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增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固定有明文。而在舊民事訴訟費用法適用時期(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對於請求交付號牌、所有權狀、證件、印章等訴訟標的價額較難一時核定之事件,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均認為應斟酌原告因標的物之交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不認為法院得逕依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視為一千五百元(銀元五百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第四0三號、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十號判決參照;另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上);又司法院七十八年九月五日七八廳民一字第九五八號函,則補充解釋「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就個案調查,以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予以核定,如仍不能核定,始得依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惟在實務運作上,則多有逕以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視為一千五百元,據以核算裁判費者,雖該核算方式與法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有違,但在舊法時期,因當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不高,對該裁判費核繳數額表示不服者較少,在實務上產生爭議者不多,然在民事訴訟法前開法條增訂施行之後,就前揭事件如仍逕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一百六十五萬元據以核算裁判費,非但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先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仍不能核定時始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辦理之法律規定有違;另因當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不低(第一審應繳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上訴審應繳二萬六千零二元),負擔較重,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頗巨,勢必造成嚴重爭議;甚且裁判費之核課將產生輕重失衡,在客觀上顯然不公平之結果(例如:價值僅五萬元之中古車或十萬元之土地,如請求返還車輛《含懸掛於車上之號牌》或土地時,僅分別以五萬元、十萬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但如單純請求返還號牌或所有權狀時,卻依一百六十五萬元核算),自非妥適。是以法院受理前揭訴訟標的價額較難一時核定之事件,自應審慎查明請求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無交易價額時再審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必要時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作為核定標準;又縱使訴訟標的之精確價額無法核定,但在客觀上顯然不超過一定數額時(例如:原告請求返還木頭印章一顆,雖印章在理論上應有一定交易價額,惟原告如不知該印章刻印之價格,被告復不願提出供鑑定,致無從了解正確之價額,但木頭印章之價額,在客觀上顯然不超逾一千元),此時應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作目的性限縮解釋,由法院在該一定數額內核算裁判費,不得逕行跳躍適用前開法條,以一百五十萬元計算(現行法就訴訟標的價額十萬元以下者,無論高低,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均相同,即無庸計算出確切之數額,前開解釋方法,更具實益)。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丙○○交付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就營業小客車號牌及行車執照之訴訟標的價額,雖難以一時核定,且號牌或行車執照並無客觀之交易價額(申請號牌或行車執照時,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收取之費用,屬行政規費性質,尚難據為交易價額之判斷標準),然原告請求返還號牌及行車執照之目的,係為繳回監理機關辦理註銷,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行言詞辯論時陳明,則原告因該訴訟標的物交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甚低,連同請求連帶給付之四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合併計算,本院認應仍未超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簡易訴訟事件,是原誤行之通常訴訟程序,由本院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丙○○部分)、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甲○○部分)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以被告丙○○所有之先進廠牌型式CITROEW、出廠年份西元一九九四年、排氣量一九九八CC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並租借三Q─0九七號營業牌照(即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止共一年,依兩造所簽訂之彰化縣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丙○○同意每月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元靠行服務費(得配合計程車費率適度調整),並應將稅金、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繳至原告處以利代繳,號牌及行車執照則應於契約終止時返還,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共積欠原告靠行服務費、稅金、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合計四萬四千八百零二元,經原告函催及終止契約,並限期返還牌照,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前揭號牌及行車執照;另請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上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希望能慢慢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彰化縣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三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五件(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要求慢慢清償,顯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前揭號牌及行車執照;另請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上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丙○○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甲○○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