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法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李榮輝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送達代收人 鄭慧君利害關係人 林進蘭
(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常務董事)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捐助章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0六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捐助章程第五條及第六條所示之原捐助章程為修訂後捐助章程條文內容。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之董事長,任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原審為本件聲請,合於民法第六二、六三條財團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之任期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惟聲請人業向內政部聲請延長任期,經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內中社字第○九一○○一六一三○號函回覆稱:「、、、仍請催請法院儘速裁定,俾利第九屆董事會改選工作之進行」等語,由上開主管機關並未駁回菩提仁愛之家之聲請等情觀之,應認主管機關對於菩提仁愛之家原任董事之職權函示得延續至董事會改選時,資以維繫菩提仁愛之家之正常運作,是以本件抗告人即原任董事長針對原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其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抗告,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六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六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從而,依民法第六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六三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先予說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內政部接獲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下稱菩提仁愛之家)之現任常務董事林進蘭(下稱利害關係人林進蘭)之陳情,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函菩提仁愛之家表示:因菩提仁愛之家之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不得延聘夫婦、父子、直系親屬同為董事或現職『公務員』為董事」,內容之『公務員』一詞範圍定義不明確,造成菩提仁愛之家內部發生疑義紛爭,命菩提仁愛之家董事會依當初捐助章程訂定時之原意,對「公務員」一詞予以明確界定。
1、惟依據本家歷史沿革,溯自本家前身台灣省私立菩提救濟院第一屆董事名單,即包括國大代表周邦道、立法委員董正之、台灣省議會議員徐灶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專員蔣俊義、台糖公司工程師周宣德、台灣省婦幼研究所督導員黃雪銀、南投糖廠醫務主任于凌波、台中市立家職教員林李繡鶯等八人,之後又有多位公立學校教職員,均屬公職,三十多年來未曾有人提出異議,可見章程原意並無刻意排除所有公務人員在外,上開條文限制公務員不得擔任董事,或許是因為當時參考範例所致。
2、本家乃慈善公益的救濟機構,應廣邀社會賢達、集結眾人共襄盛舉,對於董事之資格不應自我設限,且依創辦人朱婓書立之證明書,捐助章程第五條之「公務員」僅指受行政機關銓敘任用、有官職等之公務員而已。
3、公務員得否擔任財團法人之董事,已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三關於公務員兼職之規定足以規範,似無由捐助章程重複規定之必要,且上開條文受有心人士利用而不實陳情,造成日常事務進行、管理橫生枝節,影響設立目的之達成,為此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八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予以修訂,以免徒生困擾等語,並檢附內政部函、歷屆董事名冊、歷屆董事名單、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准予備查函、台灣省私立菩提救濟院職員名冊一覽表、證明書、會議記錄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聲請處分。
