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智字第71號原 告 乙○○原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 告 己○○
三號被 告 期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二號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複 代理人 張克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機動太陽輪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處分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者,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侵害其第00000000(申請案號)號「機動太陽輪裝置」新型專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上開專利業經訴外人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提出舉發,現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有舉發申請書、舉發理由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在原告所擁有之新型專利是否存在,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本院認為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