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
乙○○ 住丙○○ 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謂:「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同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謂:「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原審被告溫亭虹應將系爭建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審被告溫亭虹未上訴),其所據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依渠等之父蔡慶添代理渠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獻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負有移轉系爭建物予陳清獻之義務,惟訴外人蔡慶添、溫豐裕與原審被告溫亭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於溫亭虹名下,因認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行使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原審被告溫亭虹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共有,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代位權,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應係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審法院既認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存在,並判命原審被告溫亭虹應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共有,對於上訴人言,自無不利。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對此部分上訴。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B 法 官 陳宗賢~B 法 官 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戴錦文