(二)依司法院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七九)祕台廳㈠字第○一一九九號函謂「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依民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訂明法人之目的、所謂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立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立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準此,財團法人章程之變更,倘與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無涉,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可,即為適法,若章程之變更係涉上開事項,依民法規定則應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裁定始可。
1、查菩提仁愛之家申請設立時,因不諳法律相關規定,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之捐助章程,係參考當時之範例而撰擬,是關於菩提仁愛之家之消極資格,將捐助章程第五條但書文字擬為「但不得延聘夫婦、父子、直系親屬同為董事或現職『公務員』為董事」。經查,蓋因公務員可否擔任財團法人董事一職,依當時相關主管機關所為之函令解釋,已有明確之定義及解釋可參,故菩提仁愛之家草擬捐助章程當時,係依一般範例而為,並未對條文中「公務員」一詞,為明確之定義,此即現今條文之規定,並沿用至今。關於公務員可否擔任財團法人董事一職雖有明文規定及清楚之行政函令解釋,然為避免上開條文規定文字未盡明確,產生無謂爭議,菩提仁愛之家始進行捐助章程條文之修正,並交由董事會討論表決、決議通過修正條文。
2、詎利害關係人林進蘭利用上述捐助章程第五條條文規定文字未盡完備之處,反於上述設立當時之真意及其個人明確真實之認知,向內政部為不實陳情,致內政部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台(九十)內中社字第九○七六七○一號函命菩提仁愛之家之董事會依當初捐助章程訂定時之原意,對「公務員」一詞予以明確界定。
3、惟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內中社字第○九一○○一○五三三○號函卻以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中「公務員」一詞之疑義未明為由,就菩提仁愛之家第八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所為之決議及捐助章程條文修正等事項,不予同意備查,該函除為「如無法探求捐助人之真意,而當事人仍有爭議時,宜循司法途徑予以解決」之表示外,並陳「該次董事會議,出席董事計十二人,惟具董事資格爭議者有六人,系爭董事固未受地方法院作「資格無效」處分,但其資格爭議仍在,是否得未經司法途徑解決前,即逕決議刪除章程『不得延聘現職公務員為董事』限制,不無疑義,是有關章程之修正,仍請俟董事資格爭議解決後再議為宜」。
4、綜上所述,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係認董事資格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而在爭議解決前其無法對菩提仁愛之家變更章程之董事會決議為准予核備之決定,顯見此一董事資格爭議已涉及財團組織是否完整之重要事項,揆諸上開司法院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七九)祕台廳㈠字第○一一九九號函示見解,聲請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本件變更章程事件之處分,不僅於法有據且為適法,原裁定所認菩提仁愛之家變更章程之董事會決議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適法云云,顯有違誤之處。
(三)復按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方法等是。
1、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內中社字第○九一○○一○五三三○號函所示意見,因菩提仁愛之家捐助章程第五條但書「公務員」一詞無明確定義及解釋,是菩提仁愛之家之董事可否由具有公務員資格之人或由何種公務員擔任乙事,即有疑義,蓋因菩提仁愛之家現任及前任各屆董事,不乏擔任公職之人,該擔任公職之人是否為菩提仁愛之家適格且適法之董事即生爭議,董事資格發生疑義,則由有資格疑義之董事組之董事會,適法與否即生爭議,菩提仁愛之家此一財團法人之組織即生不完全之違法情事。而繼續菩提仁愛之家業務之運作,必須選認董事為實際業務之執行,然董事資格發生疑義,現任董事能否進行合法有效決議、合法選任下屆適格且適法之董事,即董事之任免亦因此產生疑義,可見菩提仁愛之家之重要管理方法發生欠缺之情事。又董事會之組成是否適法已有疑義,此一資格認定難稱合法之董事會所做成之決議、所執行之業務,即難謂適法,倘董事會無法為合法決議、為合法業務執行,菩提仁愛之家對外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亦將產生重大疑義,則菩提仁愛之家為進行社會救助事業所提供之相關服務,將無法合法有效為之,菩提仁愛之家之創設目的又將如何合法達成及維持?是為維繫菩提仁愛之家之組織適法完全,重大管理方法具備,最為重要者為達成菩提仁愛之家創設目的之繼續維持,將捐助章程原第五條不明確之文字予以刪除,重為規定,始為正辦。
