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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沅鈜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楊俊彥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臺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 律師

甲○○ 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三0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將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發票人為沅鈜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沅鈜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沅鈜公司。

⒋被上訴人確實有在終止租約協議書上蓋章,此錄音帶及譯文為證。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兩造間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係合意終止乙節均不爭執,則租約既經合意終止,何來

上訴人毀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毀約之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⒉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兩造書立終止租約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已允諾依存

證信函所述同意將系爭支票及押租金返還,且被上訴人亦經給付租金之支票退還上訴人,上訴人始同意簽立協議書及自行搬離,其後上訴人多次催促返還系爭支票及押租金,惟被上訴人卻一再拖延,故依據合意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認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不足採時,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⒊上訴人並無同意被上訴人沒收押租金之事實。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芬瑛。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系爭租賃契約雖已據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惟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

應依原租賃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丙○○無法順利開窗及架設招牌而不欲承租,並據以請求終止契約,已符合特約事項附加第一點之五年內毀約之情形,而被上訴人雖同意終止契約,並非表示被上訴人亦同意拋棄沒收押租金之權利。

⒉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所訂租賃契約第七條其他特約事項附加第一點約定:「

五年內毀約,押金沒收,除乙方(即上訴人丙○○)介紹他人列(例)外」等文字,其真意應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房屋於所訂租賃契約期間內得順利繼續出租,俾免承租人如不願繼續承租,被上訴人又須另覓承租人之困擾或房屋因長久無法再行招租之損害,故才會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丙○○於租賃期限內,除非另行介紹他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否則不得要求期前終止租賃契約,如上訴人丙○○要求期前終止租約時,其交付之押租金自應由被上訴人沒收。

⒊被上訴人否認有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終止租約協議書上蓋章,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得

