商業模式係由被告嘉聯公司及全體員工多年智慧首創,並與中華電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與被告嘉聯公司簽約,嗣後並有台新、花旗等十五家金融業者陸續與被告訂約,更將此構思以中華電信歡樂打之名義,印製廣告單及製作網站廣告,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先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又與玉山銀行訂約,並打出中華電信精打細算之廣告,其內容均抄襲被告嘉聯公司之構思,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及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公開侵害被告嘉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被告嘉聯公司雖有發函予第三人,惟該發函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並依據實務見解,商譽損失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聯公司對原告之客戶即華僑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寄發律師信函,函中主張原告不勞而獲,剽據被告嘉聯公司智慧結晶,向各金融機構推銷被告之產品,而侵害被告嘉聯公司之著作權等語,是原告有無侵害被告之著作權,兩造遂生爭執,則被告嘉聯公司得否對原告主張著作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尚不明確,原告基此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中華電信公司於九十一年底推出「行動電話業務大批預繳優惠」專案,邀請原告作為經銷商,雙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訂約,由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預付費用,大量批購月租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取得優惠價格,轉售予其行動電話用戶,賺取差價。原告並與素有往來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如玉山商業銀行等)訂約,由銀行提供用戶信用卡預繳服務,即銀行先向原告代繳信用卡持卡人之預繳款,持卡人取得約定之通話時間,以分期清償方式返還該預繳款,並支付利息予銀行。被告嘉聯公司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委託杜立兆律師發函予原告之三家合作銀行,主張類似上述商業模式為該公司「率先提出具有創意之構思」,已取得著作權,並指原告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侵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並以「遭罹共犯」等詞句,告知各發卡銀行不得與原告簽約而提供預付服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原告公司簡介一份、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函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三份、公平會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影本一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銀行切結書影本三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信為真正。

五、至被告辯稱:上述商業模式係由被告嘉聯公司及全體員工多年智慧首創,並與中華電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與被告簽約,嗣後並有台新、花旗等十五家金融業者陸續與被告訂約,更將此構思以中華電信歡樂打方案之名義,印製廣告單及製作網站廣告,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先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又與玉山銀行訂約,並於網站上打出中華電信精打細算方案之廣告,其內容均抄襲被告嘉聯公司之構思,其行為已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公開侵害被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業務大批預繳優惠契約書影本一份、合約書影本一份、台新銀行廣告單影本一份、被告在蕃薯藤網站內廣告內容影本一份、認證書影本一份、玉山銀行廣告單影本一份、原告在網站上廣告內容影本一份、兩造網站內容比較分析表一份、網站資料一份等在卷為憑。原告對上揭被告嘉聯公司提出文件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侵害被告之著作權,則被告嘉聯公司在原告之前確已和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推出上揭中華電信歡樂打方案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五款定有明文。再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同法第十條之一亦規定甚明。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術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製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各自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之「行動電話業務大批預繳優惠契約書」二份,其定型化約款內容大致相同,而原告在蕃薯藤網站上宣傳上揭中華電信精打細算方案之廣告文宣「Q&A」文集,共列出三十二個問答,經與被告嘉聯公司原先在網站上宣傳其推出之中華電信歡樂打方案之廣告文宣「Q&A」文集,列出三十一個問答,兩相比較,兩者問答文意內容雖屬相近,惟所使用之文字詞句則大多迥異,或有所增刪,僅能謂其文字表達之思想、概念、原理相近而已。依照上揭說明,被告嘉聯公司前開中華電信歡樂打方案之文宣著作權,尚不能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從而被告嘉聯公司辯稱原告推出之中華電信精打細算方案文宣,侵害重製其著作權乙節,即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嘉聯公司對原告之客戶即華僑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寄發律師信函,函中主張原告不勞而獲,剽據被告嘉聯公司智慧結晶,向各金融機構推銷被告嘉聯公司之產品,而侵害被告嘉聯公司之著作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未侵害被告嘉聯公司上揭著作權,則被告嘉聯公司自不得對原告主張著作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嘉聯公司上揭權利不存在,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被告嘉聯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嘉聯公司以上揭律師函不實之主張,損害原告多年辛苦建立之商譽,並使原告無法取得依既定計劃可獲得之利益,造成原告商譽、利益、成本、費用等損害,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壹仟萬元乙節。經查: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得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