2、據上所述,菩提仁愛之家捐助章程第五條董事消極資格一項中「公務員」一詞未明,致主管機關對菩提仁愛之家現任董事之資格即董事之適法性產生疑義,進而將直接影響菩提仁愛之家在組織完全性上、重大管理方法具備性上、甚至在財團目的繼續維持之合目的性上,有無適法、具備之疑義,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並揆諸主管機關上開函釋要求菩提仁愛之家依司法途徑解決之要求,徵諸前開司法院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七九)祕台廳㈠字第○一九九號函釋意見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九七號裁定之見解,聲請人所為本件菩提仁愛之家捐助章程條文變更之聲請,於法有據並有理由,原裁定認本件並無財團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云云,與法有悖,應予廢棄。
(四)再查,本件聲請事件起因於林進蘭四處陳情之董事資格爭議,關於董事資格爭議之源起、主管機關之認定及意見、對菩提仁愛之家之組織結構及業務執行事務、及第八屆董事會第六次會議決議變更章程之實際討論過程及內容,菩提仁愛之家之現任董事及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承辦人員知之甚詳,是以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曾以陳報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傳喚上開人士到庭說明,期望原審法院由上開人士所做之說明具體瞭解本件聲請事件之始末而為正確之判斷,惟原審僅開庭一次且未傳喚上開人士到庭說明,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事件,審理過程似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疏漏,所為判斷不無率斷之嫌。
(五)另查,內政部據林進蘭之不實陳情云云,於上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內中社字第○九一○○一○五三三○號函認菩提仁愛之家第八屆董事之董事資格具有爭議,是董事會做成之決議即非適法,故對菩提仁愛之家第八屆董事會做之決議做出不為同意備查之處分。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上開見解,菩提仁愛之家董事資格之認定存有疑義,則董事會之適法性即有疑問,而董事會做決議適法與否即直接遭受衝擊,影響甚是重大,另一直接影響為第八屆董事任期屆滿之時,因現任董事資格仍有疑義,董事會可否為合法決議即有疑義,影響所及為發生無法合法召開董事會、合法決議選任第九屆董事、繼續菩提仁愛之家相關業務運作執行之困境,換言之,菩提仁愛之家將陷入無人執行業務之真空停擺狀態,對因菩提仁愛之家提供相關服務而受惠之民眾而言,受損更是嚴重,綜上,原審所為本件駁回之裁定,顯然與法有違,應予廢棄。
四、利害關係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李榮輝係菩提仁愛之家第八屆董事會遴選之董事長,其任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屆滿,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提出聲請時尚具董事長資格,屬利害關係人,固然無疑,惟第八屆董事屆滿後迄未經改選,李榮輝與本家之委任關係已因任期屆滿未改選而當然消滅,非本家董事長,且不具「利害關係人」身分。准此,李榮輝提起本件抗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法不應准許,請鈞院明查。
(二)相對人認為聲請人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請求准許將捐助章程補充變更如聲請狀所附修正後條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1、民法第六十二條立法理由係認: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
2、復參以最高法院八十五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謂: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3、再者,司法院(七一)院台廳㈠字第○一五四四號函示意見以: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
4、據上,依法條文義,參酌立法理由以及實務見解可知,援引本條文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必須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查菩提仁愛之家自依捐助章程規定成立以來,並無所謂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尤其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事實上僅就章程第五條關於「不得延聘現職公務員為董事」之規定認為適用上有所疑問而已,質言之,僅「公務員」範圍之認定問題而已,既非指財團組織有不完全之處,亦非主張財團有何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是以相對人以為抗告人之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5、原審審理後亦認為:本件捐助章程疑義,本得由菩提仁愛之家依據法人自治原則參諸相關事實、法理、學理予以明確界定。又若章程文字不明確致董事資格有爭議,事涉董事與法人委任關係法定要件有無欠缺問題,本件並無章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法不應准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空言原裁定違法,實為無據。
