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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於其住處架設通訊基地台,遭上訴人與鄰居一同檢舉,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該基地台由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拆除時,上訴人雖曾說出:「幹你娘,我老歸老若給人幹,就不要報警,幹你娘,若要相殺,要相殺,拆完約一個時間,幹你娘的臭小子,在那裏囂張,出外人要來這裏欺負全庄頭,幹你娘,憨面。你再裝,可能會倒在地上」等語,但此僅為上訴人對拆除工人抒發內心不滿之情緒,並無指名道姓或與被上訴人實質對話,當時被上訴人未在其家門口而係在其屋內,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聽聞不無可疑,且其中話語只是口頭禪,並無公然侮辱及恐嚇等侵權行為情事。又錄音帶為黃雅玲竊錄,無實質證據能力,黃雅玲之證詞亦有瑕疵。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李佳璋、陳賢、廖昌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前,因拆除行動電話基地台事,公然對被上訴人不斷以三字經辱罵並以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恐嚇稱:「幹你娘,我老歸老若給人幹,就不要報警,幹你娘,若要相殺,要相殺,拆完約一個時間,幹你娘的臭小子,在那裏囂張,出外人要來這裏欺負全庄頭,幹你娘,憨面。你再裝,可能會倒在地上」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使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受侵害及名譽貶損,為此精神亦受相當之打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三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於原審起訴請求逾三萬元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而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中簡上二一七號恐嚇等卷宗。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權,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拆除行動電話基地台事,公然對被上訴人不斷以三字經辱罵並以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恐嚇稱:「幹你娘,我老歸老若給人幹,就不要報警,幹你娘,若要相殺,要相殺,拆完約一個時間,幹你娘的臭小子,在那裏囂張,出外人要來這裏欺負全庄頭,幹你娘,憨面。你再裝,可能會倒在地上」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帶一捲,並經本院九十一年中簡上二一七號恐嚇等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九十一年中簡上二一七號刑事卷第二十五頁),復經當時在場聽聞之人即遠傳電信員工黃雅玲於九十一年中簡上二一七號恐嚇等刑事案件審理結證稱:「他(上訴人)確實有講這些話,我沒有很清楚去看,是否面對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講。當時告訴人在他家前面,被告(即上訴人)也在他家前面,他們二家是斜對面,當時被告口氣及態度都很強硬」等語(同前卷第三十六頁),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中簡上二一七號恐嚇等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依上訴人前揭話語內容觀之,顯屬公然侮辱(「幹你娘」)及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要相殺」、「你再裝,可能會倒在地上」),並有相殺之要約(「要相殺,拆完約一個時間」)等,自非單純之口頭禪可比;又既稱:「你再裝,可能會倒在地上」、「要相殺,拆完約一個時間」,尤非對與上訴人毫無瓜葛之拆除人員而言,當係對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有公然侮辱、恐嚇被上訴人等侵權行為,甚為灼然,其辯稱並無公然侮辱、恐嚇等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取。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李佳璋、陳賢、廖昌容到庭作證,惟該三人業於本院九十一年中簡上二一七號恐嚇等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其中證人李佳璋證稱其未在現場,證人陳賢、廖昌容之證言則與前揭認定之事證不符,皆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前揭言語,又與錄音帶之內容相同,自不因錄音之方式為何,而影響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罪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居住之社區公然以前開字語公然侮辱、恐嚇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現為任職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每月薪資約五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現年六十一歲,經營檳榔攤,民國九十年之報稅年所得為六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現有少許之土地(約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及股票十萬一千元,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函檢送之上訴人九十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紙附卷可參。爰審酌被上訴人人格權所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之情形及被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萬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呂麗玉~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