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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 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李文耀(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自稱李豐櫂)介入被告公司經營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以被告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而向原告借貸時交付原告收執。原告曾至被告公司參觀,被告公司確由訴外人李文耀指揮經營。系爭支票屆至票期(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前,訴外人李文耀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向銀行之貸款有延遲,請原告暫緩提示,原告乃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始行提示請求付款,竟遭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被告雖否認有收到原告所給付之借款,但原告確已將借款交付被告公司之經營者即訴外人李文耀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況被告先前所簽交原告之其他支票,亦均順利付款,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四、證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含退票理由單)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因資金需求而欲辦理票貼,訴外人曾士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表示伊熟悉票貼業務願幫被告公司辦理,被告公司乃由證人蔡梅男出面與訴外人曾士權接洽,並同意委託訴外人曾士權辦理,訴外人曾士權即向被告表示向銀行票貼必須提供徵信資料,而要求被告公司交付公司印章及空白支票,被告公司股東乙○○不疑有詐,即將公司印章及空白支票本交付訴外人曾士權,其後訴外人曾士權僅返還印章,支票本則偽稱留在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被告公司股東乙○○多次要求訴外人曾士權將空白支票本返還,惟訴外人曾士權均避不見面,直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始透過一位不認識之人將剩餘支票本返還被告。訴外人曾士權代辦票貼期間雖曾交付被告五百萬元,惟被告亦開立五百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曾士權並已兌現,至於原告所稱之訴外人李文耀(或李豐櫂),被告並不知其為何人?被告既未授權訴外人曾士權或李文耀簽發系爭支票,亦未取得原告所稱之三百一十五萬元借款,則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自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曾士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名片影本一紙、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份及支票票根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退票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另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調閱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及往來資料及訊問證人蔡梅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其經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分案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表明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文耀(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自稱李豐櫂)介入被告公司經營,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以被告公司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表示借款,原告曾至被告公司參觀,被告公司確由訴外人李文耀指揮經營,原告乃交付三百一十五萬元之現金予訴外人李文耀,並自訴外人李文耀處取得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雖曾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因資金需求而欲辦理票貼,有訴外人曾士權其人表示熟悉票貼業務願幫被告辦理,被告公司乃由證人蔡梅男出面與之接洽,並同意委託訴外人曾士權辦理,訴外人曾士權即向被告表示向銀行票貼必須提供徵信資料,而要求被告交付公司印章及空白支票,被告公司股東乙○○不疑有詐,即將公司印章及空白支票本交付訴外人曾士權,其後訴外人曾士權僅交還印章,支票本則偽稱留在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被告公司股東乙○○多次要求訴外人曾士權將支票本返還,惟訴外人曾士權均避不見面,直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始透過一位不認識之人將剩餘支票返還被告。原告所稱之訴外人李文耀,被告並不知其為何人,被告既未同意訴外人曾士權或李文耀簽發系爭支票,亦未取得原告所稱之三百一十五萬元借款,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所辯其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因資金需求而欲辦理票貼,有訴外人曾士權表示伊熟悉票貼業務願幫被告辦理,被告公司乃同意委託訴外人曾士權辦理,嗣並將公司印章及空白支票本交付訴外人曾士權,其後訴外人曾士權僅交還印章,支票本則直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始透過一位不認識之人將剩餘支票返還被告,系爭支票即係於此期間內遭人簽交原告一節,固據被告提出訴外人曾士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名片影本一紙、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份及支票票根影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蔡梅男所證述情形大致相符。惟按,被告既為辦理票貼事宜而將空白支票簿連同印章置於他人手中簽發支票,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定表見代理之法理,被告對於自該他人手中收受支票之善意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簽發,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本件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就系爭支票之簽發,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惟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另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尚難僅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另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是執票人主張發票人向其借款並簽發支票供為還款之依據及擔保時,發票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而為抗辯。如發票人否認有收受執票人之借款,而為消費借貸未成立之抗辯,則執票人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公否收受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表示借款業已交付訴外人李文耀收受,並提出存摺內頁表示被告先前所簽交原告之其他支票均曾順利兌現資供為證。但查,訴外人李文耀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參,訴外人李文耀與訴外人曾士權間又係何種關係?因訴外人李文耀、曾士權經本院依職權按其戶籍地址通知到庭作證,均因遷移不明而無從傳訊查明。另原告自承伊係交付現金予訴外人李文耀,除取得系爭支票外,並無被告公司出具之其他收據。

且由本院依職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調閱被告公司系爭支票帳戶之往來資料,亦無從判斷何筆存款為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三百一十五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款項。尚難僅據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即為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三百一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合法成立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三百一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即借款業已交付)。則被告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即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叁佰壹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

┌──┬──┬────┬───────┬─────┬────────┬───────────┐│編號│類別│ 發票日 │ 票 號 │ 金 額 │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 │ │ 帳 號 │ (新臺幣) │ │ │├──┼──┼────┼───────┼─────┼────────┼───────────┤│ │ │ │FY0000000 │叁佰壹拾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一 │支票│.6.│ │萬元 │豐原分行 │ ││ │ │ │00000000000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