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丁○○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下稱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地政機關於民國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辦理地籍重測後,擬編為同縣市○○段○○○○號,惟迄未辦理土地標示變更,故仍沿用重測前之舊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重測後新地號,下稱八一四地號土地)相鄰,經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辦理地籍重測後,兩造事後就上開二筆土地指界不一,故有訴請確認界址之必要。按被上訴人指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所在之鋼釘界樁(即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㈠㈡所示之A點),位於兩造系爭土地之西側外,非位於界址上,故被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顯有錯誤而不足採,且原判決附件鑑定圖㈠㈡就上訴人所有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東南側之地形,與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地形明顯不符,亦足見原判決附件鑑定圖㈠㈡所示之經界線與事實及重測前均不符,且重測後之結果,竟致上訴人所有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面寬亦約僅一公尺,與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物面寬三.二公尺差距甚遠,而被上訴人所有八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參之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八一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實際面寬為五.二七公尺,超過其建築執照核准之四.八八公尺,凡此見上訴人所有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確有部分面積移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一四地號土地內,兩造系爭二筆土地應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八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左側(即鄰近上訴人所有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側)牆壁厚度三分之一處為界,方屬正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在本院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㈠㈡所示H、J二點連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兩造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所在、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㈠㈡所示B、C、E三點連線,與上訴人與其夫林樹生於重測前後指界之界址點相符,上訴人所有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係因台中縣太平市○○路道路拓寬時被徵收四平方公尺,及因重測時,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林秀琴就一四○之一○三地號及一四○之一○二地號土地界址亦有爭執,要求不進行重測,嗣後上訴人將其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出售予李林秀琴,故將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及一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合併,除留下現今所存之二.七七平方公尺外,餘皆合併編為重測後坪林段八一○地號土地所致,要非上訴人所稱重測有誤,又上訴人所有坐落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於被上訴人所有就建物拆除重建前即已存在,兩造向以該鐵皮屋牆壁外緣為界,上訴人所有鐵皮屋迄尚存在,並無任何變更,被上訴人建物改建時要不可能超越界址而侵入上訴人之土地內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坪林段八一四地號土地相毗鄰,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辦理上開土地重測,兩造事後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彼此指界不一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調查補正表及成果圖等件在卷足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二筆土地,應依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左側牆壁厚度三分之一處(即原判決附件鑑定圖㈠㈡所示H、J二點連線)為界,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依舊地籍線(即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㈠㈡所示B、C、E各點之連接線)為界,是兩造對上述土地之界址確有爭議,則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以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㈠㈡所示H、J二點連線為界,抑或應以如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㈠㈡所示B、C、E各點之連接線為界。經查: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換言之,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間上述土地之界址,兩造之主張既有不符,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
㈡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系爭二筆土地重測時無法指界,而由地政機關參照舊地
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嗣地政機關協助指界完成、釘立鋼釘界樁,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徵得兩造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等情,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平地測字第○九○五九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平地測字第○九一○○三○○三○○號函送之地籍調查補正表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一二七頁以下)可稽,上訴人先前既已同意地政機關協助指界之結果,在無明顯事證足證兩造所同意之協助指界結果有誤下,自應受該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之拘束。茲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八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房屋左側牆壁厚度三分之一處連接線(即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㈠㈡所示F、H、J三點連線),無非以其所有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面寬亦變小為其主要論據。惟姑不論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面積之增減原則上無涉,得以面積分析結果作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準據者,應限於相鄰土地,係取足一定面積為土地分割原因或行政處分原因,且爭訟土地之所有外緣均以相同之地籍圖經界線(如同屬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屬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施測之情形,始能適用,況面積之增減因涉及計算方法、計算技術良窳等諸多不確定因素,故而僅能以面積分析結果,作為一定之參考而已,除非有其他之佐證,不能單純僅以面積分析之結果,為確定經界線之依據,上訴人單純以重測後其所有之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為由,變異地政機關協助指界之結果,改稱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八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房屋左側牆壁厚度三分之一處連接線(即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㈠㈡所示F、H、J三點連線)為界,已難採取。況上訴人所有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前因台中縣太平市○○路道路拓寬工程,業經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徵收四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太平公字第○九二○○三七四四四號暨檢送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附卷可按外(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上訴人並自認已將系爭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出售予相毗鄰一四○之一○二地號土地所有人李林秀琴,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之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時,上訴人與李林秀琴就重測前一四○之一○三地號及一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有糾紛,惟要求不進行重測,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前揭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函送之地籍調查補正表可考,而李林秀琴所有之一四○之一○二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登記面積為四三平方公尺、重測後編定之坪林段八一○面積為七八.