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精誠教會
設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捐助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財團法人基督教精誠教會捐助章程修正准如後附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基督教精誠教會捐助章程經該法人董事會議決修正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爰檢附該法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屆董事會第七次臨時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關函、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各一份聲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基督教精誠教會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不妥適,經該法人董事會議決修正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係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