(三)相對人認為原捐助章程第五條限制現職公務員擔任董事之規定不能刪除,亦無刪除必要,理由如下:
1、綜觀捐助章程第五條乃規範財團董事會之組織,其條文內容為「本家為佛教四眾捐資成立之財團法人,置董事十五人,組成董事會,每屆董事之產生由前屆董事遴選曾受佛教皈依及熱心社會救助事業之人士,提董事會通過聘任之,(但不得延聘夫婦、父子、直系親屬同為董事或現職公務員為董事),呈報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備案後,並向地方法院登記」。就董事資格限制部分係限制不得延聘夫婦、父子、直系親屬同為董事,其目的應在避免因親屬關係而徇私舞弊,害及財團利益。另又禁止所謂『現職公務員』為董事,顯為避免公務員因兼職影響原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損害國家利益,立意良善,並無刪除必要。
2、又聲請人固舉諸多前屆董事多有公務員資格,仍選為董事之歷史沿革,藉此強調捐助章程無特就公務員擔任董事為限制之必要。惟七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本家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選舉事項載「于董事凌波來函聲稱,已任公務員,並常居台北請辭董事」,足認當時董事于凌波因任公務員,尊重捐助章程規定,請辭董事,早有先例可查。
3、捐助章程既然明定「現職公務員不得擔任董事」,縱使先前有諸多董事似有違反此規定擔任董事嫌疑,畢竟均已卸任,且究不能因先前董事疏於注意此禁止規定,而積非成是,逕謂此立意良善之規定可予刪除。且法不溯既往,既然本爭執起於第八屆董事,應就本屆處理即可。況且,仁愛之家歷屆董事均依本條產生,並無窒礙,縱使因公務員範圍未臻明確,亦無須因噎廢食,將此規定刪除。
4、況乎第八屆董事中,有高達六位董事有公務員資格爭議(李榮輝、簡金武、陳庸澤、林資木、吳聰敏、吳碧霞),推由李榮輝提出本件聲請,要求刪除公務員限制,並且大言不慚謂其提出聲請乃為謀社會公益及全民福祉云云,其真意乃為謀求連任董事,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
(四)利害關係人當初係以董事會諸多行為涉及違法,多次向主管機關內政部陳情,本件爭執點公務員得否擔任董事爭議,僅為其中之一,請鈞院參酌:
1、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六日台(九十)內中社字第九○六六七○一號函覆相對人之陳情:
⑴說明段第二點認為捐助章程仍維持不得延聘現職公務員擔任董事之限制。
⑵說明段第三點內政部表示將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為認定,並稱
本案爭議僅事涉公務員定義認定問題,並無謂董事會可決議修改章程刪除此規範。
⑶說明段第四點陳情人指稱捐助章程第五條遭刻意變造問題,本家辯稱乃繕打錯誤,非故意變造云云。
⑷說明段第五點稱董事長李榮輝、主任倪榮隆遭偵查乙案,當時尚未偵查終結,然本案業偵查起訴,另具狀陳明之。
⑸說明段第六點謂陳情人指稱社會司官員陳生泉自稱內政部代表,以上級指導員身分列席董事會,介入本家事務,確有不當,已予議處。
2、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九十)內中社字第九○二九四五九號函,更就相對人之多次陳情回覆,並以附表方式呈現內政部處理情形,請鈞院參酌。
3、上開陳情事件,均發生在第八屆董事長及主任受任之後,雖有部分陳情事件經主管機關以查無實據為由回覆,然事實上仍有董事長李榮輝、主任倪榮隆經以違反政府採購法、詐欺罪嫌偵查起訴迄未審結、內政部官員陳生泉行為不當遭行政議處、本家安養護大樓工程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驗收等具體違法情節存在,足認聲請人諸多作為確實違法不當,害及仁愛之家利益,阻礙社會救助事業發展。
4、董事會尚有其他違法情事,僅陳明如下:自第八屆董事會組成以來,因董事長之膽大妄為,夥同主管機關公務員陳生泉共同主導,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決議以高達一千七百餘萬元代價購買無用之土地,違法處分本家財產,利害關係人董事會中一再反對,惟仍遭表決通過並付之執行,因認渠等購地行為涉嫌圖利、背信,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請律師致函涉案董事,函中詳述相對人蒐證所得,此請鈞院一併參酌,俾便知悉抗告人及其他董事之違失行為。
(五)第七屆第七次董事會並無討論章程修正案,抗告人所言不實:
1、據抗告人所提出第八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其決議事項第一點謂「本家第七屆第七次董事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捐助章程原條文第五條時,因已頒布實施公務人員服務法,當時確有討論第五條,章程應依法放寬對公務員之限制,後因未正式予以刪除,造成繕打疏失,遺漏「現任公務員不得為董事」文字,而當時予會者皆未注意(陳情人林常董當時亦未注意)」云云。