八九平方公尺,復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平地登字第○九二○○一○○一七號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兩相比較,坪林段八一○地號土地竟較重測前一四○之一○二地號土地面積明顯增加達三五.八九平方公尺之多,其增加之面積竟較系爭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三○平方公尺為多,再核之兩造所指系爭土地界址所在雖有不一,然距離相差約僅三十公分、面積相差亦僅約三.一五平方公尺,於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影響甚小,而重測後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竟僅餘二.七七平方公尺、面積減少達二七.二三平方公尺之多等情,顯見系爭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及面寬變小,縱係因重測結果不正確所致,亦係導因於土地徵收、及部分面積因與相毗鄰之一四○之一○二地號土地未進行重測致界址不正確所致,尚難逕認係導因於系爭二筆土地重測結果不正確所致。
㈢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八一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
之房屋,早於七十八年間即申請建造執照,並於七十九年間取得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有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而上訴人自認於系爭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原有二層鐵皮建物,於八十年十月間因上訴人欲新建房屋申請建造執照前拆除(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所提陳報狀),則被上訴人於八一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改建時,上訴人所有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上既尚有二層鐵皮建物存在,被上訴人之上揭建物顯無可能侵入上訴人所有之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內,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八十年十月間以一四○之一○三地號等土地為建築基地所取得之八○建管建字第五三七七號建造執照暨建物各樓層平面圖、地籍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上訴人既能以含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取得合法建築執照,建築基地業經現場指定建築線,如被上訴人之建物確有逾越界址之情事,上訴人焉能取得建築執照?且上訴人何以非但始終未曾提出異議,乃竟反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時,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凡此已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有逾越界址、兩造系爭二筆土地應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八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左側(即鄰近上訴人所有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側)牆壁厚度三分之一處為界等語,洵不足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實際面寬為五.二七公尺,超過其建築執照核准之四.八八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確有逾越界址占用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之論據,惟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實際面寬縱然有超過其建築執照核准面寬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所有八一四地號土地除與上訴人所有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相毗鄰外,其南面亦與重測後八一五地號土地相毗鄰,並非必然占用上訴人所有之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八一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應無占用上訴人所有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實際面寬超過其建築執照核准面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有占用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之論據,亦不足採。
㈣系爭二筆土地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依數值法施測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求精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並參酌地籍複製圖、複丈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於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展繪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五百分之一鑑定圖,其鑑定結果:①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㈡所示B、C、E三點連接實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測算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該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②上訴人指系爭二筆土地以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房屋左側(即臨近上訴人所有上開三汴段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牆壁厚度三分之一處連接線為界,其指界結果(含其延長線)即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㈡所示F、H、J三點連線,與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即上述B、C、E三點連接線並不相符。③另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如附件鑑定圖㈡所示A點為重測協助指界時所釘鋼釘界樁,D點為上開中山路二段十號房屋左後方牆角(即臨近原告所有上開三汴段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處),A、D連接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分別交於
B、C、E三點,亦即與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以上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地測二字第0000000000地函暨檢送之鑑定書在卷足憑,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承辦人員黃德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明(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以下、本院卷第八九頁)。基上,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㈠㈡所示B、C、E三點連接線,既在兩造於重測時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之A、D連接延長線上,且與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自堪認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㈠㈡所示B、C、E三點連接線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之所在。
五、綜據上述,兩造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㈠㈡所示B、C、E三點之連接線,原審判決依此確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另以原判決附件鑑定圖㈠㈡就上訴人所有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東南側之地形,與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地形明顯不符等語,指原判決附件鑑定圖㈠㈡所示之經界線與事實及重測前不符而不足採等語,然上訴人上開所述縱屬真實,亦係其與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東南側土地所有人間土地地形及界址之糾紛,與兩造間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糾紛無涉,故不予贅述。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B 法 官 何世全~B 法 官 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