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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萊得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宗揚

吳美芬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九0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其交付銷售金額之訴外人謝其本,均僅為上訴人之行銷系統同一組織之經銷會員,而非上訴人之員工,其等法律關係應自行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業績獎金,即屬無據。

二、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業績獎金,惟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取得謝其本所簽發原供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兩造已達成和解,即上訴人將持有謝其本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放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對上訴人之獎金請求權,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已經雙方成立和解,被上訴人竟仍據以起訴請求,即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外,補提出本票、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對上訴人所提本票及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惟當初上訴人本來將本票給我去處理,但貨物及業績獎金不給我,我認為不妥就未拿本票,上訴人也把切結書還給我,切結書原本在被上訴人處,後來上訴人僅交貨給被上訴人,但沒有給付系爭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兩造根本沒有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

參、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一商品傳銷公司,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內之下線業務員,依照公司規定,被上訴人每成功銷售一件貨品,推薦人員加入均可獲取一定比率之獎金,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九月、十月之三個月內共成功,推薦七人入會,並銷售總額達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元之貨品,依規定可獲得二十五萬零八百元之獎金,惟被上訴人將上開五十八萬二千元之銷售額,繳回予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謝其本,卻遭訴外人謝其本侵吞入己未上繳公司。經查謝其本乃上訴人主管南區業務之經理,被上訴人將銷售金額交付予謝其本,買賣關係應視為合法成立生效,則上訴人自應依照規定撥付獎金給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以謝其本未將貨款繳回公司為藉口,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獎金,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給付之。退萬步言之,謝其本乃上訴人之員工,今謝其本因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致損害原告請領獎金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爰訴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固自認被上訴人為其公司之經銷會員及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五十八萬二千元之貨款予訴外人謝其本,惟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其本均非被告之員工,只是上訴人之經銷商會員,會員應先支付全部貨款向上訴人取貨,上訴人於次月份再計算佣金支付會員,會員所領取的貨品有無實際銷售出去,上訴人並不理會,被上訴人提出之六月份獎金明細表所示金額確實是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但係由上訴人將貨品帶至高雄由被上訴人親自取貨去銷售的,並非透過訴外人謝其本取貨,而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業績獎金部分,實際上並未向上訴人取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銷售此部分之貨品;另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佣金計算表業績獎金計算錯誤,被上訴人是擔任副理的職位,佣金應是46%而非52%等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組織內之下線業務員,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月、十月推薦七人入會,且銷售總額達五十八萬二千元,惟被上訴人將上開五十八萬二千元之銷售額繳回予訴外人謝其本,卻遭謝其本侵吞入己未上繳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萊得美文宣一份、萊得美會算表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紙、承諾切結書一紙、經銷商會員申請協議書二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推薦人員入會,並銷售上訴人之商品五十八萬二千元,上訴人應給付得業續獎金二十五萬零八百元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其本非上訴人員工,及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實際上並未向上訴人被告取貨銷售,佣金計算表業績獎金計算百分比錯誤等語置辯,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簽認之證明書載明「茲有萊得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經銷商業務經理謝其本,經查證陸續於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月、十月將其下組織之經銷商甲○○(即被上訴人)等二十多人所交入會費用新台幣二百多萬元,竟全數中飽私囊侵占入己,未交回萊得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而謝其本侵占甲○○之款項,經公司查證及謝其本本人證實為新台幣五十八萬二千元整,特此證明之。」,參酌上訴人所述該公司會員入會須先支付全部貨款向上訴人取貨之程序,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予訴外人謝其本,係供向上訴人取貨銷售之情,應堪認定。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否認訴外人謝其本為其公司員工,並舉證人彭重貴、陳定杰、洪玉釵為證,惟查:證人彭重貴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和謝其本有至上訴人公司協商佣金的事情,當時伊也在場,公司當時是中立的立場,公司要被上訴人與謝其本自行對質。金額方面伊不清楚,但是後來有確認謝其本欠被上訴人佣金...等語,證人陳定杰及洪玉釵於原審均證稱:被上訴人和謝其本曾至上訴人公司協商佣金事宜,證述內容與證人彭重貴相同,惟證人彭重貴亦證稱:我是中區經銷商,直接向公司取貨,公司其他區域有設各區負責人,經銷商先向各區負責人訂貨,公司會派員將貨品送到南區的據點,由經銷商取貨付款等語,足見上訴人公司,確於南區設置負責人,負責與各經銷商會員聯繫接洽收取貨款及交付貨品之事宜。又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王俊平亦證稱:我也是上訴人公司南部的會員,謝其本是上訴人南部的經理,加入會員的時候,要填妥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及入會金額交給謝其本,再由謝其本轉交給公司,之後要取貨時,可透過謝其本或自行向公司取貨等語,核之證人彭重貴、王俊平上述所證,與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其本為上訴人公司經理負責南區向經銷商收取貨款,並交付貨品之情大致相符,顯見謝其本縱非上訴人公司之受僱員工,惟謝其本確實有為上訴人對外處理經銷商向上訴人購買貨品及收取貨款之事宜,其為上訴人債之履行之使用人,應屬無疑。再參酌卷附上訴人所簽認之證明書,其亦載明:謝其本為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則訴外人謝其本既為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且為南區負責人,負責為上訴人向經銷商人員收取貨款,再轉交付上訴人之事務,而上訴人就謝其本以上訴人業務經理之身分,向經銷商收取貨款,並轉交貨品之行為,上訴人亦不曾為反對之行為,由上開事實,客觀上,應認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謝其本,而由謝其本代理上訴人收取貨款並交付貨物之權,是依前述法文規定,縱上訴人未授權謝其本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惟依上訴人之行為既有表現代理之情事,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將其銷售貨品之金額五十八萬二千元,於繳回予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謝其本之時,即應認為已繳回予上訴人收受,是上開銷售金額縱遭謝其本個人侵吞入己,亦不影響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佣金之義務,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三)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業績獎金,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取得謝其本所簽發原供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兩造已達成和解,即上訴人將持有謝其本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放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對上訴人之獎金請求權,故本件被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已經雙方成立和解,被上訴人竟仍據以起訴請求,即無理由等語。惟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主張切結書原本在被上訴人處,當初洽談和解時,因被上訴人覺得不妥,故取回切結書,且未拿本票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命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原本,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當庭亦自認切結書原本確在被上訴人處,上訴人僅持有切結書影本,並陳述本票都是在上訴人保管中,一直沒有交給被上訴人等(詳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雖與上訴洽商和解事宜,過程中並書寫系爭切結書,惟因認為不妥,故未向上訴人拿取本票,且將切結書原本自行保管未交付上訴人,其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和解之事實,應屬可採。按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契約,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業績獎金之債務,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承諾不再對上訴人主張,其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可採。

(四)末按,被上訴人主張其業績獎金應按經理級之52%計算,並提出佣金計算表乙紙為憑,上訴人則以佣金計算表中業績獎金之計算錯誤,被上訴人係擔任副理之職位,業績獎金部分應按46%計算等語,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宣傳文宣記載副理之業績獎金應按銷售46%計算,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六月份獎金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之職級為副理,業績獎金均按46%計算,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銷售金額已可升任為經理職級,惟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應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職級為副理,業績獎金按46%計算較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獎金為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計算方式:推薦獎金42000元(推薦七人,1人6000,7×6000=42000)+業績獎金165600(銷售18套商品,積分20000pv,18×20000×46%=165600)+輔導獎金10800(18×20000×3%=10800)=218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上訴人應為給付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 法官 張國華~B 法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0 000000 0十萬元 91/11/06 未載 謝其本(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給付業績獎金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