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0五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之子葉清海因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賭債,遭被上訴人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強押回家,當時被上訴人拿出系爭由上訴人之子葉清海所簽發之二紙本票,要求上訴人為之背書,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本票簽下去沒關係,上訴人平常從事農作,並不知在本票上簽名之意義。因為當時被上訴人一夥人數眾多,因此上訴人始在系爭二紙本票背面簽名,系爭二紙本票之簽發原因既為賭債,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與上訴人之子葉清海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背書責任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葉惠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之子葉清海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一、二日內,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訴外人黃添元的家中,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約一百四十五萬元,並簽發數紙支票供為還款之用,支票票期為三個月,沒有約定利息,被上訴人均係自銀行領取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之子葉清海。嗣後上訴人之子葉清海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還款支票中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發票人為訴外人葉麗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之二紙支票均遭退票,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之子葉清海約好,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同返上訴人家中,當時適有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亦至上訴人家中欲向上訴人之子葉清海催討債務,上訴人之子葉清海乃在該批不詳姓名之人所帶來之空白本票上簽名,並由上訴人在背面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二紙本票供為上開消費借貸債務還款之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紙本票後旋即離開,系爭二紙本票乃係用供清償上訴人之子葉清海所欠被上訴人之借貸債務,並非賭債,上訴人所為上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一份及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之支票原本二紙(支票原本當庭閱畢後發還被上訴人)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之子葉清海所簽發,並由上訴人所背書,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面額各為一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到期日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二紙,詎屆票期未獲給付,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與發票人葉清海連帶清償票款等語(至發票人葉清海部分,則因葉清海於上訴程序中表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子葉清海因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賭債,遭被上訴人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強押返家,並通知上訴人回家,上訴人回到家中,被上訴人即持由上訴人之子葉清海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要求上訴人為之背書,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沒關係,上訴人因平常從事農作,並不知在本票上簽名之意義,加以當時對方人數眾多,上訴人始在系爭二紙本票背面簽名,系爭二紙本票既為清償賭債而簽發,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與上訴人之子葉清海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背書責任等語置辯。
三、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對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即直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本票以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並無借款交付,消費借貸並未成立者,則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依舉證責任原則,執票人就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合法成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債務人在債權人主張以前,先行提出相反事實之主張,此種提出相反事實之先行主張,實即為否認,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應不生影響。本件上訴人既已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並謂系爭二紙本票係因清償賭債始背書簽交被上訴人等語,核其性質乃屬否認系爭本票存在有合法之資金關係。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合法存在一節,亦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持有上訴人之子葉清海所簽發,由上訴人所背書,
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面額各為一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到期日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屆票期未獲給付一節,固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證,上訴人復不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背書,核屬實在。惟被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本票乃係上訴人之子葉清海為清償賭博債務而行簽發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葉清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葉惠美所證述證人葉清海在外簽賭欠債情形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信屬實在。被上訴人雖提出存摺內頁影本一份及支票原本二紙(支票原本當庭閱畢後發還被上訴人)供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賭債,而係證人葉清海向其調借現款未依期清償後所簽發之證明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事實,為證人葉清海及上訴人所否認。另上開存摺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六日分別提領一十六萬元、六萬元、九萬元及一十六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所提領之款項即係借貸予證人葉清海收受。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陳稱:「系爭票據是葉清海開給我,葉欽章背書的,時間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號),借錢的時間是九十一年八月間,我從銀行領現金交給他的,他(指葉清海)有開支票給我,後來退票了...支票票期三個月左右,沒有計算利息。當初因為他跟我說他只是借短期的,所以就沒有算利息,他是先拿錢,後來才拿票,就拿三個月的票期的票...在這之前,葉清海也有跟我借過錢,之前的帳也沒有還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另陳稱:「我今天帶來的二張支票,面額各為二十萬及二十五萬,發票人葉麗真,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是葉清海交給我跳票的票,這是當初葉清海拿票來向我借錢,所交給我的...這二張票借錢的日子是同一天。而且在這一、二天內,他一共向我借了一百四十五萬,其他的票因為這二張票已經跳票了,所以我就沒有交給銀行提出交換...」(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就其與證人葉清海間之借款過程,及尚有若干金額未償等情,所述先後不一,且其既謂證人葉清海原先借款時係交付三個月之遠期支票,則依其所提出之二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反推,所稱實際借款之日期應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亦與其所稱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日及二十六日不符;加以被上訴人並未偕同其所稱曾在場知悉上開借款事實之證人黃添元到院作證,亦未提供證人黃添元之住居所地址,以利本院通知證人黃添元到庭作證,是被上訴人上開其與系爭二紙本票發票人葉清海間存在有合法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二紙本票乃係發票人葉清海為供清償賭債始行簽交被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上開其與系爭二紙本票之發票人葉清海間存在有合法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復非可採,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賭博契約),既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債權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本件原審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應與發票人葉清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就其中命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許石慶~B法 官 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