2、惟相對人歷任本家常務董事,所有董事會議無一不與,印象中董事會從無針對第五條提出討論,抗告人竟謂曾於第七屆第七次董事會討論第五條,且謊稱陳情人林常董當時亦未注意云云,顯然不實。
(六)請求調查證據:
1、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本件聲請,屬非訟事件法第二章第三節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是鈞院依法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本不待聲請,惟因本件抗告人所提證據及陳述,諸多不實,相對人認為實有查明必要,故聲請查證。
2、相對人曾於原審請求命抗告人提出第七屆第七次董事會議事錄全部文件及原始紀錄,查明是否本家第七屆董事曾於該次會議提案討論第五條修正案,俾供鈞院參考,然此證據原審法院未為調查即予駁回,懇請鈞院再為調查。
(七)當天會議並未合法通知利害關係人與會,其會議召開程序不合法,致利害關係人無從到場表示反對意見,其決議當然無效。
1、菩提仁愛之家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本家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事故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則需迴避時,得推舉常務董事一人為主席。查當日會議係由常務董事簡金武代理董事長李榮輝召集並任主席,惟該二人均為涉及章程第五條公務員資格爭議之人,為本件聲請人代理人自承在卷。依上述章程規定,代理董事長簡金武亦需迴避,然簡金武竟違反章程,無權召集卻非法自行召集並任會議主席,該召集程序顯然違法,決議當然無效。
2、又章程第十三條規定「本家董事會,需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此乃以董事均受合法通知為前提。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之意旨,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召集程序理應比照辦理。又據司法行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日台(六六)函民六九五一號函,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公司法並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查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定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認該決議係當然無效」。查菩提仁愛之家第八屆第六次董事會,除未合法通知利害關係林進蘭外,亦漏未通知董事江朝嘉、林德龍,十五席董事中有三席未受合法通知,會議決議當然無效。
3、利害關係人私下探詢董事張基圃有無參加上揭會議時,回稱毫無印象,令人質疑該次會議實際簽到出席人數是否果如聲請人會議紀錄所述。
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亦以董事會有非法召集,且未合法通知董事出席,而宣告董事行為無效,請予參酌。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發回意旨略以:
(一)本件菩提仁愛之家第八屆董事會之人數計有十五名,依菩提仁愛之家捐助章程舊條文第五條之規定,該十五名董事業經董事會通過聘任,且經報主管機關備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後,並向地方法院登記,形式上符合董事聘任之要件,縱然該十五名董事中有六名董事具有公務員之資格,致生職權爭議,惟該六名董事之資格既未經董事會決議解聘,又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認該六名董事與菩提仁愛之家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得否定該六名董事之合法權限,已不無疑問;退而言之,縱認該六名董事資格容有爭議,將之由董事會之組成員中除去,則適法行使董事資格者共有九名,依菩提仁愛之家捐助章程舊條文第十一條之規定:章程之變更與財產之處分,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通過決議之比例計之,菩提仁愛之家第八屆第六次之董事會有六名以上董事出席,四名以上董事同意即可合法通過決議,而菩提仁愛之家第八屆第六次之董事會實際董事出席人數已達十二名,扣除資格具爭議性之六名董事,尚有六名,已符合法定出席人數,另究其實際決議通過之人數為何,自須調查當時開會之表決過程始得判斷,是以,內政部得否以董事資格之爭議問題即遽認菩提仁愛之家第八屆第六次之董事會議決議程序不合法,而不予核備菩提仁愛之家所提捐助章程變更之聲請,誠有疑義,原審就此應予詳查,資以辨明。
