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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林青慧

林佳慧右聲請人請求許可破產和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及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方清償辦法之擔保,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但未依法提出財產清冊(如不動產、動產、股票、存款等)、債務人清冊(若無他債務人,亦表明無他債務人)、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如欲清償之成數為原債權額之幾成、各債權人之債權各分幾期清償,每期清償多少錢等)及履行前開和解方案之擔保等,於法尚有不合,應請補正。

二、陳報在各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之所開立之帳號(含甲存及乙存),並提出各存摺之封面影本。

三、提出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