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商業競爭行為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中心之公平競爭。而交易秩序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00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嘉聯公司寄發予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等之前開律師函中,除主張原告侵害其著作權外,並謂其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相當等語。按依公平會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行政釋令,其未取得鑑定報告,亦未通知所稱之侵權廠商,逕自發函予客戶、供應商,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惟上開處理原則第五條亦明定「事業未經踐行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為發警告函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但在本會作成處分前,事業提出法院一審判決證明者,不在此限」。亦即上揭處理原則,乃主管機關就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之行政處理標準,其效力應不能拘束本院獨立認定被告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職權行使。是尚不能以被告嘉聯公司寄發上揭律師函前,未依前開處理原則踐行先前程序,即認定被告嘉聯公司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嘉聯公司推出之中華電信歡樂打方案,係與中華電信公司、金融業者聯手合作,以爭取信用卡消費者一次預繳多期行動電話費之新商業模式,依該方案設計,其計算各方利益分析如下:

1、中華電信公司:被告嘉聯公司一次用大量現金(數千萬或上億元)向中華電信公司購買電話費,中華電信公司則以七折或八折之折扣方式優待被告公司,且要求使用被告嘉聯公司方案之消費者必須每月至少消費一千元以上以符經濟效益,且扣除部分已有折扣之大客戶。基此,中華電信有下列利益:

(1)固本:原有龐大行動電話消費者不易流失。

(2)避免呆帳:由被告嘉聯公司一次用大批現金付費給中華電信公司,該公司完全無呆帳風險。

2、金融業者:金融業者必須審核持用信用卡消費者之信用,將消費者一年或二年之電話費一次預撥予被告嘉聯公司,被告嘉聯公司則支付利息予金融業者。基此,金融業者有下列利益:

(1)金融業者必須嚴謹過濾持卡消費者之信用,促進社會上持卡消費之良性循環。

(2)金融業者享受上揭利息之收入。

3、消費者:

(1)金融業者按月分期在其帳戶內扣一千元以上,對其每月支付行動電話費方式完全不變。

(2)被告嘉聯公司則從中華電信公司給予之折扣優待內撥出部分金額,給予持卡之消費者各樣贈品或免費旅遊招待。

4、被告嘉聯公司:中華電信給予之優待折扣,扣除給付金融業者之利息、消費者之贈品或旅遊,仍有剩餘,即為被告嘉聯公司利益所在。

依據上揭方案內容,本院認為,被告嘉聯公司主張其創立之中華電信歡樂打方案,其行銷方式屬新商業模式,乃其竭盡心智所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謂不公平競爭既係指商業競爭行為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中心之公平競爭,其內涵理應包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為推廣自己商品或服務行為之態樣。雖原告推出之前開中華電信精打細算方案,未達該當於逐字句抄襲重製被告嘉聯公司著作之程度,惟依據兩造網站文宣問答集內容(其異同對照詳如附表所示),兩方案內容顯示之思想、制度設計、服務效能實已達於高度近似之程度。查被告嘉聯公司上揭方案係其累積智慧研創設計結果,原告未另創新徑,或就被告嘉聯公司上揭方案予以相當改良,僅單純仿效被告嘉聯公司上揭新商業模式,且大量援引與其文宣相近內容而為廣告,顯已符合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為推廣自己商品或服務行為之態樣,於社會倫理亦難謂相符。本院認為,為維護商業公平競爭考量,原告推出中華電信精打細算方案內容,實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應為法所不許。準此,被告嘉聯公司寄發予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前開律師函中,主張原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乙節,乃為維護其合法權利之正當行為,自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原告指摘被告嘉聯公司所為屬不公平競爭,而認其侵害原告商譽權利,並進而請求被告嘉聯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嘉聯公司對原告基於「中華電信歡樂打拓展計劃書」著作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俱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嘉聯公司不公平競爭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嘉聯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壹仟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