(二)再者,依抗告人所提菩提仁愛之家第八屆第六次董事會議紀錄(見該院卷第四一頁)之內容觀之;就案由一,討論捐助章程第五條「公務員」一詞之定義部分,其決議之內容,僅提及解釋上應屬最狹義公務員,似未明確決議「現任公務員不得為董事」應予刪除;又案由二部分,就其他條文之修正部分,亦無法從會議紀錄明確知悉本件菩提仁愛之家之捐助章程是否經董事會逐條討論、修訂及表決通過,抗告人固稱並無詳細之會議紀錄可供參酌,惟就上開疑點,仍可傳訊開會當時實際出席人員以明暸決議過程是否適法有效,原審針對菩提仁愛之家第八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過程之實際經過及詳情,未予探知,恐有未洽,自當予調查。
(三)復查,抗告人所為聲請變更菩提仁愛之家捐助章程之修正內容共計有上開二十一條,其中第五條、第六條乃分別就菩提仁愛之家董事之資格限制及選任解聘之要件所為之規定,本件菩提仁愛之家業務之運作,須賴董事為實際業務之執行,針對選任董事之資格限制及選任解聘之要件,涉及董事會所做成之決議、所執行之業務合法性具備與否等問題,是以,菩提仁愛之家捐助章程第五條針對董事資格中就「公務員」身分限制規定之修正,關係董事會組織之適法性,且因該條文「公務員」一詞之規定及就該名詞所為之解釋,已引發菩提仁愛之家董事會之組織及所做成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是以菩提仁愛之家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之修正是否與財團重要管理方法之完備並無相涉?原審仍應詳加探究。
六、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菩提仁愛之家捐助暨組織章程,其修正內容分述如下:
1、第一條:為增加以「本家」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簡稱之文字;
2、第二條:增列菩提仁愛之家並以社會福利事業之舉辦及發展為宗旨;
3、第三條:則刪除原條文中「業務區域以台中縣市」之限制;
4、第四條:則係針對原業務事項作部分刪除,而修改以社會救助事業、老人福利事業(包括長期照顧、安養、養護等)、其他社會福利事業為其業務範圍;
5、第五條:則係取消以現職公務員不得為董事之限制;
6、第六條:對於董事有犯罪或故意破壞菩提仁愛之家名譽之情事,將遭停權或解聘之處分;
7、第七條:係明定董事長代理及車馬費之出資事由;
8、第八條:增加菩提仁愛之家章程之修訂及董事之解聘為董事會之職權;
9、第九條:係由原條文中之第十三條條文併入,刪除部分文字,且將名譽董事保管不動產之規定予以刪除;
、第十條:將原第十四、十五條部分內容及原第十六條條文併入,其中原第十四條之內容刪除主任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之規定,原第十五條之內容則刪除「本家得...」之部分文字,原第十六條之各組編制則全部刪除,只改設行政組,且恢復安老所及增設養護所二附設單位;
、第十一條:則係將原第九條之內容移置本條,並為配合年度決算及預算,規定至少開會二次;
、第十二條:係將原第十條之規定改置本條;
、第十三條:將原第十一條文字改置本條,刪除並增加部分文字;
、第十四條:係由原第十二條條文改置本條;
、第十五條:乃由原十四條部分內容「主任由董事長遴提經董事會議通過後聘任之,呈報主管機關備案」之規定改置本條;
、第十六條:則係合併原第十五、十七條條文為本條,其他工作人員改由主任遴提經常務董事會通過後任免;
、第十七條:係強調人員任免之合法性;
、第十八條:刪除「地方」並增加「收入」部分文字,且為配合本章程之修正而將「第十一條之規定」改為「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係為配合政府會計年度改為曆年制;
、第二十條:規定菩提仁愛之如因故依法解散時,賸餘財產應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係為配合本章程之修正而將「第十一條之規定」改為「第十三條之規定」。
(二)繼查:
1、本件菩提仁愛之家第八屆董事會之人數計有十五名,依菩提仁愛之家捐助章程舊條文第五條之規定,該十五名董事業經董事會通過聘任,且經報主管機關備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後,並向地方法院登記,形式上符合董事聘任之要件,縱然該十五名董事中有六名董事具有公務員之資格,致生職權爭議,惟該六名董事之資格既未經董事會決議解聘,又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認該六名董事與菩提仁愛之家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得否定該六名董事之合法權限,已不無疑問;退而言之,縱認該六名董事資格容有爭議,將之由董事會之組成員中除去,則適法行使董事資格者共有九名,依菩提仁愛之家捐助章程舊條文第十一條之規定:章程之變更與財產之處分,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通過決議之比例計之,菩提仁愛之家第八屆第六次之董事會有六名以上董事出席,四名以上董事同意即可合法通過決議,而菩提仁愛之家第八屆第六次之董事會實際董事出席人數已達十二名,扣除資格具爭議性之六名董事,尚有六名,已符合法定出席人數。是以,內政部以董事資格之爭議問題即遽認菩提仁愛之家第八屆第六次之董事會議決議程序不合法,而不予核備菩提仁愛之家所提捐助章程變更之聲請,誠有疑義。
2、再者,依抗告人所提菩提仁愛之家第八屆第六次董事會議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卷第四一頁)之內容觀之;就案由一,討論捐助章程第五條「公務員」一詞之定義部分,其決議之內容,僅提及解釋上應屬最狹義公務員,並未明確決議「現任公務員不得為董事」應予刪除;又案由二部分,就其他條文之修正部分,則尚無法從會議紀錄明確知悉本件菩提仁愛之家之捐助章程是否經董事會逐條討論、修訂及表決通過。
