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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林佳慧右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和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而聲請不合上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其和解之聲請,破產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破產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