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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

服務中心台中地區分中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九八一-LU號計程車牌照兩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四零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七千二百元,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具榮眷身分,原告為服務榮民及榮眷,特提供981-LU號計程車牌照兩面予被告使用,被告亦同意依規定按時繳納各項稅款及服務費,服務費每月六百元,惟被告仍積欠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一年期間之服務費共計七千二百元,另被告依約每三個月須繳交營業稅一次,每月應負擔之營業稅為六元,其積欠一年期間營業稅共計七十二元,此外,亦積欠聯助分擔費一千一百六十一元、牌照稅三千二百四十元、燃料費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及滯納金四百八十六元,經原告茤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使用之前開車牌為原告所有,今被告既已違反約定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同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原告已無提供車牌供被告使用之義務,被告自應將前開車牌返還原告。為此,爰訴請判命被告①應將前開車牌兩面返還原告。②給付原告前開服務費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與被告訂立榮民參與經營契約,由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輛加入原告即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中地區分中心,使用原告提供之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中地區中心)榮民參與與經營契約書(以下簡稱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可稽,堪認實在。原告主張伊提供系爭車牌兩面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定應按時給付各項稅款及服務費,惟被告積欠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一年期間之服務費共計七千二百元,及營業稅七十二元、聯助分擔費一千一百六十一元、牌照稅三千二百四十元、燃料費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及滯納金四百八十六元,經伊多次催討,均不置理等情,亦據其提出欠款追繳金額明細表、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受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被告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憑。

六、按卷附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六款約定乙方(指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行政管理費(服務費)、各項稅款、交通違規罰款及甲方(指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逾兩個月者,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仍不予處理,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追償損失之權益。被告既積欠前揭各項費用或稅款,且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迄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述約定終止本件契約,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同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該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此時即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自有返還前開兩面牌照之義務。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兩面,並給付終止契約前積欠之服務費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核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認係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