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律師複 代理人 湯寶凝被 告 鳳翔樓管理委員會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情形時,原告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第四二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地下室停車空間、面積五九0.七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十七分之一之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並交付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停車空間予原告占有使用」,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民事聲明狀並於當日行言詞辯論時,改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十七分之一(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之行使」,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後段之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固分別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間,有無停車空間使用權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
二、原告雖併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有二,但其訴之聲明則為單一,應屬重疊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但書;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六條)。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訴外人王蔡幸購買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依當時之購買價格換算每平方公尺應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六十五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告雖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惟揆諸房地產市○○○段期間內並無太大波動,本院認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價格,應仍可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則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面積為十五平方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簡易訴訟事件,是原誤行之通常訴訟程序,由本院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王蔡幸購得其所有非屬區分所有建物共同部分,有獨立所有權狀,得單獨出售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十七分之一,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停車空間,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且依法繳納管理費,而該處停車空間並不至於阻礙車輛通行,詎被告一再拒絕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初則抑留不發進出搖控器,不讓原告車輛進出,經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於訴訟繫屬中交出搖控器,但對原告停車位置,仍橫加干涉,指斥原告要求之停車空間在車道上,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後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十七分之一(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之行使。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停車之空間位於車道上,雖勉強可以開車,但若技術不佳會發生危險,該部分係建商取得使用執照後,投機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的權利範圍,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並無特定的範圍及具體的位置,是以民法第八百十八條雖規定: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此係指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之權,非指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特定部分為收益,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共有人如欲對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應依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共有人全體之協議另外訂定管理共有物之方法(分管契約)。而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位)之設置,如係以共有形態之方式出現時,無論該停車空間係依都市計劃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強制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設置之增設(獎勵)停車空間,抑或自設停車空間,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均係以分管契約(專用使用權設定契約)之概念解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第三二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惟認定分管契約之存否,不僅出於共有人間之明示或默示,且實務上為配合預售屋買賣之交易形態,更擴大解釋(類推適用)及於預售屋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亦即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於建築物完成之前,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以預立分管約定方式,附隨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讓售契約專用權,將地下層之停車空間使用權,出賣與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二號、第二二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0號判決,就預立分管契約之效力,均採肯定見解,並可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但預售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所預立之分管約定內容,必須全體一致,否則即難認為係共有人全體之協議,對於約定內容不同之取得權人,自不發生拘束力,亦即不發生共有物分管之效果。
二、原告主張其向王蔡幸購買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以上均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應屬真正。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中工管字第0九二000二二二四號函檢送之系爭建物建造檔案、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中正地所一字第0九二00一五0二號函檢送之系爭建物申請登記資料影本所示,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是系爭建物有一部分可作停車空間使用,應無疑問。惟依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乃原告及訴外人潘錦來等十四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十七分之一,則系爭建物既係共有,無論可得作為停車空間部分之性質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得否主張停車空間專用使用權,均應視原告(含前手)與其他共有人(含共有人之前手及建商)間是否有訂定分管契約,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約定作為停車空間,且將該部分歸原告或其前手專有使用以為斷,此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為區分所有建物共同部分,有無獨立所有權狀,得否單獨出售無關。
三、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前揭建造資料、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前揭申請登記資料影本所示,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及申請登記時,僅設置有八個停車位,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間,並無停車空間之設置;另原告雖係自王蔡幸處購買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然該應有部分之原始取得人(起造人)應係訴外人廖花,此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送前揭申請登記資料內附之系爭建物起造人名冊影本可稽,而依該名冊所載,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約定取得停車空間專用使用權之人分別為訴外人許麗娥、洪鍚煌、洪吉、潘錦來、陳振興、洪楊秀琴、洪寶鳳、黃曾美里等八人,並不包括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原始取得人廖花,換言之,廖花雖取得系爭建物之抽象應有部分,但依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共有人之分管約定,廖花就特定停車空間並無使用收益權,則原告除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建商與買受人全體或嗣後共有人全體另有訂立(變更)分管契約,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約定作為停車空間,並分歸原告或其前手專有使用外,輾轉繼受取得廖花應有部分之原告,顯無從就該特定部分主張有停車空間之專有使用權。
四、依原告提出之鳳翔樓車位圖影本所示,如附圖所示B部分原雖規劃有停車空間一個,但該停車空間業已遭劃「X」塗銷,該處是否仍可認為係約定設置之停車空間,自有可疑。其次,原告提出之鳳翔樓車位圖影本,並非承購戶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時附於契約書後之附件,除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時陳明外,另依被告提出潘錦來承購系爭建物時與建商簽訂之委建契約書影本所示,購買停車空間者於契約書後僅附個人之車位圖,並無該鳳翔樓車位圖,亦可資佐憑,則原告提出之鳳翔樓車位圖影本,既非購買系爭建物之買受人簽訂契約之附件,自亦不得作為承買人與建商間,有就該車位圖所載之停車空間預立分管契約,而得拘束嗣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之憑據。況且,縱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算入停車空間,鳳翔樓車位圖所載之停車空間有十四個,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僅十七分之一,顯見系爭建物亦無法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特定停車空間之專用使用權(按:系爭建物目前之共有人雖為十四人,但其中訴外人施光耀、柯仲亭、洪金豊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七分之二,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等應各取得二個停車空間),自不能謂擁有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均能取得特定部分之專用使用權,更不能率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歸原告或其前手專有使用之停車空間。至於王蔡幸於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四八號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當初跟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時,有付款新台幣二十七萬元整購買,但建設公司沒有跟我說停車位的編號,當初是建設公司的老闆帶我到地下室看停車位的位子...買賣契約書及繳款證明已經遺失了」云云,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查,姑不論其證言是否可採,惟王蔡幸購買系爭建物時之買賣契約書業已遺失,則建商在現場指定之停車位置與契約書約定內容是否相符,已無從稽考,且系爭建物全部買受人間,是否均同意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作為停車空間及歸王蔡幸使用,更無法判斷,是難僅憑王蔡幸之前揭證言,即認定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間,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分管作為停車空間及歸原告或其前手專用之特約。此外,原告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間,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分管作為停車空間及歸原告或其前手專用之特約,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就該特定部分有為收益使用之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後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有權權利之行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