扣留有三個月之押金,因為上訴人不續租,又未盡到介紹他人承接租賃契約之義務,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先自行搬離,翌日才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礙於搬離之事實已經形成,所以認為只要上訴人不再要求取回押租金,方同意其終止租約,並經上訴人確認後,被上訴人才將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當作租金之支票全部退還給上訴人。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上訴人並交付押金三十九萬元,其中二十六萬元為現金,餘款則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支付,訂約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丙○○可架設招牌及開設大窗,惟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拒絕上訴人丙○○架設招牌,並要求提供回饋金始可開窗,已違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租賃契約之約定,嗣經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先返還九十年十二月以前之租金,並同意返還押租金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始於終止租約協議書上蓋章,茲租賃契約既已合意終止,上訴人自得依據終止後之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現金及支票,又因上訴人丙○○將系爭支票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沅鈜公司,上訴人沅鈜公司即得請求返還支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已據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惟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應依原租賃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丙○○無法順利開窗及架設招牌而不欲承租,又未另行介紹他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據此請求終止契約,自仍於五年內有毀約之情事,而被上訴人雖同意終止契約,並非表示被上訴人亦同意拋棄沒收押租金之權利,另被上訴人並無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終止租約協議書上蓋章。又若認租約未終止,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另將房屋第一層出租予第三人,惟上訴人丙○○自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搬遷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止,已積欠被上訴人五十二萬元之租金,上訴人解除租約請求返還押租金,被上訴人自得對其以上訴人丙○○所積欠之租金抵銷押租金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並交付押租金現金二十六萬元及系爭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丙○○交付之九十年十二月以後之租金支票交還,及上訴人丙○○事後更將系爭支票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沅鈜公司,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將出租予上訴人丙○○之房屋另出租予第三人等事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訂約時,因上訴人丙○○承租房屋係作為經營火鍋、簡餐及咖啡店使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開設大窗及架設招牌,為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嗣因管理委員會不同意,故兩造因上開緣由而合意終止契約,於是被上訴人先返還九十年十二月以前之租金,並同意返還押租金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於終止租約協議書上蓋章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丙○○未另行介紹他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終止契約,雖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但此一情形此仍屬於五年內毀約,縱使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並非表示被上訴人亦同意拋棄沒收押租金之權利等語,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所訂租賃契約第七條其他特約事項附加第一點約定:「五年內毀約,押金沒收,除乙方(即上訴人丙○○)介紹他人列(例)外。」該條文雖約定為「毀約」,惟依其前後文所定之「五年內」、「除乙方介紹他人列(例)外」等文字,據以解釋當事人就該約定之真意,應係為保障被上訴人於所訂租賃期間內,其所有房屋得順利出租,避免承租人不願承租,被上訴人須另覓承租人之困擾或房屋長久無法再行招租取得租金之損害,故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丙○○於租賃期限內,除非另行介紹他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否則不得要求期前終止租賃契約,如上訴人丙○○要求期前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雖得不予拒絕,但仍得保有沒收押租金之權利,是解釋兩造之真意,當上訴人丙○○期前提出終止租約之要求,被上訴人對於終止租約之要求自得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但除被上訴人曾表示願意放棄沒收押租金之權利外,不得以上訴人同意終止租約即遽認為被上訴人即已表示願意放棄沒收押租金之權利。㈡次查,上訴人丙○○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雖提出終止租約協議書一紙、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為證,然被上訴人則否認簽署該協議書及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等情,雖可見兩造對於是否有合意簽立終止租約協議書迭有爭執,然查,上訴人丙○○所提出之終止租約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為:「立協議書人出租人乙○○與承租人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丙○○承租臺中市○○路○段二三一之五及之六號建物兩棟,因該建物無法樹立招牌以及管理委員會要求回饋金及恢復金等問題,無法使用,為此雙方同意終止租約,丙○○先生並已交還建物及結清水電費用,為此特立此協書為憑」等語,縱認協議書之內容屬實,充其量僅可以證明兩造間因被上訴人所出租之房屋無法樹立招牌及管理委員會要求回饋金及恢復金等,無法使用而雙方合意終止租約,然並未提及關於被上訴人同意返還押租金及系爭本票等情事,更何況被上訴人果若於簽立協議書之時既表示同意返還押租金及系爭本票,又為何僅將上訴人丙○○所交付之九十年十二月以後之租金支票交還,而未將系爭本票及剩餘之現金一併返還?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返還押租金及系爭本票仍有所保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時既表示同意返還押租金及系爭本票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四、次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自契約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對於終止前之契約效力並不生影響。兩造間對於系爭租賃契約雖已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乙節,既不爭執,惟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應依原租賃契約之約定以決之,本件既因上訴人丙○○無法順利開窗及架設招牌而不欲承租,並據以請求終止契約,已符合前揭特約事項附加第一點之約定情形,被上訴人雖同意終止契約,並非表示被上訴人亦同意拋棄沒收押金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特約事項附加第一點之約定沒收上訴人丙○○給付之押金,是上訴人丙○○依據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租金;上訴人沅鈜公司依據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自均非有據。

五、復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丙○○所給付之押租金,既係依據兩造間當時有效之租約而行使其權利,其受有該等利益自係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租金,亦非有據。

六、再查,上訴人另主張如認本件租賃契約並非兩造合意終止,則因本件租賃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除據其提出終止租約協議書乙紙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簽署該協議書,然被上訴人自承其已將上訴人丙○○交付用以支付九十年十二月以後租金之支票退還上訴人丙○○,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系爭房屋第一層出租予第三人,而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效力自終止後不再發生之意思表示,本件依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所載,其租賃期間為五年,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租賃契約若未經終止,則該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存續,被上訴人依約即負有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即上訴人丙○○使用收益之義務,並享有向上訴人丙○○收取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若不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何以仍同意將上訴人丙○○交付之九十年十二月後之租金支票退還上訴人丙○○,並於嗣後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由被上訴人以上之舉措,應足以認定其有使系爭租賃契約自九十年十二月後不再繼續有效,即被上訴人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甚明,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其同意終止租約,其與上訴人丙○○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應認為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合意終止,是上訴人以本院若認為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兩造合意終止,審酌其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二十六萬元及系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李悌愷~B法 官 許石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