3、經本院訊問當日開會之人員即證人董事羅張慶祝、吳聰敏(代理董事徐醒民)、在場人黃紫芝律師等人,證人等分別具結證稱:「(問:該會議是否有討論現任公務員不得為董事一案?)有討論,認為公立學校老師仍得為董事,有說要回文表示這種意見,大家都同意...(問:其他章程修訂案有無討論?)有逐條討論,當場沒有人反對」、「確定為最狹義的公務員,也就是經過銓敘有官等的公務員,大家都有表示意見,無異議通過...有逐條討論均無異議鼓掌通過」、「當時我們針對公務員的各種定義做說明,他們參照先前各屆董事身分內政部公文等文件,而由出席的董事及列席長官、律師表示意見討論後,無異議通過,認為章程限於最狹義的公務員...有逐條討論均無異議鼓掌通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
4、另菩提仁愛之家董事陳火爐、董事黃華德、常務董事簡金武(代理李榮輝出席會議)、董事吳碧霞分別提出書面說明書稱「當天會議先對章程中第五條董事消極資格之『公務員』一詞作探究說明,再因本家捐助暨組織章程已有許多不合現況,故一併修訂。修訂過程一一逐條充分說明、討論,逐條修訂。所有出席董事一致無異議通過」、「當天討論公務員定義及修訂捐助章程,經過與會董事充分討論、逐條修訂,在無人異議之下,才予以鼓掌通過」、「會中,在上級長官列席指導下,本人審慎逐條宣讀條文,再請出席董事充分討論,發表意見,一一修正。最後,由本人再次宣讀已經修訂過之,經與會之董事認可無誤,無人再提異議下,才予鼓掌通過」、「當天討論公務員定義及修訂捐助章程,會議主席以『共識決』方式,經過與會董事充分討論,逐條修訂,在無異議情況下,予以鼓掌通過。嗣後,於十月三日,接獲紀錄,亦予以仔細核對無誤」等語,有上揭書面說明書四份在卷可稽。互核相符,且與前揭到庭證人所述情節相同,自堪信為真正。
5、利害關係人雖指稱董事張基圃之簽到可能為偽造云云。惟證人即菩提仁愛之家職員倪榮隆已到庭具結證稱董事張基圃確有全程出席與會等語,並提出上揭第八屆第六次董事會議簽到簿之原本暨影本到庭(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利害關係人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質疑應屬無據。
6、依上揭調查證據結果,系爭菩提仁愛之家第八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中,確實有對前述「公務員」一詞進行討論及做出定義,及對修訂章程逐條討論修訂,最後由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雖利害關係人另以:(1)會議主席簡金武並未依法迴避,仍無權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2)本次會議漏未通知利害關係人、董事江朝嘉、林德龍等人,召集程序違法等情,主張會議決議無效云云。經查:
1、菩提仁愛之家章程第十二條固規定:本家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事故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則需迴避時,得推舉常務董事一人為主席等語。觀之上揭條文,顯係指會議中特定議案與董事長自身利害有關時,始應予迴避,而未及於董事長之召集會議權限亦應迴避而言。本件會議主席常務董事簡金武,係代理董事長李榮輝行使職權乙節,有會議紀錄中載明可稽。故本件董事會無論係由聲請人即董事長李榮輝或代理人簡金武召集,其召集權即屬無需迴避。再者,上揭董事會十五名董事中,除林資木為中興大學秘書,為經銓敘之公務員外,另簡金武、吳碧霞、吳聰敏、李榮輝均為公立學校教師,並非狹義之公務員等情,為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庭敘明在卷,利害關係人亦不予爭執,堪認為真正。查討論「公務員」意涵之事項,固可能牽涉與會人員簡金武董事身分,而與簡金武個人有利害關係,惟上揭章程第十二條中僅規定「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則需迴避」,另推舉常務董事一人為主席,而未敘及被推舉之常務董事如亦有所議事項與其自身有關時,是否必須迴避之情況。而此種規定上之疏漏,原得經由董事會全體成員於推舉時予以討論決定,解釋上自不宜任意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再者,所謂「所議事項與其自身有關時」之情形,亦應做限縮解釋,以其個人特有之利害關係為限,如為一般普遍之身分情形,則非所問。類如本案情形,如泛謂具有最廣義公務員身分者,均應迴避參與討論,如本次董事中具有上開身分者非僅五人,而係達於十二、三人之多,苟均應迴避,豈非得僅由其餘二、三人即可決定此等重大事項,當顯非公允。綜上,本院認為利害關係人指述常務董事簡金武代理召集、主持會議為違法乙節,殊無理由。
