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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丁○○

丙○○甲○○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中被上訴人 戊○○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上訴人等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一五地號土地係於民國六十四年向被上訴人以高於市價十餘倍之價錢購買,亦係自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第三一五地號土地中間分割出來之一小部分,因此第三一五地號土地之東、西、北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界址應依照六十四年間買賣時之界線為準,界址就在圍牆之位置,是由被上訴人之父親與上訴人等之父親測量,圍牆是被上訴人兄弟趙世標運磚來蓋的,買賣當時就是以圍牆為界,經六十四年間複丈、七十九年間鑑界,界址均屬正確。上訴人乙○○且於八十年間申請在系爭三一五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准許,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發給使用執照,土地界址、面積均無錯誤。惟於八十五年重測時,因地籍圖誤謬(位移),移動了近二十坪,造成糾紛,本件界址應以原圍牆即附圖

G、H、J、K、L、M連接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略稱: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三一五地號土地,於未重測前均屬台中縣○○鄉○○段三五之六二一地號土地之範疇,惟於八十五年間該筆土地經複丈重測後,兩造均對重測土地之界址有爭議,且經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乙○○越界建屋,當時伊不知情,到八十五年間重測時才知悉。而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A、B、C、D、E、F之連接線,然此界址卻與建物現況不符,明顯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爰起訴請求判決確定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之連接線。又確定界址之訴,共有人之一即可提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宗地資料、界址坐標、地籍調查表、重測資料等過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一六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三一五地號土地,於未重測前均屬台中縣○○鄉○○段三五之六二一地號土地之範疇,惟於八十五年間該筆土地經複丈重測後,兩造均對重測土地之界址有爭議,且經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而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之連接線,然此界址卻與建物現況不符,明顯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爰起訴請求判決確定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C、D、E、F之連接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所有之第三一五地號土地係於民國六十四年向被上訴人以高於市價十餘倍之價錢購買,亦係自被上訴人土地中間分割出來之一小部分,因此第三一五地號土地之東、西、北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伊等主張依照六十年間買賣時之界線為準,界址就在圍牆之位置,是由被上訴人父親與伊等父親測量,圍牆是被上訴人兄弟趙世標運磚來蓋的,買賣當時就是以圍牆為界,經六十四年間複丈、七十九年間鑑界,界址均屬正確。上訴人乙○○且於八十年間申請在系爭三一五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准許,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發給使用執照,土地界址、面積均無錯誤。惟於八十五年重測時,因地籍圖誤謬(位移),移動了近二十坪,造成糾紛,應以原圍牆界址即附圖G、H、J、K、L、M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核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三二年上字第二七二三號著有判例可參。亦即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也。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學者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第六五頁參照)。查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實務見解固有爭議。本院以為:確定界址之訴,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共有人及鄰地所有人間,在法律上既不許有歧異見解,對各共有人權益之影響至為重大,如得僅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起訴或被訴,而不問其他共有人是否參與訴訟,對於未參與訴訟之其他共有人權益之保障即有欠缺。亦即確定界址之訴,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須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故確定界址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至如共有人中之一人對共有土地與相鄰之他人所有土地之經界並無異議而不願一同起訴者,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新增訂之第五十六條之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規定處理之,併此敘明。

四、查系爭三一六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趙世標、趙阿墨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僅為系爭三一六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單獨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依照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三一六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三一五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C、

D、E、F之連接線,自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

法官 陳添喜法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