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梁宵良律師(即信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信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就任信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之清算人,經執行清算人職務,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後,發現該公司原持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嗣繳納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租賃所得扣繳稅額三萬元、九十二年九、十月營業稅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結算稅額三元,以及債權人敬業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二年九、十月帳務處理費用八千元,餘存現金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一部價值八千八百一十元,財產總值為二萬三千零九十元。然信東公司積欠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二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元、七十八年度營業稅罰鍰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牌照稅二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燃料使用費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及會計師帳務處理費八千元,負債共計五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信東公司財產總額顯不足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信東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破產之聲請,茍其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優先債權等,無法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者,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表明信東公司之資產總值則僅餘二萬三千零九十元等語,業如前述,則信東公司之上開資產顯然無法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且徒增財團費用,其破產財團即屬不能構成,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參酌上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自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