2、次查菩提仁愛之家章程第十三條固規定「本家董事會,需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相關財團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之審查規定,性質上仍屬非訟事件事宜。聲請人經提出召集程序合法之釋明方法,經本院審查無誤後,即得予以認可。此與訴訟事件認定程序事實,仍必須達於嚴格之證明方法始足當之,兩者採證與產生心證之程度上並不相同。本件董事會議通知係由王姓工友送達於居住於菩提仁愛之家內之利害關係人林進蘭,其餘住遠處的董事則經由平信通知並以電話聯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菩提仁愛之家職員倪榮隆到庭具結敘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雖此為利害關係人所否認,惟本院衡諸利害關係人本身即居住於菩提仁愛之家園區內等情,堪認渠與園區職員工友等人殊屬熟稔,兼以利害關係人擔任常務董事一職,權責地位均高,聲請人及職員工友於通知時殊無可能予以疏漏,證人所言尚屬可信,堪認聲請人已提出相當合理之釋明方法。至利害關係人主張另有二名董事亦未接獲通知云云,既未見該二名董事本身出面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且與證人前述內容不符,亦屬無據。
3、從而利害關係人主張會議決議無效云云,洵非可採。至本件召集程序如確有違法不當或其他決議無效之事由,則利害關係人得另循其他民事途徑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復查,聲請人所為聲請變更菩提仁愛之家捐助章程之修正內容共計有上開二十一條,其中第五條、第六條乃分別就菩提仁愛之家董事之資格限制及選任解聘之要件所為之規定。按民法第六十二條立法理由係認: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準此,法院因上揭聲請為必要處分,其目的在救濟財團捐助章程有關內部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之不完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設。本件菩提仁愛之家業務之運作,須賴董事為實際業務之執行,針對選任董事之資格限制及選任解聘之要件,涉及董事會所做成之決議、所執行之業務合法性具備與否等問題,是以,菩提仁愛之家捐助章程第五條針對董事資格中就「公務員」身分限制規定之修正,關係董事會組織之適法性,且因該條文「公務員」一詞之規定及就該名詞所為之解釋,顯已引發菩提仁愛之家董事會之組織及所做成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是以,菩提仁愛之家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之修正,應認與該財團重要管理方法之完備有所關連。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利害關係人主張本件並無財團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係漠視該財團面對組織重要成員身分等問題引發爭執之實際困難,而就法文為過於嚴苛之解釋,自為本院所不採。
(五)末查,聲請人所聲請,除章程第五、六條以外之其他部分,如:
1、第一條:為增加以「本家」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簡稱之文字;
2、第二條:增列菩提仁愛之家並以社會福利事業之舉辦及發展為宗旨;
3、第三條:則刪除原條文中「業務區域以台中縣市」之限制;
4、第四條:則係針對原業務事項作部分刪除,而修改以社會救助事業、老人福利事業(包括長期照顧、安養、養護等)、其他社會福利事業為其業務範圍;
7、第七條:係明定董事長代理及車馬費之出資事由;
8、第八條:增加菩提仁愛之家章程之修訂及董事之解聘為董事會之職權;
9、第九條:係由原條文中之第十三條條文併入,刪除部分文字,且將名譽董事保管不動產之規定予以刪除;
、第十條:將原第十四、十五條部分內容及原第十六條條文併入,其中原第十四條之內容刪除主任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之規定,原第十五條之內容則刪除「本家得...」之部分文字,原第十六條之各組編制則全部刪除,只改設行政組,且恢復安老所及增設養護所二附設單位;
、第十一條:則係將原第九條之內容移置本條,並為配合年度決算及預算,規定至少開會二次;
、第十二條:係將原第十條之規定改置本條;
、第十三條:將原第十一條文字改置本條,刪除並增加部分文字;
、第十四條:係由原第十二條條文改置本條;
、第十五條:乃由原十四條部分內容「主任由董事長遴提經董事會議通過後聘任之,呈報主管機關備案」之規定改置本條;
、第十六條:則係合併原第十五、十七條條文為本條,其他工作人員改由主任遴提經常務董事會通過後任免;
、第十七條:係強調人員任免之合法性;
、第十八條:刪除「地方」並增加「收入」部分文字,且為配合本章程之修正而將「第十一條之規定」改為「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係為配合政府會計年度改為曆年制;未根本變更經費決算經由董事會議核定之職權行使方法;
、第二十條:規定菩提仁愛之如因故依法解散時,賸餘財產應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係為配合本章程之修正而將「第十一條之規定」改為「第十三條之規定」。
以上核均與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情勢變更等情形無關,此等事項之變更僅需依據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及非訟事件處理法等規定向本院登記處辦理即可,無須再透過依據民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既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本院自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